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上最阳光的法律文本——美利坚合众国宪法 美利坚合众国武装部队

来源:净心亭

《美利坚合众国宪法》 (1788年)

  简称:美国宪法

我们合众国人民(The People of the UnitedStates),为了形成一个更完善的联邦,建立正义,保障国内安定,提供共同防御,促进普遍福利,并将自由的恩赐被及我们与子孙后代,特制订与创立这部美利坚合众国宪法。

第1条:[国会]
第1款:在此所授予的全部立法权力,应被赋予合众国的国会;它由参议院(Senate)和众议院(House ofRepresentatives)组成。

第2款:
[1]众议院应由所在州的人民每两年所选举的成员组成,且每个州的选举人应和该州立法机构中人数最多的分支的选举人具有同样的资格要求。
[2] 除非到达25岁年龄,并至少有7年是合众国公民,任何人不得成为众议员;在获选时,众议员还必须是所在州的居民。
[3]根据相应的人口数量,众议员代表和直接税应在本联邦所包括的各州中按比例分配;[人口数量由以下相加]决定:自由人的全部数量,包括那些有义务按年限服役的人,但除去不纳税的印第安人,加上所有其他人的3/5。[1]实际统计应根据法律指示的方式,在合众国国会第一次开会的3年内完成,并在此后每10年进行一次。众议员的数量不应超过1比3万,但每个州都应具有至少一名众议员;且在统计完成之前,新汉普舍(NewHampshire)应有权选择3名,麻塞诸赛州(Massachusetts)8名,罗德岛(Rhode-Island)和普罗维登斯(Providence)种植园1名,康乃迪克州(Connecticut)5名,纽约州6名,新泽西州4名,宾西法尼亚州8名,德拉华州(Delaware)1名,马里兰州6名,弗吉利亚州10名,北卡罗兰纳州5名,南卡罗兰纳州5名,以及乔治亚州3名。
[4] 当来自任何州的代表发生空缺的时候,该州的执法权力机构应发布选举令来填补这种空缺。
[5] 众议院应选举其发言人及其它官员,并具有全权[发起]弹劾。

第3款:
[1]合众国的参议院应由每州两位参议员所组成。参议员应由该州的立法机构所选择,[2] 任期六年;每位参议员应有一票。
[2]紧接着因首次选举而集会之后,[参议员们]应尽可能均等地分为3队。第一队参议员的席位应在第2年截止时被取消,第二队参议员的席位应在第4年截止时被取消,第三队参议员的席位应在第6年截止时被取消,从而使1/3[的参议员]能每2年获得选举;且如果在任何州的立法机构休会期间因辞职或其它原因而发生了空缺,该州的执法机构可以作出临时任命,直到立法机构在下一次开会时填补这种空缺。[3]
[3]除非到达30岁年龄,并至少有9年是合众国公民,任何人不得成为众议员;在获选时,参议员还必须是所在州的居民。
[4]合众国副总统应是参议院主席,但除非[参议院双方]表决持平,他没有投票权。
[5]参议院应选择其他官员以及一位临时主席,在副总统缺席或行使合众国总统职能时[任职]。
[6]参议院应有全权审理所有弹劾。在为这一目的而集会时,他们应作出宣誓或正式证词(Affirmation)。当合众国总统受到起诉时,[最高法院的]首席大法官应主持[审理程序];并且除非到会的会员中有2/3赞同,无人能被定罪。
[7]对弹劾案的判决不应超出取消职务及获得并享受任何荣誉职位的资格之范围。但被定罪的当事人却仍应根据法律而受到指控、初审、判决和惩罚。

