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傅涛及王季勇依法接受本案当事人委托及温州市经租房维权群体的意愿,作为原告(被拆迁人)曹国荣不服温州市人民政府2012年7月2日作出的温政函[2012]11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的义务代理人,今天出庭履行代理人职责。
记得一年多前也是在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地,同样我本人与王季勇代理了诉郑阿风房屋排除妨害一案,作为被告上诉人参与诉讼。两者案由不同,庭审焦点却一致:既城市私人房屋(经租房)被政府侵占的历史遗留问题。然而世事沧桑,两个当事人的诉讼身份却发生了颠倒变换,由被告转为原告,而这来回变换的身份,既浓缩了经租房主因祖宅而发生一个家族的命运悲怆,也折射了中国法治历程艰难,以及经租房主及代理人维权诉讼风险担当……
本案起因:原告(被拆迁人)曹国荣不服被告人——温州市房产管理局提交的《关于对曹国荣承租的永川路36号201室房屋权属意见》有关材料及相关证据,存在错误的情况下。温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温政函[2012]11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今天通过庭审调查,被告人温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上述裁决所依据的材料,又听取了被告人温州市房产管理局,以及第三人温州市鹿城段工程建设指挥部理由的答辨,谨对于本案形成的基本认识,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第三人温州市鹿城段工程建设指挥部为非合法的适格拆迁人主体
2006年,温州市鹿城段永川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开始对鹿城区永川段(二期)工程区域拆迁改造,被告温州市房产管理局为温州市鹿城段工程建设指挥部颁发了“温拆许字(2006)第23号.第23-1至-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温州市鹿城段工程建设指挥部作为拆迁人开始拆迁安置补偿工作。
根据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10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可以看出,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或者征用公民个人私有财产的主体只能是国家,而代表国家行使权力的只能是人民政府,除非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能作为征用主体即拆迁人对公民个人的财产进行征收和征用。
按照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理,为组织协调某项建设工程项目而设置的非常设机构,一般称指挥部。而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情况下,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在行政诉讼中往往不能做被告。温州市鹿城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只是一个临时性工程组织机构,无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不具有拆迁资质,建设施工资质。由此温州市鹿城段工程建设指挥部作为征用主体所产生的一切民事行为,因此而均为非法无效。
存在的质疑是:温州市鹿城段工程建设指挥部有无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情况,与温州市人民政府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地位,能否自征收,自申请,自裁决?法律依据何在?
二、温州市房产管理局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行为程序违法
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对温州市鹿城段工程建设指挥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根据《行政许可法》第36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之利害关糸人。申请人,利害关糸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辨。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糸人的意见。
《行政许可法》第46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第四十七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事实上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在没有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前,没有向被拆迁人曹国荣履行告知义务,并送达告知书,非法剥夺了被拆迁人依法享有的知情权和听证权,剥夺了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鹿城段永川路工程涉及被拆迁近千户数众多,违反了颁发行政许可的前置程序,构成违法。
关于拆迁公告及时效问题:原告对温拆许字(2006)第23号.第23-1至-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颁发及其内容毫不知情,直到笫三人温州市鹿城段永川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向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裁决时才知道《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存在,在《房屋拆迁许可证》搬迁期限内,无法及时行使自己应有的法定权利。故原告的诉求,因原告对被告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行政行为及其内容不知情,而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
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供新的证据,申请信息公开部分说明鹿城段永川路二期工程,财政局文件表明资金不到位。其二温州市规划局2012年12月5日刚刚发布的永川路工程二期"规划建设工程用地批前公示","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批前公示"听证公告。充份表明,永川路工程二期前置条件虚假,被告应对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作出一个令人信服的解释!
三、温州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实为错误裁决,应认定违法,予以撤销。
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制定上述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八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二)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执行情况的报告;
首先,被告从行政裁决开始直到今天审理,从未出示征收条例规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温州市人民政府仅仅自裁自说"江滨路鹿城段永川路(二期)建设项目己经市职能部门批准立项"。执行批准立项如取代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其做出的征收决定明显违法。征收条例规定目的是限制被告单方面做出征收决定而无人民代表大会集体监督,而恰恰就是这一证据被告却不能出示该征收项目已经列入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纵观本案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作出行政裁决具体行为的证据,我们没有看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和证实符合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没有看到原告曹国荣被拆迁"房地产所有权证",没有看到证实原告(被拆迁人)曹国荣所占用土地性质,没有看到原告(被拆迁人)曹国荣所用的土地证实已批准收回,没有看到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复,没有看到近千户被征收人的只言片语。且原告对房屋权属及所用土地所有权均存在异议,事实存在不清。
征收程序违法,征收人回避了征收决定做出前应尽的法定义务,剥夺了被征收人合法参与征收的权利,其做出的征收决定应属违法。
本案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同时缺少作出行政裁决具体行为的证据,提供的证据也存在很多的质疑"硬伤",在程序和实体的违法,必然导致错误的行政裁决。
四、本案争议焦点:城市私人房屋(经租房)的所有权归属于谁?
