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修改中国海商法的思考 理性思考中国改革

对修改中国海商法的思考

(今天是中国航海日。现将参加“修改《海商法》研讨会”的发言要点整理如下,供交流。)

中国海商法立法是一次非常成功的实践。中国海商法是一部较为完整的法典。其作用巨大,影响深远,功不可没,至今仍不可或缺、不可替代。同时,在该法实施过程中,一直存在着诸多认识和理解上的差异,对法律适用产生了不同程度的影响。自该法实施以来,关于修法的热议持续不断,从未停止过。

一、修法研究的现状

按照通说,海商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前者包括了与调整航海贸易相关的所有法律、法规;后者则是指广义海商法体系中最核心和最低限度的相关法律制度。按此分类标准,我国这部《海商法》应属狭义海商法,其调整范围尚未完全涵盖航海贸易可能发生问题之全部。在该法施行时,有时需要其他相关法律、法规配合。

中国海商法中存在的问题有许多历史原因,特别是中国当时缺乏理论和实践的积累。自《海商法》实施以来,无论法学界或各实务界,对之热议不断。近年来,针对这部海商法中存在的问题,修法再度成为国内的热议话题。

在修改海商法的讨论中,对这部法律的条文、结构,甚至其中的用语、修辞及其概念、含义等都有大量的研讨和海量的修改建议。关于修改方案则有各种主张,诸如:对该法进行结构性调整、去掉时代痕迹、在总结司法实践和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修改、进行局部适当的修改,以及,暂时不做修改以便继续在施行中加深认识和磨合等。

在中国海商法是否需要修订、如何修订、修订范围,以及海商法体系归属等原则问题上,现在还远未形成共识,大体可归纳为:

1、对应否修法认识不同。存在着积极推动和维持现状二种主张。总体看,推动修法的努力主要来自学界。业界更注重法律的明确性、连续性、稳定性,希望维持在该法基础上业已形成的业务流程和交易习惯。与学界相比,业界对修法参与的积极程度有限。

2、对修法范围见解不同。有学者把关于修改海商法方案的意见归纳为“大改”、“中改”、“小改”三种主张;将涉及修法范围的建议,大致归纳为“适当修补”和“彻底修改”两种意见。对此,学界意见也未统一。

3、对体系归属主张不同。《海商法》制定时,中国的法律体系正待建立,海商法的属性及体系归属没有成为被关注的问题。如今中国法律体系日臻健全,这个问题已不容回避。目前主要有四种主张,即:民法体系、民商法体系、大海法体系、自成体系。

4、研究成果有待梳理。迄今,修法研究至少涉及到了以下内容:船舶物权制度、船舶抵押权、船舶留置权、船舶扣押、船舶建造、海员劳工法律制度、船员劳务合同、船员救济制度、承运人责任制度及归责原则、海上货运制度同一化、货物控制权、货物留置权、多式联运、实际承运人、托运人、发货人权利、危险品运输、货物迟延交付、保函效力认定、无单放货的条件和约束机制、海运单、电子提单、港口经营人法律制度、货运代理人制度、海上保险、船舶优先权、不同请求权项下的追偿制度、防止海洋污染及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与赔偿、海盗损害的救济、……等等。这些研究成果及意见和建议广泛而分散,对修法有重要的参考价值,需要梳理。

二、关于修法的思考

修改海商法,需对各层面问题综合研究,统筹考虑,既应究其细微,又应考其全貌。方案目标,应在保持海商法特殊性的前提下和基础上,最大限度地解决问题。修法涉及的问题必然很多,但确定原则很重要。供参考,有以下意见和建议:

1、明确海商法自成体系。这已经不只是纯学术问题,直接关系到本法与他法的界限与衔接亦即其调整范围,对明确修法方向和原则关系重大,是修法的前提和基础。海商法的体系归属取决于其自身特点,调整对象和作用范围。强调海商法自体性,确认其自成体系,十分必要。据此,在该法现有框架结构的基础上,考虑对其中制度的完善和具体条文的修订,而不应以其他部门法律的规定为标准来对海商法进行剪裁。这样可以保持该法体系结构的整体性、系统性和其中各制度间的协调和统一。至于本法及其所含各种制度与其他各法之间的关系,则可以适用特别法与一般法关系的原则处理。相对而言,无论是从立法技术、司法实践或是与国际接轨和法律继承的角度,以及对业界实际操作和交易习惯的延续而言,都是有利和可行的。自成体系,不但符合海商法的发展趋势,也有利于不同运输方式法律制度间的衔接,易于适应国际多式联运的发展趋势和需求。