第4款:
[1]举行参议员与众议员选举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应受到各州立法机构的规定;但国会可以在任何时候通过法律制订或改变这类规定,选择参议员的地点除外。
[2]国会应每年至少集会一次,且这次会议应在12月的第一个星期一,除非他们通过法律指定不同的日期。[4]
第5款:
[1]各议院应是其自己成员的选举、结果统计和资格的裁判者,且各议院的多数成员应构成办事的法定人数,但不够多数[的议员]可以天天休会,并可根据各院所规定的方式和处罚而被授权去迫使缺席成员出席。
[2]各院可决定其程序规则,针对违反秩序的行为而惩罚其成员,并在2/3成员赞同下驱逐一名成员。
[3]各院应保持其议事录,并不时发表有关议事录,除了那些据他们判断要求保密的部分;且各院成员对任何问题的赞成与否决应根据1/5到会议员的愿望而被记到议事录上。
[4]在国会开会期间,任何一院不应不经另一院的同意而休会超过3天,也不应在和两院开会地以外的地方重新开会。

第6款:
[1]参议员和众议员应为他们的服务而收到报酬,它由法律确定,由合众国财政支出。在除了叛国、重罪和扰乱和平之外的所有其它情形,他们在其所在院的参会以及往返会议期间应享有免于逮捕的特权;且对于任何一院中的任何演讲或争论,他们不应在任何其它场合下受到质问。
[2]在任期间,任何参议员或众议员都不应被任命去担任合众国权力所设置的任何文官职务,其津贴亦不应在此期间被增加;且任何在合众国内担任任何公职的人都不应在任期间成为任何一院的成员。

第7款:
[1] 所有征集岁入的法案必须来自众议院;但就和其它法案一样,参议院可以提出或同意修正案。
[2]每项法案必须在众议院与参议院获得通过,并在成为法律之前,送交合众国总统;如果他赞成,即应签署之,但若不赞成,则应连同否决意见一并退回提议的那一院;该院应把反对意见记入议事录,并对它进行重新考虑。如果在重新考虑之后,此院2/3的成员同意通过该法案,那么它应连同否决意见而被移交另一院。在受到类似重新考虑之后,如果此院的2/3成员同意,该法案才成为法律。但在所有这类情形,两院表决都应由赞成与反对票所决定,且对法案投赞成与反对票的人名应被相应记在所在院的议事录上。对于任何法案,如果总统在收到任何之后10天之内(星期天除外)未能答复,那么该法案应以就和他签署一样的方式成为法律,除非国会因休会而阻碍了总统的答复;在后者情形下,它不应成为法律。
[3]每一项需要参议院与众议院同意(除了针对休会问题)的命令、决议或表决都应交给合众国总统;且按照对法案情形所规定的规则与限制,在其生效之前应得到他的同意,或如果他反对,则需要参众两院2/3多数的重新通过。

第8款:
[1]国会有权制订并征收国民税、关税、进口税和货物税,偿付债务,并为合众国提供共同防御及普遍福利;但所有关税、进口税和货物税应该在合众国范围内全部统一;
[2] 以合众国的信用借贷;
[3]调节国际、州际、以及和印第安部落之间的贸易;
[4]在合众国范围内建立统一的入籍规则和统一的破产法;
[5] 制造钱币并调节其与国外货币之价值,制定度量衡;
[6] 对伪造证券与现行货币提供惩罚;
[7] 建立邮局与邮道;
[8] 为作家和发明家在有限期间内保障其相应的作品与发明之专有权,以促进科学与实用艺术之进展;
[9] 设立最高法院以下的审判庭;
[10]定义并惩罚在公海上所从事的海盗与重罪,以及侵犯国际法的行为;
[11]宣战、授予民用船捕获并扣押敌国船只的许可证,并对占领水陆制定规则;
[12]招集并维持陆军,但为此拨款不得超过两年之期限;
[13]装备与维持海军;
[14]对陆海力量的管理与调控制定规则;
[15]规定军事力量之招集,以执行联邦法律、镇压叛乱与抵抗侵略;
[16]规定军事力量的组织、武装及训练,规定其中可被用于合众国服役的部分之管理,并相应为各州保留任命官员及根据国会所规定的纪律训练军事力量[之权力];
[17]在所有情形下对经由特定州转让并为国会接受而成为合众国政府所在地的特区(不超过10平方英里)行使专有立法权,并对所有为建立要塞、弹药库、兵工厂、海军船坞及其它有用建筑,经由特区所在州议会的同意而购买的区域行使类似权力;以及
[18]为执行上述权力及宪法赋予合众国政府或其部门官员的所有其它权力,制订所有必要与合适之法律。

