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0月8日至11日召开的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有以下内容:“四、加强制度建设,保障社会公开正义。(一)完善民主权利保障机构,巩固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治地位。……。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深化政务公开,依法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2007年3月5日温家宝总理在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作的政府报告明确要求:“各级政府要坚持科学民主决策,完善重大问题集体决策制度、专家咨询制度、社会公示和听证制度、决策责任制度,依法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2007年10月15日胡锦涛总书记在十七大作的报告《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的第六部分“坚定不移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指出“(一)扩大人民民主,保证人民当家作主……。要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拓宽民主渠道,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保障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这是我国依法治国、民主政治、保障人权领域的最新发展和成就,是对宪法、我国加入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有关法律规定的发展,是近年来理论进步的总结和政治开明的结果。
知情权又称知的权利、知悉权、资讯权、信息权或了解权,作为政治民主化的必然要求和结果,其外延已不断扩大,涉及公法也涉及私法领域,广义知情权指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与权利,包括从官方或非官方知悉获取相关信息的权利;狭义知情权仅指知悉获取官方信息的自由与权利,仅指公法领域的一项政治权利。现在的知情权一般指广义的知情权。关于知情权的范围,有“五权说”、“三权说”和“两权说”三种,“五权说”认为知情权包括知政权、社会知情权、对个人信息了解权、法人知情权和法定知情权;“两权说”认为知情权包括知政权和社会知情权;“三权论”认为知情包括知政权、社会知情权和个人信息知情权。通说认同“三权论”。知政权指公民依法享有的知悉国家事务、政府行为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活动,了解国家政策、法律法规的权利;社会知情权指公民依法享有的知悉其所感兴趣的社会现象和社会问题,了解社会发展变化的权利;个人信息知情权指公民依法享了解涉及本人的相关信息的权利。
参与权指公民依法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务、社会事务的权利。参与管理的途径和形式包括选举、投票、协商、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批评、建议,通过平面媒体和网络讨论国家政务等。
监督权,指公民享有的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的权利。它是国家权利监督体系中的一种最具活力的监督,包括公民直接行使的监督权和公民通过自己选举的国家代表机关代表行使的监督权,另外,公民的许多权利具有监督国家权力的性质。作为参政权的一项内容的监督权,是一种直接的政治监督权。主要包括四项内容,即批评权、建议权、控告权、检举权。
表达权指公民依法享有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和权利,又称意见表达权。其中,结社权包含了表达权的内容,同时,结社权又是一项独立的权利。国际社会公认,表达自由(包括媒体自由)是每一个宣称是民主社会的社会的必不可少的基础,要实现公民的民主权利,首先要实现公民的表达权。
二、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就要实行审判公开、审务公开和司法透明
依法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体现在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领域就是要实现审判的民主化和科学化。审判的民主化和科学化体现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上就是我国《宪法》、三大《诉讼法》、《法院组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审判公开、审务公开和司法政务公开制度上。
公开审判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审判制度,“我国现有公开审判制度是在宪法中予以确认,由各部门法分别予以规范,再由司法机关确认具体规则的制度体系。”1我国《宪法》第125条,现行《刑
事诉讼法》第11条,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0条和120条,现行《行政诉讼法》第6条和第45条以及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7条等法律对公开审判制度作了原则性规定,1999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
