组织人事工作程序及依据(摘编)
从组织、人事管理职能部门的工作内容上看,现阶段的组织、人事工作一般应包括机构编制管理、公务员管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管理、工资福利与退休管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职业教育培训、人力资源管理等内容。
第一部分:机构编制管理
一、机构编制管理
属行政管理范畴。广义上的机构编制管理是指对一切法定社会组织内部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组织形式及工作人员的数量、结构等方面的管理。狭义上的机构编制管理是指对机关、事业单位及部分企业组织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人员数额及人员结构的管理。区别于一般行政管理的特点是:⑴集中程度高。尤其是对国家机关,为了保障其高效和廉价,对其进行集中管理。⑵综合性强。机构编制管理的范围较宽,涉及到各个机关和单位,要掌握其共同性,又要了解其各自特点,并相应采取不同的管理方法。管理过程须与组织人事工作、财政工作等密切配合、搞好协作。⑶是一经常性、长期性的工作。
二、机构的性质
机构的性质是机构的根本属性,是由机构的职能所决定的。通常我们将机构的性质分为三类进行管理,即行政性质的机构(广义上包括国家机关、党派和群团机构),事业性质的机构和企业性质的机构。
机构性质管理的要求在于准确合理地确定机构的属性,从而使机构更好地改造其职能,为科学、合理地核定人员编制提供条件。一般说来,机构的性质决定着人员编制的性质,而不是相反。目前有些行政性质的机构使用事业编制,并不表明这些机构是事业性质的。
机构性质管理的基本方法是,按照党政分开以及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的原则,在对机构的职能进行科学管理的基础上,对机构的性质进行合理确定。即凡承担行政职能的机构,就应明确为行政机构,而不应当硬定为事业企业性质的机构,反之也不能将事业或企业性质的机构定为行政机构。
三、机构的规格
机构的规格在一定情况下和机构的级别可以通用。目前,我们用规格这个词表示事业机构的等级大小,以区别于行政机构的级别。
事业机构的规格,现在一般是套用行政机构的级别或者是用相当于行政机构的级别来确定。这样做当然在许多方面是不科学、不适宜的。但问题是,我们如何研究出一个比较科学、合理的方法来确定事业机构的职能或等级大小,如何评定事业机构的规格。现在有些地方试行同类事业单位,根据其发展规模的大小,人员多少,工作水平的高低以及社会的贡献等因素,划分成甲、乙、丙、丁或一、二、三、四等若干等级,作为事业机构的规格,这些需要有工资制度、干部制度等改革的配套。事业机构规格的评定办法,还有等于进一步研究和实践。
四、人员编制审批程序
人员编制审批的程序是指某一个机构的人员编制数额的确定、调整所应遵循的步骤和顺序。无论是行政编制,还是事业编制,其审批的一般程序是:⑴调查研究,拟定人员编制方案;⑵按照人员编制的批准权限,请求报告。请求报告应是书面的,一般应写明申请增加或调整编制的理由或法律依据;人员结构;新增人员编制的性质及其人员主要来源和要求;⑶编制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人员编制审批机关接到请示后,应认真研究,及时提出意见,按照审批权限规定,及时作出批复。人员编制批文要明确表示对申请单位提出的人员编制数额的意见,明确编制性质,经费来源以及增编后所需人员的主要来源。人员编制的审批应经编制主管部门集体讨论决定,并实行“一支笔”审批制度,重大的人员编制的审批工作,须报经党委、政府研究决定。
五、机构编制监督
是指对机构编制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是为保证机构编制正确实施而进行的控制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机构编制的有关法律、法规、条例、标准、规定等对机构编制活动进行监督,预告防止执行中的中断,纠正执行中的偏差,保证既定目标的实现。机构编制监督贯穿整个机构编制执行的全过程,是机构编制管理过程中,持续时间最长的一种职能。目前我国机构编制管理过程中监督手段较为薄弱,一般说有:行政监督、工资基金管理监督、机构编制统计监督等。
第二部分:干部调配(公务员管理、干部任免)
一、组织部、人事局科级干部任免分工
依据:组织部、人事局《关于机构改革后科级干部管理权限问题的通知》(密组字[1995]32号),组织部、人事局《关于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科级干部任免工作的规定(暂行)》(密组字[1999]47号、密人字[1999]33号),组织部、人事局《关于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科级干部任免工作的规定》(密人字[2003]11号)。
原则:免一任一,在核定职数范围内。凭职数核定意见兑现工资待遇。
注:1995年10月起为放权阶段,由一级党委(组)审批,报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备案,组织、人事两部门共同执行,一直延续到2002年。
二、科级干部任免审批权限
(一)正科级实职
县直有关工委负责本系统内各行政、事业单位正科级实职干部的考察任免审批;党的关系隶属县直机关工委的县委各部、委、办、老干部局和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各人民团体及县委序列无主管工委单位的正科级实职干部的任免,由县委组织部审批;各乡、镇正科级实职干部任免,由乡、镇党委审批(报组织部备案)。
党的关系隶属县直机关工委的县政府各委、办、局和县政府序列无主管工委单位的正科级实职干部的任免,由县人事局审批。
(二)副科级实职
副科级实职干部的任免,由各单位党委(党组)审批,未设党委(党组)的单位,参照正科级实职干部任免审批权限范围,由主管工委或县委组织部、县人事局审批。
(三)科级非领导职务
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党政群机关可设科级非领导职务。科级非领导职务是指: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乡、镇和县委的各部、委、办、老干部局及县人大机关、政协机关、人民团体的科级非领导职务,由县委组织部审批;县政府的各委、办、局的科级非领导职务,由县人事局审批。
三、科级干部任免的条件
行政机关任职条件:在职位空缺的前提下,副科任正科,要求有2年以上副科经历;科员任副科,要求3年以上科员经历;年龄35周岁以下,最高不超过45周岁。任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应分别任下一级职务3年以上。
事业单位任职条件:科级职数数限制(编制5人以下,可设一正或一副;编制6—10人的,可设一正一副;10人以上的可设置一正二副;特殊情况最高设置不超过一正三副)。在职位空缺的前提下,副科任正科,要求有2年以上副科经历;科员任副科,要求3年以上科员经历;年龄35周岁以下,最高不超过45周岁。
四、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办法
政策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国发[1993]78号)之附件二。
(一)非领导职务设置原则
1、国家行政机关非领导职务的设置,要在机构改革的基础上,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实施计划逐步进行;要有利于精兵简政、提高效率、理顺关系。