第9款:
[1]对任何现存州认为适合接受的人员之迁移或输入,国会不得在1808年之前禁止,但可对这类输入施加不超过每人10美元的税。
[2] 除非在叛乱或入侵时应公共安全之要求,不得中止[获得]释放人身的法院令状(Writ of HabeasCorpus)之权利。
[3] [国会]不得通过法律,使之未经司法程序而剥夺公民权利(Bill ofAttainder)[5]或进行事后惩罚(ex post facto law)。
[4] 除非和人口统计或在此已指示采用的计数成比例,不得征收人头税或其它直接税。[6]
[5] 任何州的出口货物不得被征收关税。
[6]不得在贸易或岁入的任何调控上偏袒任何州;也不得规定开往或离开一州的船只进入或避开另一州或交纳关税的义务。
[7]只有通过法律所规定的拨款,才能从财政中支付钱款;且应不时公布所有公款收支的正常财务报告与帐目。
[8]合众国不得授予任何贵族头衔;且在合众国下担任任何赢利或委任职务的任何人,都不得在没有国会同意而从任何国王、王储或外国政府接受任何类型的礼物、津贴、职务或头衔。

第10款:
[1] 任何州不得缔约、结盟或组成邦联;不得授权民用船只以捕押或没收外国船只的许可证(Letters of Marque andReprisal);不得制造钱币、施放信用券或允许除金银硬币以外的任何东西成为偿付债务之手段;不得通过剥夺公民权利或进行事后惩罚(expost facto law)之法律,不得通过法律来破坏合同责任或授予贵族头衔。
[2]在没有国会同意下,除了为执行质量检查法而成为绝对必须,任何州不得对进口或出口施加关税;且任何州对进出口所征收的所有关税和进口税的净收入,应被用于合众国财政;且所有这类法律都应受制于国会的修改与控制。
[3]在没有国会同意下,任何州不得和其它州或外国势力缔约或结盟,并除了遭到侵略或在不允许延误的紧急危险中,任何州不得投入战争。

第2条:[总统]
第1款:
[1] 执法权力(ExecutivePower)应被赋予美利坚合众国之总统。他应任期4年,并和同样任期的副总统一起以下列方式获得选举:
[2]每个州应以其立法机构所指示的方式任命选举人,其数量等于该州在国会所具有的参议员与众议员席位的全部;但任何参、众议员或在合众国下担任委任或赢利职务的人都不得被任命为选举人。
[3]选举人应在其所在州集会并通过选票对两个人进行表决;两人中必须至少有一人不是和他们同样州的居民。且他们应列出所有被选的人,以及每个人所获的选票;他们应签署并公证(certify)这一名单,并在封印后把它送到合众国政府所在地,寄至参议院主席。参议院主席应在参众两院面前打开公证书,并然后计算选票。获得选票最多的人应成为总统,如果选票超过了构成被任命的选举人总数的多数;如果超过一人获得了这种多数选票,且选票数目相等,那么众议院应立即通过选票选择其中一人为总统;如果没有人获得多数选票,那么众议院将以同样方式从获得选票最多的5人中选择总统。但在选择总统时,选票应按州进行计算,每个州的代表具有一票;为这一目的的法定数量应包括来自2/3的州的成员,且全部州的多数是选择的必要[条件]。在每一种情形下,在选择总统之后,获得最多选举人票数的人应应成为副总统。但如果仍有两个或更多的人获得了同样的选票,那么参议院应通过选票从中选择副总统。[7]
[4]国会可以决定选择选举人的时间以及他们应送交其表决的日子;这个日子应在整个合众国内统一。
[5]除了自然出生的公民或在采纳本宪法时为合众国公民,任何人都没有资格担任总统职务;且只有到达了35岁,并有14年是合众国内的居民,任何人才有资格担任这项职务。
[6]当总统遭到罢免、死亡、辞职或不能履行这项职务的权力与义务,那么这项职务就被移交给副总统,且国会可以通过法律对正副总统的罢免、死亡、辞职或失去能力的情形作出规定,宣布哪位官员应代理总统,且在失去能力被排除或总统被选举以前,这位官员应如此行为。[8]
[7]总统应在指定时间为其服务接受报酬;后者在其被选任期间既不得增加,也不得减少,且他不得在此期间从合众国或任何州接受任何其它报酬。
[8]在他开始执行其职务之前,他必须作出以下宣誓或证词:“我确实庄严宣誓(或肯定),我将诚实地执行合众国总统的职务,并将尽我所能,维持、保护并捍卫合众国宪法。”

