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需要鉴 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当事人申请鉴定,除申请重新鉴定外,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三、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据此,申请重新鉴定需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上述四种情形之一。如果不具备上述情形之一,或者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鉴定结论存在缺陷的问题,不予重新鉴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