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意见
——马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马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现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结合相关法律,就争议焦点问题,提出如下代理意见,敬请法庭参考:
一、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
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对于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令离婚与否的界限,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结合本案事实情况,我们就前述情况,简要分析如下:
1、在婚姻基础方面:
原、被告双方认识后不久,被告便以其父亲身患癌症,如果看到孩子结婚将有利于治疗康复等为由,催促原告赶紧结婚,心地善良的原告在双方相互缺乏必要、足够了解的情况下草率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基础相当薄弱。
2、在婚后感情及离婚原因方面:
由于原、被告双方在性格、习惯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婚后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始终未建立起基本的夫妻感情。在一次争吵中被告甚至怒斥原告说,“我和你结婚就是看在你收入丰厚家境好的份上,你现在才怀孕没几天就把工作辞掉,收入也没了,跟你家要钱也不干脆,你还有什么用呢?!你再找男人嫁了好了!”原告本以为这只是气话,没想到被告不仅偷偷取走原告名下的所有存款用以偿还其个人婚前债务及个人玩乐,还时常编造各种借口从原告及原告父母处索要、骗取钱财,在原告生产及坐月子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婚生子李林隆漠不关心,始终拒付孩子抚养费及其他生活必需费用,因此这些费用只能由原告父母提供。被告因其经济要求没有及时从原告及原告父母处得到满足,对原告态度变本加厉,其为达到敛财谋利目的而与原告结婚的本性暴露无遗,原告不得不相信被告之前所言并非气话而是事实。刚刚分娩完身体虚弱的原告和正需要用心呵护的新生儿,不仅没有得到被告应有的悉心照料,还要忍受被告及其家人的百般挑衅,无奈下,原告只能携孩子回娘子居住坐月子,被告把婚姻当做谋利工具,对孩子及家庭不管不顾,极端自私不负责任的态度和行为,使原告没有感受到任何家庭的温暖,产后精神抑郁身体更加虚弱,原告对被告早已心灰意冷,对这段不幸的婚姻彻底绝望,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
3、在夫妻关系现状方面及有无和好可能方面:
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等原因现已分居长达半年多之久,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的关系不仅没有丝毫改善的迹象,反而加剧恶化,被告时常纠结其亲属上门闹事,辱骂诋毁原告及原告母亲,甚至冲到原告父亲单位动手殴打原告父亲,原告对被告的暴力行为,恶劣态度已经忍无可忍,双方之间的矛盾已是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完全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在离婚问题上没有任何回旋的余地,因此,强制维持夫妻关系已没有任何意义。
基于上述事实,我们认为,婚姻关系应该是建立在深厚的感情基础上,双方基于信任和责任共同维护的,而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若再勉强维持着这段名不幅实的婚姻,对双方来说都是一种痛苦,对原告来说更是一种伤害。因此,为保障公民的离婚自由,体现现代社会人的价值和尊严,根据《婚姻法》第32条[①]、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精神及第2条[②]的规定,恳请法庭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二、关于婚生子李林隆的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
根据本案事实情况,结合相关法律,我们认为,应当将原、被告的婚生子李林隆判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子李林隆能独立生活为止,具体理由如下:
(一)婚生子由原告继续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1、孩子与母亲间的亲密关系是与生俱来的,婚生子自出生后便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对孩子的体质、生活习性等了然于心,并且原告时常查阅有关子女抚养教育的材料,参加各种育儿培训班,为孩子的所有事情奔走操劳,倾力倾心的保证孩子能够健康快乐成长,极尽人母之责,孩子也已经与母亲形影不离,在他的世界里处处都有母亲的影子,母亲的怀抱是他最安全的港湾,因此,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保障孩子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原告绝对比被告更适合抚养婚生子李林隆。
2、婚生子现不满一周岁(7个月大),仍处于哺乳期,根据《婚姻法》第36条第三款的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因此,婚生子李林隆应判归原告抚养。
3、自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子便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居住,其已经习惯并熟悉这种生活方式及环境,若贸然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必然产生不利影响,因此,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之规定,应当将婚生子李林隆判归原告继续抚养。
4、原告父亲有稳定较高的收入,母亲已退休在家帮忙照顾孩子,且均愿意继续帮助原告抚养孩子,并自愿将自有房产中的一套住宅无偿提供给原告及孩子居住(原告提供的证据《声明书》已明确),哺乳期满后,原告也将重新开始工作,原告及原告父母比被告更有能力抚养婚生子,为其健康成长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及经济保障,因此应当将婚生子判归原告。
(二)被告没有能力,也不适合抚养孩子。
如前所述,被告在婚生子出生后没有给予其任何应有的关怀和照顾,也从未支付分毫抚养费,对孩子极端不负责任,甚至当孩子需要接种疫苗的时候,被告仍拒绝提供孩子的户口簿及出生证明,甚至告知原告需支付费用3万元才能换取这些材料,被告这种狭隘怪异,自私自利的性格,不仅不能给孩子树立良好的学习榜样,反而极有可能将孩子带入歧途。另外,被告所从事的专职驾驶员工作是高危且人才过剩行业,具有职业和收入的不稳定性,且被告一家4口(三个大人一个领养的小孩)仅挤住在40平米左右的房子里生活,不能为孩子提供经济保障和良好的居住环境,因此,被告没有能力也不适合抚养孩子,若将孩子判归被告抚养,明显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综上,孩子是母亲身上的一块肉,对于一个女人而言,一场婚姻赌输了,已经心如死灰,如果再失去自己的孩子,那么她将连唯一的精神寄托都不复存在。因此,恳请法院体谅不幸婚姻给原告及孩子带来的巨大伤害,将孩子判决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判令被告提供协助将婚生子户籍迁至原告户籍所在地,保障孩子能够正常接种疫苗和参与其他健康检查预防活动,维护妇女及儿童的合法权益!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合理考虑并采纳,谢谢!
代理人:马艺宾
时间:
[①]《婚姻法》第32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②]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