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企业引进战略股权投资所涉及的
自然人股东个人所得税问题
章击舟
近期,各地税务机关在引进战略股权投资的企业中的税务稽查中,均提出追缴相关股东个人所得税的问题,引起了私募股权投资市场人士的高度关注。为此我对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实务环节做了一些整理和研究。结合业内一些专家的观点,我一并汇总分析如下。由于该税务问题涉及到大量的会计专业知识和税收法律法规问题,为了确保相关分析的准确和完整,我用尽量详细的方式来阐释相关的观点,其中很多论述对于有专业人士来说可能过于啰嗦、重复,请予以谅解:
一、背景说明
近年来私募股权投资机构投资各类企业的方式可简单的分为“股权转让”和“增资扩股”两种形式。
其中股权转让即由投资机构以被投资企业现已完成发行并以登记在册的存量股权(或股份)为标的物的交易,交易的出售方一定为公司的老股东(当然购买方不一定是新股东也可能是公司的其他老股东),交易的股权也是这些老股东所持有的公司既有注册登记的股权,因此这也就是业内俗称所谓“买老股”一说之由来。该等股权交易的特点与关键就是以这些存量股权之所有权的转移和让渡为标志。在股权转让的交 易过程中,被投资企业自身没有发生任何的权益变化,但出售股权一方则理应获得相应的财务对价。
而增资扩股则是由投资机构认购被投资企业所新发行的增量股权(或股份)的交易。这其中,投资机构所获得的股权是在本次交易中所增量发行的,是在其原有存量权益之外的新增股权(或股份),因此在业内也将增资扩股方式的交易俗称为“买新股”,以明确区别于股权转让方式下的“买老股”。需要说明的是,在这类增资扩股的交易中,投资机构所认购的股权(或股份)单位价格(即指每元注册资本或每股价格,下同)往往大幅超过被投资企业原有权益(净资产)的单位价格,这些超出部分就形成了我们常说的投资溢价或资本溢价,这也是本文所分析的各项税负的经济源头。
二、案例背景
A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450万元,原有股东2人,其中自然人股东甲持股80%,自然人股东乙持股20%。
2010年12月,私募股权投资机构B基金作为战略投资者,认购公司所增发的50万元注册资本,全部认购金额为2,000万元。其中50万元作为A有限公司的新增注册资本,1950万元作为增资溢价,计入A有限公司的资本公积-资本溢价。
2010年12月31日,A有限公司收到全部增资款,并完成了相应的增资程序,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500万元,其中甲方持股72%,乙方持股18%,B基金持股10%。
同日公司账面计列资本公积1,950万元,未分配利润1,550万元(均系增资前累计形成),A有限公司净资产合计为4,000万元。
到了2012年初,A有限公司以2011年12月31日经审计的全部净资产6,000万元为基准折算5,000万元股份,变更设立A股份有限公司。折股后,
在上述增资、变更过程中,公司的甲、乙股东未发生股权转让行为。
2012年8月,A股份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对公司2010年-2012年8月期间地方税费缴纳情况进行稽查,提出以下二个涉及自然人甲、乙股东的个人所得税应予补缴的问题:
1、2010年12月,在增资环节中,由于A有限公司原股东甲、乙二人的持股比例发生减少,尽管没有发生一般意义上的股权买卖行为,甲乙二人也未获得现金。但仍应从税法原则来说,应认定为甲、乙两股东向新增股东B基金转让了部分的“股权比例”。该两个自然人股东产生了税法意义上的应纳税所得额,并应补缴相应的个人所得税。
2、2012年1月,A有限公司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公司原账面部分资本公积转入A股份公司的股本。而该部分资本公积并非甲、乙两名自然人股东投入的资本溢价,在折股后,却转为甲、乙两名自然人名下的股本,因此也计缴甲、乙两名自然人股东的相应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溢价增资环节中老股东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一)复盘税务机关的稽查思路:
首先,在这个环节上的问题是目前被最多的投资业界人士所质疑和诟病的问题,常见的问题有:
难道公司引进投资越多,缴的税越多?
老股东根本没有拿到现金,为何要缴税呢?
既然是增资,那新老股东之间就没有发生股权交易,老股东为何会产生税负呢?