众所周知:在国家对城市私有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之前,经租房归城市私人房屋业主所有,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1958年城市私有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或文革期间被政府侵占的城市私人房屋(经租房)所有权到底归谁所有?原告坚持认为经租房只是交给政府统一经营管理,房产的所有权至今始终没有转移。被告认为,经租房是我国社会主义改造的一部分,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私有出租房屋,凡是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政策规定的,其所有权已经确定属于国家,不属于原告经租房业主。
既然被告温州市房产管理局主张经租房的所有权,已经由原私人房屋由政府经租后转变为国有,那么被告就应当对自己取得原告经租房经营管理权转变为国有房屋所有权的合法性、正当性承担举证责任,这种举证责任至少包括包括二方面,从取得房屋经营管理权转变为房屋所有权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我们不妨对经租房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论说,从政策,法律,社会政治背景三个层面来对有关中央部门主要十个文件政策,沿着历史脉络作一些梳理与浅谈剖柝。
一.1954年宪法,建国后的第一部宪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
解柝:54年宪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房屋所有权。
二.1956年1月18日《中共中央批转中央书记处第二办公室〈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指出:对城市房屋私人占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基本上应当按照党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的政策的原则进行。对城市私人房屋通过采用国家经租、公私合营等方式,对城市房屋占有者用类似赎买的办法,即在一定时期内给以固定的租金,来逐步地改变他们的所有制;
解柝:《意见》指明了对城市私人出租房屋进行改造的政治性质、改造原则、改造方式、目的和期限。其中与经租房所有权直接相关的是改造目的,即逐步改变所有制(权),最终变私人所有制(权)为国家国有制(权)。但是,所有制并不是所有权,所谓的“逐步改变他们的所有制”,并不一定意味着经租房所有权也应于经租开始后逐步(而非即时)发生转移。经租房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是附期限的。显然,到目前为止,这个期限并没有截止。但是,被改造房屋的所有权在什么时候转为国家所有,《意见》并未明确。
三.1964年1月10日《国务院批转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指出:凡是由国家经租的房屋,除了过去改造起点订的不合理、给房主自住房留得不够和另有规定的以外,房主只能领取固定租金,不能收回已由国家经租的房屋。”
解柝:《报告》沿袭《二办意见》确立的路线,强调经租房正处在由私有转变为国有的过程中,但《报告》并没有明确宣布经租房的所有权已经从经租房业主转变为国家所有。
四.196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经租的房屋不允许继承问题的批复》于1964年9月18日发布,发布当日实施,
《批复》指出:“根据1956年1月18日中共中央批转中央书记处第二办公室‘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屋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和1964年1月13日国务院批转国家房屋管理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的规定,国家经租房屋的性质是‘对城市房屋占有者用类似赎买的办法,即在一定时期内给以固定的租金,来逐步地改变他们的所有制’。这就是说国家经租房屋的业主实际上已经丧失了所有权,因此业主死后,经租房屋不能允许他的家属继承,但可以继续领取国家给予的固定租金。”
解柝:《批复》明确宣布经租房业主已经丧失所有权,第一,“经租房屋的业主实际上已经丧失了所有权”,潜在词是“经租房的业主虽然名义上(房产登记)还是所有权人”。难道房产登记并不反映房产的所有权归属?第二,经租房业主是什么时刻丧失所有权的?经租房业主丧失所有权的标志是什么?第三,那么新所有权人是谁?取得所有权的标志又是什么?《批复》并没有给出令人满意的解释。
五. 1966年9月24日国务院财贸办公室、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财政贸易和手工业方面若干政策问题的报告》,“最近在无产阶级文件大革命中,各地红卫兵和革命群众……,提出了许多倡议,这些倡议许多是可行的,应该采纳、办理,”故此作出:“公私合营企业应改为国有企业,资本的定息一律取消。”(见附件五)
解柝:《财政报告》存在这么几个问题:第一,这份报告是在文化大革命开始后,红卫兵运动如火如荼开展的背景下提出的(红卫兵在文中被反复强调),其合法性和科学性首当其冲遭到质疑。第二,《财政报告》明知取消定息需要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通过后方能实行,但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至今未通过定息的决定,那么行政机关在全国人大未有决定之前擅自取消定息是否越权?第三,将关于企业公私合营的规定之“精神”直接贯彻到经租房的问题上是否妥当?
