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国务院批转中央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外交部、公安部 《关于在对外活动中加强保密工作的请示报告》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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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七九年八月十三日) 各省、市、自治区党委、革命委员会,各大军区、省军区、野战军党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党委、党组,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 中央和国务院同意中央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外交部、公安部《关于在对外活动中加强保密工作的请示报告》。现转发各地,望认真贯彻执行。 严守党和国家机密,是关系到巩固安定团结、加速经济建设、保卫党和国家安全的大事。各级党政军领导机关务须高度重视。要坚决肃清林彪、“四人帮”疯狂破坏保密制度,肆意扩散党和国家机密的流毒,把加强保密工作作为搞好党风的一项重要内容,认真对待。各地区、各部门对所属工作人员,都要经常加强保密教育,定期进行保密检查,及时发现问题,总结经验,堵塞漏洞。 各级领导干部,特别是高中级干部,要带头执行保密纪律。应当严肃指出的是,现在有少数领早干部无视纪律,随意向自己的子女、亲友谈论党和国家的机密,让他们阅看机密文件。其中不少人又往往在社会上以此炫耀自己,甚至添枝加叶,肆意扩散机密。这种情况,影响极坏,危害很大,必须坚决制止。今后,任何领导干部,绝不要让自己的子女、亲友阅看机密文件,严禁在无关人员面前谈论机密事项。如有违反,轻者批评教育,重者严肃处理。 中共中央 国务院 一九七九年八月十三日 中央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外交部、公安部关于在对外活动中加强保密工作的请示报告 中共中央、国务院: 随着全党工作着重点的转移,我国对外交往更为广泛。增进外国朋友对我国的了解,进一步发展我国同世界各国人民的友好关系,是我国外交战线的重要任务之一。但是,国际国内阶级斗争的存在,帝国主义、霸权主义者,甚至一些国家的反动势力,正在利用我国对外交往的各种渠道,加紧搜集、窃取我机密情报的活动。我们有一些同志,由于受林彪、“四人帮”流毒的影响,保密观念淡薄,在对外活动中泄露党和国家机密的事件屡有发生。还有少数领导干部的子女,政治警惕性不高,在和外国人交往中,把听到的看到的一些党和国家的机密,任意传播。最近发现一些党和国家的机密事项,党内还未传达,党外就知道了;国内还不知道,国外就知道了;我们还未发表,香港就登报了,有些报道的内容详细、具体。因此,在对外活动中保守党和国家机密,必须引起我们的严重注意,否则将会对我国的安定团结和四个现代化建设带来极大的危害。为此,我们共同拟定了《关于在对外活动中加强保守党和国家机密的几项规定》如下: 一、党、政、军领导机关召开的重要会议,均应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对与会人员要规定保密纪律。会议内容的宣传报道和传达贯彻,必须严格按规定执行,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向外透露和扩大传达范围,更不准任意翻印或私抄会议文件。 二、对外交流和友好往来,以及其他一切涉外活动中,必须坚持内外有别的原则,凡国内未公开发表的机密事项,未经中央批准,任何个人在与外国人交往中,不准泄露。 三、接受外国留学生、实习生和聘请外国专家的单位,应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凡未公开的我机密事项,均不得向外国人扩散。如需要他们知道的,应按规定统一传达。 四、对接待外宾参观的单位和游览地区,接待单位应明确划分参观范围,标明禁区,规定路线和参观的项目,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不要擅自扩大范围。 五、对一切出国和涉外人员,必须进行政治审查,保证外事队伍的纯洁,并进行保密教育与纪律教育。 六、党和国家的工作人员,尤其是各级领导干部,均应自觉地遵守下列保密守则: 1.不该说的机密,绝对不说; 2.不该问的机密,绝对不问; 3.不该看的机密,绝对不看; 4.不该记录的机密,绝对不记录; 5.不在非保密本上记录机密; 6.不在私人通信中涉及机密; 7.不在公共场所和家属、子女、亲友面前谈论机密; 8.不在不利于保密的地方存放机密文件、资料; 9.不在普通电话、明码电报、普通邮局传达机密事项; 10.不携带机密材料游览、参观、探亲、访友和出入公共场所。 七、如有违反上述规定者,应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教育或处分;其中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应当提交纪律检查机关追究责任。 对盗窃或出卖党和国家机密的反革命分子和刑事犯罪分子,要依法惩处。 八、各单位可根据上述规定精神,并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订立切实可行的规章和守则。 以上规定如无不妥,请中央和国务院批转各地和各部门执行。 中央保密委员会办公室 外 交 部 公 安 部 一九七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2010年1月13日,国家保密局召开会议,传达学习中共中央书记处书记、中央办公厅主任、中央保密委员会主任令计划在中央保密委员会全体会议上的重要讲话、在听取国家保密局工作汇报时的重要讲话和《中共中央保密委员会2010年工作要点》。