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最牛钉子户”张安房因抵抗强拆而被法院判决犯妨害公务罪一 安徽钉子户被强拆

导读:“蚌埠市最牛钉子户”张安房及妻子、妻妹三人,因涉嫌妨害公务被蚌埠市蚌山区检察院提起公诉,蚌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张安房一年六个月,判处其妻子、妻妹有期徒刑七个月。本案二审期间,张安房的家人委托本律师担任张安房的二审辩护人。本案二审于2014年4月16日在蚌埠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张安房提出无罪的上诉意见及理由,本辩护人重点提出本案侦查、审查起诉及一审程序中均存在重大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判决张安房犯妨害公务罪认定事实错误、张安房的行为属于正当的合法的维护自家房屋不被非法强拆、张安房不构成任何犯罪的辩护意见。

以下是本律师当庭发表的辩护词

辩护词

致: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审判员:

“蚌埠市最牛钉子户”张安房,9年前曾因抵抗强拆与开发商发生冲突,并于6年后的2011年10月被公安机关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刑事拘留,该案至今尚未了结。9年后的今天,张安房又为了保护房屋不被强拆而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审判。如果说第一次入 狱是因为得罪了开发商而被控告,那么这一次就是得罪了政府而被起诉和审判。本辩护人是在本案进入二审后才介入本案,通过对本案证据材料及一审庭审笔录的认真研究,辩护人认为,本案是由蚌山区政府导演,由行政执法局、街道办、蚌山区公安分局等单位联合出演的一场“拆迁影视剧”。本案参加单位之多,参加人数之众,布置之严密,区政府、行政执法局、街道办、防暴警察、电视台、120、消防队等一应俱全。本案从一开始就是一场表演,一个圈套,只有张安房还蒙在鼓里,还认真地配合“导演”演好这场戏。辩护人认为,本案是政府机关联合开发商,故意构陷,诱导张安房犯罪,然后再趁机强拆其房屋。本案在侦查、审查起诉及一审程序中,均违背了最基本的回避原则,一审法院判决张安房犯妨害公务罪,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现根据今天的法庭调查,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程序之辩

一、本案在侦查、审查起诉、一审审判阶段均违反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回避原则

本案一审公诉机关指控张安房等3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具体指控的犯罪事实包括妨害蚌山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清理小区垃圾、妨害消防人员灭火、暴力抗拒警察执行抓捕公务,并在抗拒抓捕过程中造成蚌山区公安分局副局长沈家骥、青年派出所副所长唐勤军、民警沈冲、协警刘学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刘学为轻伤,沈家骥、沈冲为轻微伤。根据起诉书及一审判决的认定,本案被告人妨害了区政府、消防人员、公安人员执行公务,最严重的行为是妨害了蚌山区公安分局执行公务。在这些所谓的妨害公务行为中,蚌山区政府、蚌山区公安分局应当是被害单位,四名受伤人员又均是该分局民警或领导,那么蚌山区公安分局理应整体回避,不应参与本案的侦查工作,不能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而且由蚌山公安分局侦查本案,侦查人员可能就是参加当天行动的警务人员(参与侦查的人员之一周周禾就是当天参与行动的青年派出所民警),既是当天的执法人员,又是侦查人员,这种双重身份不可能做到公正。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本案的侦查机关为蚌山区公安分局,参与侦查的部门有治安大队、青年派出所、黄庄派出所。辩护人注意到,受伤副局长沈家骥是分管治安工作的副局长,受伤人员沈冲系蚌山公安分局青年派出所的民警,受伤人员唐勤军系青年派出所的副所长,受伤人员刘学系青年派出所的协警。参与对沈副局长的询问人是其下属治安大队的民警,参与对副所长唐勤军的询问人是其本派出所的下属民警,参与对刘学、沈冲的询问人是其本所同事。

侦查机关作为刑事案件的第一道门槛,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回避原则,公然违法办案,本案自一开始就失去了应有的程序公正。

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蚌山区人民法院作为蚌山区政府领导下的“两院”,与本案受害单位有着明显的特殊关系。本案的发生,又是因副区长黄国喜任总指挥的一场“诱导性”抗拆而引发。因此,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蚌山区人民法院也应当整体回避。很显然,本案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一审法院均违反了回避原则,所有的诉讼活动均是违法的、无效的,特别是侦查机关在违法的情形下所取得的证据更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对上诉、抗诉案件,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一)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在侦查、审查起诉、第一审程序中,有无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情形……”

二、一审合议庭当庭驳回张安房的回避申请,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

本案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张安房当庭提出蚌山区法院整体回避的申请,经合议庭

合议后,以合议庭的名义当庭驳回了张安房的回避申请。张安房当庭申请蚌山区法院回避,回避人员的范围即包括本案合议庭成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审判人员的回避应当由院长决定。合议庭当庭驳回张安房的回避申请违反法定程序。

