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目录与证明内容(部分)
证据名称、排列序号(由举报人陈家--峰提供):
1.《广西区检察院桂检控民受[2013]23号民事行政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
证明内容:
2013年12月17日,广西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当事人的监督申请,时至今日已经8个月还没有审查意见答复当事人,有悖《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办案人员涉嫌渎职枉法(曾经口头对当事人声称:“不予支持抗诉”……)
2.《东兴市检察院东检控申控民受[2014]52号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
证明内容:
2014年1月24日,东兴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当事人的监督申请
3.《东兴市检察院东检民(行)监[2014]45068100051号中止审查决定书》
证明内容:
因广西区检察院受理此案监督申请目前尚未审结,2014年4月18日,东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中止审查此案,中止审查的情形消除后将恢复审查
4.《广西区人大常委会信访复函》
证明内容:
2007年4月13日,广西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给信访人陈国梁等债权人复函,转由防城港市人大处理,时至今日已经7年还没有任何处理意见,办案人员有不作为或渎职嫌疑
5.《广西区政法委信函》
证明内容:
2008年8月26日,广西区政法委答复当事人的监督申请,此案转由防城港市政法委办理
6.《防城港市政法委人民来信登记表》
证明内容:
2008年9月2日,经防城港市政法委黄永德副书记批示,此案由防城港中级法院办理,时至今日已经6年还未办理,办案人员有不作为或渎职枉法嫌疑
7.《防城港中院(2006)防市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内容:
吕维萍诉求改判前夫陈家峰名下的东兴镇南园路17号房屋归吕维萍所有,吕维萍补偿106740元给陈家峰,陈家峰要返还80000元房屋租金给吕维萍,共同债务不予认可
陈家峰答辩请求维持东兴法院(2006)东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
二审判决(一)将前夫陈家峰名下的东兴镇南园路17号(三层368平方米)改判归前妻吕维萍所有,陈家峰还要返还离婚之后该房屋租金41100元给吕维萍;
(二)前妻吕维萍名下的东兴市第一小学401室集资房(三房两厅约100平方米)使用权依然归她所有,由吕维萍给陈家峰补偿费150000元;
(三)本案庭审举债464997元(其中273000元是婚姻关系存续期欠债,经原审判决和另案判决认定夫妻共同债务168101元),吕维萍承担22050.5元,余下442946.5元由陈家峰承担,属于原夫妻共有的两处房产陈家峰一无所得。
这一判决诸多疑点,错误、笔误频频,差错多达31处,对于吕维萍庭审零证据(举证不能)这一关键的法律事实判决书上只字不提,办案人员涉嫌枉法
8.《防城港中院(2006)防市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
证明内容:
2007年2月8日,防城港中院作出(2006)防市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补正笔误)裁定书,认定本院2007年1月5日作出的(2006)防市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实体有误,因此,该判决在4年之內(2011年8月30日之前)执行不得
9. 《抵押权证》《协助执行回执》
证明内容:
离婚(财产分割)判决生效之后,陈家峰将自己名下的合法房产东兴镇南园17号与中国银行东兴支行抵押贷款,依据法律该房产从2001年8月30日起至2011年8月29日止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据此,要等到2011年8月30日东兴市房产局才给东兴法院发出“协助执行回执”,拖到2014年6月,东兴法院用非常手段“单方执结”防城港中院(2006)防市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将陈家峰名下的东兴镇南园路17号房产过户到前妻吕维萍名下,陈家峰……
10.《东兴法院(2007)东执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
证明内容:
2008年7月2日,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防市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被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情形至2011年8月30日消失。
11.《广西高院(2008)桂民申字第441号受理案件通知书》
证明内容:
广西高院作出(2008)桂民申字第441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立案审查“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防市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
12.《广西高院(2008)桂民申字第441号民事裁定书》
证明内容:
广西高院李代桃僵,同一案号先后作出两纸裁定:由院长罗殿龙署名2008年12月19日作出的(2008)桂民申字第441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4年之后被调包,换成由审判长杨家杰、代理审判员谢芳、王小成署名2012年6月11日作出的(2008)桂民申字第441号民事裁定“驳回陈家峰的再审申请”
广西高院2012年6月11日作出的(2008)桂民申字第441号民事裁定书睁眼说瞎话、别有用心编造出子虚乌有的庭审事实,如裁定书第2页第19行至24行:“2.对于双方的共同债务问题……陈家峰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何新源(何德胜、陈源考、陈国梁、杜志烈)等人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二审判决不予认定正确……”
事实真相:“何新源等人的债务在东兴市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101、102、103、111、114号民事判决,东兴市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和防城港中院(2001)防中法民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东兴法院(2006)东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和防城港中院(2006)防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中均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13.《东兴法院(2006)东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内容:
