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大孬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接受刘大孬的委托,为刘大孬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指派我们担任刘大孬的辩护人,今天出庭履行职责。首先我们对本案的各位受害人及其亲属表示深深的痛惜和同情。作为辩护人,我们经庭前阅卷调查、会见被告人,并参加庭审活动后,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对于证据采信的综合意见。
1、关于被告人讯问笔录。
对于刘大孬的五次讯问笔录,在庭前辩护人会见刘大孬时其供述前三次笔录均未看即签字,因此存在与刘大孬当庭供述不同之处,请法庭核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询问录音录像以确认该情况是否存在。需要着重指出的是,第二次讯问笔录作出时间为6月2日20时,地点为管城公安分局刑侦大队讯问室,而公安机关6月2日签发的拘留通知书上写明刘大孬6月2日2时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郑州市第一看守所,也就是说第二次笔录是非法羁押期间所做,而拘留通知书上存在虚假陈述。这与公诉机关所述刑事案件办理程序需要时间和过程并无关系。
该五次笔录的主要内容均包括刘大孬对拆迁非常不满,以及意欲撞村干部,其中描述其满村寻找拆迁工作人员和村干部用于“轧死”的部分尤为失实,侦查机关意欲塑造刘大孬蓄意借当日拆迁之事驾车撞人以发泄自己对拆迁不满的恶魔形象的意图过于明显,已经严重不符合逻辑。实际上根据刘大孬本人供述,以及刘太江和刘瑞丽的陈述,刘大孬对于本村拆迁事宜并没有非常不满,更没有不满到故意阻拦拆迁并蓄意撞人的程度。包括当天其虽然知道村里拆迁的消息,但其并未向家里人和当日同行的秦毛旦表示不满。因刘大孬所居住的房屋为其儿子刘太江所建造,而刘大孬长期在外开车,基本不管家里房子拆迁的事情,而早在2010年5月11日,刘大孬家就已经签了空房验收单,刘大孬夫妇即按照拆迁通告上的规定搬离了其家房屋。而在公诉机关提供的询问笔录中,包括受害人在内的参与拆迁的工作人员均未说明听到或者看到刘大孬对于南刘庄村拆迁表示不满,仅有部分人说明刘大孬不听从指挥挪车,因此,对拆迁不满并非刘大孬的真实心理状态。
根据刘大孬的供述和秦毛旦的证人证言,其当日出现在案发现场的原因是想穿行村庄去提货,因花寨路口拉了警戒线不让通行,才绕到案发现场的路口准备通行,但至该路口后由于被村民和拆迁工作人员均拥堵在此,而经证人林宁、刘书立证实,刘大孬车后方还有一辆货车,因此其无法正常驾驶离开该地点。
2、关于被害人陈述和证人的询问笔录。
⑴大多数政府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即当日参加拆迁的工作人员陈述了自己出现在案发现场的原因为执行上级的工作安排。其次,陈述了案发当时的情景为有关工作人员劝其将车挪走,在劝说未果的情况下,刘大孬突然发动汽车,冲向人群,而后在掉头后再次冲向人群。
首先,因案发现场聚集了村民和拆迁工作人员近千人,人声非常嘈杂,而其站立位置能听到劝说工作人员与刘大孬之间对话的人并没有几个,即使称听到的人其表述的内容也不一致,有猜测和杜撰的嫌疑(王亮、吴顺山、刘书立),多数人称未听到对话内容,但有人看到有执法人员试图打开刘大孬的车门(付轩、毕志强),因此既无法证明刘大孬对拆迁不满,也无法排除刘大孬受到拆迁工作人员言语威胁、拍砸车体等行为的威胁产生了恐惧心理。
其次,刘大孬的货车在当时的情况下无法挪走,而拆迁工作人员除劝说外并未实施任何行为以利于刘大孬将车挪走,因此应排除拆迁工作人员劝说未果的情形,仅为刘大孬无法挪车,同时又因拆迁工作人员的行为产生恐惧心理而实施了慌不择路的行为。
最后,通过拆迁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本次拆迁的主体为包括管城区政府、管城区执法局、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管城区房管局、管城区陇海办事处、管城区巡防管理办公室、管城区农业经济委员会、十八里河镇政府各部门以及南刘庄村委会等在内的,总数超过四百人的拆迁执法工作队伍。显然此种规模的联合执法师出无名,而其巨大的规模和多部门配合的执法合力给刘大孬这个老实人造成的恐惧是别人无法体会的。
⑵关于村民的询问笔录均说明的刘大孬平时的人品很好,非常老实,从不与人争吵,说明刘大孬本质不坏,且不存在蓄意犯罪的气质基础。
⑶关于多数被害人及证人陈述刘大孬二次驾车冲向人群的情况,应该是证人以看到的实际损害后果代替了事实情况。实际上,刘大孬驾车掉头的原因是其行使方向前方为钢材市场,而市场通常情况下大车比较多,刘大孬当时判断无法通过因此只能掉头回原路,而行使过程中看到路口扒着人,所以立即往左打方向往南走,但最终没能把方向打过来,还是撞到了人。因此,刘大孬是在躲避伤者的过程中操作未达到预期效果而造成了第二次撞到人的后果。
3、关于2010年6月1日在南刘庄村进行的拆迁活动。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难刘庄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已经明确南刘庄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的依据仅为政府会议纪要,而实际上该项目不具备申领拆迁许可证的任何相关法定要件,此种拆迁应属严重违法。
针对《关于十八里河镇南刘庄村搬迁改造有关情况的说明》陈述此次拆迁项目的性质和内容互相矛盾,先为宇通客车新增年产2万台客车技术改造项目,又为政府引导下的村民自主搬迁改造,实际上这是完全不同性质的两种拆迁项目,其拆迁主体、拆迁许可法定要件、拆迁程序、拆迁法律依据完全不同,因此不可混为一谈。
二、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名,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
1、起诉书认定事实不清。
首先,公诉机关认定“2010年6月1日早8时许,被告人刘大孬因对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南刘庄村拆迁不满,驾驶车牌号为豫A6Q195的白色厢体货车停在南刘庄村南十字路口北处的道路东侧,阻拦拆迁工作人员进村”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因已经在上述证据采信部分予以说明。