三、一审合议庭剥夺了被告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和举证的权利

本案一审开庭5日前,张安房的一审辩护人王迎五律师于2013年11月21日向

法院提交《要求证人、被害人出庭作证申请书》,除了申请通知控方证人、被害人出庭外,还申请通知辩方证人王秀英、王可凡、陆金中出庭作证。但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合议庭以证人已经旁听了庭审为由,拒绝证人出庭作证。本辩护人认真查阅了《法庭审理笔录》,在法庭准备阶段,法庭所告知的权利义务当中并没有“证人不得参加旁听”的相关内容。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属于人民法院的职责,法院也应当告知证人“不得参加旁听”,而一审法院以证人旁听了庭审为由拒绝证人出庭作证,是让被告人承担法院未尽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属于非法剥夺被告人的举证权利。而且,一审辩护人申请20余名证人出庭作证,法庭也没有查明哪些证人参加了旁听,庭审笔录中也没有记载证人旁听了多久或者旁听了庭审中的哪个阶段(法庭准备?法庭调查?)。

综合以上三点意见,辩护人认为,本案在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中均存在重大程序违法情形,辩护人提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和一审法院的违法行为。

第二部分事实之辩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包括:1、行为对象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在中国各级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行为内容是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3、必须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实施阻碍行为。4、必须以暴力、威肋方法阻碍执行职务。

由此可以看出,职务行为的合法性是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本罪的重要条件和前提。“合法性”意味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不仅实体上合法,程序上也要合法,具体应当包括:一、执行职务的主体合法;二、职务行为应当在执法主体的职务权限内;三、职务行为的内容合法;四、职务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起诉书及一审判决书均认定,张安房先后有三个妨害公务行为:1、以设置障碍物、放置液化气罐,扔火把等方式阻止区政府、行政执法局、街道、社区等工作人员及施工人员施工;2、在消防部门扑灭火情时,张安房扔石块对消防人员进行威肋和攻击;3、在公安人员强制将张安房带离现场过程中,张安房用长矛将辅警刘学刺伤。

本案当中,蚌山区政府、消防人员、蚌山区公安分局等是否属于依法执行职务,是认定张安房等人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前提。通过认真研究证据材料,本辩护人认为,蚌山区政府组织行政执法局、消防、公安、街道办、社区、开发商等单位联合行动,配合开发商施工,是违法行政行为,是个别领导干部利用公权力故意设下的圈套,目的是构陷张安房入罪。

一、蚌山区人民政府联合行政执法局、街道办、社区等配合开发商施工,目的是“强拆违建房、障碍物”,不属于“依法执行职务”,所有参加单位均是滥用行政权力配合开发商违法强拆,张安房为保护自家房屋不被非法强拆在合理的范围内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属于合法的自助行为。

根据2013年7月30日蚌山区政府会议记录,副区长黄国喜主持召开了由行政执法局、街道办、黄庄社区等单位参加的专题会议,会议上,黄国喜副区长要求行政执法局、街道办派人参加8月1日的行动,自任现场总指挥,并明确8月1日的行动是“确保企业顺利施工,确保项目顺利运行,主要任务是拆除违建房及障碍物”。很显然,8月1日的行动,是区政府针对张安房开展的一次联合行动。而这次行动明显是违法行为。

第一,蚌山区政府组织行政执法局、街道、社区等单位配合开发商施工,欲强拆

违建房及障碍物,这种行为本身就属于滥用行政权力。

张安房一家与开发商因拆迁问题发生纠纷已长达9年,此案所涉房屋系张安房岳母家房屋,但张安房一家三口在此房居住数年。张安房养狗抗拆在当地家喻户晓,当地政府、社区、公安也多次出面协调。但说到底,这也是张安房与开发商两个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如果开发商认为张安房拒不拆除房屋或设置障碍的行为侵犯其权利,或者认为影响其施工,完全可以通过诉讼等合法途径解决,区政府直接利用行政权力实行强拆属于滥用行政职权。

第二,强拆违建房及障碍物不是区政府或行政执法局的职权范围,且未履行法定程序。

强拆违建房及障碍物均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的规定,强拆违建房及障碍物均属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职权范围。而且,强拆违建房属于要式行政行为,必须向当事人出具书面告知书。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应当经过“书面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强制拆除”等程序。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均无权直接实施强拆。区政府直接组织行政执法局、街道办等无权限的单位直接实施强拆,显然属于违法行为。

第三,涉案地点的环境卫生不属于区政府管理的职权范围。

根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二)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原产权单位分负责;(六)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按照该条例规定,本案涉案地点的环境卫生不属于区政府的职权管理范围,区政府超越职权管理当然属于违法行为。

