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目的与刑罚执行(转) 我国刑罚的目的

刑罚目的与刑罚执行

——兼论行刑目的与行刑社会化

袁登明

行刑目的即刑罚执行目的,是指国家刑罚执行机关执行刑罚所预期达到的结果(效果)。我国刑罚执行目的为何,我国刑法学界直接论述的并不多见,而且一般都是将其作为刑罚目的的一部分来进行研究的。刑事执行法学界就行刑目的的现有认识也不尽相同。大致说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

一是惩罚说,认为惩罚是刑罚的本质属性,而行刑的目的就是要使罪犯的自由和权利受到限制和剥夺,从而使其体验到惩罚的痛苦;

二是改造说,认为判处罪犯刑罚,并不是单纯为了追求报复的目的,而是通过对罪犯进行惩罚的手段,以达到改造罪犯、使其重新做人的目的;

三是预防说,我国刑法学界通行理论认为刑罚目的在于预防犯罪,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行刑作为刑罚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其目的必然包含在刑罚的目的之中,并为其所吸收,故行刑的目的也在于预防犯罪;

四是双重目的说,认为行刑的目的是双重的,既有惩罚罪犯的目的,也有教育改造罪犯的目的;

五是三重目的说,认为行刑要达到三个目的即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他们重新犯罪;教育和警戒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使他们不致犯罪;增强广大群众的法制观念,鼓励同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

六是预防和消灭犯罪说,认为行刑的目的在于把罪犯教育改造成为新人,从而达到预防犯罪,并最终消灭犯罪,从而达到保护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目的;

七是根本目的与直接目的说,认为行刑的根本目的是预防犯罪,保卫社会,直接目的是惩罚犯罪、伸张正义,预防犯罪和改造罪犯三项内容。

上述这些看法,既有对属性与目的之间的关系认识不清,也有对效应与目的认识不同所导致的,还有对行刑目的与刑罚目的关系模糊所影响的。准确界定行刑目的还是应以刑罚目的为起点。因为行刑目的取决于刑罚的目的,以刑罚目的为指导,可谓刑罚目的的下位概念;刑罚的目的内在地涵盖刑罚执行目的,并且要通过刑罚执行来实现。同时,刑罚目的落实在刑罚权运行的不同环节也应有所侧重。

一、刑罚目的研究的简要回顾与评析

在西方法学史上,关于刑罚目的的学说可谓源远流长,可一直追溯至古希腊。近代随着刑法学作为一门独立学科的诞生,刑罚目的更是成为众所关注的热点,形成名目繁多、异彩纷呈的学说、学派。根据其中心点的不同,大体上可以分为以绝对主义和报应思想为基础的报应刑论,以功利主义和预防思想为基础的目的刑论以及折衷调和报应与预防思想的一体论。在我国刑法学界,刑罚目的的研究也是素有争论的一个课题,形成许多见解和学说,诸如惩罚改造说、教育改造说、双重预防目的说、刑法功能发挥说、直接目的与终极目的说、直接目的与终极目的说、刑罚目的二元论、三目的说等。[2]这些认识的分歧主要由于对刑罚目的的概念界定有所不同以及对刑罚目的与刑罚属性、刑罚目的与刑罚功能、刑罚目的与刑罚价值之间的关系的不同认识所导致的。

(一)关于刑罚目的之概念

总体而言,刑罚目的有狭义、中义、广义之说。狭义说认为刑罚目的即刑罚适用的目的,中义说认为刑罚目的是制定和适用刑罚的目的,而广义说认为刑罚目的不应仅仅局限于刑罚适用阶段,而应包括刑事法律活动的所有阶段,既包括刑罚的制定、适用和执行阶段。[3]这三种观点的共同之处在于,都是从动态的角度去考察并揭示刑罚目的的内涵;不同之处在于对刑罚目的外延、作用范围的界定存在着明显的差异。广义说界定的外延最为宽泛,其将刑罚目的界定为国家在整个刑罚的确定和运用过程中所预期达到的目的,贯穿于刑罚权运动的全过程,指导从刑事立法到刑事审判到刑事执行等刑事法律活动的各个环节,使得立法机关制定刑罚、司法机关适用刑罚、行刑机关执行刑罚都有着一个统一明确的目标,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这样理解刑罚目的,自然可以引申刑罚目的的三大作用:对刑事立法的制约作用、对刑罚适用的决定作用和对刑罚执行的指导作用。[4]如果将刑罚目的仅限定为量刑阶段,抑或刑罚的制定和适用阶段,无异于将一个有机联系的国家刑罚权运作活动整体加以人为割裂,这样界定刑罚目的,“视野不免狭窄,且不合实际”,所以,从广义的层面界定刑罚目的,已成为越来越多的刑法学者之共识。[5]明确刑罚目的之概念,显然也有助于准确界定行刑目的之内容及其与刑罚目的之关系。

