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诉讼中,鉴定结论属于证据的种类之一。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条所指的鉴定,应当仅指对某一具体待证案件事实的鉴定,不包括对诉讼过程中对证据本身的鉴定。在案件审理中,需要查明的事实是伴随诉讼程序的推进而渐次发生的。而当事人的证据在举证期限的最后一天提交也是当事人的正常的诉讼权利的体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简单的依据证据规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剥夺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对证据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的权利的话,对另一方当事人无疑是极为不公平的 。
证据规则第五十条规定,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对一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要求进行鉴定,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体现。所以,不能简单以证据规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限制当事人对对方证据提出司法鉴定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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