施行了《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总结了实践经验和做法,对该制度进行了总结。关于审判公开的概念,有的学者这样规范:“审判公开,指的是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应当向社会公开,允许人民群众旁听,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道。”2有的学者这样认为:“公开审判制度,是指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和判决结果向群众、向社会公开的制度。”3“公开审理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的活动,除合议庭评议案件以外,向社会公开的制度。”4“所谓审判公开,是指人民法庭审理刑事案件和宣告判决,都公开进行,允许公民到法庭旁听,允许新闻记者采访和报道,即把法庭审判的全部过程,除休庭评议案件外,都公之于众。
由此可见,理论和学术上对审判公开的内涵和外延确定得比较宽泛,指所有的法院审判活动,除了一些依法不予公开的部分和环节外,都予以公开。但总结了实践的经验和做法的1999年3月8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却是这样确定公开审判的内涵和外延的,“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活动,必须坚持依法公开审判制度,做到公开开庭,公开举证、质证,公开宣判。”可见,实践及最高法的司法解释的公开审判的范围和外延还是比较窄的,与理论及学界的要求相比有一定距离,这是与我国当时司法文明发展水平与条件相适应的,对于只能做到公开开庭,公开举证、质证,公开宣判的以此为内容的审判公开制度,本文确定其为比较意义上的历史的实践意义上的审判公开,并不是上述所举的概念所阐述的意义上的审判公开,其实,象上述所举的概念所阐述的意义上的审判公开,笔者在本文中名之为“审务公开”,以使其与历史的实践意义上的“审判公开”有所区别。
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政府的政务公开和行政透明成为社会文明进步的结果和标志,同时又反过来促进社会文明的进步,成为社会文明进步的条件和原因。2007年4月5日,温家宝总理签署颁布第492号国务院令,将1月17日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颂布,这是我国宪政建设,现代政治文明建设和依法治国、民主政治建设的一大进步,使依法行政、政务公开有法可依。相应,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4日发布施行(法发[2007]20号)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该《意见》第1条规定:“审判公开是以公开审理案件为核心内容的、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各重要环节的依法公开,是对宪法规定的公开审判原则的具体落实”;第5条规定审判公开必须“全面公开”,做到“要按照法律规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做到公开开庭,公开举证、质证,公开宣判;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公开与保护当事人权利有关的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各重要环节的有效信息。”这是对法院历史的实践意义上的审判公开的一大进步与跨越,为了与其有所区别,本文及笔者名之为审务公开,其内涵和外延比历史的实践主义的审判公开有所扩张,但由于该《意见》刚颁布施行不久,在实践中能否得到很好的贯彻落实还有待观察,为了区别历史的实践意义上的审判公开,笔者不妨把它称为现在和未来的理念型的审判公开,即审务公开,与上述所列的有关理论和学界的关于审判公开的概念在内涵和外延范围上具有一致性。
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其审务应该公开,同时,法院又是国家机关的组成部分,有大量繁重的司行政政务工作,其虽然不是行政机关,不能直接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开其司法政务工作,但也应参照有关规定,公开其包括审务在内的司法工作,审务公开加上司法行政政务公开构成了本文的司法公开,又称司法透明。以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和当事人依法获取审务和司法行政政务信息,提高法院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高效公正审判和行政,充分发挥法院信息对社会和当事人生产生活经济等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
审判公开、审务公开和司法透明的关系是属种概念的关系,它们构成一个直径依次扩大的同心圆,审判公开在内,审务公开居中,司法透明位于最外围,司法透明包含审务公开,审务公开包含审判公开,其内涵与外延依次扩张的历史体现了司法文明和社会文明的进步。与内涵与外延的依次扩张的历史一样,审务公开及司法透明也是一个动态发展过程,由低级向高级,由观念、理念型到现实型和实践型逐步发展、过渡,其表现为由间接公开到直接公开、由向当事人公开到向社会公开、由局部公开到全面公开、由被动公开到主动公开的发展过程。从审判公开、审务公开到司法透明的内涵外延依次扩张和由间接公开到直接公开、向当事人公开到向社会公开、局部公开到全面公开、被动公开到主动公开的动态发展的过程,是一个认识到实践,再认识再到实践的过程,先是提出认识、理念,然后再把理念形态的东西付诸实践,然后再总结经验教训,提高认识,提出新的理念,然后再付诸实践,从审判公开发展到审务公开、司法透明,从间接公开发展到直接公开,向当事人公开发展到向社会公开、局部公开发展到全面公开、被动公开发展到主动公开是高效、公正、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和社会主义司法文明的价值、追求、目标和理想。
三、加大改革力度,探索司法透明新路