第2款:
[1]总统应作为合众国陆海军以及被召集为合众国实际服役的各州武装部队的总司令;他可以要求各执法部门的首长就有关其所在部门义务的任何议题给予书面意见,且除了弹劾案件,他应有权对侵犯合众国的行 为准予缓刑或赦免。
[2]他有权在参议院的建议与同意下,在参院到会2/3多数赞成时缔结条约,并在参议院建议与同意下任命大使、其它公使和领事、最高法院的法官及所有其它在此没有另行规定但将由法律建立的合众国官员;但如果认为合适,国会可通过法律,把下级官员的任命权授予总统一人或内阁部门之领导。
[3]总统应有权通过授权委员会去填补在参议院休会期间所发生的所有空缺,该委员会应在参议院下一次会议闭幕时期满。

第3款:他应不时地给国会提供有关联邦状况之信息,并建议它们考虑他所认为必要与便利之措施;他可以在非常情况下同时召集两院或其中任何一院,并在两者之间就有关休会时间问题发生分歧的情形下,他可以将它们休会到一个他认为合适的时间;他应接见大使和其他公共官员;他应谨慎诚实地执行法律,并委任所有的合众国官员。

第4款:如果被确定犯有叛国、行贿受贿、或其它重大罪行或不端行为(High Crimes andMisdemeanors),正副总统与合众国的所有公共官员,均可经弹劾而被撤职。

第3条:[法院]
第1款:合众国的司法权力应被赋予一个最高法院,以及随时由国会建立的下级法院。最高与下级法院的法官们应在行为端正期间内担任职务,并且在指定日期为其服务领取报酬;这种报酬在他们的连续任职期间不得被减少。

第2款:
[1]司法权力应扩展到所有起因于本宪法、合众国法律以及根据合众国权力制定或将制定的条约的法律或衡平案件;涉及到大使、其它公共官员和领事的案件;所有海事管辖的案件;合众国作为诉讼方的争议;两个或两个以上州之间的争议;一州公民和另一州之间的争议;不同州的公民之间的争议;同一州的公民宣称不同州授权的土地之争议,以及一州或其公民和别国、公民或臣民之间的争议。
[2]在所有涉及大使、其它公使与领事、及那些州政府作为一方的诉讼中,最高法院皆应具有初始管辖权。对所有其它案件的法律和事实问题,根据国会所制订的例外和规则,最高法院应具有上诉管辖权。
[3]除了弹劾案件,所有刑事犯罪都应经由陪审团而获审判;且这类审判应在罪行发生的所在州举行;但如果罪行并未在任何州内发生,审判应按照国会通过法律所指示的地点举行。

第3款:
[1]反对合众国的叛国罪仅包含对合众国发动战争,或跟随其敌国并给予后者援助和便利。除非基于两名证人对同样明显行为的证词或基于在公开法庭上的承认,任何人不得被判为叛国罪。
[2]国会应有权宣布对叛国罪的惩罚,但除了在被宣告剥夺公民权的人活着的时候,叛国罪对公民权利的剥夺并不导致血统玷污(Corruptionof Blood)或财产丧失。

