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罪辩护词 故意伤害罪逮捕必要性

审判长、审判员:

我作为本案被告人郑X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受害人的死亡原因

1、《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反映的是一果多因。

《起诉书》认为:受害人系遭他人暴力打击腹部,造成外伤性肠破裂,终因中毒性休克致循环衰竭而死亡。《起诉书》还认为暴力来自杨XX的一拳。辩护人注意到,杨XX打一拳的时间是在7月14日下午2时左右,受害人死亡时间则是在7月15日下午6时许,时差近30小时,医学常识告诉我们,肠破裂并不能导致死亡,但若延误治疗时间则能够导致死亡。因此,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反映的延误治疗事实是受害人死亡的又一直接原因,造成这一原因的因素有三,其一、受害人本人及其亲属的冷漠态度。证据表明,7月14日下午事发后至当晚9时左右这段时间,受害人及其父亲,哥哥及侄儿在一起,而受害人的这些亲属并未将受害人送医院治疗。其二、下寺派出所干警渎职,未对受害人治疗,并让受害人长时间留置在派出所。其三、下寺卫生院医生的误诊。受害人伤情非常严重,下寺卫生院的医学诊断后竟认为没有问题。可见,受害人本人及其亲属、下寺派出所及下寺卫生院的行为延误了受害人的治疗时间,与受害人的死亡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反映了本案一果多因的特点,但《起诉书》未能得出一果多因的结论是一个明显的失误。

2、受害人死因不明、事实不清。

首先,法医《鉴定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其一,该《鉴定书》鉴定程序违法,违法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检序规定》第238条的规定,没有按规定要求由两名以上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鉴定并签名或者盖章,而是由一名法医鉴定签名。其二、鉴定结论不具备排他性。鉴定结论“是他人用力打击腹部”的一句是“肠管破裂,破裂口周边有挫伤区。”辩护人认为“肠管破裂”破裂口周边有挫伤区还可由于钝物碰撞、猛烈跌倒、高出坠房及重物挤压等多种因素引起,在没有完全排除其他方面因素的情况下,尸体上也未见暴力打击留下的损伤特征的情况下而认定“遭他人暴力打击”证据不足。

其次,通过对《鉴定书》中尸检结果的统计,受害人身体有八处以上的外伤,分别是1、前额有直径0.6CM的皮下出血及表皮脱落;2、左乳头下10CM处有一0.5*0.5CM的表皮剥脱及皮下出血;3、右乳头内存4CM处有一0.3*0.3CM的表皮剥脱及皮下出血;4、左前臂近腕关节背面有一0.8*0.8CM的表皮剥脱及皮下出血;5、右肘关节后上方见不规则小片状表皮剥脱;6、两膝关节下有多处散在的表皮剥脱及皮下出血;7、回肠距回盲部70CM处见一1.5CM的皮裂,破裂口周边有3*5CM的挫伤区;8、空回肠的其他部位也有多处损伤,损伤部位不固定。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杨XX只打了一拳,郑X只打了一耳光(扫了一腿没扫到),因此,受害人身上的多处伤痕不是两名被告人造成的,那么受害人的伤是怎么形成的?是在受害人家里还是在派出所形成的?既然受害人存在被本案被告人行为认为的其他行为造成伤势的可能,又又什么理由不让人怀疑其他人又打击受害人腹部的可能性呢?

二、被害人郑X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宣告无罪

理由如下:

1、被告人郑X自身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特征。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其主要特征之一是,客观上必须造成他人身体伤害后果,包括轻伤害、重伤害、伤害致死三个层次。而郑X的行为仅仅是打了受害人一耳光,扫了受害人一脚(未扫到),可见,郑X的行为没有造成伤害后果,故郑X打受害人一耳光,扫一脚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2、被告人郑X的行为不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

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两个要件:1、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2、客观上,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所谓“共用犯罪的故意”是指各个共同犯罪人都知道不是自己一个人在犯罪,而是在何其他参与者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而且他们明知共同犯罪行为会造成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首先,本案中郑X根本没想道杨XX会用拳打受害人腹部,更没想到杨XX根会像《起诉书》指控的那样“猛击一拳”,因此怎么能说两人是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呢?就连杨XX都未曾想到自己会把受害人肠子打破,又怎么能认定郑X明知杨XX的行为会造成受害人重伤致死亡,并且希望或放任受害人死亡呢?由于杨XX打的一拳是在瞬间实施的,所以郑X主观上不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其次,如果以“郑X提议把受害人打一顿”来认定郑X主观上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是不充分的,辩护人认为:“打”与“打伤”“打残”“打死”等概念不同,“打”可能造成打伤、打残、打死的结果,也可能是轻微的殴打,造成的损害后果轻微,郑X的本意是把受害人撵走,而不是把受害人打伤,实际上,郑X讲完后,证人陈X及杨XX也并未产生将受害人打伤的意思表示,杨XX所述,他是在郑X受到受害人殴打的情况下,才上去打受害人一拳的,也就是说杨XX打受害人一拳是临时起意的,而不是被告人郑X叫他打的。如果按照《起诉书》的认定,有“打受害人一顿”,所以同样不能因为郑X讲过“打受害人一顿”就追究其刑事责任。

所谓“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个共同犯罪人实施某一犯罪的时候,他们的犯罪活动是彼此联系、互相配合,围绕着一个犯罪目标进行的。他们各自的犯罪活动,都是夺了犯罪活动的必要组成部分,都同发生的犯罪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事实是,郑X先打了受害人一耳光,一脚没扫到受害人,然后过了十几秒,杨XX突然上来打了受害人腹部一拳,对此,我们能认为两人的行为是彼此联系、相互配合的吗?郑X打受害人耳光的行为是犯罪活动的必要组成部分吗?郑X的行为与受害人受重伤导致死亡后果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因此,郑X主观上没有共同犯伤害罪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共同犯罪的行为,故不构成共同犯罪。

三、受害人自身有严重过错。

正如《起诉书》所认定的,受害人酒后到砂石公司庙西黄砂验票站内滋事,并辱骂当班职工陈X,严重扰乱了验票站的工作秩序,甚至发展到将验票站内验票用的印章扔掉。检察机关对受害人的行为定性为寻衅滋事。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的认定是比较客观的,辩护人同事也认为,对于受害人这种严重的寻衅滋事行为,任何人都有权予以制止,郑X打受害人一耳光,扫一脚的行为出发点是维护本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虽然行为有些过激,但绝不能上升为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否则,于情、于理、于法都难以成立。

综上所诉,本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明确受害人的死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郑X构成共同犯罪,故建议人们法院宣判被告人郑谦无罪。

辩护人:广德律师事务所

故意伤害罪辩护词 故意伤害罪逮捕必要性

律师 罗永胜

二零零零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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