我国的审判民主化最早从审判公开发展,各级人民法院基本上都做到了审判公开,但也有差距与不足,随着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依法治国的发展,社会财富在增长,人的觉悟和社会地位在增长,公民的权利意识在觉醒,人的价值与尊严在增长,社会公正、民主、效率的要求在增长,弘扬法治精神的要求在增长,调和社会矛盾的要求在增长,宪政和民主要求在维护政府和当局权威的同时扩张公民的私权,限制和约束政府和当局的公权力,对政府和当局提出了更高更新的要求,要求在更高的层次实行审务公开和司法透明,同时社会经济文化的进步也提供了条件,也促进了政治开明,使实行审务公开和司法透明变得可能,成为当局的需要、价值、理想、追求与选择。2007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成为审判民主化的历史的里程碑,但这仅做到了有法可依(即使是有法可依,还做得十分不够),更重要的是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一、确定并实现将间接公开发展到直接公开,将局部公开发展到全面公开,将向当事人公开发展到向社会公开、将被动公开发展到主动公开的价值目标。审判公开、审务公开和司法透明的理想和目标应是直接公开、全面公开、向社会公开、主动公开,这有一个发展过程,由低级向高级发展,现在,直接公开、全面公开、向社会公开、主动公开的社会条件已具备,上层认识、社会要求也要求这样,因此必须要确定和追求这样的目标。要处理好新闻管制、保密与公开的关系,公开不是绝对公开,为保守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而可以依照《诉讼法》和《保密法》而不公开,新闻宣传的社会影响大,好的宣传会起到好的作用,不好的宣传会影响社会稳定和发展等,因此,新闻应有一定的管理。档案法规定公民凭合法证明可查阅公开的档案,这是个案公开,以后发展的趋势与方向应
是新闻越来越少管制,越来越开放。
二、为实践配套完善有关的法律法规、立法和司法解释。有法可依才能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和违法必究。目前,有关的立法和解释无论是关于审判公开、审务公开和司法透明的直接规定还是关于公民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的间接规定,都不具体不系统不配套,因此在加强司法与执法的同时,必须加大立法与释法的步伐,在立法需要一个较长时间的过程的情况下,可用短平快的司法解释救急,目前我国的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过于笼统和不具体不系统,如1999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和今年的《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两个司法解释,不像《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那么详细具体和系统,只规定了有关的权利和义务,没有程序、救济和责任的规定。以后,应制定《审务公开和司法透明法》,作为审判公开、审务公开和司法
透明的具体法律依据。
三、确定自上而下、民间推动和社会监督的模式。我国的审务公开和司法透明的实践必须自上而下,依靠党和中央的强力和正确的领导来实现。同时,我国民间有强大的要求审判公开、审务公开和司法透明的要求和动力,民间应是推动公开与透明的最大力量源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九条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和责任追究制度。社会评议是民间推动的表现与方式,同时也应是社会监督的表现与方式。社会监督也是审判公开、审务公开和司法透明模式的内容,人民群众监督的有效方式是通过人大、纪委、监察、执法、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监督。人大是国家权力机关,《监督法》是人大监督的法律依据,应充分积极发挥《监督法》和人大监督的作用,推动审判公开、审务公开和司法透明。
四、实现从权威政府向服务政务、人民政府的理念的转变。我国的历史传统和现实都实行政府中心的权威主义,这有一定的正面作用,但也有副作用,如自我中心、傲慢和怠慢。因此,必须克服权威政府的副作用,加强党的建设和转变政府职能,在维护政府权威的同时加强建设服务型的人民政府,使政府既权威又服务。
五、确立公益宪法诉讼的权利救济模式和途径,确保权利的实现。长期以来,审判公开没有诉讼权利救济模式,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犯,审判人员不遵守审判公开的规定一般通过内部的信访和纪检监察途径解决。最近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同样没有规定权利救济保障。但是立法技术上比较完善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较完备、具体和系统,该条例的第四章监督和保障的第三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这具体规定了政务公开领域的权利救济方法,但这不适用于审判公开、审务公开和司法透明,同时它也只允许提起行政诉讼,不允许提起公益诉讼,不利于利用社会积极性来推动公开与透明,今后我国应制定《审务公开与司法透明法》,在该法中确定类似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权利救济模式,且应扩展到可以由社会公众提起公益诉讼,对抗违背审判公开、审务公开和司法透明的行为。
1、《中国审判》2007年9月5日出版总第19期侯淑雯《公开审判的民主意蕴与制度实现》第54页。
2、《刑事诉讼法学》陈光中、徐静材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修订二版第112页。
3、《民事诉讼法学原理》江伟主编李浩、刘荣军副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9月第1版第330页
4、谭兵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要论》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1年8月第一版97页。
5、王国枢主编《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12月第一版8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