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局关于对《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有关问题的批 安全监督管理总局

总局关于对《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有关问题的批 安全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有关问题的批复
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你局《关于对<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中“农资经营者按照同种农资进货批次向供货商索要具备法定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如何理解的请示》(赣工商文〔2010〕8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农资是重要的生产资料,农资质量直接关系到农民收益和国家粮食安全。为进一步加强农资市场监管,保护农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农资市场秩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了《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5号,以下简称《办法》)。《办法》施行以来,有力促进了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一步提高农资市场监管效能,强化了农资经营者自律意识,推动了农资市场秩序加快好转。其中,《办法》第九条根据《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农资经营者应按照同种农资进货批次向供货商索要具备法定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或经销商签字、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重申和明确了农资经营者对所销售的商品质量的查验义务,规范了农资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一、关于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办法》第九条中“具备法定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可以包括以下几种报告:一是依法设置或授权的检验机构、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或许可的向社会出具公正数据的中介性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二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具有相应检验能力的企业内部检验机构,如获得国家计量认证(CMA)或国家审查认可(CAL)并具备法定检验效力的,依法为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出具的检验报告。二、不同种类的农资商品应予区别对待《办法》中所称的农资,包括种子、农药、肥料、农业机械及零配件、农用薄膜等商品,种类繁多,情况复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农资市场监管工作中,必须针对不同农资商品的特点,区别对待:一是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农资商品,应由具备法定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经销商按规定查验检验报告原件或复印件。二是执行企业标准的农资商品,对生产企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应认为其具备法律效力。三是部分单价不高、产量不大、农业生产确实需要的农资商品,可不必要求经营者查验该批次农资商品质量的检验报告,只需 查验相同厂家、相同品名、相同商标、相同型号的同一农资商品质量的检验报告。此类农资商品的品种范围可由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三、连锁企业可实行总部统一查验开展农资连锁经营,是顺应时代发展、积极服务“三农”的重要手段,也是防止假冒伪劣农资进入市场的有效举措。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落实《办法》关于鼓励农资企业开展连锁经营的规定,对实行连锁经营的农资企业,可由总部对统一配送的农资商品实行统一查验、统一保管,并附“连锁查验”或其他类似标志的销售(配送)凭证。对连锁经营终端经销商经营经总部查验的农资品种的,可不再要求查验和保存该品种的质量证明文件。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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