第4条:[州际合作]
第1款:每个州都必须给予所有其它州的公共法令、档案和司法程序以完全信任(Full Faith andCredit)。且国会可通过普遍法律来规定这类法令、档案和程序获得证明及其效力的方式。
第2款:
[1]每个州的公民均享有[合众国]诸州公民的所有优惠与豁免权(Privileges and Immunities)。
[2]如果一人在任何州被指控犯有叛国、重罪或其它罪行而逃脱正义,并在另一州被发现,他应按照他所逃离的州的执法权力机构之要求而被交出,并送往对该犯罪具有管辖权的州。
[3]如果在一州按照其法律而有义务服务或劳动的任何人逃到另一州,不得因后者的任何法律或规章而解脱这类服务或劳动,而是应根据可享有这类服务或劳动的当事人的要求而被送交。[9]

第3款:
[1]新的州可被国会接纳入本联邦;但任何新的州都不能形成或建立于任何其它州的管辖区域内;如果没有有关州议会以及国会的同意,任何州都不能形成于两个或更多州或州的部分之合并。
[2]国会应有权处理属于合众国的领土或其它财产,并为此制订所有需要的规则和规章;且本宪法中没有任何条款可被解释为损害合众国或任何特定州的任何要求。

第4款:合众国应为本联邦之内的每个州保障共和形式之政体,并保护它们各自免受侵略;并根据立法机构或执法机构(如果立法机构不能开会)的申请[保护它们免受]内部暴乱。

第5条:[修宪程序]
一旦国会两院的2/3多数认为必要,国会应提议宪法修正,或如果2/3以上的州议会提议,国会应召集修宪大会。不论在何种情形,如果根据国会提议的一种或另一种修宪模式,获得了3/4以上州议会或修宪会议(Convention)之批准,那么该修正即成为本宪法的一部分而在全部意义上有效;但任何在1808年以前所制订的修正都不能影响第1条第9款的第1与第4段;且只要未获得其同意,任何州皆不应被剥夺其在参议院的平等选举权。

第6条:[联邦最高原则]
[1] 所有在本宪法制订以前所签定的债约和所形成的约定,都应和邦联宪法一样在本宪法之下针对合众国有效。
[2]本宪法以及根据其所制订的合众国法律和在合众国权力下签定或将签定的所有条约,乃是国土的最高法律;不论任何州的宪法或法律是否与之相左,各州法官均受之约束。
[3]先前提到的参众议员、各州立法机构的成员、以及合众国和各州的所有执法与司法官员,均受宣誓或正式证词的约束以支持本宪法;但从不得要求任何宗教检验作为在合众国下任何职务或公共委托的资格。

第7条:如有九州的制宪大会之批准,即足以使本宪法对各州生效。[10]
写于公元1787年9月17日、美利坚合众国独立后第12年的会议上,出席的各州一致同意。

根据原宪法第5条,国会提议、各州立法机构通过美利坚合众国附加条款及修正案如下:[11]

第1修正案[1791年]:国会不得制订法律,去涉及任何宗教组织或禁止其自由活动,或剥夺言论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与请愿政府给予伸冤之权利。

第2修正案[1791年]:既然受到良好调控的军队对于自由国家的安全而言是必要的,人民保留并佩带枪支的权利不得受到剥夺。

第3修正案[1791年]:在和平时期,战士不得未经主人同意而驻扎在任何民居,在战时也不得这么做,而是必须遵照法律所规定的方式。

第4修正案[1791年]:人民免受无理搜查和占领的人身与住宅安全,不得受到侵犯。且只有基于被起誓或证明所支持的可能理由,尤其需要描绘其搜查地点及占领的人或事物,法院才能颁发搜查许可证。

第5修正案[1791年]:除非受到大陪审团之起诉,任何人不得被强制回答死罪或其它重大罪行,除了在战争或公共危险期间的实际服役中起因于陆海军或武装部队的案件;任何人不得对同一罪名,受到生命或人身的多重惩罚;亦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强制作为反对自己之证人。[任何人]不得不经由法律正当程序(DueProcess of Law),即被剥夺生命、自由与财产;私有财产不得未获公正补偿即遭占取(taking)。

第6修正案[1791年]:在刑事起诉中,被告应享有获得及时与公开审判之权利;审判应由犯罪所发生的州和地区之陪审团所作出。[被告]还应有权被通告指控的性质与理由,面质反对他的证人、获得有利于他的证人之强制程序,并为其辩护而获得律师之帮助。