六.66年国家房产管理局(66)国房局字第77号《关于改造房主的定租暂停支付的意见》指出:改造房主的定租,一律暂停支付,但正式取消,需要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人大常委会讨论通过取消资本家的定息后,再按同一步骤进行。
解柝:《暂停支付的意见》这是最早提出暂停经租房定租的文件,(该文件发布后,经租房主收取的经租费随即被暂停支付,这一停就将近四十年,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至今也未正式通过取消定息决定)
七,1982年,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进一步抓好落实私房政策工作的意见全国城镇落实私房政策经验交流会综合简报》:“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私有出租房屋即国家经租房屋,根据中共中央中[1966]507号文第二项‘公司合营企业应改为国营企业,资本家的定息一律取消’的规定精神,可明确宣布属于国家所有。”
解柝:私有出租房屋即国家经租房屋,比照公私合营企业应改为国营企业,资本家的定息一律取消’的规定精神,可明确宣布属于国家所有。”
八.1985年1月1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过去凡是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政策规定,已经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私有出租房屋,一律属于国家所有,由房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
解柝:是第一份明确宣布经租房已归国家所有。
《处理意见》“多年来,由于国家没有明确私改房屋产权性质,因此造成很多问题。一是许多私改房主以家庭人口增加或子女长大为理由,往回要已纳入改造的房屋;二是有些私房主想借目前住房紧缺之机,高价出租或出卖房屋,强迫房管部门退房;三是房管部门认为私改房屋已属国家所有,不同意退房,但又没有国家的明文规定,很难说服房主;四是由于要求退回私改房屋而造成的纠纷不断发生。告到法院,法院也因没有政策、法律依据,无法审理等等
九.95年建设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做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中房产登记工作的通知》(建房[1995]433号)规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中,要将房地产管理部门占有、使用的房产与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经租、直接管理的房产分开登记。前者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据以办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后者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现行管理制度管理,维持现状,每年年末将统计汇总数报同级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解析: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与建设部对城市私有出租房屋,一律属于国家所有肯定后的,首次否定。明确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经租、直接管理的房产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现行管理制度管理,维持经租房现状。国有资产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登记城市私有出租房屋产权经租性质,维持现状。
十,2008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已于2008年12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批委员会第1457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2月24日起,最高人民法院1964年9月18日《关于国家经租房的房屋不允许继承问题的批复》因“情况已变化不再适应”而废止。
解柝:最高人民法院极其错误的观点,终于给予了纠正。那么完全可以依法得出结论:国家经租的房屋允许产权人后代继承,经租房产权的私人性质从法律上重新得以恢复确认。
从以上我们可以看到城市私人房屋(经租房)政策历史脉络产权归属逐步演变的过程。目前为止,从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对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经租房)登记产权经租性质,维持现状的定性,及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对私有出租房屋(经租房)从不允许继承到充许,从实际丧失到恢复所有权。
下面从政策的制定主体等角度进一步来分柝;
仍依以上主要十个文件政策,沿着历史脉络看这些文件的制定主体性质,公民的合法房屋所有权是怎么变没有了?及目前产权现状。
一、54年宪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房屋所有权;
二、56年中央书记处第二办公室:用类似赎买的办法,即在一定时期内给以固定的租金,来逐步地改变他们的所有制意见;
三、64年国家房产管理局:房主只能领取固定租金,不能收回已由国家经租的房屋;
四、64年最高人民法院:国家经租房屋的业主实际上已经丧失了所有权,国家经租的房屋不允许继承;但可以继续领取国家给予的固定租金。”
五、66年国务院财贸办公室、国家经济委员会:“公私合营企业应改为国有企业,资本的定息一律取消。
六、66年国家房产管理局:改造房主的定租,一律暂停支付,但正式取消,需要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人大常委会讨论通过取消资本家的定息后,再按同一步骤进行。
七、82年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公司合营企业应改为国营企业,资本家的定息一律取消’的规定精神,可明确宣布属于国家所有。
八、1985年2月16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过去凡是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政策规定,已经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私有出租房屋,一律属于国家所有。
九、95年建设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要将统一经租、直接管理的房产分开登记。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现行管理制度管理,维持现状,每年年末将统计汇总数报同级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十、200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自2008年12月24日起,最高人民法院1964年9月18日《关于国家经租房的房屋不允许继承问题的批复》因“情况已变化不再适应”而废止。
从上可以看出,这些文件的制定者分别是政党、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而不是立法机关,因此严格来讲这些文件都不属于法律的范围——法律的制定主体仅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大常委会。
那么,政党、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是否有权决定对公民的私人房产进行改造,将房产的私人所有转变为国有?
