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林案一审辩护词 刑事案件二审辩护词

张林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

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林女儿张儒莉委托,并征得被告人张林同意,指派我担任本案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多次会见被告人张林,经过认真查阅案卷材料,特别是通过刚才庭审调查,对案件情况有了更加全面的了解。现依据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判案时参考。

一、关于本案程序中的问题

1、本案侦查机关,即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无权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在案卷法律文书中,没有被告人张林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的受案登记表,只有一份谭春生等人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单位是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时间是2013年4月15日。同日,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作出立案决定书,对谭春生等人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立案侦查。

2013年4月19日,安微省公安厅在给蚌埠市公安局的指定管辖决定书中称:经对张林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件的审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由蚌埠市公安局管辖。请合肥市公安局在七日内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移送该公安机关。

本案侦查机关——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对张林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行使管辖权,很明显是基于安徽省公安厅和蚌埠市公安局的指定。但是,这个指定管辖严重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

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刑事案件由案发地公安机关管辖。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针对本案来说,案发地是在合肥市,最初受理案件的是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而不是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区分局。本案中,除了被告人张林户籍与蚌埠市蚌山区有关联之外,其他一切与案件有关活动均与蚌山区没有任何关联。

据辩护人所知,因为参与被告人张林女儿张安妮失学声援活动,谭春生、李化平、周维林也被指控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他们三人的案件是由案发地的合肥市警方立案侦办。

正如公诉人在回应辩护人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时所说的,这是一起系列案件,这些人是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案件,为何还要分开由两地侦查机关办理?

安徽省公安厅将涉嫌共同犯罪案件拆开来并指定管辖,由两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明显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

但安徽省公安厅对本案指定管辖,依据的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九条。

该条规定,对管辖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张林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案件的管辖权很明确,就是由案发地,由最初受案的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进行————管辖,根本不需要指定管辖。

由于安徽省公安厅滥用指定管辖权,这个指定管辖不仅没有依据而且是完全错误的。因此,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行使侦查权也是错误的。

针对本案的侦查机关,即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是否有案件管辖权的问题,公诉人在第二轮辩论中回应辩护人称,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此,辩护人提醒法庭注意,辩护人指的是本案侦查机关对案件行使管辖权违法的问题,而不是谈审判机关对案件的管辖权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是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

侦查机关对案件的管辖,在《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具体规定,只有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作了具体规定。因此,本案侦查机关对案件行使管辖权,应当遵守公安部的规定。

2、在案件指定管辖后,由多个办案部门对涉案人员和证人调查取证,程序违法。

在本案证据中,辩护人发现有四个办案机关介入案件的侦查取证,分别是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蚌埠市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支队、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

在安徽省公安厅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将被告人张林涉嫌的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一案,指定给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管辖后,其他侦查机关就无权再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也不能介入本案侦查取证工作。

蚌埠市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支队介入本案的侦查取证,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依照该条规定,公安机关内部对刑事案件的管辖,按照刑事侦查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责分工确定。

这些办案部门在侦查取证时,对参与过声援张安妮失学事件的网民都是以涉嫌犯罪进行传唤取证,但是对他们又不作刑事立案。这样的侦查取证方式,无非是想以刑事威胁手段,从证人口中获取指控被告人张林有罪的证言。

3、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程序违法。

在案件开庭前,辩护人向法庭递交了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但法庭收到申请后,以证人不需要出庭作证为由,而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这显然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是最基本的要求,只有在除特殊的情形下,比如证人住院生病了,证人才可以不出庭作证。

本案涉及二十多个证人,但在今天的庭审中,没有一个证人到庭作证。

4、合议庭的组成人员,没有人民陪审员,违反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有社会影响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

被告人张林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不仅在蚌埠市是有社会影响的案件,而且在安徽省也是有社会影响的大案,甚至在全国也能算上是一起有社会影响的案件。

为了今天的庭审,蚌埠市出动大批警力,法院大门外面一边的辅路被封锁了几百米,就连我们辩护律师进入警戒线内,也要检查律师执业证,再由法院工作人员带着才可进入法院内。这充分说明这是一起有社会影响的大案。