会议由中央保密办主任、国家保密局局长夏勇主持。会议认为,近期召开的中央保密委员会全体会议,是加强新形势下保密工作的一次十分重要的会议。令计划同志的重要讲话站在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肯定了保密工作取得的显著成绩,深刻分析了当前保密工作面临的严峻形势,明确提出了加强和改进信息化条件下保密工作的具体任务,内容丰富,措施具体,针对性强,对于切实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保密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会议强调,要按照中央保密委员会全体会议提出的提高认识、强化手段、严格管理、培养人才、加强保障的“五要”要求,结合令计划同志在听取保密局工作汇报时的重要讲话中关于推进业务工作创新、提升系统管理水平、抓好队伍建设的要求,加强统筹规划,突出重点难点,力求百尺竿头,更进一步,全面推动各项工作迈上新台阶;各部门各单位要根据中央保密委员会工作要点部署,从工作内容、工作思路、工作措施、工作方法等方面进行深入思考、精心谋划,制定完善年度工作计划,狠抓各项工作落实;全体干部职工要紧密结合个人思想和工作实际,按照更高的要求、更高的标准,努力使自己的思想水平和工作能力不断有新提高、新进步。 中共中央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国家保密局关于国家秘密载体保密管理的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秘密载体的制作第三章 秘密载体的收发与传递第四章 秘密载体的使用第五章 秘密载体的保存第六章 秘密载体的销毁第七章 罚则第八章 附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总政治部,各人民团体: 经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将《中共中央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国家保密局关于国家秘密载体保密管理的规定》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2000年12月7日 中共中央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国家保密局关于国家秘密载体保密管理的规定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秘密载体的保密管理,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秘密载体(以下简称秘密载体),是指以文字、数据、符号、图形、图像、声音等方式记载国家秘密信息的纸介质、磁介质、光盘等各类物品。磁介质载体包括计算机硬盘、软盘和录音带、录像带等。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负责制作、收发、传递、使用、保存和销毁秘密载体的所有机关、单位(以下统称涉密机关、单位)。 第四条 秘密载体的保密管理,遵循严格管理、严密防范、确保安全、方便工作的原则。 第五条 涉密机关、单位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本机关、单位秘密载体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内涉密机关、单位执行本规定负有指导、监督、检查的职责。 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单位执行本规定负有指导、监督、检查的职责。 涉密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机构对本机关、单位执行本规定负有指导、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二章 秘密载体的制作 第七条 制作秘密载体,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注明发放范围及制作数量,绝密级、机密级的应当编排顺序号。 第八条 纸介质秘密载体应当在本机关、单位内部文印室或保密工作部门审查批准的定点单位印制。 磁介质、光盘等秘密载体应当在本机关、单位内或保密工作部门审查批准的单位制作。 第九条 制作秘密载体过程中形成的不需归档的材料,应当及时销毁。 第十条 制作秘密载体的场所应当符合保密要求。使用电子设备的应当采取防电磁泄漏的保密措施。 第三章 秘密载体的收发与传递 第十一条 收发秘密载体,应当履行清点、登记、编号、签收等手续。 第十二条 传递秘密载体,应当选择安全的交通工具和交通路线,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密措施。 第十三条 传递秘密载体,应当包装密封;秘密载体的信封或者袋牌上应当标明密级、编号和收发件单位名称。 使用信封封装绝密级秘密载体时,应当使用由防透视材料制作的、周边缝有韧线的信封,信封的封口及中缝处应当加盖密封章或加贴密封条;使用袋子封袋时,袋子的接缝处应当使用双线缝纫,袋口应当用铅志进行双道密封。 第十四条 传递秘密载体,应当通过机要交通、机要通信或者指派专人进行,不得通过普通邮政或非邮政渠道传递;设有机要文件交换站的城市,在市内传递机密级、秘密级秘密载体,可以通过机要文件交换站进行。 第十五条 传递绝密级秘密载体,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送往外地的绝密级秘密载体,通过机要交通、机要通信递送。 