从法律上来解读:
《立法法》第八条第六项明文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制定法律。据此可以推知,对公民私人房产进行改造,将房产的私人所有权变为国有,应当由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规定,其他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政党都无权制定类似规范性文件。因此,前述《意见》、《报告》、《批复》、《处理意见》、《通知》、《决议》、《财政报告》在未取得全国人大授权的情况下宣布对公民的私人房产进行改造,将房产的私人所有转变为国有,在合法性上的确是令人质疑的。
通过对经租房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的中央文件的梳理,宣称经租房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在法律(法理)依据上是不能成立的。
再从宣称经租房所有权归国家所有产权变更看其合法性和正当性。
一个正常的房产所有权变更一般包括以下几个环节或要素:
第一、变更的原因或依据。包括:契约、赠与、继承、公共权力如征收、法院判决执行等。
第二、支付对价。
第三、房产交接。
第四、所有权转移公示,一般为办理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
四个方面逐一检讨经租房所有权变更的各个环节或要素。
经租房契约,问题是经租房主与政府房管部门签订经租契约时,并没有“用类似赎买的办法” 逐步实现所有权的变更条款,国家和经租房业主之间并没有就经租房所有权的转移达成合意。
支付对价。经租房主仅仅提取房租金20%-40%作为房租金收益。其余收益作为政府房管部门的经营管理,维修。房租金20%-40%怎么能够作为赎买呢?房屋的成本价何在?你政府不用化一分钱就赎买我的祖宅,我的地产。而且经租房的定租只发到1966年9月底。
房产交接,经租开始的时候,经租房主将房产交给国家经营管理。但是,从经租房主订立的字据可以知道,这个交接中并不包含转移所有权的意思,很难说是转移所有权意义上的交接。
所有权转移公示,变更登记,经租房主从始至今也从未签字办理过所有权变更登记,不存在所有权转移。
社会政治背景:经租房经历了半个多世纪的纠葛,从不同历史时期政治变化看国家有关部门对"经租房产权性质"定性,仅从产权依附于人身权利,从对人权尊重看其产权演变过程。
50年代称城市房屋私有权人为"城市房屋私人占有者"采用赎买政策,进入大跃进时期。
60年代对经租房讨房为"阶级斗争,防止反攻倒算",到60年代中期"实际丧失所有权"。
70年代"维护私房改造成果"。
80年代"明确宣布国有"到"方针路线正确"。
90年代"尊重历史,尊重事实","改错纠正,正确坚持"。2005年代"少数无理要求、蓄意闹事、影响稳定、依法处理""正确坚持"至今。
经租房经历了从赎买到丧失,改造成果到正确坚持,尊重事实到尊重历史,这样坚持是否正确?这样历史是否应尊重?
经租房主们讨房经历了被阶级斗争,反攻倒算说,再到无理要求蓄意闹事,影响稳定,依法处理。这样处理是否依法?这样处理是否对人权应有的尊重?!
五十年代反右,六十年代四清,七十年代文化大革命时期是对人类一场劫难,进入一场疯狂,很多经租房业主在文化大革命对于变更登记中注销或收缴原所有权证(或经租本)的环节耿耿于怀,因为原所有权证(或经租本)是在文化大革命开始后,红卫兵贴出大字报,强令经租房业主交出的。因此,注销或收缴原所有权证(或经租本)的过程是一个在完全没有法律秩序的状态下、以一种非常野蛮的方式实现的。但是所有权转移缺少了其他各个环节。这种非常野蛮,疯狂的行为是否应当肯定其正当合法性?!