(二)刑罚目的与刑罚属性之间的关系

属性与目的不能混为一谈,属性是事物本身所固有的一种性质,是一种客观实在;而目的是人们从事某一活动时所预期达到的结果,是一种主观愿望。刑罚属性是刑罚所固有的、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是刑罚区别于其他事物的性质。惩罚(Punishment)一词与“刑罚”实为同义词,惩罚的内涵是有合法惩罚权的人使他人遭受某种痛苦、折磨、损失、资格损失或其他损害,所以,惩罚应该是刑罚的本质属性,而非刑罚目的。一般认为,刑罚既有其自产生时就存在并且永恒不变的属性,也有随着时代变化而新增加的属性,前者就是刑罚的惩罚性,而后者是指刑罚的教育性。[6]可以说,惩罚是任何时代、任何一种刑罚方法都必须具有的属性,离开了惩罚性、痛苦性,则刑罚也就不成其为刑罚。而刑罚的教育属性主要是近现代自由刑发展、演进的成果和标志,体现为对罪犯的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能教育等。可见,作为客观实在的刑罚属性与作为主观概念的刑罚目的是内涵不同的两个范畴。当然,这种认识并不否认刑罚目的与刑罚属性的密切关联,二者的关系可以用哲学上的意识与存在的关系来说明,简言之:刑罚目的是由刑罚属性所决定的,是刑罚属性在人们头脑里的认识和反映。报应是人类正义观念的表达,是对所受损害之回复、回报或补偿,常常作为惩罚之目的。但刑罚目的又不是消极地被刑罚属性所左右,如同意识可以反作用于存在一样,刑罚目的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作用于刑罚属性,如果将刑罚目的单纯地确定为报应,必然会使刑罚的惩罚属性过度膨胀,从而导致刑罚的过苛和浪费;反之,如果认为预防犯罪是刑罚的唯一目的,那么则又会忽略甚至牺牲刑罚的惩罚属性,使犯罪人不再被作为人,而是被当成了实现某种功利目的的工具和手段,这样势必会葬送刑罚的生命——公正。

(三)刑罚目的与刑罚功能

将刑罚目的与刑罚功能相混淆,也是导致刑罚目的争议不休的原因之一。刑罚功能即指国家创制、适用与执行刑罚所可能产生的积极的社会作用。我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刑罚具有以下功能:[7]根据刑罚对社会上不同的人可能产生的积极作用不同,将刑罚的功能分为对犯罪的功能、对犯罪被害人的功能和对社会上其他人的功能。其中对犯罪人的功能包括惩罚功能、改造功能和感化功能;对犯罪被害人的功能包括安抚功能和补偿功能,对社会上其他人的功能包括威慑功能、教育功能和鼓励功能。可见,诸如改造、教育、威慑等都属于刑罚的功能,而非刑罚的目的。正因为刑罚具有上述诸项功能,才能实现刑罚预防犯罪之目的。至于将“消灭犯罪”作为刑罚目的之论点,无疑过分夸大了刑罚的作用,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刑罚虽然是为惩治与预防犯罪而产生的,但刑罚决不是治理犯罪的唯一手段,甚至不是主要手段,对于犯罪现象应当实行综合治理。而消灭犯罪的目标,取决于犯罪产生的政治、经济等社会条件的消失、有待于社会生产力的高度发达。刑罚只能在一定程度上抑制犯罪,使其不至于危及社会的根本生存条件,而不可能完成消灭犯罪这一宏大目标。

