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责发生制原则:※
1、税收定义
实施条例第九条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此条款理解:
①、所谓“属于当期”,是指收入和费用的确认时点应当以与之相关的经济权利和义务是否发生为判断依据,而不拘泥于法律形式。
②、所谓“不论款项是否收付”,与收付实现现制区别。但有时现金的收付与权责的发生可能同步,可能不同步。
③、权责发生制的例外:农发行可能涉及有: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合同约定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接受捐赠收入,按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2、权责发生制原则的理解
权责发生制,是指以实际收取现金的权利或支付现金的责任的发生为标志来确认当期的收入、费用及债权、债务(解读税法为什么规定收入和费用按权责发生制)。
以权责发生制原则确定应税收入的理由在于,经济活动导致企业实际获取或拥有对某一利益的控制权时,就表明企业已产生收入,相应地,也产生了与该收入相关的纳税义务。权责发生制条件下,企业收入的确认一般应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支持取得该收入权利的所有事项已经发生;二是应该取得的收入额可以被合理地、准确地确定。权责发生制便于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因此本条将其规定为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如此规定,是因为费用如果选择实际支付时在税前扣除的话,就意味着纳税人可以自由选择税收待遇。
比如:企业在2010年是企业所得税免税或适用优惠税率年度,2011年进入正常征税年度,如果2010年年末企业发生了一笔销售费用7万元,但企业没有付款,而在2011年支付款项。如果选择支付时作为税前扣除的依据的话,那么,企业就将免税年度的费用,转移到应税年度在所得税税前扣除,这是对税法的曲解。但是国家为保持税款的征收,对权责发生制原则规定了例外情形,例外情形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3、权责发生制在税法中的运用
在权责发生制下,应计入到某个期间的收入和费用与实际支付并不是一回事,“待摊费用”和“预提费用”两个会计科目就是权责发生制原则的体现。税法规定的“实际发生”和“实际支付”同属于权责发生制和收入实现制的体现。
(1)、根据权责发生制的规定从成本费用中预先提取但尚未支付的预提费用,绝大部分不允许扣除。如大修理费不能通过待摊或预提的方式进行扣除;工资薪金支出可以在年度内计提,资产负债表日实际发放数与计提数之间差额,应调整账务处理;福利费按实际发生数据实列支。但如果金额基本确定,如属于某一纳税年度的租金、利息等即使当年并未支付,可按权责发生制原则计提,并按税法规定扣除。执行新会计准则的企业,在会计核算上已取消“预提费用”科目。
(2)、权责发生制原则的另一个应用是应由以后纳税期间承担的待摊费用,即使本期已经实际支付,也不得在本期扣除。执行新会计准则的企业,在会计核算上已取消“待摊费用”,保留了长期待摊费用。
4、税法规定中不适用权责发生制原则的情况举例21例:
◆收入类:(1)、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2)、租金收入※;(3)、特许权使用费收入;(4)、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5)、会计上不能采用完工百分比法核算的长期合同;(6)、接受捐赠收入;(7)、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
◆扣除类1、税金;2、工资薪金支出※;3、社会性保障缴款;4、法定人身安全保险费;5、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6、工会经费;7、职工教育经费;8、广告费、业务宣传费;9、劳动保护支出;10、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11、赞助支出;12、准备金;13、外购商誉;14、税收滞纳金、罚金、罚款、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对上述不符合权责发生制原则的解析:
1、收入类
(1)、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条例》第十七条除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时间确认收入的实现,不论企业是否实际收到股息、红利等收益款项。
税法上对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确认已偏离了权责发生制原则,更接近于收付实现制,但又不是纯粹的收付实现制。也就是说,税法上不确认会计上按权益法核算的投资收益,这是税法与会计的差异之一。实际上,权益性投资采用成本法确认股息、红利等收益,是税法的特殊规定,与权责发生制或收付实现制无关。对于已经分配,并已确认所得但没有实际收到之前进行转让的,应从转让所得中减除。
但这也只是针对一般情况而言的,特殊情况下,比如税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受控外国企业规则(CFC规则)中,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这时,投资收益的计算则是按权责发生制原则进行的。
(2)、租金收入※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 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一条规定“关于租金收入确认问题: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租金收入的来源范围:租金是以当事人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为前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金是为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权而支付的代价,是租赁合同的必要条款。
租金收入税法确认时点: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实现。这一规定,已经不完全属于权责发生制,而更接近于收付实现制。租金的支付时间是租赁合同的重要条款,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时间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因此自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之日起,该笔租金在法律上就属于出租人所有,发生财产转移的法律效力。