第7修正案[1791年]:在普通法的诉讼中,只要争议之数额超过20美元,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即应被保留,并且除了根据普通法规则,陪审团所判决之事实,不得受到合众国法院的重新审查。

第8修正案[1791年]:[政府]不得要求过重保释金,亦不得施加过重罚款,或加以残忍与非常处罚。

第9修正案[1791年]:宪法所列举的某些权利,不应被解释为剥夺或取消人民所保留的其它权利。

第10修正案[1791年]:宪法既未委代给合众国、亦未禁止各州[使用]的权力,分别被保留给各州或人民。


第11修正案[1798年]:合众国的司法权力不应被解释为扩展到由一州公民或任何外国公民或臣民起诉或控告合众国另一州的任何法律或衡平诉讼。

第12修正案[1804年]:选举人应在其所在州集会并通过选票对总统和副总统进行表决;两人中必须至少有一人不是和他们同样州的居民;他们应在选票上提名被选为总统的人,并在不同的选票上提名被选为副总统的人,且他们应用不同的名单列出所有被选总统的人和所有被选为副总统的人,以及每个人所获的选票;他们应签署并公证这些名单,并在封印后把它送到合众国政府所在地,寄至参议院主席。参议院主席应在参众两院面前打开证明书,并然后计算选票。获得总统选票最多的人应成为总统,如果选票超过了构成被任命的选举人总数的多数;如果没有人获得多数选票,那么众议院立即通过选票从获得选票最多的3人中选择总统。但在选择总统时,选票应按州进行计算,每个州的代表具有一票;为这一目的的法定人数应包括来自2/3的州的成员,且全部州的多数是选择的必要[条件]。且如果在选择权利转移到众议院时,它在下一个3月4日之前仍未选择总统,那么就象总统死亡或其它在宪法意义上失去能力的情形一样,副总统即成为代理总统。[12]获得副总统选票最多的人应成为副总统,如果选票超过了构成被任命的选举人总数的多数,且如果没有人获得多数选票,那么参议院应从获得选票最多的2人中选择副总统;为这一目的的法定人数应包括参议员全体总数的2/3,且全体总数的多数是选择的必要[条件]。但如果一个人在宪法上没有资格担任总统职务,那么他也没有资格担任合众国的副总统职务。

第13修正案[1865年]:
第1款:除了受到正当定罪的刑事惩罚,蓄奴或强制性奴役不得存在于合众国或受制于其管辖权的任何地方。
第2款:国会有权通过合适的立法而加以实施。

第14修正案[1868年]:
第1款:所有在合众国出生或入籍、并受制于其管辖权的人,都是合众国公民和其居住州的公民。任何州不得制订或实施任何法律,来剥夺合众国公民的优惠与豁免权。各州亦不得不经由法律正当程序(DueProcess of Law),即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或在其管辖区域内对任何人拒绝[提供]法律的平等保护(EqualProtection of Laws)。
第2款:众议员应在各州按其相应的人口数量分配,计入每个州的全部人数,排除不纳税的印第安人。但如果在任何选择合众国总统与副总统的选举人、国会代表、州的执法与司法官员或其立法机构成员的选举中,该州的任何男性居民——只要他达到21岁年龄,并是合众国公民——被剥夺或以任何方式削弱,除了因为参与叛乱或其它犯罪,那里的代表基数应按照这类男性公民和该州达到21岁年龄的男性公民的总数之比而减少。
第3款:任何人先前作为国会成员、合众国官员、任何州议会的成员或任何州的执法或司法官员而宣誓支持合众国宪法,后来又参与反对合众国的起义或叛乱,或给予其敌人以援助或便利,皆不得成为国会参众议员或总统和副总统的选举人,或在合众国或任何州下担任任何文职或军事职务。但国会可以通过每个院的2/3多数表决取消这一限制。
第3款:经由法律授权的合众国公债——包括为镇压起义或叛乱的服务而偿付抚恤金和津贴所导致的债务——之有效性不可质疑。但对于反对合众国的起义或叛乱之援助,或针对失去或解放任何奴隶的任何要求,合众国或任何州皆不承担任何责任或偿付任何债务;相反,所有这类债务、责任或要求都应被判决非法与无效。
第5款:国会有权通过合适的立法而加以实施。