廓清刑罚目的与刑罚属性、刑罚功能之异同,显然有助于界定刑罚目的之内涵,诸如惩罚说、改造说、预防与消灭犯罪说、双重或多重目的说等由于存在这样或那样的不合理性,而难以被人们所接受。我国刑法学界比较普遍地认同“预防说”,即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两个方面。[8]特殊预防是针对犯罪而言,即通过对犯罪人适用、执行刑罚,预防其再次犯罪;一般预防是针对社会上其他人尤其是潜在犯罪人而言的,即通过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防止社会上其他人实施犯罪。

这里有必要提及的是报应是否应作为刑罚的目的。报应(Retribution)是指对某一事物的报答或者反应。有学者指出,在刑法理论中,作为刑罚目的,报应是指刑罚作为对犯罪的一种回报、补偿的性质以及对此的追求。[9]报应是一种十分古老的观念,作为一种刑法理论形态,其经历了从神意报应到道义报应,再到法律报应这样的一个演进过程。尽管在各种报应刑论之间存在理论上的差异与分歧,但贯彻始终的是报应的基本精神,即根据已然之罪确定刑罚及其惩罚程度,追求罪刑之间的对等性。报应首先是刑罚正义的体现,其一方面要求将刑罚惩罚的对象限于犯罪人,而不能适用于没有犯罪的人,即所谓的有罪必罚、无罪不罚,用报应限制刑罚的适用范围,这是报应刑的质的要求;另一方面,报应还要求将刑罚的惩罚程度与犯罪人所犯罪行的轻重相均衡,对犯罪人的刑罚惩罚不能超过犯罪的严重性程度,即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用报应限制刑罚的适用程度,这是报应刑的量的要求。可见,报应是同现代刑法所遵循的罪刑均衡原则是相一致的。如前所述,在刑罚目的问题上,长期存在的报应主义(绝对理论)和预防主义(相对理论)之争,前者坚持以报应为刑罚之目的,后者主张以预防为刑罚之目的,两者均具有相应的合理性,但又都具有自身难以克服的局限性,即均未能完整地涵盖全部的刑罚意义与目的,而且由于在单一理论(目的)之过分强调,反而在刑法实务上造成各种弊端,在刑罚理论上造成新的新旧学派对垒,因此,由于刑事司法实务的需要,有学者提出折衷之论、综合理论,[10]亦即我国有学者所论及的刑罚目的“二元论”[11]或者“一体论”。[12]其基本内涵在于:报应与功利都是刑罚赖以生存的根据,刑罚既回顾已然之罪,也前瞻未然之罪。对于已然之罪,刑罚主要以报应为主,而对于未然之罪,刑罚以预防为主。在预防未然之罪上,刑罚的目的既包括防止犯罪人再犯罪的个别预防,也包括阻止社会上其他人的一般预防。这种理论致力于调和报应与预防两大思想,使其兼容于一体,是具有多元刑罚目的观的刑罚理念。因此,刑罚的报应、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功能均能涵盖在综合理论之中,在报应与预防的调和中,报应刑罚再也不具如绝对理论中的绝对性,而是以公正的报应来产生社会心理学上的威慑功能,因而更能达到相对理论中所强调的预防目的。同时,在报应刑罚之外,尚顾及罪犯的再社会化。[13]这些正是一体论的生命力所在:报应体现了刑罚目的中的正当原则,而预防体现了刑罚目的中的效率原则。如前所述:如果将刑罚目的单纯地确定为报应,必然会使刑罚的惩罚属性过度膨胀,从而导致刑罚的过苛和浪费。反之,如果将预防犯罪作为刑罚的唯一目的,那么难免又会忽视甚至牺牲惩罚这一刑罚本质属性,使犯罪人不再被作为人,而是被当成了实现某种功利目的的工具,从而势必会断送刑罚的生命——公正。报应与预防的关系在更深层次上就是正义(公正)与功利的关系,刑罚所应追求的目的应当是公正的功利,公正以功利为基础,功利以公正为边界。

