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答复书
答复人:四川省巴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住 所: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西段33号
法定代表人:XX局长
因申请人张涛不服答复人川工商巴处字〔2013〕2042号行政处罚决定,向巴中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答复人于2013年8月24日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现就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作如下答复:
一、申请人涉案行为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13年6月25日,答复人根据“郎”商标注册人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酒公司)举报对申请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经郎酒公司打假人员初步判定后依法对其待售88箱“郎牌贵宾郎酒”予以扣押。同日,答复人委托郎酒公司对申请人待售“郎牌贵宾郎酒”进行产品真伪鉴定,该公司鉴定后出具《鉴定证明书》,结论为申请人待售88箱“郎牌贵宾郎酒”系假冒产品。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申请人涉案行为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二、答复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川工商巴处字〔2013〕2042号 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答复人2013年6月25日立案后,办案人员收集、调取了申请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相关证据。2013年7月16日,答复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申请人7月17日、19日提交陈述申辩书面材料。针对申请人提出2013年5月在南江县长赤镇销售“郎牌贵宾郎酒”被工商机关检查后放行的陈述意见,答复人指派执法人员到南江县工商局经检大队、长赤工商所了解相关情况,并对举报人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经调查:2013年5月10日,四川古蔺郎酒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驻南江业务主管陈佳洛举报申请人在长赤镇销售的“郎牌贵宾郎酒”涉嫌假冒,南江县工商局经济大队、长赤工商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要求申请人到长赤工商所接受检查。陈佳洛将申请人其中一箱“郎牌贵宾郎酒”外箱编码发给郎酒公司打假办确定产品真伪,打假办回复仅凭外箱编码无法确定产品真伪。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的规定,因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待售“郎牌贵宾郎酒”系侵权商品,工商机关不能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执法人员向申请人说明仅凭外箱编码无法判断产品真伪情况后,申请人离开长赤工商所。答复人认为,申请人2013年5月在长赤镇销售的“郎牌贵宾郎酒”的真伪与申请人再次购进100箱“郎牌贵宾郎酒”的真伪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申请人未履行进货检查验收义务、未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是其购进100箱假冒“郎牌贵宾郎酒”的原因所在。
三、答复人对申请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处罚适当,公平、公正。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的规定,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郎牌贵宾郎酒”价值合计16720元,非法经营额16720元。“郎”商标1997年4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按照《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十一)侵犯名优产品企业、重点企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特别是侵犯驰名商标、著名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的规定,当事人销售侵犯“郎”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应作从重处罚。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和《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五款“从重处罚是指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重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高的部分、多种罚种并用实施处罚,其罚款的幅度为法定自由裁量最高处罚额度的70%(不含本比例)以上。有底数的另加底数。”之规定,应对申请人处非法经营额2.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即35112元以上、50160元以下的罚款),鉴于当申请人在给答复人的《陈述意见书》、申请中陈述家庭困难、生意差以及债务缠身,经答复人研究,决定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处罚款4.5万元基础上对申请人降低处罚幅度,处罚款3万元。
四、申请人申请答复人协助追回货款于法无据。
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之规定,当事人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其因过失购进假冒“郎牌贵宾郎酒”与供货商王云峰发生的纠纷属于民事范畴,工商机关无权介入调查民事纠纷。对供货商王云峰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平昌县工商局已立案调查。当事人申请答复人协助追回货款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答复人对申请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申请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其复议请求不应支持。请巴中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维持答复人对申请人所作出的川工商巴处字〔2013〕2042号行政处罚决定。
此致
附:川工商巴处字〔2013〕2042号行政处罚案件材料1卷,共81页。
答复人:四川省巴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3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