中央部级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厅级以上和解放军驻直辖市、省会(首府)、计划单列市的军级上单位及经批准地区的要害部门相互来往的绝密级秘密载体,由机要交通传递。 不属于以上范围的绝密级秘密载体由机要通信传递。 (二)在本地传递绝密级秘密载体,由发件或收件单位派专人直接传递。 (三)传递绝密级秘密载体,实行二人护送制。 第十六条 向我驻外机构传递秘密载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通过外交信使传递。 第十七条 采用现代通信及计算机网络等手段传输国家秘密信息,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四章 秘密载体的使用 第十八条 涉密机关、单位收到秘密载体后,由主管领导根据秘密载体的密级和制发机关、单位的要求及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本机关、单位知悉该国家秘密人员的范围。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 涉密机关、单位收到绝密级秘密载体后,必须按照规定的范围组织阅读和使用,并对接触和知悉绝密级秘密载体内容的人员做出文字记载。 第十九条 阅读和使用秘密载体应当在符合保密要求的办公场所进行;确需在办公场所以外阅读和使用秘密载体的,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阅读和使用绝密级秘密载体必须在指定的符合保密要求的办公场所进行。 第二十条 阅读和使用秘密载体,应当办理登记、签收手续,管理人员要随时掌握秘密载体的去向。 第二十一条 传达国家秘密时,凡不准记录,录音、录像的,传达者应当事先申明。 第二十二条 复制秘密载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复制绝密级秘密载体,应当经密级确定机关、单位或其上级机关批准; (二)复制制发机关、单位允许复制的机密、秘密级秘密载体,应当经本机关、单位的主管领导批准; (三)复制秘密载体,不得改变其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四)复制秘密载体、应当履行登记手续;复制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单位的戳记,并视同原件管理; (五)涉密机关、单位不具备复制条件的,应当到保密工作部门审查批准的定点单位复制秘密载体。 第二十三条 汇编秘密文件、资料时,应当经原制发机关、单位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汇编。 经批准汇编秘密文件、资料时,不得改变原件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制发机关、单位同意。 汇编秘密文件、资料形成的秘密载体,应当按其中的最高密级和最长保密期限标志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摘录、引用国家秘密内容形成的秘密载体,应当按原件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因工作确需携带秘密载体外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取保护措施,使秘密载体始终处于携带人的有效控制之下; (二)携带绝密级秘密载体应当经本机关、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并有二人以上同行; (三)参加涉外活动不得携带秘密载体;因工作确需携带的,应当经本机关、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并采取严格的安全保密措施;禁止携带绝密级秘密载体参加涉外活动。 第二十六条 禁止将绝密级秘密载体携带出境;因工作需要携带机密级、秘密级秘密载体出境的,应当按照有关保密规定办理批准和携带手续。 携带涉密便携式计算机出境,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五章 秘密载体的保存 第二十七条 保存秘密载体,应当选择安全保密的场所和部位,并配备必要的保密设备。 绝密级秘密载体应当在安全可靠的保密设备中保存,并由专人管理。 第二十八条 工作人员离开办公场所,应当将秘密载体存放在保密设备里。 第二十九条 涉密机关、单位每年应定期对当年所存秘密载体进行清查、核对,发现问题及时向保密工作部门报告。 按照规定应当清退的秘密载体,应及时如数清退,不得自行销毁。 第三十条 涉密人员、秘密载体管理人员离岗、离职前,应当将所保管的秘密载体全部清退,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十一条 需要归档的秘密载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法律规定归档。 第三十二条 被撤销或合并的涉密机关、单位,应当将秘密载体移交给承担其原职能的机关、单位或上级机关,并履行登记、签收手续。 第六章 秘密载体的销毁 第三十三条 销毁秘密载体,应当经本机关、单位主管领导审核批准,并履行清点、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销毁秘密载体,应当确保秘密信息无法还原。 销毁纸介质秘密载体,应当采用焚毁、化浆等方法处理;使用碎纸机销毁的,应当使用符合保密要求的碎纸机;送造纸厂销毁的,应当送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厂家销毁,并由送件单位二人以上押运和监销。 