二、行刑目的之界定

兼顾报应与预防的刑罚目的,同时也必然涉及报应与预防的如何统一问题,亦即预防为主还是报应为主,而且在预防论内部也存在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关系等问题,理论上尚有不同的认识。如既有以报应为主预防为辅的观点,[14]也有偏重特殊预防的基础上兼顾报应的看法。[15]笔者在这里并无意具体评析报应与预防即公正与功利谁主谁辅,但要一点是比较明确的,即在刑事法律活动中兼顾刑罚的报应与预防的同时,在刑事法律活动的不同阶段,对报应和预防(包括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又是有所侧重的。在刑事立法即刑罚创制阶段,立法者主要考虑的是用什么样的刑罚来遏制犯罪的发生,一般预防处于主导地位,同时对一般预防即遏制犯罪的追求又不能超过报应的限度和特殊预防的需要,避免刑罚过苛过严和刑罚资源的浪费;在刑事审判即刑罚裁量阶段,司法者根据行为人罪行的性质、轻重等来决定是否适用刑罚以及刑罚的种类、轻重,此时,已然之罪成为判断的主要对象,同时兼顾未然之罪,即以报应为主,同时兼顾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在刑事执行即行刑阶段,行刑者应当根据服刑人员的人身危险性以及犯罪性质、情节,采取有效的矫正措施,消除其再犯可能性,此时,未然之罪应成为行刑机关主要考虑的对象,特殊预防成为行刑活动的主要目的,同时,特殊预防的目的以及在此目的指导下的行刑制度、措施同样受到报应与一般预防的限制,最为典型的体现如减刑、假释的适用限制性规定,以避免过分追求特殊预防而损害刑罚的正义。意大利刑法学家杜里奥•帕多瓦尼教授在刑罚理论上也是一体论者,他认为刑罚不是一种僵死不变的东西,而是一种变化着的事物,刑罚在不同阶段应有不同的作用或者说侧重追求不同的目的:它在刑法的立法、审判与执行阶段分别表现为法定刑、宣告刑与执行刑,在刑罚的法定刑阶段主要发挥一般预防作用,同时基于一般预防的需要而确定法定刑应该受到罪刑相适应和特别预防的需要的限制;在刑罚的宣告阶段主要是“通过诉讼程序使犯罪人受到刑事追究来树立榜样,以确保并实现法定刑的威慑作用”,但在具体决定犯罪人的刑罚时,其标准应该是“报应”与“特殊预防”;在刑罚的执行阶段,因为刑罚的实际执行是基于一般预防的需要而确定的法定刑之可信性与严肃性的保障,故行刑活动本身就具有一般预防作用,“然而,在从整体上说,这一阶段应着重发挥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行刑意味着刑罚“进入了采取最合适的方式来防止其将来再犯罪的阶段”。[16]所以,在执行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刑罚过程中,在综合考虑一般预防与报应要求的基础上,人们主要是根据特殊预防的需要,来决定和选择包括监禁刑替代措施在内的各种行刑措施。至此,行刑目的基本上可以这样界定:特殊预防,同时适当兼顾报应与一般预防。

预防犯罪是刑罚创制、适用与执行的共同目的。刑事执行是对已经生效的有罪判决裁定之执行。一方面,由于有罪判决宣告以及以社会隔离的方式和强制的方法对犯人权利进行剥夺与限制这一刑罚执行过程的本身就体现了报应的要求,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社会的正义感;另一方面,通过刑罚执行活动特有状态,限制和剥夺服刑人员再犯罪能力,一定程度上恢复了人们所需求的和谐社会秩序、强化了主流社会所倡导的价值观念,满足了刑罚执行的一般预防要求。这些都是依法执行刑罚活动内在体现。而刑罚执行的目的更应侧重于特殊预防,因为所针对的是曾经实施了犯罪的人,刑罚执行就是对犯人思想和行为进行的强制性、系统性的影响活动,从社会学的角度看,是使罪犯再社会化的过程。国家刑罚执行机关通过执行刑罚所预期达到的效果主要还在于服刑人员本身——使其重新适应社会、达到社会化的要求,从而不再危害社会(当然包括不再犯罪)。