审理这起有社会影响的案件,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全部是审判员,没有人民陪审员参加,显然违反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属于法律,且是针对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特别法。一审法院在审理有社会影响的案件时,必须按照这个决定来组成合议庭。否则,就是违法。

二、公诉机关的指控,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

起诉书第二页,在审查查明部份称,被告人张林因其女儿张安妮不符合入学条件,被合肥市琥珀小学(西区)拒绝接受其入学,被告人产生不满。

这个指控与事实不相符。在2013年2月27日前,被告人张林女儿张安妮已在该所小学就读。但因合肥市公安局国保支队警察的干扰,把年仅十周岁的张安妮从学校带至派出所,张林在获知此事后,心中才不满。后在合肥和蚌埠警方的限制下,他们被迫回到了老家。

此事在互联网上披露后,引起了网民的广泛关注。4月7日,张林与女儿在当地朋友和网民陪同下来到合肥,但他来合肥的目的,只是为了与学校交涉,与警方交涉。他主观上并不是要到合肥扰乱社会公共场所秩序。

4月8日,他带着女儿进入琥珀小学与校方交涉,其他网友在离学校二百多米外的花园外面围观。但并不是如起诉书中所指控的“严重影响到学校教学秩序,并阻碍、干扰合肥市公安局琥珀派出所民警执法”。

在此,提醒法庭注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林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但从指控被告人张林在4月8日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即“严重影响到学校教学秩序”来分析,这应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在本案证据中,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当天因被告人张林到学校交涉,网民在学校外面的围观,造成学校无法进行教学活动,比如停课或者提前放学。当天,有便衣警察到场,网民也没有阻碍、干扰他们执法。如果这个指控能成立,被告人张林和围观的网民岂不是涉嫌妨害公务罪了?

4月9日,李化平、陈云飞到合肥市公安局门前、在安徽省公安厅门前打横幅,以及当天晚上至次日下午,李化平、陈云飞到安徽省公安厅门前搭帐篷,也不是由被告人张林组织、策划、指挥。李化平在供述中称是他个人行为,陈云飞在证词中也称是自己个人行为。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将合肥市公安局“门前”、安徽省公安厅“门前”,认定是公共场所的范围,这个认定完全是错误的。因为机关单位的“门前”,不是公共场所的范围。

所谓公共场所,是指人群聚集,供人们学习、工作、社会交往、休息、文体娱乐、参观旅游及满足部分生活需求所使用的一切公共建筑物、场所及设施。具体是指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馆、运动场等。并不包括政府机关“门前”。如在此聚众扰乱秩序,且情节严重,涉嫌的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在本案证据中,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李化平、陈云飞的行为,是与被告人张林共同组织、策划、指使。

再者,李化平、陈云飞打横幅、搭帐篷的行为,也没有严重影响到合肥市公安局、安徽省公安厅门前的正常秩序。这两家公安机关的门前,工作人员可以正常通过,单位车辆也可以正常通行。

4月10日中午,刘卫国在琥珀小学(西区)门前发起“24小时接力绝食”活动,不是被告人张林指使,更不是张林组织策划,纯属是刘卫国的个人行为。对此,刘卫国在他新浪微博中发了公开声明。

在案卷证据中,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是被告人张林组织或策划了刘卫国等人的绝食活动。被告人张林对绝食活动是持反对的态度。当天晚上在合肥市政府广场举办的“烛光晚会”,同样不是由张林组织、策划、指挥。

但不论是“绝食”活动,还是举办“烛光晚会”,都没有严重影响到公共场所秩序。

在案卷证据中,没有证据能证明因为“绝食活动”、“烛光晚会”,导致了学校、市政府广场的秩序严重混乱。

4月11日至16日期间,全国各地来了一些网民,在学校二百多米外的花园,举牌照相、搭帐篷、绝食、开研讨会,这都是网民的自发行动,并不是被告人张林组织、策划、指挥。从这些活动的后果来看,同样没有严重影响到小区或学校的正常秩序。