法律和经租房政策之间,究竟谁该听谁的?建设部不能凌驾于国家立法机关,用政策强奸法律,法律和政策相比,法律是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执政者不听法律的,以政策代替法律,或用政策凌驾于法律,法律完全向政策屈服,中国的老百姓还信任希望什么呢!
五、讼争房屋没有进行国家“经租” ,何来属国家所有之说。
结合本案,首先原告与被告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双方所讼争房屋,从没有纳入社会主义出租房屋改造范围,从原告庭审证据可以证明,早在1952年原告父亲就为了支持当时解放浙江沿海岛域和加强海上攻防力量,无偿借给部队作船用器材仓库用,后部队改为他用至今。原告父亲为解放浙江沿海岛域作出过无私贡献。
从被告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庭审证据可以看出,缺少了一份至关重要证据,即59年社会主义私房出租改造"经租议定书",来证明原告与被告温州市房产管理局之间的一个经租行为成立。事实证明,原告与被告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前身)之间从未有过签订"经租议定书",所以根本没有进行国家"经租",无国家"经租",何来借用房屋属国家所有之说。
其二,原告59年起从未收取过经租房主提取房租金20%-40%作为房租金收益,被告温州市房产管理局未能提供出收取房租金定息证据。也未能提供出原告59年前出租房屋收取房租金证据,原告不存在出租房屋,不存在国家经租,不存在经租房主身份。
被告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对原告房屋经营管理行为只能视作为法律上"无因管理"范畴。无因管理,是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为避免造成损失(损失即包括自己也包括他人,或者仅为他人),主动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无因管理之债发生后,管理人享有请求本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的债权,本人负有偿还该项费用的债务。无因管理是一种法律事实,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
本案中,被告温州市房产管理局提供所谓的"房地产登记总薄",记载有关原告房屋信息,及相关64年图表的证据,只是被告单方无因管理范畴,不能说明双方有约定义务。
被告人——温州市房产管理局提交的《关于对曹国荣承租的永川路36号201室房屋权属意见》共2页,首页其中未尾称"1992年5月24日,该房产权己被登记在我局名下,产别为"国第二页未能提供,也无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公章,这残缺不全证据效力应为无效证据。令人称奇的是第二被告人房屋权属意见为何不提供共2页完整证据。
第二被告人应出示"被登记在我局名下,产别为"国"所称的登记表,国有公房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真接证据,来证明讼争房屋权属合法变更。
原告房屋并没有被纳入社会主义出租房屋改造范围,不存在改变其"所有权收归国有"的法律事实,即使部队借用房屋因为历史遗留问题至今无法得到合理解决,单就本案诉争的部队借用房屋而言,也不适用经租房政策范围。应当适用《中共中央办公厅转发北京市委关于处理机关部队挤占私房进一步落实私房政策的通知》中办发(1980)75号,及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1981]41号关于落实城镇私房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处理。
六、对本案的反思与处理建议
通过对本案经租房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有关中央部门文件政策的梳理剖柝,被告温州市房产管理局所宣称原告曹国荣私人房屋(经租房)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在法律(法理)依据上是缺乏不充分的,事实上也是不能成立的!