西方国家的刑事法学者一般认为,监狱改造罪犯的目标是使犯人能通过改造或矫正治疗,以健康的态度对待生活,成为良好公民。一些学者将行刑的目标界定为使犯人得到改造以及促使其“重返社会”(即再社会化);前苏联、东欧国家则普遍认为对犯人进行改造的目标是罪犯悔过自新、不再重新犯罪,认真遵守社会公共生活规则。前苏联著名教育学家马卡连科甚至这样说:教育罪犯不仅仅是使他成为社会上不危险或无害的成员,而且是使他成为新时代的积极活动家。[17]长期以来,我国刑罚执行[18]的目标一直是“改造罪犯成为新人”。能否将罪犯由违法犯罪者改造成为奉公守法的人是衡量罪犯是否改造好的主要标志,这一目标或者说行刑效果标准主要体现在这样的两个方面:一是刑满释放人员的行为表现,二是服刑人员的非犯罪行为表现。刑满释放人员的重新犯罪率是比较说明行刑效果的指标的,但在重新犯罪率与行刑效果之间划等号是片面的,因为重新犯罪是由多种因素所致。[19]

我国刑事法学界不少学者认为行刑目的分为直接目的与根本目的,直接目的在于惩罚和改造罪犯,根本目的在于预防与减少犯罪。[20]笔者认为,惩罚作为刑罚的本质属性,而非刑罚之目的,更非行刑之目的,这在前文已经阐述。而改造罪犯是否是刑罚执行的目的呢?从近代刑罚演变的角度来看,改造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改造是一种新的“惩罚”形式,依照米歇尔·福柯在《规训与惩罚》中的发现,刑罚自近代改良时代以来,出现了重大转折,即对犯罪人肉体的严酷惩罚转到对其灵魂施以“规训”(即改造与矫正等),这一重大转变是以作为人类文明社会的刑罚方式之标志的监狱的诞生为标志的,人们发现,“如果一种机构试图通过施加于人们肉体的精确压力来使他们变得驯顺和有用,那么这种机构的一般形式就是体现了监狱制度”。[21]这种制度及其活动是接受规训的对象表现出精神的就范姿态而产生了无形的惩罚效应,因而,就其效果而言,改造刑(教育刑)实质是一种惩罚,只不过与对躯体的惩罚相比,其作用点和方式有了根本的转换,它是针对人的精神,以精神为客体;另一方面,它又是一种新的“教育”形式,这种教育形式之主要使命是强制灌输和普及国家意识形态以及主流文化观念,试图剔除亚文化、异己观念,从而被其反对者戏称为“洗脑”、“换脑”教育,其目的就是使受教育者精神归顺服帖。当然,这种“改造论”的形成有其深刻的社会政治历史原因。正如有论者所指出的那样:改造的目的显然包含了改造人类社会的宏大企图,但因其所欲实现的政治正义而与现代刑事法治的一般精神及其方法相去甚远。[22]再者,改造,同剥夺一样,都属于刑罚尤其是行刑之功能,而非刑罚之目的。“改造”一词其意类似于西方刑事法学中的“矫正”,[23]均指通过各种教育、矫治手段,以消除罪犯的反社会性,促使其改变犯罪及不良习性,培育其健康人格的活动。

将行刑目的界定为以特殊预防为主,同时适当兼顾报应与一般预防,也是符合人类社会发展的一般趋势。从总的发展趋势来看,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社会主体尊重法律、遵守规范意识的加强,刑罚的一般预防目的相应随之减弱,刑罚的报应性更趋于理性化、人性化;同时,随着对犯罪发展规律的揭示,预防犯罪由单一地依靠刑罚向主要地依靠刑罚并进而转向综合运用社会、政治、经济、道德、法律等各种手段过渡,从而增强犯罪预防的有效性,使得刑罚在整个犯罪预防体系中的地位逐渐下降;另外,由于科学手段不断引入刑事领域,大大提供再犯预测的科学性、准确性,从而为特殊预防提供科学有效依据,使得特殊预防地位上升。因此,刑罚目的的特殊预防强化、一般预防弱化,应该是一般发展趋势。