综观起诉书的指控,公诉机关将拉横幅、搭帐篷、绝食、举办烛光晚会所造成的后果,一方面认定为“严重影响到了学校的教学秩序”,另一方面又认定为没有提出申请,也未经治安管理部门批准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但指控被告人张林构成的罪名却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很显然,公诉机关对本案事实以及涉嫌罪名都没有搞清楚。

三、指控被告人张林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没有法律依据。

按照《刑法》二百九十一条规定,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该罪在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被告人张林带女儿来合肥找学校、找警方交涉,是基于张安妮在合肥就学遭到合肥市公安局国保支队警察干涉。他在网民的帮助之下,联系律师去向学校交涉,主观上不是为了聚集网民来合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从参与这起事件网民的情况来分析,绝大多数人并不认识被告人张林,他们从全国各地赶到合肥市,只是想表达对被告人张林和女儿的声援。

按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罪,在情节上必须要达到严重的程度。如果实施了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但是情节没有达到严重程度,则不构成犯罪,属于违法行为。

被告人张林的维权行动以及网民的声援活动,对公共场所秩序的影响并不大,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后果,情节并不严重。

4月16日合肥警方采取行动后,被告人张林及其女儿被警方带回了老家,其他网民被警方带走作调查,其中四个主要参与者谭春生、柴宝文、孙林、周维林,被警方处以治安拘留处罚,包括被告人张林在内的其他人都被送回了老家。

从当时警方对事件处理方式来看,对事件的定性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但让辩护人看不明白的是,一起已经作过处理的治安案件,在事过三个月后,怎么又成了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刑事案件?

这次改变对事件性质的认定,显然不是当时警方认定错误了,而是办案机关在后来受到权力的干涉。

综观起诉书的指控,不论是在学校外的声援围观、绝食活动,还是在合肥市公安局、安徽省公安厅拉横幅、搭帐篷的行为,抑或是在市府广场举行烛光晚会,没有一起行为达到了情节严重程度。

情节不严重,仍然以犯罪作起诉,公诉机关指控超越了法律底线,说严重些是在滥用公权,故意制造冤假错案。

四、本案指控证据严重不足,特别是没有“情节严重”的客观证据。

本案指控的证据,主要是言词证据,即证人证言,仅有的一点现场录像资料,不过是经过剪截而成的片断。而证人证言更多是证人的主观推测,证人们以自己的心态猜想,推定是被告人张林组织、策划、指挥拉横幅、绝食、搭帐篷、烛光晚会等活动。

但不论是证人证言,还是现场照片和录像,都不能证明网民拉横幅、绝食、搭帐篷、烛光晚会等活动,造成了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场面。

鉴于参与声援活动的证人,他们证言是在警方以传唤、拘留状态下所作,鉴于证人之间的证言存在诸多矛盾之处,在这些证人不出庭作证情形下,对证言的真实性根本无法查明。辩护人认为,这些证人证言都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审判长、审判员:

被告人张林为了女儿张安妮有一个好的学习环境,由朋友提供合肥的免费住房,并缴纳了相关入学费用。一切条件具备后,他把女儿转到合肥市琥珀小学就读,这难道会有什么过错吗?

张林案一审辩护词 刑事案件二审辩护词

合肥市公安局国保支队警察凭什么要干涉一个未成年孩子在省会城市读书?

难道是因为被告人张林曾因反革命煽动罪、曾因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判过刑坐过牢?父辈的个人问题,为何还要株连后代?

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并没有禁止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转到外地学校读书。在现实中,教育部门也允许学生在外地接受义务教育,很多学校也会接受外地孩子入学就读。

设想一下,如果没有合肥警方的干扰,十岁的张安妮就可以安心地在自己的国家,在自己家乡的省会学校读书,也就不用远走异国他乡求学了。这起所谓的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也就不至于发生。

被告人张林和孩子的遭遇,这不只是父女俩的不幸,而且是这个时代的悲剧。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林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证据严重不足,罪名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守公正与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排除法外的权力干扰,依法宣判被告人张林无罪。

辩护人:刘晓原

2013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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