第15修正案[1870年]:
第1款:合众国公民的选举权,不得被合众国或任何州以种族、肤色或从前的奴役状态为由而否认或剥夺。
第2款:国会有权通过合适的立法加以实施。

第16修正案[1913年]:国会应有权对任何来源的收入制订并征收所得税,而无须在各州中加以分配,也无须参照任何人口统计或计数。

第17修正案[1913年]:
[1]合众国参议院应由每州被当地人民选举的两名参议员组成,任期6年;且每个参议员应有一票。每个州的选举人应和该州立法机构中人数最多的分支具有相同的资格要求。
[2]当任何州在参议院的达标发生空缺时,该州的执法权力机构应颁布选举令来填补这类空缺;任何州的立法机构可以授权其执法机构作出临时任命,直到人民通过立法机构可以规定的选举来填补空缺。
[3]这项修正案不应获得如此解释,以至在它作为本宪法的一部分而生效之前影响任何当选参议员的选举或任期。

第18修正案[1919年]:
第1款:在本条款被批准一年以后,在合众国或就饮料这一目的而言受制于其管辖的所有领土,禁止酒类在国内的制造、销售或运输以及进出口。
第2款:国会和各州应具备共有(concurrent)权力,通过合适的立法来实施这一条款。
第3款:本条款必须在国会送交各州之日起的7年内,按本宪法所规定的那样作为宪法修正案被各州立法机构所批准,否则无效。[13]

第19修正案[1920年]:
[1]合众国或各州不得基于性别理由,否定或剥夺合众国公民的表决权利。
[2]国有应有权通过合适的立法来实施本条款。

第20修正案[1933年]:
第1款:总统和副总统的任期应在1月20日中午终止,且参众议员的任期应在1月3日中午终止,[终止年份和本条款未批准以前任期将终止的年份相同];且他们继任者的任期应然后开始。
世界上最阳光的法律文本——美利坚合众国宪法 美利坚合众国武装部队
第2款:国会应每年至少集会一次,且这次会议应在元月3日中午开始,除非他们通过法律选定了另外一天。
第3款:如果在总统任期被确定开始的那一天,当选总统去世了,当选副总统应成为总统。如果一位总统不应在任期开始之前被选择,或如果当选总统未能符合条件,那么当选副总统应在总统符合条件之前代理总统;且国会可以通过法律对当选正副总统都不符合条件的情形作出规定,宣布谁应代理总统,或规定代理官员的选择方式,且这个人应如此代理,直到总统或副总统符合条件为止。
第4款:国会可通过法律对下列情形作出规定:当选择权转移到众议院时,众议院可以选择总统的人选中有任何人死亡;或当选择权转移到参议院时,参议院可以选择副总统的人选中有任何人死亡。
第5款:第1和第2款应在本条款批准之后的10月15日生效。
第6款:本条款必须在送交之日起的7年内,作为宪法修正案被3/4的各州立法机构所批准,否则无效。

第21修正案[1933年]:
第1款:合众国宪法的修正案第18条在此被取消。
第2款:为交货或使用而违法把酒类运送或进口到合众国的任何州、领地或属地,在此予以禁止。
第3款:本条款必须在国会送交各州之日起的7年内,按本宪法所规定的那样作为宪法修正案被各州立法机构所批准,否则无效。

第22修正案[1951年]:
第1款:任何人不得超过两次被选为总统,且如果某人接任另一被选为总统的人而担任总统职务或代理总统的任期超过了2年,那么他不得超过一次被选为总统。但这项条款并不适用于任何在这项条款被国会提议时担任总统的人,也不应禁止任何在这项条款生效时担任总统或代理总统的人,在其任期所剩余的时间内担任总统或代理总统。
第2款:本条款必须在国会送交各州之日起的7年内,按本宪法所规定的那样作为宪法修正案被各州立法机构所批准,否则无效。