其次,公诉机关认定“刘大孬驾车向南冲向人群,后左转弯向东行至高压线杆处,掉头向西再次冲向人群”与事实不符。原因已经在证据采信部分予以说明。
最后,公诉机关认定“刘大孬驾车冲向村委会欲撞村干部”与事实不符,如上所述,刘大孬对于本村拆迁并未非常不满,因此其与所谓村干部不存在因拆迁而产生矛盾的情况,同时根据南刘庄村村民的证人证言,刘大孬平时人缘比较好,人比较老实,从未和人发生争执,因此也不存在与村干部存在个人恩怨的情况。特别是刘大孬当时与刘书立的直线距离大约三、四十米,中间隔着一个门和一辆车,在这种前提下,在当时突发事件的紧急状态下,刘大孬不可能故意去撞同宗同族的村干部。
2、起诉书对于刘大孬的行为定性错误,我们认为其应构成交通肇事罪。
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均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其客观方面均为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从本质上讲,二者均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因此易与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发生混淆。二者最大的区别在于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即交通肇事的主观方面为过失,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在刘大孬的会见笔录中其已经说明,其发动汽车是因为执法人员对其进行了言语威胁,同时采取了拉拽车门,拍砸车门、车窗等行为,要将其弄下车进行处罚,且刘大孬当时已经看见了执法人员对待其他年长村民进行推拉等粗暴行为,因此在害怕自己被抓下车进行处罚甚至被殴打,急于逃走的心理状态下,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本案如此严重的后果,自始至终刘大孬不存在希望或者放任该损害后果发生的心理。因此,我们认为其应构成交通肇事罪。
3、本案涉及的拆迁行为应为严重违法,是犯罪行为的发生的重要诱因。
根据我们提供的证据内容,2010年6月1日对于十八里河镇南刘庄村的拆迁行为应属违法。在案发当时,无论是郑州市管城区宇通汽车产业园项目还是南刘庄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均不具备立项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文件、集体土地征收批复文件等有关拆迁所必需的法定要件,仅有一份《郑州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09)71号》作为依据,而以会议纪要代替拆迁许可要件这一违法行政行为早在2004年即被《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所否定。
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看来,本次拆迁的主体为包括管城区政府、管城区执法局、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管城区房管局、管城区陇海办事处、管城区巡防管理办公室、管城区农业经济委员会、十八里河镇政府各部门以及南刘庄村委会等在内的,总数超过四百人的拆迁执法工作队伍。
公诉机关提供的《关于十八里河镇南刘庄村搬迁改造有关情况的说明》已经明确“通过公开招标,分别与有资质的施工队签订了拆迁协议,对自愿搬离住所的村民房屋实施拆迁。6月1日的拆迁是该村党支部书记组织人员对自家及其亲属房屋进行的拆除”。且不论该村党支部书记是否有权力“组织”区、镇两级政府的四百多名公务人员对房屋进行拆除,仅是对已经通过招标确定了实施拆迁的施工单位,而上述行政机关仍投入如此庞大的行政资源实施严重的违法拆迁活动显然已经不是“欠妥”,而是一种严重滥用职权的行为。如此巨大规模大的联合执法合力给刘大孬这个大家眼中的老实人造成的恐惧是别人无法体会的。
其实,如果没有如此巨大的违法行政强拆行动,就不会形成当日案发的犯罪环境,没有如此庞大的行政执法压力,刘大孬就不会因恐惧而慌不择路,酿成如此大祸,如果没有行政命令的执行,那些鲜活的受害人也不会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消逝枯萎。遗憾的是,该村庄被强拆后一年多,尚未取得合法手续,村民的安置尚无着落,而2010年6月1日的违法拆迁活动也没有被问责。
所以,我们希望合议庭能够充分考虑此次违法拆迁对于本案严重的犯罪后果产生的直接影响,客观地看待刘大孬犯罪行为发生的综合成因。
三、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投案自首,望合议庭考虑该情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定,2010年6月1日16时许,刘大孬到郑州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巡逻二大队投案。即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投案自首,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望合议庭对该情节予以重点考虑,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刘大孬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是由于众多行政机关联合实施的违法拆迁行为引发的,在恐惧心理作用下作出了错误的判断和行为,酿成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惨痛后果,无论对被害人还是对被告人,这都是不应该发生的惨剧。希望合议庭综合考虑案件起因、被告人平时表现及较好的悔罪态度以及自首等量刑情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我们希望,在党和政府倡导和谐社会的今时今日,我们能够正确的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善待每一个守法公民,避免悲剧的发生,让社会和谐成为常态。
辩护人: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才亮、任佳慧
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