2、各级非领导职务的设置,要依据领导职务的设置情况确定适当比例限额。各级政府部门的领导职务设置,分别按国务院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执行;各级政府部门内设的司、局或处(科)机构的领导职务按“三定”方案的规定执行;“三定”方案中没有规定的处(科)级领导职务的设置原则为:三人以下的处(科)设一职;四至七人的处(科)设一正一副;八人以上的处(科)设一正二副。人数特别多、下设科(股、队)室的处(科)级机构,副职可适当增加,但最多不得超过————四人。
3、非领导职务根据工作需要设置,是实职,但不具有行政领导职责。
4、各级非领导职务的设置,不得突破规定的比例限额。各工作部门之间、各部门内设机构之间非领导职务设置的具体职数,应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不搞平均设置。
5、非领导职务的设置职数,上级机关应多于下级机关,综合部门应多于专业部门。
(二)非领导职务的设置规格
各级非领导职务的设置规格,不得高于所在部门的领导职务。
1、巡视员、助理巡视员在中央、省级国家行政机关设置。省级国家行政机关需设置巡视员、助理巡视员职务的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提出意见,报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2、调研员、助理调研员在市(地)级以上国家行政机关设置。市(地)级国家行政机关需设置调研员、助理调研员职务的部门,由市(地)人事部门提出意见,报市(地)级人民政府确定。
3、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在县级以上国家行政机关设置。县级国家行政机关需设置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职务的部门,由县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提出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设置非领导职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担任非领导职务的具体人选,按管理权限报批。
为便于非领导职务人员更好地开展工作,有关部门根据其职业特点设置的有别于上述统一名称的其他非领导职务名称,经人事部批准可以保留,但必须与上述名称的职务规格相一致。
(三)非领导职务的任职条件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非领导职务的任职条件,必须坚持德才兼备的标准,其政治素质、业务水平、工作能力应达到相应的任职标准,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并且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1、巡视员应具备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任副局级职务五年以上;
2、助理巡视员应具备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任正处级职务五年以上;
3、调研员应具备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任副处级职务四年以上;
4、助理调研员应具备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任正科级职务四年以上;
5、主任科员应具备中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任副科级职务三年以上;
6、副主任科员应具备中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任科员级职务三年以上;
7、科员应具备中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任办事员三年以上;
8、办事员应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国家机关新录用人员初定职务按有关规定办理。
对德才表现突出及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地区的国家公务员担任非领导职务,经批准可以适当放宽上述资格条件要求。
其他具体任职条件,各地区、各部门可以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由领导职务改任同级非领导职务的,可不受上述资格条件的限制。
(四)非领导职务职数的比例限额
1、中央国家行政机关。
国务院各部门的巡视员和助理巡视员职数,不得超过该部门司局级领导职务职数的三分之一,其中巡视员不得超过40%(副部级行政机构中所设的巡视员和助理巡视员相当于本单位的正司级和副司级)。任务特别繁重、工作特别需要增加巡视员、助理巡视员职数的,应报人事部核准。调研员和助理调研员职数,不得超过处级领导职务职数的75%。
2、省级国家行政机关。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置的巡视员、助理巡视员职数,不得超过厅(局)级领导职务职数的三分之一,其中巡视员不得超过30%;调研员和助理调研员职数,不得超过处级领导职务职数的50%。
3、市(地)级国家行政机关。
省辖市(行署、州、盟、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机关设置的调研员和助理调研员职数,不得超过处级领导职务职数的三分之一,其中调研员不得超过30%;主任科员和副主任科员职数,不得超过科级领导职务职数的50%。
4、县级国家行政机关。
县级(地辖市、旗、省辖市的区)人民政府机关各部门,设置主任科员和副主任科员职数,不得超过科级领导职务职数的50%。
五、公务员录用
依据:《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人事部部长 尹蔚民 二○○七年十一月六日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
第三条录用公务员,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察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四条 录用公务员,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十六条 报考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为十八周岁以上,三十五周岁以下;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工作能力;
(七)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八)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二)、(七)项所列条件,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调整。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不得设置与职位要求无关的报考资格条件。
第十七条下列人员不得报考公务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条 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
六、公务员调任