三、行刑目的与行刑社会化

行刑社会化是基于最大程度地避免监禁刑的弊端、实现罪犯再社会化目标而形成的行刑理念与行刑模式。所谓行刑社会化,是指为了避免和克服监禁刑存在的某些弊端,使刑罚执行服务于罪犯再社会化的目标,在执行刑罚过程中,通过弱化行刑机构的封闭性,拓展罪犯、行刑机关与社会的互动联系,塑造罪犯符合社会正常生活的信念和人格,促使其与社会发展保持同步,最终促成罪犯顺利回归社会。行刑社会化问题近年来在刑事法学界引起较为广泛的关注,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其是人类刑罚历史演进的必然趋势,是国际化的行刑原则,是开放社会中的开放、人道行刑趋势的最有力展现。

一般而言,报应刑论难以产生行刑社会化之理念,一般预防也难以推导出行刑社会化理念,反而要求将罪犯一关到底,只有特殊预防的行刑目的,才有行刑社会化理念产生和存在的余地。行刑社会化也是特殊预防的内在要求,因为在特殊预防论看来,通过对罪犯执行刑罚,以防止其本人再次犯罪。如何使其不再危害社会,不能仅仅着眼于狱内不再违法犯罪,而且出狱之后也不再违法犯罪,这就要求服刑人员学会适应社会、加强与社会的融合,弥补与增强社会化不足的缺陷,而在监禁状态下、在人为拟制的社区内无疑难以真正实现此目标,更无法检验矫正效果。所以,特殊预防目的的现实途径主要体现在这样的几个方面:一是执行刑罚本身就在客观上剥夺或者限制服刑人员的再犯罪能力,使其不能再犯;二是心理上的谴责与威慑服刑人员,使其不敢再犯;三是通过教育、感化服刑人员,使其不愿再犯;四是通过促使罪犯再社会化、能够适应社会,使其无须再犯。无论是服刑人员不能再犯、不敢再犯还是不愿再犯、无须再犯,特殊预防目的都能不同程度地得以实现,但使其“不愿再犯”并“无须再犯”无疑是最积极也是最主要的效应,这就要求行刑当局通过积极有效的行刑措施,包括切实有效的文化、技术教育,使其重返社会后具备基本的谋生能力,通过减刑、假释等一系列的行刑调控机制,强化服刑人员的一贯善行,提供并保证服刑人员与外界社会尤其是家庭、亲属的必要联系渠道,最大程度地保障刑满释放后的社会接纳力度等,使其无需再犯、不必再犯、不想再犯。

特殊预防的效果常常用两个指标来反映:一是服刑人员在刑罚执行期间的表现,二是刑满释放之后在现实社会生活中的行为表现。无疑后者是最主要的也是社会所期待的。长期以来,人们衡量一个国家或地区监狱行刑效能的高低通常只采用一个标准——重新犯罪率,即刑满释放人员在出狱后一定时期内重新犯罪的人数与该时期刑满释放人员数之比。诚然,在目前现有科学技术条件下,刑满释放人员的重新犯罪率是比较能说明行刑效果的一个重要指标,但在重新犯罪率与行刑效果之间划等号是错误与片面的,因为重新犯罪是由多种因素所致。这里有必要对重新犯罪的原因作一分析。重新犯罪的问题,多年来一直作为犯罪学、监狱行刑学等学科中的一个重要问题而受到理论工作者和实际部门的特别重视,尤其对重新犯罪的原因展开了充分的探讨。有学者在此基础上进行了总结归纳,认为众多学者从不同角度得出的重新犯罪原因虽多达十余种,但实际上可以概括为三类,即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原因、监管和改造的效果以及刑满释放后的社会环境,同时,前一次犯罪的原因消除与否也对行为人重新犯罪与否起着重要作用。[24]这四个方面的原因相互影响,共同作用于重新犯罪而形成重新犯罪的原因结构:前一次犯罪的原因经过监管和改造与刑满释放后的社会环境的调整之后,通过强化或减弱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原因而间接地作用于重新犯罪与否这一结果。在静态基础上分析:第一,监管和改造的效果与前一次犯罪的原因和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原因都呈负相关关系,即前一次犯罪的原因越强,或者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原因越强,监管和改造的难度就越大,效果就越差;相反,监管和改造做得很好,就能够消除或部分消除前一次的犯罪原因,减弱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原因,进而减小行为人重新犯罪的可能性;第二,监管和改造的效果与刑满释放后的社会环境呈正相关关系,即刑满释放后的社会环境较好,将有助于监管和改造工作的顺利进行;而监管和改造工作做得好,效果显著,则行为人再社会化的程度就高,刑满释放后的社会环境相对而言易于接受而好转;第三,监管和改造的效果与重新犯罪之间呈负相关关系,即监管和改造的效果越好,重新犯罪的可能性就越小;监管和改造的效果越差,则重新犯罪的可能性就越大。从原因结构之间及与结果的动态发展过程来看,重新犯罪进一步强化了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原因,增强了监管和改造工作的难度,减弱了监管和改造的效果。[25]上述分析说明,行为人重新犯罪与否是由这一错综复杂的原因结构即这一结构中各种因素自身的强弱及其相互作用决定的,重新犯罪的发生以及某一时期重新犯罪率的升高不是某一方面的原因造成的,不能强调某一方面的责任,监狱行刑机关不能将导致重新犯罪的责任完全推给社会,社会也不能将这一责任完全归咎于监狱行刑机关。对于监狱行刑部门而言,特殊预防要求在刑罚执行期间具体化为通过行刑实现行刑司法正义使罪犯安全度过服刑生活并能顺利地复归社会。舍此而追求其他的目标,或许过高而无法实现、或许过空而非实化。行刑当局依法执行刑罚,促使服刑人员再社会化,刑满释放后能够顺利地适应现实社会,那么,特殊预防目的在刑罚执行期间已经基本达到。