销毁磁介质、光盘等秘密载体,应当采用物理或化学的方法彻底销毁。 第三十五条 禁止将秘密载体作为废品出售。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涉密人员或秘密载体的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由本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泄密隐患的,保密工作部门应当给予通报批评,所在单位应当将其调离涉密岗位。 涉密机关、单位违反本规定造成泄密隐患的,由其所在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部门或所在系统的上级保密工作机构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该机关、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书后30日内提出整改方案和措施,消除泄密隐患,并向保密工作部门或保密工作机构写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责任人行政或党纪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用于记录秘密载体收发、使用、清退、销毁的登记簿,应当由有关部门指定专人妥善保管。 第三十九条 国家秘密设备和产品按照《国家秘密设备、产品的保密规定》管理。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已有的秘密载体保密管理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
国家档案局和国家保密局这2个局还各有一个名称,即中央档案局和中央保密委员会。也就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名义上是国务院下属的国家局,但国务院并不管,其实都归属中共中央办公厅直接管理。分别有中办的2位副主任兼任。需知在中国共产党的党务管理制度中档案与保密工作均属机要业务。国家保密局脱胎于原中央调查部,即中调部。80年代初,把原中调部的绝大部分机构和公安部1局等3个局合并为国家 安全 部。由公安部副部长凌云出任首任部长。剩下的中调部的机构留在原来中调部万寿路大院里,改称保密局。
中央保密委员会的诞生
◎陈建辉 张维民
西柏坡时期,党的各项工作都围绕着解放战争进行。党的保密工作也在这种变化、发展中日臻完善,保证了解放战争的胜利和党的其他各项工作顺利进行,为新中国保密事业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周恩来,中央保密委员会的首任总负责人
1946年6月,全面内战爆发后,为适应形势变化和工作需要,中共中央决定,将中共中央机要委员会改建为中共中央保密委员会。
1948年5月19日,中央制定下发了《中共中央保密委员会章程(草案)》(以下简称《章程》),《章程》清楚地规定了中央保密委员会的性质、任务、组成人员和工作方法。
《章程》规定:中央保密委员会应“协助中央、军委进行有关我党我军机要电讯保密事宜,成为中央秘书长及军委总参谋长领导保密工作之直接助手”。中央保密委员会不同于以往的中共中央社会部、城工部、情报部,也与中央办公厅及军委作战部仅对各自系统保密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的工作情况不同,它是主管党中央和中央军委各机关保密工作的总枢纽。
中央保密委员会的基本任务包括:检查、督促各地方、各部队保密工作情况,帮助各机关建立保密制度,指导下级保密工作并在各级保密委员会之间建立请示报告制度;实行保密工作奖惩制度,对保密工作好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对于失密、泄密事件责任者给予严肃纪律处分……
按照《章程》的有关规定,周恩来(时任中共中央副主席兼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长)、任弼时(时任中共中央书记处书记、中共中央秘书长)同杨尚昆(时任中共中央办公厅主任兼中央军委秘书长)商定:中央保密委员会总负责人为:周恩来、任弼时、杨尚昆。王诤、戴镜元(时任中共中央军委作战部第三局大队长,1948年6月后任第二局政治委员)、李质忠为委员。中共中央社会部部长李克农为主任委员。
结束秘密工作方式
保密工作进入新阶段
1948年7月5日,《中央及军委关于保密和电报管理的 指示》下发,该文件的报送范围引起了周恩来的注意。原来,送给他批阅的文件报送范围仅为“各中央局、分局、各前委”,周恩来阅后亲笔在“各前委”的后面加上了“所属保密委员会”7个字。
1948年10月3日,中央办公厅机要处参照《章程》,拟制了《各地各级保委会工作简章》。《简章》规定:各纵队及区党委以上之机关组织保密委员会协助各级首长进行检查执行解决有关保密工作事宜。人选由各级最高首长指定参谋长或秘书长,以及政治部、社会部、社会保卫三科及机要科等负责同志组成,其中指定一人为主任委员。其工作任务是:保障上级有关保密指示的贯彻执行;督促检查各级直属机关之保密工作,审核制定保密制度,处理重大失密事宜;收集敌方机要通信工作及对我机要通信侦测盗窃材料及时研究提出防范意见等。
在地方党组织和军事组织的保密委建立不久,政府系统的保密委员会也相继组建,并分为专署、行署和大区人民政府三级。
中央和地方党政军各级保密委员会的组建,标志着中国共产党地下斗争时期秘密工作方式的基本结束,保密工作机构在新的形势下走向统一和健全。此外,党政军各级保密委员会的建立,使党政军保密工作连结成网,把保密工作推进到一个新阶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