租金收入金额:应当按照有关租赁合同或协议约定的金额确定。
实务举例:
比如A银行将持有的抵债资产出租,于2010年12月与承租方签定合同,合同约定:房产出租2年,每年支付租金12000.00元,租金在合同签定时一次性支付(承租人受益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对上述经济事项,按条例的第十九条规定,作为出租方的银行应于2010年12月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24000.00元。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体现了权责发生制的例外。
但2010年2月22日税总出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一条“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之规定,出租方可选择在2010年不确认租收入,分别在2011年、2012年分别确认租金收入12000.00元。国税函[2010]79号文的规定又符合权责发生制原则。
同时,国税函[2010]79号第一条在规定时,对此种情况税法适用时,用一个“可”字,可见税法规定的涉税处理是选择方式的情形,纳税人可以选择税待遇。出租方可以选择在2010年确认全部收入24000.00元,或按权责发生制原则按受益期分期确认收入。可见,税法对涉税处理越来越人性化,对纳税人有利。
(3)、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条例》第二十条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实现。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时间是特许权使用合同的重要条款,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使用费支付时间履行支付义务,因此自合同约定的支付使用费之日起,该笔使用费在法律上就转归特许权人所有,在法律上发生财产转移的效力。这样处理,则可使特许权使用费收入与许可他人使用该特许权所付出的成本和费用在此期间内相互对应,从而反映出企业收入的真实成本,便于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税法上的这一规定,并没有完全按照会计准则的规定处理,不完全是权责发生制,而更接近于收付实现制。
企业特许权使用费收入金额,应当按照有关使用合同或协议约定的金额全额确定。
(4)、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
条例》第二十三条 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这其实是对权责发生制原则的一个例外,接近于收付实现制原则,主要是出于纳税必要资金的考虑。同时,考虑到在整个回收期内企业确认的收入总额是一致的,又虑及与增值税政策的衔接,税法拟不采用会计准则的规定。对分期收款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的金额确认销售收入金额。
(5)、会计上不能采用完工百分比法核算的长期合同
《条例》第二十三条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6)、接受捐赠收入
《条例》第二十一条 接受捐赠收入,在实际收到捐赠资产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企业接受的捐赠收入,按实际收到受赠资产的时间确认收入实现,即按照收付实现制原则确认,以款项的实际收付时间作为标准来确定当期收入和成本费用。主要基于两点考虑:
①赠与合同法律上的特殊性。一般合同在签订时成立,并确认为此时财产已经转移;而赠与合同则是在赠与财产实际交付时才成立,才在法律上确认为财产已经转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除外。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即使双方已经订立赠与合同,该合同都不能视为成立。只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才能在法律上视为在赠与合同订立时视为已经成立。
②接受捐赠以无偿性为基本特征,即受赠人一般不需要支付代价,接受捐赠收入的成本较小或者没有成本,因此在很多情况下不存在收入与成本相互对应的问题,也就不需要采取权责发生制原则。
企业接受捐赠收入金额,按照捐赠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所谓公允价值,是指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自愿进行资产交换或者债务清偿的金额。
(7)、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
《条例》第二十四条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的,按照企业分得产品的时间确认收入的实现,其收入额按照产品的公允价值确定。
产品分成,即多家企业在合作进行生产经营的过程中,合作各方对合作生产出的产品按照约定进行分配,并以此作为生产经营收入。由于产品分成是一种以实物代替货币作为收入的,而产品的价格又随着市场供求关系而波动,因此只有在分得产品的时刻确认收入的实现,才能够体现生产经营的真实所得。这一确认收入实现的标准,也是对权责发生制原则的一个例外。
2、扣除类
1、税金
《条例》三十一条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税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发生的税金是企业为取得经营收入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正常的支出,与企业发生的成本、费用性质相同,是企业取得经营收入实际发生的经济负担,符合税前扣除的基本原则。因此,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将税金和成本、费用并列为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纳税人按规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允许在税前抵扣,如房地产开发企业、建筑业按预收账款预缴的营业税金及附加。
2、工资薪金支出※
