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行过限的判断标准及其刑事责任 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实行过限的判断标准及其刑事责任 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实行过限,又称共犯过限或共犯过剩行为,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故意犯罪的一种犯罪形态。我国刑法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共犯理论和刑法的基本原则,对过限行为应当在司法有一个判决的标准。以做到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罪刑相适应。

一、关于共犯的法律规定及基本理论。

1、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是关于刑法中对共同犯罪所下的定义。由于其共犯的作用和行为不同,刑法还规定了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也对共犯问题做出过规定。

2、基本理论。

共犯是一个久远的理论问题,关于这一理论的研究浩如烟海。但基本理论是:共犯要有两个方面的特征:

第一,行为人必须有共同的故意。就是说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都持有故意的心理状态,并且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与其他行为人在共同实施某一犯罪活动,即共犯之间有犯意上的联系。“无犯意则无犯罪”,共犯既然是犯罪行为,自然也要遵循这一格言。

第二,行为人必须具有共同的行为。其行为是围绕共同的犯罪对象,实现共同的犯罪目的而实施的,他们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无行为则无罪过”,法律不惩罚思想,惩罚的是行为。共同犯罪必须有犯罪行为发生。

无论是哪种学说或主张,均没有跳出共犯的这两个基本特征或者关于共犯的基本准则。

对于过限行为的认定,也应当按照这一基本的理论进行。

二、实行过限的定义和标准。

共同犯罪是由“人”实施的,不能像电脑编排好的程序那样有序地实施,虽然在共犯之间主观心理状态具有共同的故意,但人是有思想的,思想具有灵活性,思想支配着行为。实行犯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有可能会偏离共犯之间形成的故意范围。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异质类犯罪,即共同故意范围根本不包括这种犯罪行为。比如,甲乙共谋盗窃,乙在罪犯盗窃中又单独实施了强奸犯罪。强奸犯罪就超出了共谋的范围。另一种就是同质类犯罪,就是犯罪行为超过了共同故意的范围,但超出的犯罪行为与基本的犯罪行为又有着紧密地联系。此种行为称之为“实行过限”。本文只就此种情况进行探讨。

探讨过限行为的意义在于贯彻刑法中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做到罚当其罪,不枉不纵。

过限行为的认定标准是什么?刑法理论有各种学说和主义,有超出共同决意说、未预见说、偏离约定说、构成要件异质说、自然—可能结果规则、实质改变规则等等,其实这些理论大同小异,只是从不同的角度审视罢了,没有实质的不同。万变不离其中,均没有逃出共犯基本理论(共同的故意,共同的行为)这一手掌心。我们从共犯的基本理论入手,确定过限行为的标准,减少过限行为在定罪和量刑的失衡现象,树立人们心目中的法律公正形象。

共同犯罪是共同故意犯罪。故意和过失是犯罪的主观心理状态,是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过限的本质特征是行为超过了共同犯罪的故意范围。

因此,判决行为过限的标准,就是实行犯的行为是否超出了共犯的故意范围。

故意犯罪,是追求和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主观故意的范围就是这种犯罪结果的范围。这个范围各共犯之间都是明知的,叫做共犯的基本行为。典型的案例是盗窃中甲望风,乙实施。甲和乙是一个有机的结合,二者之间有一个共同的目的,就是希望盗取他人财物。盗窃他人财物的这个结果,就是主观故意的范围。但这个范围也是相对的,二人商议共同盗窃,盗窃财物的多少并没有确定。这种不确定都是在“盗窃财物”的这个“度”的范围。只要不超过这个“度”,都属于范围之内,都不属于过限行为。这个“度”的把握,则在于共同故意的目的性。如前述案例,乙在实施盗窃中又对主人丙实施了强奸,则望风者甲对乙所实施的强奸犯罪不构成共同故意。乙的强奸犯罪就属于过限行为。强奸他人不是甲、乙共同追求的结果,甲不应承担责任,甲、乙共同的目的就是盗窃他人财物。强奸他人,是共同故意范围的“度”之外,已经超过甲的主观故意范围。但如果乙在盗窃他人财物中,因熟睡中丙被惊醒,制止乙的不法行为,乙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此时的盗窃犯罪就转化为抢劫。甲是否也应认定为抢劫的共犯?答案是肯定的。为什么甲对乙的行为也要承担责任呢?这是因为乙的行为虽然由盗窃转化为抢劫,这种转化是特定条件下(丙被惊醒)形成的,乙对丙实施暴力的目的,还是为了达到将他人财物占为己有这一根本目的而采取的措施。由此们可以得出结论,主观故意的范围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是犯罪行为所要达到的结果。其中包括了结果的确定性和盖然性两种情况。对确定性的结果预测,如果行为导致超过这一结果,则构成过限行为。结果的确定性是指是否改变结果的实质。改变结果的实质就是行为过限。比如,甲乙共谋打折丙一条腿,乙在实施中,却将丙的胳膊打断。虽然与事先共谋的结果不符,但对这一结果(使人致残)没有实质性改变。但如果乙将人打死,则是对共谋结果的实质性改变,应属于过限行为,甲不承担过限行为的责任。结果的盖然性,是共犯共谋结果的范围是不确定的。对结果的不确定表现为主观心理状态对结果的放任,没有超过主观故意的范围的“度”,称之为间接故意。常见的行为是伤害罪中教唆犯甲向乙提出“教训”丙,对“教训”的后果没有明确,乙在行为中可能将丙致残,也可能将丙“教训”至死亡的后果。对这种“教训” 的“度”如何判断?要根据甲丙之间的矛盾性质、甲乙丙的历史经历、现场的环境、说话的语气、甲乙之间的关系等各方面的情况综合判断。在证据不是很充分地证明结果的确定性情况下,一般不认定为过限行为。

过限行为与共犯的基本行为既存在着密切的联系,也有其独特性。对于基本行为,是共犯之间形成了共同的犯意,符合刑法所规定的共犯共同故意的法律规定。犯意上有联系,其行为才属于共犯,犯意上没有联系,就不属于共犯。对于过限行为,实行犯在实施过限行为时超出了共犯的故意范围,超出的共犯故意范围,在犯意上与共犯没有联系。不符合共犯的构成要件,对过限部分由实行犯独立去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判断行为是否过限,以是否超过共同犯意的故意结果范围作为标准。如果故意行为范围“致残”故意范围是以共同议谋的犯罪结果为“度”,超过这个“度”,就是过限。

三、实行过限的刑事责任。

理清了过限行为的判断标准,在对共犯进行定罪时,应按其共犯的基本行为定罪,过限行为不在共犯的共同故意范围之内,因此,不能按照过限行为定罪。

就量刑而言,“无罪过则无责任”。我国刑法根据共犯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地位,将其划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等,根据其具体情节定罪量刑。对于共犯中过限行为,刑法条文中虽然没有具体的规定,但刑法原则及有关条文中从不同的侧面做了规定,如刑法第五条规定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了量刑的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对实行犯实行的过限行为,不能适用共犯整体责任原则,而应实行严格的罪责自负、过错原则,由实行过限行为的实施者承担责任,其他共犯对此不应当承担责任。

共犯对过限行为,没有主观犯意上的联系,也没有实行过限行为。共犯也就不应当承担刑事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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