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管理规定讨论稿 公务员调任规定 试行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管理规定(讨论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务员分类管理的制度建设,建设高素质专业技术类公务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各级机关及其直属或派出机构中的专业技术类职位上工作的公务员。专业技术类职位应当具有特定的专业技术能力要求,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履行专业技术职责,为机关实施公共管理提供专业支持和技术保障。 第三条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管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监督约束与激励保障并重的原则,实行宏观调控、分类指导、分级管理。 第二章职位设置 第四条各级机关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在国家规定的专业系列及其类别内设置专业技术类职位。因工作需要可以增设其他专业类别。 第五条专业技术类职位设置实行比例控制。原则上以各级机关的行政编制数为基数确定相应比例。 第六条专业技术类职位设置实行核准制度。由中央业务主管部门根据专业技术工作的职责任务、工作性质和人员结构等因素,确定本系列专业技术类职位类别和设置比例,经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 第七条各级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对部分社会通用性强、需求较少的专业技术类职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聘任制。 第三章职务与级别 第八条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担任领导职务的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管理,参照综合管理类公务员相关规定执行。专业技术类公务员非领导职务的名称为专业技术官。由高至低分为9个职务层次,即:一级专业技术官、二级专业技术官、三级专业技术官、四级专业技术官、五级专业技术官、六级专业技术官、七级专业技术官、八级专业技术官和九级专业技术官。本条以下所称职务均指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非领导职务。 第九条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是:(一)一级专业技术官:十二级至七级;(二)二级专业技术官:十四级至九级;(三)三级专业技术官:十七级至十一级;(四)四级专业技术官:十九级至十三级;(五)五级专业技术官:二十一级至十五级;(六)六级专业技术官:二十二级至十六级;(七)七级专业技术官:二十三级至十七级;(八)八级专业技术官:二十四级至十七级;(九)九级专业技术官:二十五级至十八级; 第十条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职务设置,按下列规定执行:(一)省级以上机关的专业技术职位中可以设置一至九级专业技术官;(二)市级机关的专业技术职位中可以设置二级至九级专业技术官;(三)县级机关的专业技术职位中可以设置四级至九级专业技术官。 一至四级专业技术官的设置,实行结构比例控制。原则上以各级机关专业技术类职位的总数为基数确定。具体的结构比例由中央各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经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人民警察以及海关、驻外外交机构中的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根据其工作特性,执行与其职务相对应的衔级。 第四章录用 第十二条五级以下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录用实行考试录用制度。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放宽职位报考的资格和条件。 第十三条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录用考试内容根据职位应当具备的能力素质设置,重点考察报考者的专业基础知识和运用专业技术处理实际问题的能力。 第十四条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录用,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简化程序或者采用其他测评方法。 (○注:此处缺乏推公前已经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如何进行同期改职的规定条款。譬如有初、中、高级技术职称,应该不涉及重新报考录用的问题。这部分人员怎么过渡为专业技术官,应该明确一下。) 第五章考核 第十五条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考核,按照管理权限,全面考核其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技术水平和工作实绩。 第十六条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考核主要采取年度考核的方式。在被考核人作出年度工作总结的同时,经民主测评,由本机关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考核委员会确定考核等次。 第十七条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年度考核优秀等次人数,一般不低于本机关年度优秀等次人数的百分之十。 第六章职务任免和升降 第十八条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职务任免和升降,按照管理权限,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十九条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任职,应当按照专业技术职务序列,在规定的职位限额和职务结构比例内进行。 第二十条专业技术类公务员任职,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需的基本任职条件。实行职业资格准入控制的专业技术类职位,应当包括准入控制的要求。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基本任职条件及其取得方式,由中央业务主管部门分别制定,经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新录用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合格后,根据其学历、专业、工作能力确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一般按如下规定执行:(一)博士研究生毕业的,任五级专业技术官;(二)硕士研究生毕业工作3年以上的,任六级专业技术官;(三)硕士研究生、双学士毕业的,任七级专业技术官;(四)大学本科、研究生班毕业和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任八级专业技术官;(五)大学专科毕业的,任九级专业技术官。 第二十二条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晋升职务,应当符合下列基本任职年限,并对其专业水平、业务能力、现实表现和工作实绩等情况进行综合考察,择优选拔。