原告陈家峰诉求 维持东兴市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
被告吕维萍答辩将南园路17号房屋判归被告所有,东兴市笫一小学401室宿舍归原告所有,对共同债务不予承认,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一审判决(一)本案庭审举证债务464997元(其中有273000元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债,经原审离婚判决认定141000为夫妻共同债务,经另案判决认定40000元为原夫妻共同债务,本案认定44101元为原夫妻共同债务,原夫妻共同债务共有168101元),前妻吕维萍承担22050.5元,余下442946.5元由前夫陈家峰承担﹔
(二)东兴镇南园路17号房屋归仍然陈家峰所有,陈家峰给吕维萍补偿108690元﹔
(三)东兴市第一小学401室集资房使用权仍然归吕维萍所有
14.《当事人来访笔录》《宣判笔录》《送达回证》
证明内容:
2006年7月17日上午,东兴法院(2006)东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对原、被告双方作出定期宣判,当庭送达判决书,依据法律本案上诉期限截至2006年8月1日止
15.《民事上诉书7.31》《民事再审申请书8.9》
证明内容:
2006年7月31日,陈家峰提交上诉状,但拒交案件受理费、也不申请免交或缓交,因而视为自动撤诉,本案对陈家峰而言一审判决8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8月9日,陈家峰向一审法院申请再审
16.《民事上诉状8.4》《上诉申请书8.3》《民事上诉状8.2》
证明内容:
2006年8月4日,吕维萍将她8月3日签写的二份诉求内容不同的“民事申诉状”涂改成“民事上诉状”和一份“上诉申请书”提交东兴法院“上诉”,东兴法院将收文签署日期为8月4日的这一份“民事上诉状”提交防城港中院,而另一份“民事上诉状”收文签署日期竟然写成8月2日?留在本院存档?
因为本案的上诉期限截至2006年8月1日止,所以受理吕维萍上诉的办案人员显然涉嫌枉法
17.《东兴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内容:
原告陈家峰诉求准许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偿还27万元共同债务后由双方平均分割;平均负担两个女儿的抚养、教育费,两个女儿自主选择随父随母生活
被告吕维萍答辩要求取得东兴镇南园路17号房产,东兴市一小401室宿舍房一套由原告居住,对原告所称的共同债务不予承认
一审判决(一)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儿共同抚养,随吕维萍生活(长女时年15岁、在广西艺术中专部就读;次女时年11岁、在东兴市一小就读)﹔
(二)位于东兴镇南园路17号(由法院委托评估价值213480元)自建房一栋(三层368平方米)归陈家峰所有,由陈家峰补偿4万元给吕维萍﹔位于东兴市第一小学401室集资房(三房两厅约100平方米)使用权归吕维萍,以吕维萍的名义在东兴建行存款24674元归她所有﹔
(三)庭审举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债273000元,本案认定141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全部债务均由陈家峰承担。
18.《防城港中院(2001)防中法民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
证明内容:
上诉人吕维萍诉求要求对共同财产进行重新分割,改判陈家峰名下的东兴镇南园路17号房屋产权归上诉人所有,东兴市第一小学拥有使用权的公房一套归被上诉人陈家峰所有,由上诉人补偿给被上诉人人民币100740元
被上诉人陈家峰答辩: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判决维持东兴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
19.《广西高院(2006)桂民再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
证明内容:
(一)撤消本院(2004)桂民再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及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防中法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2001)防中法民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以及东兴市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部分的内容;
(二)本案发回东兴市人民法院重审;
(三)没有撤消东兴市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部分的内容,原审判决认定的夫妻共同债务部分依然有效。
20. 《东兴市法院(2008.05.28) 通知书》
证明内容:
东兴法院隐瞒虚报案情,张冠李戴,别有用心,出尔反尔
(一)2003年7月3日,吕维萍将防城港市中院(2003)防中法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给陈家峰所谓的房屋补偿款127300.00元交到东兴法院,但东兴法院不是将该房屋补偿款直接给付陈家峰或债权人,而是通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起诉陈家峰,在确定银行不予起诉之后,这笔所谓的房屋补偿款东兴法院并不给付陈家峰或债权人,而是留在该院保管。
(二)2008年5月28日,东兴法院张冠李戴,把防城港中院(2003)防中法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给陈家峰的房屋补偿款127300.00元,说是“防城港市中院(2006)防市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给陈家峰的房屋补偿款127300.00元”,通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起诉陈家峰,银行起诉又撤诉之后,这笔所谓的房屋补偿款东兴法院并不给付陈家峰,时至今日分文未付(反而倒打一耙,说是“被执行人陈家峰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因而要对本案“强制执行”)。
依据防城港中院(2006)防市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吕维萍单方自愿给予陈家峰所谓的房屋补偿款是150000元,而不是127300.00元。
21.《广西高院(2005)桂申字第135号受理申请再审通知书》
证明内容:
2005年10月11日,广西高院作出(2005)桂申字受理申请再审(申诉)通知书
22.《东兴法院(2003)东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书》
证明内容:
2003年9月1日,东兴法院对“陈家丰涉嫌贪污”一案作出(2003)东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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