依据:《公务员调任规定(试行)》(中组发[2008]6号)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调任,是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调入机关担任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
调任领导成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调任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六条 调任人选应当具备公务员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工作能力强、勤奋敬业、实绩突出。
(二)具有与拟调任职位要求相当的工作经历和任职资历。
(三)具备公务员法及其配套法规规定的晋升至拟任职务累计所需的最低工作年限。
专业技术人员调入机关任职的,应当担任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2年以上,或者已担任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四)调入中央机关、省级机关任职的,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调入市(地)级以下机关任职的,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五)调任厅局级职务的,原则上不超过55周岁;调任县(市)领导班子成员职务的,原则上不超过50周岁,调任其他处级职务的,原则上不超过45周岁;调任科级领导职务的,原则上不超过40周岁。
(六)符合法律、法规、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因工作特殊需要,前款第(三)、(四)、(五)项需适当调整的,市(地)级以下机关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上一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同意,省级以上机关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同意。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调任: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有关的专门机关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四)受处分期间或者未满影响期限的;
(五)正在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8.2.29)。
其他参考文件:(原北京市调任办法)
依据:《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调任试行办法》(京人发〔1999〕74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调任,是指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以外的工作人员调入国家行政机关担任处长、副处长、科长和副科长等领导职务或者助理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以及国家公务员调出行政机关任职
第五条 拟调任的人员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 拟任职姿所要求的政治思想素质;
(二) 有相应的工作能力
(三 )身体健康
(四) 有相应的任职资格
1.任处长、副处长领导职务或调研员、助理调研员等非领导职务的,应当具有相应的经历,并担任相应领导职务满3年的;任科长、副科长领导职务的,应当具有相应的经历,并担任相应领导职务满2年的;
2.年龄:任处级职务一般在40周岁以下;任科级职务一般在35周岁以下。对特别优秀的或从所属单位调任公务员,年龄可适当放宽;
3.具有大专毕业以上学历;
4.到专业技术性较强职位任职的须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
市级国家行政机关一般不从所属单位以外调任科级职务的公务员。
(二)区、县国家行政机关调任副科长、科长及以上领导职务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对拟调任对象进行全面考核,经区、县人事局审核,报市人事局批准后,办理调动手续。
乡镇政府机关公务员的调任办法,由区、县人事局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经区、县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人事局备案。
第十一条 本市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单位,调任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执行。
七、乡镇组、宣、纪人员,工会主席、武装部长待遇规定
组、宣、纪人员工作满10年或任职满2年,经组织部审批可以享受副处待遇;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武装部长(副部长),经组织部审批可以享受副处(正科)待遇,无工作年限和任职年限限制。
根据中共密云县委组织部《关于乡镇党委组织委员、宣传委员为副处实职的通知》密组干[2009]35号文件规定,“根据工作需要,经十一届县委第69次常委会研究决定,全县18个乡镇党委组织委员、宣传委员为副处实职。”排名在不是党委工委委员的副职前面。
八、领导干部任职期限的规定
根据密发[2000]28号文件规定,党政机关、乡局级领导干部实行任期制,规定每届任期5年,在同一单位连续任职不超过2届;在同一级领导者职务的年限最高不超过20年;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不再担任实职。
根据中共密云县组织部、密云县人事局《关于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科级干部任免工作的规定》(密人字[2003]11号),担任科级领导职务的最高年龄限制为男年满52周岁、女年满47周岁。
九、公务员考核
依据:《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中组发[2007]2号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务员考核是指对非领导成员公务员的考核。对领导成员的考核,由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对公务员的考核,以公务员的职位职责和所承担的工作任务为基本依据,全面考核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第十一条 公务员年度考核优秀等次人数,一般掌握在本机关参加年度考核的公务员总人数的百分之十五以内,最多不超过百分之二十。
第十六条 公务员年度考核的结果作为调整公务员职务、级别、工资以及公务员奖励、培训、辞退的依据。
第十七条 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累计两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所定级别对应工资标准内晋升一个工资档次;
(二)累计五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所任职务对应级别范围内晋升一个级别;
