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水县府(山调)行复字[2007]03号
答 复人:吉水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兰芳 县 长
申请人水南镇邱陂村委会邱陂、下嵩村小组因不服吉水县府发[2007]9号《关于“南华山”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向吉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现就申请人复议要求和理由答复如下:
一、关于申请人提出对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
申请人提出:“邱陂与带元同属一个大队期间,四固定时以生产队为核算单位,耕地、山岭、森林全部分配到生产队,其中就包括南华山,被申请人听信了第三人的单方谎言”。答复人问:申请人的依据在哪里?那里有只字片言记载了“南华山”归申请人所有。但是第三人陈述,在两村同一个大队期间为了减轻油脂上交任务,由第三人在靠芦毛坑水库让出了两块(两个小窝)木梓山给申请人采摘,况且争议山场就在第三人村后,而离申请人遥远。可是申请人却把第三人的真情陈述当成了谎言,争了第三人的山林权还不凭丝毫良心,其目的是要把第三人的山全部争到方遂其愿。
二、关于申请人提出对证据认定错误的问题
申请人提出答复人对带元村委会提供的证据采信错误,本案原争议的双方是潘家、良坑组与申请人,并不是带元村委会,提供证据的是第三人潘家、良坑组,何来带元村委会提供的证据,真是无稽之谈。
1、申请人复议申请称“潘家居民潘固生第01306号土地证是土地改革时期的证件。南华山包括担沙垇,担沙垇是南华山某一具体山场位置的称谓。南华山与担沙垇是隶属关系而不是并列关系。”答复人认为第三人提供的01306号土地证确实是土改时的确权依据。请问申请人在什么地方听到或在哪级政府的文件中或哪个法律条文上看到土改时的土地证,已宣布废除或失效,土地证是山林权属变革过程中法定凭证之一。更为可笑的是申请人称南华山包括担沙垇,南华山与担沙垇是隶属关系而不是并列关系,“南华山”是一座山头的名称,山顶上有一庙。而担沙垇与南华山相距数百米之遥,与南华山一样是一个具体地物标的名称,不存在谁包括谁,更没有什么“隶属关系”,不知申请人从中国地理或外国地理上发现了这个新名词。答复人在本案中将01306号土地证作为参考证据并无不妥,申请人连争议山场某一角落的权属土地证都不能够出示,怎么能说明争议山场林业三定之前归其所有和管理?
2、“关于(水)林证字第09353号山权证认定错误”。申请人提出林业三定时填发山权证时要相邻方签字认可,答复人认为林业三定时并没有哪个文件(政策)规定填发山权证要对方签字认可。申请人还提出:《带元邱陂大队山林权属协议书》签订时间是1982年12月1日,09353号填证时间12月10日,时间相差不到10日,协议墨迹未干,带元大队把该山场发包给良坑生产队并填证,申请人提出这个问题 首先犯了一个用词不当的错误,即“带元大队把该山场发包给良坑生产队并填证”,所谓发包是将自己所有的山场或其他工程承包给他人经营管理并有时间限制和其他约定。带元大队与邱陂大队签订山林权属协议后于12月10日按照《协议书》划定的界线给良坑和潘家两生产队进行确权并填发山林所有权证,既符合林业三定“纠纷解决后再确权”的政策,也符合《江西省人民政府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八条“山林权属调解协议或处理决定生效后……….山林座落地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发或重新核发山林权证”之规定,答复人认定第三人的09353和09352两份山权证合法有效并无漏洞。
3、申请人提出“良坑组村民张云辉造林地点不在南华山南面而在其自家屋背。”良坑组村民张云辉于1983年冬(84年春)在南华山坑确实造了一块杉木林,并提供了抚育验收等相关凭证,虽然树木已砍伐,但树蔸仍然存在,这是无可非议的事实。申请人却在这里歪曲事实。
三、关于申请人提出对其提供的证据错误否定的问题
1、申请人提供的《带元邱陂山林权属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答复人认为对申请人提供的《协议书》并未否定,而是认定,只是没有按照申请人指认的界址认定而已,而是实事求是,遵照有关法规,按照《协议书》条文来确认界址。该《协议书》第二点载:“南华山栋埂为界,西至带元交界,东至良坑山脚为界。水倒潘家良坑为带元大队管理,水倒南面归邱陂大队管理”。该协议载明“以南华山栋埂为界”,这就是争议的焦点,双方对此认定各执一词,出现歧议,如何正确认定栋埂,就是解决本案的关键。该协议载明:西至带元交界双方无异议,东至良坑山脚,申请人指认为“良坑生产队居民住房屋背的山脚”可是协议中并未有所表述,纯属自己主观臆断,按照《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四至界址的范围有争议时,按四至载明的最近的物标为准”,图上标注的“南华山坑”历来是良坑村的,而且在协议后的1984年春就有该村村民张云辉在坑内造了杉木林,答复人认定南华山坑为良坑山脚并无不妥,而且有上述法规作依据,据此,“南华山栋埂”就可锁定在“从南华山顶向东南沿山脊到231.9高程点经担沙垇(单山垇)至小江边止”这一栋埂。即符合《协议书》附图中“从南华山庙沿山脊向南直下”之所示,也符合“水倒潘家、良坑”归带元大队管理的表述,如按申请人所指界,水只倒向良坑,而不倒向潘家。也证实了良坑村协议后登载的09353号山权证“南华山坑”之西界:“单山垇龙埂上至南华山庙”是遵照《协议书》所协定的界址而填写的。根本不存在申请人指责的“不遵守协议”之说。
2、申请人提出“邱陂生产队(水)林证字第10203号是直接证据”,可是该山权证是协议前填的证,协议后应到县级人民政府重新核发山权证,可是申请人未做这项工作,所以10203号山权证是无效证据。申请人又提出“下嵩生产队(水)林证字第10216号和炉前生产队的10215号山权证,两份山权证所载在邱陂大队范围内”。答复人经查证,上述两证均不在争议范围内,所以无法采信。
3、申请人提出“1962年1月四固定时期的《关于十二个问题的处理方案》是间接证据,可作为参考依据。”答复人认为《关于十二个问题的处理方案》中,对山场的座落地名,四向界址,权属归属等均无具体表述,1982年双方协议后,该《方案》也就自动失效。
综上所述答复人的吉水县府发[2007]9号《关于“南华山”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规准确,敬请吉安市人民政府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维持。
此致
吉安市人民政府
附:调处“南华山”山林权属争议全部案卷材料
答复人:吉水县人民政府
二00七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