2、修法应立足本国实际。中国海商法立法的第一阶段曾主要是向前苏联学习,第二阶段曾主要向英美和国际公约学习;在未来的修法阶段,我们应该走自己的路,立足本国实际状况和需要,以该法实施以来的丰富实践积累为基础,以深入的理论研究为支撑和指导。现在我们已经具备了必要的基础和条件,比之立法时所经历的摸索过程已经有了质的不同。

3、修改范围依实际需要确定。从修法讨论中所揭示的问题看,可能已经很难通过简单的和一般性的修补就能使海商法达到令人满意的程度。鉴于修法的复杂性和不可能频繁进行,以及应尽量保持法律的稳定性,修法须建立在尽可能深厚积淀的基础上。将来一旦获得修法机会,就应该充分把握和利用,对之作全面、细致、彻底的审视和修改。因此,在考虑修法范围时,不应纠结于“大改”、“中改”、“小改”的定性方案,不拘泥于公法或私法的制度属性;应根据海商法自身特点,从实际出发,依实际需要而定。对现行法律条文的修订固然重要,但是却解决不了法律结构的缺陷,弥补不了这部法律所含制度的缺位或不足。一部法律的总体结构、制度安排、具体条文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在修法时都需要认真考虑和对待。但是在次序上,制度和结构的问题应予优先解决。

4、梳理国内已有研究成果。自《海商法》实施以来,中国的司法实践、法学研究、法制建设等各领域都有许多成果,其中包括大量的修法意见和对策建议。但是这些研究,一直缺乏规划和协调,总体上处于分散、随机、无序的粗放状态;对研究成果、修法意见和建议缺乏全面、系统的汇集、梳理。这是极其宝贵的资源,应予重视。

5、注意借鉴吸收国际新成果。中国海商法实施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都有了新发展,国际海事立法再度活跃,一些新公约被相继制定、通过或生效。国际海商法领域的新成果和新发展,包括他国的立法经验,对中国海商法的理论研究和法制建设有重要的影响、示范和借鉴作用,应注意学习、消化、借鉴或吸收。

在以上所述的公约中,当然也包括《鹿特丹规则》;但是不应把它当做唯一的参照标准。这个规则在给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制度带来新的冲击、挑战和不确定性的同时,也使修改中国海商法的条件发生了变化。对此情势,需要一个再观察、研究和积累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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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重视海事法院的作用。从一定意义上讲,海事法院是研究和检验海商法的实验室。从他们审理的大量案件中,可以发现和总结出许多海商法焦点问题。应注意对司法实践和海事审判的总结、梳理,对司法解释的吸纳和借鉴。海事法官是修法所应借重的一支力量。最高法院参与修法很有必要,便于协调全国海事法院的资源。

7、以修法带动立法。完善广义海商法体系是一项长期的任务和宏大的系统工程,应有长远规划。《海商法》中需要完善的各种制度主要存在于广义海商法体系之内。《海商法》中制度的增减,同时涉及与广义海商法体系的关系,以及与该体系中相关制度的衔接。因此应注意以修法带动立法,将修法研究成果与建立和完善广义海商法中的相关制度结合起来。对于确有需要且不能纳入《海商法》的制度,可考虑单独立法。

8、在修法中注意抢救中国海商法的历史。关于中国海商法史的研究,迄今仍是一片空白。如今,与我的导师黄廷枢先生同代的海商法学者多已辞世,他们中最年轻的也已经年过九十接近百岁了。现在海商法学研究的另一项意义重大的历史任务,是抢救我国海商法的历史。我们不能在发展祖国海商法事业的同时,让她的历史出现断层和空白。这项工作异常紧迫,刻不容缓。否则,若干年后,许多史实可能就被彻底湮没了。

此外,还有诸如:订正、规范、统一海商法中的相关名词、用语,消除本法与他法之间的表述差异,以及本法与他法的关系等,也是修法研究中应予关注的问题。

三、修法工作任重而道远

修法严肃而又复杂,必须慎重对待。

修法工作是一项浩繁的系统工程,需要集思广益,坚持群众路线。从现在起,统筹规划,整合各种资源和力量,显得非常重要和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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