那么税务机关的分析思路是什么呢?下面是我的推测:
第一步,在A有限公司增资前,甲乙二人所持股权比例分别为80%和20%,对应所持有的公司权益金额分别为:
甲:80%×(实收资本450+未分配利润1550)=1600万元
乙:20%×(实收资本450+未分配利润1550)=400万元
第二步,在B基金增资完成后,公司的净资产增加到4000万元。但三个股东所持有的权益也发生了变化:
甲:72%×(实收资本500+资本公积1950万元+未分配利润1550)=2880万元
乙:18%×(实收资本500+资本公积1950万元+未分配利润1550)=720万元
B:10%×(实收资本500+资本公积1950万元+未分配利润1550)=400万元
毫无疑问,在这一步产生了重要的以下两个经济事项:1、老股东甲、乙的股权比例发生了减少,2、老股东账面持有的权益发生了增加。也就是说,可以合理推论:甲乙二人因为所持股权比例减少的而获得了超过了A公司原有账面按比例的权益(净资产)金额的财务对价。因此,根据两个同时发生的经济事项,税务机关认为应该对相应的差额部分征缴个人所得税。
2、征税的法律依据
税务机关的认定并非完全没有道理,但其中仍有值得推敲之处。首先看相关的法规定义:
(1)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之(九)款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2)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从公司权益的法律权属和经济意义上来说,由于B基金的溢价投入,使得公司权益中增加了1950万元的资本溢价,而该部分资本溢价根据会计准则,计入到了公司净资产中的资本公积,成为全体股东共同共有的权益性资产。尽管相关资产权属的变动缺乏必要的形式要件,但在结果上确实可以推论发生了该等资产权属实质上的让渡和转移。
所以,如果前述甲乙二人的账面权益变化,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股权转让所得—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这样的法律关系链条来理解,尽管有牵强之意,但也并非完全无稽之谈。而最重要的是,相关的市场价格也很容易能够通过A公司账面计算得出。
(二)针对税务机关的上述认定思路,可以提出的商榷思路是:
1、应区分法人财产权和自然人财产权的关系
公司在获得溢价增资的整个交易过程中,是新股东财产权和法人财产权之间以股权为对价的资产让渡。但税务机关是否存在混淆其中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和老股东自然人财产权的关系的可能呢?必须强调的是,依照公司法和税法相关原则,在未经合法的程序(即必备经济事项)转移或分配之前,首先从金额的角度上分析,法人财产权的变动并不意味着包括老股东在内的全体股东的财产权必然的变动,不构成应纳所得税额的产生;其次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点上分析,在该等法人财产权变动的时间点上,由于自然人股东没有获得其确定的经济收入,当然也就不应是自然人股东相应纳税义务产生的时间点。
2、认定股权价值及权属的依据是出资额而不是出资比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既说明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承担责任以其对公司认缴的出资额为依据,反之也说明股东享受公司的权益也是依据其对公司的出资额。
同时,《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二)股东的出资额;……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上述条款中凡涉及股东的出资行为的法律规定均以出资金额为认定依据的规范表述,而非出资比例,说明在法律上是根据出资额而非出资比例来认定股东所持有的股权的。
而更重要的是,根据一般的法律原则和经济常识判断,所谓转让行为,应指资产或财产的所有权属经由转移和让渡的过程发生减少直至消失的后果。因此判断股东是否转让股权,应以股东对公司的出资额这一本质客观事实是否减少作为最终判断依据,如交易前后,股东的实际出资额并未发生变化,即应认定股东对相关股权所拥有的权属也未发生任何增减变动,则不应视为股东转让了股权。
3、增资过程中原股东所持股权并未减少,也未取得收入,不应当认定为转让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九、财产转让所得;……”。在上述增资过程前后,原股东的财产即拥有的公司股权(也即股东对公司的投资额均未发生变化,其财产未有减少,因此不存在转让一说。
同时《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五、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在增资过程中,新股东缴纳的款项均为增资款项,亦全部投入了公司,并未支付给原股东,原股东未取得任何收入,因此即便退一万步将上述行为视为转让,原股东也未取得任何收入,仅仅是其所持股公司账面的所有者权益有所增加。
4、按照现行法律法规,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所持股的公司账面所有者权益增加并不代表相关股东产生了纳税义务。例如:公司经营中实现盈利积累的未分配利润,也带来公司净资产的增加,从而导致公司账面所有者权益的增加,但在公司实际将利润分配给股东之前,公司权益增加的事实也自然不会被认定为公司股东发生税法意义上的“所得”经济事项,股东自然也不会产生相应的纳税义务。
5、出资比例的变化不是判断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依据。我们可以以198号文的规定为反证例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以下简称“198号文”)规定“二、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如果企业用盈余公积转增股本,向所有股东同比例派发红股时,股东的出资额会增加,但股东的出资比例不会发生变化。在出资比例不变的情况下,根据198号文的规定,股东已经负有纳税义务。所以,如果以出资比例的变动作为依据判断股东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合理,反而可能造成国家税收的重大流失。
(三)综上,仅凭股东的账面权益增减和出资比例的变动,并不足以判断是否发生了股权转让行为或股东是否发生了纳税义务。公司增资过程前后,原股东出资额和股份权属均未发生变化,也未收到过新股东支付的转让对价,因此上述增资行为并不构成股权转让行为,原股东也并未产生纳税义务,不应为此承担个人所得税。
四、关于2012年1月份公司股改环节中资本公积折合股份所涉及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一)税务机关的认定思路分析:
