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与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之比较适用 婚姻法解释三

原创者:张勇律师(房地产与建筑施工领域专家律师,房产纠纷专家律师,北京市丰台区优秀公益律师,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房产与建筑事业部首席律师,咨询电话18614099707)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与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之比较适用 婚姻法解释三
目前,许多离婚案件均涉及房产的分割问题,婚姻法解释二与解释三均对此有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及许多法律专业人士对房产的分割都处于模糊状态。本文章就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与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具体分析,阐明其具体适用规则。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的“出资”,在父母出资是借款还是赠与不明时适用,即夫妻购房,父母出资,对于父母的出资如果不是借款关系一般都认定为赠与。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中的“出资”,有一部分观点认为此处的“出资”指父母出全资购房,最高人民法院吴晓芳、杜万华、程新文均持此观点。

还有一部分观点认为此处的“出资”不特指出全资,部分出资(首付款)也适用,如最高人民法院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就采用了此观点,此外丰台首例“房产加名案”也采用了此观点。

本律师认为,此处的“出资”应为出全资,更为合理。依据中国国情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中国夫妻财产制普遍为夫妻共同财产制,除非双方有特殊约定。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获得的赠与为夫妻共同财产。结合解释三第七条,既然一方父母的出资可以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那么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该赠与已经为夫妻共同财产了,除非赠与合同另有约定。反推一下,假如一套房产100万,一方父母出资10万为已婚子女购房,房产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其余首付款及贷款均有夫妻双方完成,依据解释三第七条,该套房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这显然有失公平,也有悖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的立法初衷。

原创者:张勇律师(房地产与建筑施工领域专家律师,房产纠纷专家律师,北京市丰台区优秀公益律师,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房产与建筑事业部首席律师,咨询电话18614099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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