通过分析,可以看到,行刑目的实现的核心问题在于罪犯的再社会化,即通过监狱等刑罚执行机构的行刑,矫正罪犯的反社会性,使其思想心理和行为方式都接受并符合主流社会的基本规范和价值标准,即重新适应社会,使其“成为守法公民”。[26]促进罪犯的再社会化以达特殊预防的行刑目的,也是同刑罚的社会适应功能内在一致着的。法国刑法学家卡斯东·斯特法尼认为,现代刑罚不仅仅具有威慑、报应的功能,而且还具有社会再适应功能。保持刑罚的惩罚报应功能,但不能削弱其追求的是犯罪人重新适应社会的目的所应有的地位。现今,强调刑罚的“社会再适应”目的,完全有正当理由,1944年法国成立的“监狱惩戒改革委员会”通过了一个“十四点高纲领”,其中第一点就指出:自由刑的主要目的是对被判刑人进行改正,并使之重新适应社会。还认为,对被判刑人在刑罚期间与刑罚之后给予的帮助,目的是为了使他们重返社会。宪法法院在1994年1月20日的裁决中宣称:“刑罚应当以确保社会安全为目的,但同时应以‘改正’与‘社会再适应’为目的”。关于刑罚的社会再适应之理由:对于社会来说,使犯罪人重返社会是一种责任,因为只有这样,才能避免犯罪人永久陷于犯罪之中而不能自拔,致使其更具有危险性,更加不易改正。犯罪人的重新适应社会,体现了一种代价小、效益高、更加人道,完全符合现代文明两大潮流的犯罪政策。[27]而发挥刑罚的社会再适应功能、实行罪犯再社会化和顺利重返社会这一基本目标的实现过程,是离不开现实社会的,为了避免和克服监禁刑存在的种种弊端,使刑罚执行服务于罪犯再社会化、顺利重返现实社会的目标,在执行刑罚过程中,就需要适当弱化监禁机构的封闭性、强制性,拓展罪犯、行刑机关与社会的互动联系,塑造罪犯符合社会正常生活的信念和人格,促使行刑活动、服刑人员与社会发展保持同步。即行刑目的的实现内在地需要行刑社会化理念,行刑社会化正也是基于人们对刑罚目的、行刑目的的理性化认识、赋予其现代人文精神后得以产生的,因为在报应刑论的观念下,根本无行刑社会化存在的余地。促使罪犯顺利重返社会、适应社会是特殊预防论与行刑社会化理念联姻的基石,特殊预防论这一行刑目的确立,为行刑社会化理念奠定了基础、扫清了障碍;行刑社会化制度的建构,为特殊预防论提供了制度保障。