这让人联想起了经租房政策犹如卖新疆"切羔"的陷阱,美丽的外表下,从始到终充满诱惑、欺骗,最终霸王硬上弓。霸王,强人也,力大也。硬上弓,指强弓,须极大力方可拉开。连楚霸王这样的强人,都需要硬拉弓,这样射出去的箭,一定是"强箭",如此大量的城市私人房屋(经租房)房产,在没有履行或办理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就被单方面宣布“归国家所有”了,进入一个“大国无私房”朝代。这么大的一件“政府强奸民意”行为,与强调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现代产权意识的今天格格不入。
电视剧《裴家大院》的剧终,挖出了祖宗的镇宅之宝——传说中的“金银财宝”,打开一看,裴大爷连声赞叹道:“裴家老祖宗有高人啊!”原来所谓的“金银财宝”就是一块普通石头上面刻着大红的八个字的:家无孝子、片瓦无存。“经租房”维权群体中,有些也已是片瓦无存。但是,造成他们“片瓦无存”的原因,并不是“家无孝子”,而是不“以人为本”的专制经租房政策。我们的上一辈人尽管他们知道,他们也先后倒下在,古代封建的上访这条坎坷的路上,但是他们坚持为了祖宗的房产而奔走呼号,这实在让政府.法律感到蒙羞。现在他们的第二代、第三代子孙组成全国的“经租房”维权群体,接过了这一永不言弃的历史接力棒。中国古训有“祖宗基业,寸土必争”中国人的传统美德。
国家对祖宗基业继承也是如此,中国常驻联合国代表李保东大使27日在联合国用无可争辩的历史事实和法理依据,义正词严地驳斥了日本代表儿玉和夫关于钓鱼岛的谬论,重申了中国的严正立场:“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自古以来就是中国固有领土”!李保东大使还义正词严地指出“任何非法行为无论如何包装,都改变不了非法的性质,都不能产生权利。这是一条最基本的法律原则和常识。”这一洪亮的声音代表中国的正义之声响彻在庄严的联合国大会厅里。
我们代理人代表经租房群体重申:“无可争辩的历史事实和法理依据,有史以来我们祖屋就是我们原始固有的私人合法财产”。同时指出:“不管政府采用任何非法行为都不能剥夺我们拥有的财产权,也动摇不了我们维护权利,捍卫人权的决心。采用裁决、强拆、终结等任何非法行为,无论如何包装都改变不了非法的性质,都不能产生权利。这也是一条最基本的法律原则和常识。”
处理建议 彻底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是放下历史包袱的根本途径,以抹杀历史遗留问题的方式是割裂不了历史包袱的。只要彻底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真正放下历史包袱才能跟上时代潮流。
经租房业主经历多年政冶运动,怀揣恐惧,从在经租房产权问题上认识混乱到现代产权意识个体逐步觉醒,到今日产权意识群体性增强,发展到群体性聚合,从全国到各省市间的联合集会,勇敢走上街头抗议,联合赴京建设部前静坐,呼喊口号的群访。政府某些执政者总是传统的崇尚暴力压迫社会反抗,为什么不能让对抗走上对话,搁置争议走向和谐?!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城市地皮、房价飞涨的今天,经租房主后代难以承受之重,我们祖辈曾为我国社会主义事业在发展过程中作出了一种牺牲,暂且不论是被迫的还是自愿,但是从客观上,这种牺牲为我们国家经济建设在较短时间内取得巨大成就做出了贡献,这是事实。在我们国家的经济初步繁荣、进入世界第二大经济体今天,特别是温州国内经济发达地区,我们的政府和国民是不是应当对当年经租房业主的重大牺牲表示敬意,并且给予一定相应的经济上的补偿?多渠道多方法,运用现行一系列政策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纯化消解这一敏感的社会矛盾。
读库恩所著江泽民传,其中有一件让我无法忘却感慨很深事例。孙恒教授是江泽民上海交大同学,曾是美国德雷克塞尔大学教授,也是江泽民儿子指导教授,他在20世纪50年代到美国深造,"我跑了"。孙恒教授沉思说。
虽然多数像他这样有钱人都逃离了祖国,孙恒父亲却留了下来,试图同共产党合作重新建设这个国家。起初孙的父亲被授予"民族资本家"的称号,但是在文化大革命中却受到严重迫害,财产被没收,尊严被剥夺,最终因得不到治疗而病逝。
孙恒教授加入美国籍己经50年了,他从没有回过祖国,甚至拒绝了江泽民主席个人的邀请,他沉思道:"对这一切我百感交集,在中国的体制下,我失去了父亲。但我对江主席寄予厚望"。
在德雷克塞尔大学,当孙教授向江主席解释,他是因"个人困难"没有接受邀请时,江温和地回答"我完全理解"。
文化大革命对于国家国民伤害,人们记忆犹新。只有彻底解决文革余毒下经租房产权问题,让私房业主重新回到自己祖宅,有尊严的生活着,让整个社会少一些冲突,多一些公平正义,一个稳定的、和谐的社会环境一定会出现。
本案看似一起普通的行政案件,实际上是一起不寻常的宪法案件,一个关涉公民私人财产能否得到保护?人权是否得到尊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历次修改,都没有改掉“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这一条款。原告公民的私有房产如任意非法剥夺,却又不对照宪法,这种“双重标准”!中国有句俗话说,“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用在此是再恰当不过了。
请合议庭法官尊重公民的宪法权利,多创造一些阳光拆迁条件,远离强拆暴拆血拆,多一些温暖,承担起应有的历史责任,经受历史检验,敢于直面现实和自己的良知与理性,实践法治精神,做出本案公正判决。
2012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