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3、当承发包双方都对工程的某一部分(非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认为有可能存在着质量缺陷,但暂时也不能修复或不影响使用,此时是否可将质量缺陷责任期延长并超过二十四个月?
建设部、财政部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第2款及第3款规定“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此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缺陷责任期不应超过二十四个月。但是应注意的是,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并不是同一个概念,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条例》对质量保修期作了明确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40条规定“在正常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因此,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的含义不同,缺陷责任期是从FIDIC合同条件引进的概念,主要是针对保修金的保留期,缺陷责任期满,保修金应返还,但是如果工程仍处于质量保修期内,虽然缺陷责任期满,施工单位仍应承担保修义务。
当然,由于《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属于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法规,违反《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责任缺陷期的约定并不会无效,同时《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也未对如果当事人约定责任缺陷期超过二十四个月作出处罚规定,但是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进行备案,如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备案审查时发现当事人约定的缺陷责任期超过二十四个月,可能不会给予办理合同备案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