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本案被上诉人AAA的委托,我们作为其二审代理人参与本案的审理。接受委托后,我们详细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询问了当事人,现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上诉人认为“原判事实未查清,严重歪曲事实”,此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
上诉人认为“经审理查明······因发生故障由西向东停车于应急停车带内修车·····”是错误的,理由为:
第一:没有应急停车带的标志,在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没有相应的认定。
第二,出现了两个交通设施的概念“应急停车带”与“应急停车带”,并且现场没有明确的交通标志指示。
上诉人的说法明显不能成立:
首先,上诉人的论证过程中存在严重的逻辑错误:
第一、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中未提及是应急停车带,并不必然表明事故车没有停在应急停车带内。
第二、没有交通标线,并不能表明不是应急停车带。
“应急停车带”是在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上,当右侧硬路肩的宽度小于2.5m时,为使发生故障的车辆因避让其它车辆能尽快离开行车道,设置的停车带。
自2004年6月18日起,北京市交通管理部门将本市二、三、四、五环路及高速公路主路“紧急停车带”改为“应急车道”,一审法院的笔误,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
二、上诉人提出的“原判适用法律不当”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
一审法院详细论证了事故的成因、各当事人的过错,上诉人仅凭一审判决书中“应急停车带”及“紧急停车带”的笔误,不能说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进而论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另一方面,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应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来判决承担赔偿责任,是对法律的片面理解。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是法院审理案件必须依据的证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在性质上只是属于一份证据,法院在审判案件过程中,需要结合其他证据进行来进行审查、判断和采信。
三、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 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
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确认的被上诉人AAA的损失中,其残疾用具的费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明显过高,应根据国产的数额为准,以20年为限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也明显过高。
第一、一审法院判决的残疾用具费用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一审法院按照BBBBB出具的评估鉴定来进行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抚慰金的确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等。本案中,被上诉人AAA刚刚成年、美好的人生刚刚开始,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腹部闭合性损伤、膀胱多发破裂、后尿道断裂、后腹膜血肿、右小腿毁损伤、骨盆骨折、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头部磋商、脑外伤后神经症反应、面部多发开放性损伤、左眼睑磋商、重度创伤性失血性休克、阴茎勃起障碍”,同时AAA父亲系一级肢体伤残,无生活自理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母亲是椎间盘突出,不能从事体力劳动。AAA本是一家人的希望,父母的精神寄托。现因交通事故,不仅身体上遭受了常人难以想象的疼痛,并且可能影响以后的结婚、生子,对其本人及亲人的精神打击也是难以承受的。所以,一审法院10万元的精神抚慰金的判决合情、合理、合法,并不过高。
第三,对于上诉人在事发后已支付的相关费用,一审法院已在判决中予以确认,对于cccc已 付现金可自行抵扣。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完全是为了拖延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此,为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史玉梅(13717965471)
200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