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与证明力的关系很复杂。笔者根据自己的经验简单总结如下,和各位同行交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条:“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第六十四条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根据法律规定,笔者认为,针对不同的个案,承办法官首先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内容归纳出这个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什么,然后围绕这个争议焦点来确定这个案件的主要待证事实有哪些,再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将这些主要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所举的证据都要围绕这些待证事实来认定,首先是要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即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其次是审查证据的关联性,即这份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第三是审查这份证据客观性,即这份证据的内容是否是真实的。“三性”没有问题后,才能确定证据具有证明力,其次才是审查证明力的大小。
证据的证明力的大小其实是一个相对标准。对于有些证据,由于其证据本身存在瑕疵,法律特别规定了认定这些证据的证明力时受到一定的限制,这些证据的证明效力就较弱,需要其他证据补强。比如,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这些证据的证明力较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必须要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才能认定。还有一种就是两者证据之间相比较,其中一份证据的证明力要大于另一份证据的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法院审查认定证据的三性时,是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而非将各份证据孤立起来审查。笔者认为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固然重要,但一份证据的立足点主要还是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是前提,真实性才是法律适用者确定待证事实的关键。在司法实践中,单份证据三性没有任何问题,即能证明待证事实的固然不少,但从有些单份证据来看,合法性可能存在一些瑕疵,导致真实性无法确认,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那么就需要相互印证的一组证据来综合证明案件的待证事实,这就需要经验丰富的律师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科学的组合了。比如,证明一个的职业和收入情况,某单位出具一份证明,仅加盖了公章,没有负责人的签章,如果仅凭这份证据证明某人职业和收入情况这一待证事实是不行的,因为这份证据合法性即形式上存在瑕疵,且单位是否存在也无法确定,但如果举证方同时提供了单位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营业执照、工资清单等证据,营业执照、工资清单即能弥补证明本身存在瑕疵导致待证事实无法确定缺陷,综合证明某人的职业及收入情况。
综上所述,证据的三性是确认证据证明力有无的前提,三性确定不具备的证据一定没有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因证据合法性(主要指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存在瑕疵,导致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定,这些证据证明力较低,这种情况下才涉及证据证明力大小问题。证据证明力大小是针对单份证据之间相比较而言的。对于证明力较弱的证据,法院认定时需要对证明该事实的一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