(三)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且符合规定的其他任职资格条件的,具有晋升职务的资格;连续三年以上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晋升职务时优先考虑;
(四)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当年给予嘉奖;连续三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记三等功;
(五)享受年度考核奖金。
第十八条 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其诫勉谈话,限期改进;
(二)本考核年度不计算为按年度考核结果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
(三)一年内不得晋升职务;
(四)不享受年度考核奖金。
第十九条 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
(二)本考核年度不计算为按年度考核结果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
(三)不享受年度考核奖金;
(四)连续两年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予以辞退。
第二十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公务员所在机关应根据考核情况,有针对性地对公务员进行培训。
第二十三条 病、事假累计超过考核年度半年的公务员,不进行考核。
第二十四条 公务员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参加年度考核,不写评语、不定等次。结案后,不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分的,按规定补定等次。
第二十五条 受处分公务员的年度考核,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受警告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二)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期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定等次。在解除处分的当年及以后,其年度考核不受原处分影响。
第二十六条 公务员不进行考核或参加年度考核不定等次的,本考核年度不计算为按年度考核结果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
第二十七条 对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年度考核的公务员,经教育后仍然拒绝参加的,直接确定其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等次。
第二十九条 对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考核,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公务员奖励
依据:《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 中组发[2008]2号 (2008年1月4日颁布实施)
第二条 公务员奖励是指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公务员、公务员集体,依据本规定给予的奖励。
公务员集体是指按照编制序列设置的机构或者为完成专项任务组成的工作集体。
第六条 对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一)对表现突出的,给予嘉奖;
(二)对做出较大贡献的,记三等功;
(三)对做出重大贡献的,记二等功;
(四)对做出杰出贡献的,记一等功;
(五)对功绩卓著的,授予“人民满意的公务员”、“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或者“模范公务员”、“模范公务员集体”等荣誉称号。
第十三条 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对于因同一事由已获得上级机关奖励的,下级机关不再重复奖励。
公 务 员 奖金 标 准
奖励种类 | 奖金数额(元) |
嘉奖 | 800 |
记三等功 | 1500 |
记二等功 | 3000 |
记一等功 | 6000 |
授予荣誉称号 | 10000 |
第三部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度
一、《密云县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实施意见》密办发[2003]77号: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和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关于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办法》(京办发[2000]63号)以及《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试行办法》(京政办发[2002]50号)文件制定。
改革目标:建立政事职责分开、单位自主用人、人员自主择业、政府依法管理、配套政策完善的分类管理体制;建立适应不同类型事业单位特点、符合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各自岗位要求的人事管理制度;形成人员能进能出、职务能上能下、工资能升能降,有利于人才成长和发展、充满生机与活力的人事管理机制。
基本思路:1、改革事业单位传统的人事管理模式,逐步取消行政级别,赋予事业单位充分的人事管理自主权;2、逐步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由行政依附关系向平等人事主体转变,由国家用人向单位用人转变;3、积极探索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有效形式,扩大内部分配自主权,建立以岗位工资为主、形式多样、自主灵活的分配激励机制;4、加快建立与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相配套的社会保险机制,保证人事管理的出口通畅;5、建立健全符合事业单位特点的宏观管理制度和政策法规体系,实现人事管理的制度化、科学化、法制化。
改革范围:县属事业单位(不含依照或参照公务员管理以及已转制为企业的事业单位)2003年10月31日前在编、在岗的职工。
改革期间:按县委、县政府统一规定,我县首次实行聘用合同制的起始时间为2004年1月1日,结束时间为2004年6月30日。参见《关于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密改办字[2004]1号。
二、《密云县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密办发[2003]78号):依据国办发[2002]35号和京政办发[2002]50号文件制定。
