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除权判决案例:除权判决后不能再行使追索权

票据追索权纠纷

【案情】

甲公司:持票人。

乙公司:公示催告申请人。

丙公司:出票人。

丁公司:收款人。

戊公司:背书转让人(甲公司前手)。

2007年12月25日,丙公司向农行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载明:出票人为丙公司,收款人为丁公司,到期日为2008年6月25日,金额为10万。该汇票自丁公司起经过10次背书转让,最后于2008年1月5日由戊公司背书转让给甲公司,并一直由甲公司持有。

2008年5月19日,甲公司通过银行查询时发现,该汇票被挂失,无法贴现。经了解得知,2008年1月10日,乙公司以票据遗失为由向付款行所在地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于2008年3月21日作出除权判决,宣告该票据无效,乙公司有权请求付款行支付票款。

2008年5月20日,甲公司以其合法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被申请宣告无效为由,以乙公司、丙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请求判令乙公司偿付票款10万元,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购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证明甲公司与其前手戊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并约定以银行承兑汇票作为付款方式的事实。经查明,该汇票票面并无关于乙公司的记载。乙公司对此辩称:其虽然不是通过背书取得票据,但系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并提供转让单位的《证明》三份,证明其从其他单位买受取得票据的经过。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甲公司申请对该汇票进行冻结。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甲公司系票据最后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乙公司启动公示催告程序虽然获得支付请求权,致使甲公司到期后无法请求付款行支付票款,但这不影响甲公司对其行使追索权,故乙公司应偿付票款。丙公司签发汇票后,应当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汇票金额和费用。故丙公司对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宣判后,乙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票据权利的行使必须依据合法有效的票据。虽然甲公司以连续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汇票,但该汇票已经被除权判决宣告无效,在除权判决被撤销前,甲公司已经丧失票据权利,故甲公司无权行使票据追索权。虽然甲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但仍有权依据基础民事关系,向与其有对价关系的交易相对人主张民事权利,以获得法律上的救济。当然,根据《民事诉讼法》200条之规定,如甲公司有正当理由不能及时申报权利的,可以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据此,二审法院驳回甲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后,甲公司以乙公司为被告,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所作的除权判决,确认甲公司为该汇票项下票据权利人。乙公司答辩称:除权判决不适合再审程序,甲公司起诉撤销除权判决,违反程序法;甲公司未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甲公司作为票据合法持有人起诉要求撤销除权之诉,确认其享有票据项下权利,属票据权属确认之诉。甲公司以连续背书转让方式取得汇票,根据《票据法》第31条规定,应认定甲公司对该汇票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法》规定的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但从乙公司述称的票据流转情况看,其取得票据与前手之间没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所谓的票据转让行为未在票据上记载,纯粹是汇票买卖,违反《票据法》第10条规定,应认定为不合法的交易;同时乙公司在票据上并无签章,无法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正当持票人的地位,不能认定为合法持票人,故乙公司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甲公司述称自己没有看到法院专业性报纸,在汇票到期尚早情况下,不知道汇票被挂失止付,比较符合客观事实,亦符合情理,结合甲公司在知晓公示催告后即时起诉的事实,应当认定甲公司陈述的理由正当,有权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

乙公司再次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

【评析】

关于本案如何处理,有如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除权判决能否被撤销未作明确规定。撤销生效的除权判决属再审范畴,根据《民事诉讼法意见》,按照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故甲公司无权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而应向其前手主张权利。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先由一审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该院作出的除权判决。《民事诉讼法意见》虽然规定当事人对按照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申请再审,但并未禁止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除权判决撤销后,票据关系人在票据法上的地位自动恢复。甲公司可凭有效票据要求付款行付款,或者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允许甲公司直接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是撤销除权判决之诉。《民事诉讼法意见》规定,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按票据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法院应当对乙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是否适格、甲公司是否票据最后合法持有人、甲公司未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理由是否正当等问题进行审查,并据此判断除权判决应否撤销。

本案最终按照第三种意见进行处理。从上述三种意见来看,争议的焦点是除权判决能否撤销以及撤销的程序。世界上实行公示催告的国家和地区(比如德国、日本、台湾地区),都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除权判决的撤销程序。但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实务界也是理解不一。实务中经常出现当事人伪报票据丧失引发票据纠纷。为维护票据流转秩序的 安全性和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应当允许当事人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因此,笔者建议有关部门从申请撤销判决的情形、适用法律程序、判决效力等方面尽快予以完善。

【法条索引】

《票据法》

第26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31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第61条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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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68条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票据法解释》

第16条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的;

(二)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四)以背书方式取得但背书不连续的;

(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

第26条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

第50条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连续背书的第一背书人应当是在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应当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

《民事诉讼法》

第200条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207、按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

239、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按票据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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