《条例》第三十四条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和条例规定的职工工资、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要遵循真实发生的原则,近似于收付实现制,属于权责发生制的例外条款,不能对欠薪再税前扣除。但我们对法和条例中实际发生的真实性原则的理解不能机械教条。例如:某企业实行下发薪制度,第二个月10日发放上月工资。一部分人认为,企业1月份发放上年12月工资不能在税前扣除,相反上年1月发放的前年12月的工资可以在税前扣除。这种理解显然是教条的,严格来说,这实际上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范畴,根据财会【2003】29号文件规定的精神,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只要不超过汇算清缴期,就可以计入报告期的损益。因此,一般来说只要不超过年度纳税申报期限,在此期间发生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允许在税前扣除。
涉税实务操作处理方法:
(1)、按农发行决算要求处理:当期工资费用列支额大于实际发放额部分作纳税调增,当期列支额小于实际发放额部分作纳税调减。
涉税影响:纳税调整较简单,在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负债)及转回时便于准确取数,但企业一般会提前纳税;
(2)、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处理:政策依据:财会【2003】29号。
涉税影响:涉及跨期费用的涉税处理(在扣除凭证中说明)一般情况不会引起纳税调整,但在年度所得税申报时应作备查台账和申报事项说明,减少涉税风险。
3、社会性保障缴款
《条例》第三十五条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
财税[2009]27号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纳税人当期计提而没有发放的社会性保障缴款不允许在当期税前扣除,待实际支付年度扣除,典型的收付实现制。
4、法定人身安全保险费
《条例》三十六条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法定人身安全保险费:国家其他法律法规强制规定企业应当为其职工投保的人身安全保险,如果不是国家法律法规所强制性规定的,企业自愿为其职工投保的所谓人身安全保险而发生的保险费支出是不准予税前扣除的。此类保险费范围的大小、保险费率的高低、投保对象的多少等都是有国家法律法规依据的,如《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煤炭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煤矿企业必须为煤矿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5、职工福利费
《条例》第四十条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纳税人计提的职工福利费不能直接扣除,按当期实际支付的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福利费在税前扣除。如企业在纳税年度内计提职工福利费,在资产负债表日,将年度计提没有发生的职工福利费余额冲销(政策规定:企业财务通则、财企(2008)34号、财企(2007)48号)。
6、工会经费
《条例》第四十一条企业拨缴的职工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
7、职工教育经费
《条例》四十二条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8、广告费、业务宣传费
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以前年度结转到当期税前扣除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是权责发生制的例外。
9、劳动保护支出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扣除。企业只有实际发生的劳动保护费支出,才准予税前扣除,即使纳税人应发放劳动保护费或购买劳动保护用品而没有发放或购买、按一定标准计提劳动保护费而没有支付的不允许税前扣除。
10、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
《条例》第四十九条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此条和下述的“11、赞助支出”、“14、税收滞纳金、罚金、罚款、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是税法的规定,与权责发生制和收付实现制无关。
11、赞助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六)项 企业发生的赞助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12、准备金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七)项企业发生的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这是一般规定,而按规定计提的证券行业准备金(财税[2009]33号)、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财税〔2009〕48号)、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财税[2009]64号)可以税前扣除,遵循了权责发生制。
13、外购商誉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二条自创商誉,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
《条例》第六十七条外购商誉的支出,在企业整体转让或者清算时,准予扣除。在企业经营期间,商誉一直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但其指出却不能扣除,是权责发生制的例外。
14、税收滞纳金、罚金、罚款、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税收滞纳金、罚金、罚款、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5、实务案例解读:对以前年度应计未计费用,应提未提折旧的扣除涉税处理
(1)经济事项:
现在部分税务机关认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1996年11月1日 财税字〔1996〕79号)的第一条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扣除项目,包括各类应计未计费用、应提未提折旧等,不得移转以后年度补扣。”之规定,对企业通过“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补记的以前年度应计未计费用,应提未提折旧不能税前扣除,即不能申报当年扣除(纳税调整减少应纳税所得额),又不能在费用发生年度扣除(调整费用所属期年度申报),税务机关认为视为权利放弃方式处理。
