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上诉状的书写格式。
题目: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自然情况:
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现住址。
上诉的根据:
一审是由哪个法院判决的,一审认定的罪名,判决结果,判决书文号,收到判决的时间。
事实和理由:
对判决书“本院认为”段落中哪句话不服,摘录下来,逐一反驳。
不要涉及判决书以外的事情。不要反驳判决书中“本院认为”以前的内容。
上诉人的要求:
如重新审理、予以改判、宣告无罪。
尾部:
要呈交的法院名称,上诉人签字 写明上诉的时间。
附:刑事上诉状样本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 王爱民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北京市人,现在押于丰台区看守所。
我于2014年4月24日收到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刑初字第560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我构成妨害公务罪,判处我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我认为该判决有悖于事实和法律,提出上诉如下:
1.公安人员没有依据法定程序办案,我不构成妨碍公务犯罪
检察院起诉书中说的是“民警高某、苏某某经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后”进入我家的,可法庭出示的证据没有一个能证明二位警察是用出示证据的方法表明身份的。
《人民警察法》第九条规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也有相同的规定。出示警察证、传唤证、搜查证、拘留证、逮捕证,是警察执行公务的必须程序,不是可有可无的。警服只是警察的标识,不能作为正在执行公务的证明。高静、苏成才二位民警来到我家没有出示任何证件,不能证明他们是在执行公务,我才与他们发生冲突。我被带到派出所后,警察每次对我讯问,都是先出示证件表明身份,我和他们没有发生任何冲突。
2.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发生基础为刑事案件,被告人王爱民不但有无故殴打老人刘树桐的犯罪嫌疑,且有危险驾驶的嫌疑,属于公安机关民警及时拘留,进行血检的情况”。
只有当场发现以上犯罪才属于“及时拘留,进行血检”的情况。公安人员并没有当场抓住我殴打刘树桐和酒驾。一审当庭宣读的刘树桐证词是“躲的时候我就倒在地上了”,而不是说我把他推倒在地上了,刘树桐证词是“那个人还想踹我”,而没有说我实际上踹了他。一审法院怎么能够做出我无辜殴打老人刘树桐应当及时拘留的结论呢?
我与刘树桐争吵时装作醉酒的样子只是为了遮羞。公安机关意见调查了所谓“和我一起喝酒的范某”,结论是没有其人其事。公诉人也证实没有交警在场过问我酒驾的事,也没有监控录像证明我酒后驾驶,也没有检测我口腔的酒精含量,一审法院怎么能够认定我“有危险驾驶嫌疑”“应当及时拘留、进行血检”呢?
退一步说,对应当及时拘留和强制血检的人就可以不出示证件吗?
3.一审判决以“现实的紧迫性”为由认定警察不出示证件“办案程序合法”。对此我有异议。
只有犯罪人正在实施犯罪,才属于“现实的紧迫性”,制止犯罪是每个公民都有的义务,警察制止犯罪不需要特殊身份,所以不需要出示任何证件。警察到我家时,我正在睡觉,警察要对我进行盘查,有足够的时间出示证件。视听资料显示,民警高静、苏成才进入我家是17时11分,我与民警发生冲突是在17时15分以后。这份证据证明,民警有充足的时间出示证件而 故意没有出示。
4.我没有妨害公务的故意
我与刘树桐发生纠纷后,心里憋气,回到家里喝了半斤多白酒就睡觉了。后来听到有人找到我家来了,我妹妹王玲摁着我不让我出去,我醉酒中只记得和王玲厮打,骂了王玲、打了王玲,王玲的证言和高某、苏某某的证言都证实了这一情节。醉酒中我确实不记得打着民警高某、苏某某,既然医生证明高静、苏成才身上有轻微伤,我愿意承担酒后致人伤害的责任。我真诚向王玲、高某、苏某某道歉,并赔偿他们的医药费,并对他们的伤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但我没有妨碍公务的故意,在派出所、公安局警察出示证件后我一直配合警察工作,我不应当承担妨碍公务的法律责任。
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丰刑初字第560号刑事判决书,宣告我无罪。我愿承担酒后伤人的责任。
此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签名:王爱民
2014年5月 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