由于公司的资本公积可能是由不同股东以不同溢价规模投入产生,但在折股时却按照股权比例统一折股,因此会出现全体股东对该等溢价重新分配,并以新的股本份额的形式确定为各股东法定财产份额的经济事项。尽管在此之前,资本公积已经属于全体股东共同共有的权益资产,但毕竟尚未划分到各股东名下。所以税务机关有理由认为,在折股这个关键的环节中,原有的以资本公积形式存在的共同共有资产变更为以股本份额形式存在的按份共有资产,由于股本和资本公积两个会计科目的法律地位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该等资产的权属性质发生了明显的变化,其中投入资本溢价规模较小或者没有投入资本溢价的股东将获得明显的账面收益,应对该等收益计较个人所得税。
具体的金额可以前述案例数据,分析如下:
| 账面原值 | 折股变动 | 增资后 |
实收资本 | 5,000,000 | +45,000,000 | 50,000,000 |
资本公积 | 19,500,000 | -9,500,000 | 10,000,000 |
未分配利润 | 35,500,000 | -35,500,000 | 0 |
股东 | 出资额 | 比例 | 转增金额 | 转增后出资额 | 其中未分配利润转增 | 资本公积转增 |
甲 | 3,600,000 | 72% | 32,400,000 | 36,000,000 | 25,560,000 | 6,840,000 |
乙 | 900,000 | 18% | 8,100,000 | 9,000,000 | 6,390,000 | 1,710,000 |
B | 500,000 | 10% | 4,500,000 | 5,000,000 | 3,550,000 | 950,000 |
合计 | 5,000,000 | 45,000,000 | 50,000,000 | 35,500,000 | 9,500,000 |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上述自然人股东在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过程中,以未分配利润折股部分应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该等税款已经缴纳结清。但税务机关认为除上述应计缴的个人所得税外,甲、乙两个自然人股东还应就由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部分合计8,550,000元,计缴个人所得税。
(二) 针对税务机关的上述认定思路,可以提出的商榷思路是:
1、国税发[1997]198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以下简称“198号文”)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税函发[1998]289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以下简称“289号文”)规定,“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进一步分析:
(1)A公司用于转增股本的资本公积全部是战略投资者B基金在2010年向公司溢价投资所形成;
(2)根据国家体改生[1992]30号文件《关于印发《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的通知》第三条规定,“我国现有股份制企业主要有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两种组织形式。”由此,也可以明确认定,A公司向战略投资者溢价发行股票时,其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是完全符合189号文、289号文中关于股份制企业的适用资格的。
基于上述两点,A公司认为,在上述增资过程中,甲乙两位自然人未就上述资本公积转增股本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是符合289号文规定的“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不应作为应税所得,不需要扣缴申报个人所得税。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的规定:“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个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款项合计数-原实际出资额(投入额)及相关税费”
根据41号文的规范表述,非常清晰的表明,国税总认定自然人投资者在转让股权时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的成本起点应以其实际出资额(投入额)为基数。如果按照前述A公司税务机关的认定思路计缴甲乙二人的个人所得税后,则可能出现在甲乙股东实际转让股权时,在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是,该如何确定其“原实际出资额”的问题?
因此根据41号文的理解,如果在该自然人持股期间,仅仅是该等股权所对应的账面权益资产的计价变动,不应作为发生个人所得应纳税义务的触发点。当然如国税发[1997]198号文所述明确规定的如盈余公积转增股本等其他情形自然例外。
(三)综上,尽管股东在折股的过程中,将共同共有的资本公积转换成了其按份共有的股本,但这并未改变该等资产的法人财产权的本质属性。除非有明确的法规规范,在相关股东并未实现实际的股权转让等相关实际交易之前,股东的账面权益的各类增减变动,不应是构成相关纳税人发生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的触发条件。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纳税咨询库第1000004785号解释
序列号: | 1000004785 |
问题分类: | 个人所得税 |
问题标题: | 我公司是有限公司,原有A、B两个自然人股东,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A出资60万元,B出资40万元。2011年12月自然人股东C对本公司增资300万元,其中20万元为实收资本,280万元计入资本公积。2012年3月,我公司准备将280万资本公积转增资本,转增后公司注册资本为400万元,其中自然人A占200万元,即增资140万元,自然人B占133.33万元,即增资93.33万元,自然人C占66.67万元,即增资46.67万元。请问,自然人股东A、B、C需要就增资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吗? |
问题回复: | 您好: |
国家税务总局 2012/08/31 |
注1:上述解答信息可参见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的以下地址:
http://202.108.90.171:9040/consult/displayKnowledgeContentAction.do?id=1000004785
注2:本文的编写获得了杭州哲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宁先生@Neil杭州的大力支持。
上海和山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合伙人 章击舟
2012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