根据以上经济事项,作如下分析:
会计处理:
1、《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2006)》(财会[2006]3号)第四章规定,前期差错通常包括计算错误、应用会计政策错误、疏忽或曲解事实以及舞弊产生的影响以及存货、固定资产盘盈等。企业应当采用追溯重述法更正重要的前期差错。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三)》的通知(财会[2003]29号)进行了相关账务处理规定。
3、会计设置“以前年度损益调整”会计科目,在所得税申报上设置了“以前年度损益/应补(退)企业所得税”一栏。
①企业发生以前年度应计未计的费用时: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贷:累计折旧等
②计算应退的所得税款时: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红字)
贷: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红字)
企业应计未计的费用,可通过“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记入相关年度损益并按相关年度所得税税率退回多交税款。
税务处理: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79号)的第一条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扣除项目,包括各类应计未计费用、应提未提折旧等,不得移转以后年度补扣。”(强调不能结转以后年度补扣,没有说明不能回到费用发生年度扣除)。
(2)征管法第五十一条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3)国税发【2000】84号第23条第四款规定“纳税人的固定资产计价按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固定资产的价值确定后,除下列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得调整:(四)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暂估价值或发现原计价有错误。”说明税法在允许调整计价有误或与暂估入账的计税基础,承认会计差错。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第一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第三条规定的精神,企业以前年度(包括2008年度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前年度)发生,按当时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符合资产损失确认条件的损失,在当年因为各种原因未能扣除的,不能结转在以后年度扣除;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追补确认在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年度扣除,而不能改变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所属年度。”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847号第五条规定“中移动因实际价值调整原暂估价或发现原计价有错误等原因调整固定资产价值,并按规定补提的以前年度少提的折旧,不允许在补提年度扣除,应相应调整原所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相应多交的税额可抵顶以后年度应交的所得税。”
(6)《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纳税人补缴以前年度应在所得税前扣除的各项税金及附加如何税前扣除等问题的批复》(辽地税函[2003]181号)第一条规定“关于以前年度未缴纳的应在所得税前扣除的各项税金及附加,实际补缴后如何税前扣除问题纳税人当年未提取缴纳,以后年度自行补缴或税务机关查补的以前年度应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关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应按该补缴税款的税款所属年度调整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并通过“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等科目对补缴年度作所得税纳税调整,该部分补缴税款不得在补缴年度重复计算扣除。”
根据会计准则和税法立法精神的相关规定,79号文件限制的只是不得移转以后年度补扣,而并不是限制不得追溯到当年补扣调整。既然税法没有禁止性条款规定,按照行政法立法精神,就是允许的。最公平的执法尺度就是还原。
(四)、真实性原则
要求收入确认、费用扣除应提供证明确实属于已经实际发生的适当凭证。(实际发生和实际支付存在差异)。
(五)、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是会计核算的重要原则,是指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来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而不应当仅以它们的法律形式为依据。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要求对交易事实的评价必须根据诚实信用的经济和商业实质进行判断,而不仅是法律形式。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税法中的体现:
(1)国税函(2008)875号:最典型的是“售后回租”和“售后回购”不再确认收入,而是将收到的款项确认为负债。因为“售后回租”和“售后回购”实质上是融资行为,不是商品销售行为。
(2)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公告2010年第13号)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其出租方不确认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
(六)、收入实现原则
以交易实现或完成为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