自二战以来国际刑事司法领域的一个世界性动向就是在“合目的”地行刑、促进犯人重返社会的思想指导下对行刑法和行刑制度的重大变革,许多国家都在他们的行刑法中将促使犯人重返社会作为“根本目标”、“中心任务”或“最高理想”。[28]促使服刑人员“合目的”地、有效地达到重返社会的行刑目的之确立,同强调保障犯人的法律地位一道,成为上个世纪后半期以来国际社会行刑法的两大基调。

[1]参见夏宗素主编:《狱政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2—73页。

[2]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三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6—57页;高铭暄主编:《刑法学专论》(上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515页—518页。

[3]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专论》(上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503页。

[4]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三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8页。

[5]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专论》(上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503页;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8页。

[6] 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上卷),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606页。

刑罚目的与刑罚执行(转) 我国刑罚的目的

[7] 参见高铭暄:《新编中国刑法学》(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05—309页。

[8]参见高铭暄:《新编中国刑法学》(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11页;马克昌著:《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学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30页。

[9]参见陈兴良著:《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637—638页。

[10]参见林山田著:《刑罚学》,台湾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82页。

[11]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58页。

[12]邱兴隆著:《关于惩罚的哲学——刑罚根据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57页。

[13]参见林山田著:《刑罚学》,台湾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86—87页。

[14]参见陈兴良著:《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652页。

[15]参见田宏杰:《刑法目的研究——对我国刑罚目的理论的反思》,载于《政法论坛》,2000年第6期。

[16][意]杜里奥•帕多瓦尼著、陈忠林译:《意大利刑法学原理》,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46—349页。

[17]转引自许章润、孙晓雳等著:《劳改法学理论新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55页。

[18]1994年《监狱法》颁布以前,刑罚执行、监狱行刑等普通被称之为劳动改造。监狱学、刑事执行法学也以劳动改造法学的形式出现。其实,“劳动改造”一词并无能完全代表监狱行刑活动,劳动改造仅仅是监狱执行刑罚的基本手段之一,而非全部,更不能体现刑事执行的本质内容。

[19]关于重新犯罪以及重新犯罪率与行刑效果问题,笔者在下文中拟详细探讨。

[20]参见夏宗素主编:《监狱学基础理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7页。

[21]米歇尔·福柯著,刘北成、杨远婴译:《规训与惩罚》,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259页。

[22]参见郭明:《刑事执行立法方法论的选择》,载于《中国监狱学刊》,2002年第6期。

[23]当然,西方的矫正和我国的改造在目标侧重上有所不同:西方基于“思想自由”之原则,强调对罪犯心理及行为的矫治转化,而回避改造思想的提法;我国则历来强调对罪犯的思想改造,将改造的重心放在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等“三观”的转化上。笔者认为,人的心理、行为和思想是密切联系的,对罪犯心理、行为的矫正必然会促使其思想的转变。而将改造的目标强调为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转变,无疑标准过高,因为人的世界观、人生观之改造可谓毕生之功课,改造罪犯的“三观”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非监狱行刑部门之能力范围。而且法治社会中,法律只能规范人的行为,而不能规范、调整人的思想,况且该标准不易操作。基于此,近年来,矫正的概念在我国行刑理论与实践中使用的频率越来越高,不少著作中将矫正和改造两个词等同使用,未加严格区别。

[24]参见郭建安《试论重新犯罪的原因结构》,载冯树梁主编《当代中国犯罪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65—167页。

[25] 参见郭建安《试论重新犯罪的原因结构》,载冯树梁主编《当代中国犯罪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68—171页。

[26]我国《监狱法》第三条所规定的监狱工作基本目标是“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应当说“守法公民”之标准比以前的“社会主义新人”、“有用之材”、“自食其力的新人”等更为科学、合理、准确,也体现人们对监狱行刑活动理性化的认识、观念的转变,因为在法治社会,可谓“遵守法律就是好人”,“守法”是对每一公民的最基本、最现实的要求。

[27]参见[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著、罗结珍译:《法国刑法总论精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21—423页。

[28]参见何鹏:《评西方行刑法的两大基调》,载于《劳改劳教理论研究》,1988年第5期。

(作者系国家法官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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