第23修正案[1961年]:
第1款:合众国政府所在地的特区应按照过可指示的方式任命下列:
正副总统的选举人,其数量等于假定特区作为一个州在国会中所将有的参议员和众议员人数之和,但在任何情形下不得超过人口最少的州;他们附加于各州所任命的选举人之上,但为了选举正副总统的目的,他们应被认为是一个州所任命的选举人;且他们应在特区集会,并履行修正案第12条所规定的义务。
第2款:国会应有权通过合适立法来实施本条款。

第24修正案[1964年]:
第1款:合众国公民在正副总统、正副总统选举人或国会参众议员的初选或其它选举中表决的权利,不得因未能交纳人头税(polltax)或其它税的理由而被合众国或任何州所剥夺或削弱。

第25修正案[1967年]:
第1款:在总统被罢免职务或死亡或辞职的情形下,副总统应成为总统。
第2款:一旦副总统的位置出现了空缺,总统应提名一位副总统,后者应在获得了国会两院的多数赞同后任职。
第3款:一旦总统向参议院的临时主席和众议院发言人提交了他不能履行其职务的权力和义务的书面声明,且在他向他们提交相反的书面声明之前,副总统应作为代理总统行使权力并履行义务。
第4款:一旦副总统和执法部门或国会可通过法律规定的其它机构的多数首长,向参议院的临时主席和众议院发言人提交了总统不能履行其职务的权力和义务的书面声明,副总统应立即作为代理总统接受该职务的权力和义务。
其后,如果总统向参议院的临时主席和众议院发言人有关其丧失能力不存在的书面声明,他应恢复其职位的权力和义务,除非副总统和执法部门或国会可通过法律规定的其它机构的多数首长,在4天内向参议院的临时主席和众议院发言人提交总统不能履行其职务的权力和义务的书面声明。国会应随即决定这个问题,并如果不在开会期间,在48小时内为此目的集会。如果在收到后面的书面声明的21天内,或如果国会不在开会期间,在国会被要求集会的21天之后,国会两院都以2/3表决确定总统不能履行其职务的权力和义务,那么副总统应继续作为代理总统而履行其权力与义务;否则,总统应恢复其职位的权力与义务。

第26修正案[1971年]:
第1款:只要超过十八岁,合众国公民的选举权就不得基于年龄而被合众国或任何州所否定或剥夺。
第2款:国会应有权通过合适的立法来实施本条款。

第27修正案[1992年][14]:直到众议员的选举进行干预,任何改变参议员和众议员服务津贴的法律都不得生效。


[1]这里的“其他人”主要是指当时的黑奴——译注。这一条被第十四修正案第2款所修改。
[2]这一条被第17修正案第1款所修改。
[3]这一条被第17修正案第2段所修改。
[4]这一条被第20修正案第2款所修改。
[5]《布莱克法律词典》上对这个古词有两种解释:(1)未经司法程序的正常途径,而对被认为犯有严重罪行——例如叛国和重罪——的人施加死刑惩罚的特别立法行为;(2)不论何种形式,以未经司法审判的方式而对被点名的个人或人群中易于确定的成员施加惩罚的立法行为。见Black’sLaw Dictionary (6th Ed.), St. Paul, Minn.: West Pub. Co., pp. 126,165。现参照Attainder一词本身的含义,采用第一种译法。——译注。
[6]但参见第16修正案。
[7]这一条被第12修正案所替代。
[8]这一条被第12修正案所修改。
[9]这一条被第13修正案所替代。
[10]第9个州于1788年6月21日批准了宪法。弗吉利亚和纽约州后来也在1788年批准,北卡罗兰纳州于1789年、罗德州于1790年[批准了宪法。1789年4月30日,乔治·华盛顿作为第一任总统宣誓就职。
[11]第21修正案乃由各州修宪大会批准。
[12]这一条被第20修正案第3款所替代。
[13]这一条被第21修正案所取消。
[14]这项修正案起初在1789年即被提议。对于批准过程的203年之长是否对其有效性产生质疑,将在以后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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