第二条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是指事业单位与受聘人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定聘用合同,确定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的聘用关系,明确双方责任、权利、义务的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条事业单位聘用人员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要保证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十三条 聘用合同签订形式
(一)聘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聘任或委任;事业单位专职党支部书记的聘用不再签订聘用合同,其上级颁发的任命书或批复文件即视为聘用合同书,任期即为聘期。
(二)其他人员的聘用由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代理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四)聘用合同采用市人事局统一印制的合同文本,一式二份,签约双方各执一份。
(五)聘用合同鉴证工作由县人事局按照北京市人事局《关于开展事业单位聘用合同鉴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发[2001]120号)办理。
第十六条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者连续工龄已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如果本人要求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
第十七条聘用单位聘用新职工可实行试用期,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6个月(试用期包含在合同期限内)。
接收军转干部、复员军人、大中专毕业生等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引进人才、引进外埠应届大学生签定的引进人才服务期协议仍有效。
第十八条聘用合同的无效,由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有效。
第二十六条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七条 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7种情形
(一)在试用期内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三)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四)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六)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七)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3种情形,但应当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解聘人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或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或者到新的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或受聘人员不服从另行安排工作的。
因上述情况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要为拟被解聘人员提供不少于6个月的自行择业期,在自行择业期内的待遇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自行择业期满后仍未就业的,由聘用单位依照本市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
第二十九条 聘用单位不得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6种情形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公)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级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受聘人员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
(六)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受聘人员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5种情形
(一)在试用期内的(国家规定双方约定服务期限的除外);
(二)聘用单位未履行聘用合同的;
(三)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四)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五)依法服兵役的。
第三十二条除第三十一条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聘用单位。协商不一致的,应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如仍不能达成一致的,被聘人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但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四条 聘用合同终止的情形
(一)聘用合同期限届满的;
(二)聘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受聘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四)受聘人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
(五)聘用单位依法注销的。
第四十二条聘用合同期限届满,因聘用单位未按第三十五条提前30日将终止或续订合同的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聘人,并协商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的,被聘人与聘用单位仍存在事实聘用关系,聘用单位应当与被聘人续订聘用合同(即视同自动顺延)。如出现聘用期限协商不一致的情形,续订聘用合同的期限从签字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1年。
第四十八条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因公开招考、聘用程序、聘用期限、定期或聘期考核、解聘辞聘、未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和处理,或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结果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
(其余规定详见合同)
三、《关于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实行聘任制的意见》密办发[2003]79号