(一)晋升一级专业技术官应当任二级专业技术官、厅局级副职或相当职务层次5年以上;(二)晋升二级专业技术官应当任三级专业技术官、县处级正职或相当职务层次5年以上;(三)晋升三级专业技术官应当任四级专业技术官、县处级副职或相当职务层次4年以上;(四)晋升四级专业技术官应当任五级专业技术官、乡科级正职或相当职务层次4年以上;(五)晋升五级专业技术官应当任六级专业技术官3年以上、乡科级副职或相当职务层次5年以上;(六)晋升六级专业技术官应当任七级专业技术官2年以上;(七)晋升七级专业技术官应当任八级专业技术官3年以上、科员或相当职务层次5年以上;(八)晋升八级专业技术官应当任九级专业技术官2年以上、办事员或相当职务层次3年以上。 第二十三条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晋升职务,应当逐级晋升。特别优秀的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破格或者越一级晋升职务。破格或越级晋升办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调离专业技术职位的,应当免去其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五条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降低一个职务层次。 第二十六条专业技术类公务员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原则上不得相互兼任。确因工作需要且实际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经任免机关批准后,可以兼任。 第七章奖励 第二十七条对专业技术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或者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一)在科学研究领域内取得重要的、创造性的成就和作出突出贡献的;(二)在工程技术方面取得重大的、创造性的成果,并有显著成效的;(三)在科学技术普及、科技成果推广转化、科技管理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产生显著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四)承担重要专项工作中作出显著贡献的;(五)长期工作在科技基层一线,忠实履行岗位职责,在本职工作岗位上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八条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应当纳入国家或全国性学术团体设立的专业技术人才奖励、奖励性津贴等科技奖励、资助的范围。 第二十九条中央业务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行业专业技术工作的特性,经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核准后,单独建立行业性专业技术人才奖励、奖励性津贴和科研资助等多种奖励机制。 第八章培训 第三十条根据专业技术类职位工作职责的要求和专业技术人员知识更新的需要,对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进行分级分类培训。 第三十一条对新录用的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应当在试用期内进行初任培训。对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公务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制度。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每人每年脱产或集中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应不少于12天或72学时。 第三十二条实施继续教育登记制度,连续记载公务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基本情况。继续教育完成情况、学习成绩作为专业技术类公务年度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九章交流 第三十三条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可以在公务员队伍内部交流,也可以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专业技术的人员交流。 第三十四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专业技术的人员,调入机关任职的,应当担任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2年以上。其他类别公务员改任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资格条件,在规定的专业技术职位限额和职务结构比例内进行。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内部交流应当在相同或相近的专业技术类职位之间进行。 第三十五条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改任其他类别公务员:(一)从事专业技术工作五年以上,确因工作需要改任的;(二)因健康状况、技术水平等原因不能胜任的;(三)其他不适宜继续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 第三十六条根据培养锻炼的需要,可以选派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到各级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部门中挂职锻炼。 第十章工资福利 第三十七条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实行国家规定的职务与级别相结合的工资制度。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职务工资标准另行制定。(方案2: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职务工资标准按照综合管理类非领导职务的对应标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国家建立符合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业特点的岗位津贴、保健津贴和继续教育津贴等。 第三十九条国家建立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定期体检、疗养制度和学术休假制度。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一章退休 第四十条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应当退休。 第四十一条长期在强磁、放射、有毒等岗位上工作的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本人自愿提出申请,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第四十二条已任二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提出申请,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延长退休年龄,原则上不超过3岁:(一)已承担的重要工作(如重点攻关科研项目)等任务尚未完成,退休后将对工作带来二)特殊专业和新学科、重点学科急需的;(三)技术力量薄弱的单位确系工作需要的;(四)在业务上起到把关作用或在专业学科中起带头作用、退休后尚无人接替的。 第十二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可按照本规定实行管理。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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