适用范围:
1、实行聘用合同制的事业单位中,经县委组织部、县人事局审批或核准备案的正副职领导人员;
2、事业单位中选举产生的领导人员,按有关规定执行;
3、县委管理的事业单位正副职领导的聘任办法由县委组织部提出意见报县委确定。
工资待遇:
1、聘期内任职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以聘任合同条款确定,退休时按照国家、市县有关规定执行;
2、对于年满50周岁、工龄25年以上、累计担任领导职务10年以上,女年满45周岁、工龄20年以上、累计担任领导职务10年以上的现任领导人员,在实行聘用合同制中未被聘任到领导岗位上的,可保留其原职务档案工资。
另据密改办字[2004]1号《关于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改革期间,科级领导人员未被聘任原职务保留原职务档案工资应符合以下条件:
1、连续担任科级领导职务5年以上;
2、男年满50岁、工龄25年以上,累计担任科级领导职务3年以上;
3、女年满45岁、工龄20年以上,累计担任科级领导职务3年以上。
四、《关于事业单位人员实行竞聘上岗的暂行规定》密办发[2003]80号 ——(内容略)
五、《关于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及未被聘任上岗人员安置有关问题的规定》——(密办发[2003]81号)
第四条 试用期的适用范围与期限
第七条 聘用合同鉴证(实行自愿原则、免费鉴证)
第九条 内部退休与离岗待退
1、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且连续工龄满20年以上的未聘人员,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后,可以内部退休,但双方需签定内部退休协议并明确内部退休期间的待遇(待遇标准不得低于当年按本市规定核定的本人退休费标准),内部退休期间的工龄连续计算,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是,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正式退休手续。
2、工龄满30年且年龄满45周岁以上的未聘人员,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后,可以保留与单位的人事关系,实行离岗待退,但双方需签定离岗待退协议并明确离岗待退期间的待遇(待遇标准不得低于当年本市规定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离岗待退期间工龄连续计算,到达内部退休年龄时,按内部退休规定办理。
3、内部退休和离岗待退政策延续执行。参见《关于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密改办字[2004]1号。
注:根据北京市人事局《关于停止办理事业单位内部退休、离岗待退的通知》(京人发[2008]104号)精神,《关于北京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中未聘人员安置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发[2002]57号)不再执行。对本通知下发之前已经办理内部退休或离岗待退手续的人员,继续按照职工与单位签订的内部退休或离岗待退协议执行。(2008.11.21)另参见(密办发[2008]52号)
第十一条经济补偿:根据受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被解聘人在该聘用单位每工作一年,以其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项目构成以上一年统计部门的统计项目确定)支付1个月工资(其中:工作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月平均工资高于全市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3倍计算)。
六、《关于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的暂行规定》密办发[2003]82号(具体内容略)
第四部分:工资福利与退休管理
一、工资待遇(略)
二、福利待遇(略)
三、退休待遇(略)
第五部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
一、劳动人事争议的概念及特征
1、概念:劳动人事争议又称劳动人事纠纷,简单地讲,是指在劳动人事管理活动中产生的分歧。具体就是指劳动人事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在劳动人事管理过程中,因双方的权利义务发生分歧而产生的争议。
2、劳动人事争议的特征
⑴劳动人事争议的主体是特定的;
⑵劳动人事争议的内容是特定的;
⑶劳动人事争议是在劳动人事管理过程中产生的。
二、劳动人事争议的种类
⒈依据争议主体不同划分为四种: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的争议;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的争议;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的争议;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的争议;企业职工与单位之间的争议。
⒉按照争议主体人数不同分为个人争议和集体争议。
⒊根据争议性质不同分为权利争议与利益争议。
⒋按争议的形式分为“进口”争议、“出口”争议和履行聘用(劳动)合同争议。
三、劳动人事争议处理的渠道
1、协商2、调解3、仲裁4、诉讼
四、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
⑴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⑵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劳动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⑶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劳动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⑷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⑸企业与职工之间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劳动人事争议。
五、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时效规定
⑴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时效:1年(含法定节假日)
⑵仲裁机构审查仲裁申请的时限:5个工作日(收到仲裁申请书)
⑶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的时限:10个工作日(收到仲裁申请副本)
⑷仲裁委员会通知开庭的时限:5个工作日(开庭审理前)
⑸仲裁庭制作裁决书的时限:5个工作日(作出裁决后)
⑹仲裁庭结案的时限:45日(含法定节假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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