第四,案发当天的施工现场,区政府没有向张安房等人示明是政府组织的施工。

“蚌埠最牛钉子户”张安房因抵抗强拆而被法院判决犯妨害公务罪一 安徽钉子户被强拆

8月1日早上8时许,当挖掘机开进小区,并试图强拆张安房设置的围栏,张安房采取抗议行为时,没有任何人出面告知张安房这是行政机关组织的行动,也没有任何人告知张安房即将施工的范围。从现场视频可以看出,挖掘机后面跟着大批穿便装、手持铁锹的人员,结合张安房之前多次与开发商对峙、抗争的经验,足以让张安房认为这次仍然是开发商的行动。

通过以上分析,区政府组织其他单位联合行动属于违法行为,张安房也不知道是区政府组织施工,因此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

二、张安房向11号楼室内人员扔石块不属于妨害公务

从现场视频可以看到,高压水枪从11号楼窗户内喷出,张安房无法看到室内人员,更无法确定是消防人员。室内人员也没有向张安房示明是消防人员,当室内人员喊话要灭火的时候,张安房误以为是开发商的施工人员。张安房主观上不是阻止消防人员灭火。而且,消防人员的出现也是为了配合区政府的违法行动,不具的合法性。

三、公安人员违反“禁止参与征地拆迁”的相关规定,协助开发商实行强拆属于违法行政行为;在现场明火被扑灭后,多名警察追赶张安房并使用木棍、警棍等对其实施殴打,属于暴力执法;警察的执法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通过张安房女儿张楠录制的视频可以看到,张安房为阻止挖掘机进入自家院内,点燃了火把,火把在燃烧过程中掉下来的火引燃了地上的废旧木料,之后,就有高压水枪从建筑物内喷水,并把地上引燃的火源浇灭。张安房也受到高压水枪的冲击,张安房见势,便往自家屋内跑去,随后就有几名警察追向张安房,并在房屋门口处用木棍、警棍等物对张安房殴打,在警务人员暴力殴打张安房过程中,发生伤害事件。警察的执法行为明显是违法行政行为。

第一,公安部曾三令五申严禁公安民警参与征地拆迁等非警务活动。《公安部2011年公安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意见》明确规定“严禁公安民警参与征地拆迁等非警务活动。”

第二,张安房采用点燃火把的方式阻止挖掘机推进,警察并未出面制止或警告。

第三,火源被浇灭后,张安房已不存在任何危险行为,已经没有再实行强制措施的必要,完全可以用平和的方式将张安房带离现场或依法律程序进行调查处理。而警察却使用暴力方式控制张安房,处警行为明显不当。

第四,张安房并不属于严重危害他人生命安全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嫌疑人,不属于必须使用警械等警

人 行为。房为阻止挖掘机进入自己强制措施的对象。现场数名警察使用警棍、木棍等对张安房暴力殴打,属于暴力执法,不具有合法性。

第五,执法人员及着装违反公安部禁止性规定,执法主体不具有合法性。

根据《公安部关于加强基层所队正规化建设的意见》规定“所队执法主体必须是取得执法资格的在职民警。严禁协勤辅助人员穿着制式警服、配戴警用标志或相仿服装标志,严禁其从事执法活动。”

蚌山公安分局派出的警务人员中有大量协警,而这些协警竟然都穿着制式服装,配戴警用标志、警用器械,手持警棍、盾牌等,并直接参与执法活动,已违反上述公安部禁止性规定,执法主体不具有合法性。

第六,不能排除公安人员是在施工前就已赶到现场,但却未出面平息事态,而是等待张安房与施工人员发生冲突后采取强制措施,本案存在钓鱼执法,目的是构陷张安房入罪。

参与8月1日行动的人员均称是在施工过程中受到张安房的阻止后,才报警,警察、消防人员后到现场处置,而这些证据均来自于参与当天行动的政府人员或开发商施工人员,真实性存疑。另有证据表明,警察是在张安房与施工人员发生冲突之前,就已到达现场,却未不出面制止。

证人董桂侠证言:“8月1日早上大概8点左右,我开店门的时候看见区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区政府工作人员、黄庄街道的人、公安局的人,到华美家园小区,还带来挖掘机。”

证人张楠证言:“早上8点多钟,挖掘机就开进来了,还有穿警服的,有拿盾牌的,有带防暴头盔的,有穿迷彩服像消防队的,有穿便装拿棍的,有行政执法局的,我看到小区院子里大概来了有300口人。”

别外,通过电视台录像视频,可见一名公安人员引导电视台记者进入11号楼,说明公安人员早已进入现场,并安排电视台记者录像,并非是发生冲突后接到报警才到达现场。

通过以上分析,区政府联合行政执法局、街道、社区等单位配合开发商施工,并试图强拆张安房的房屋,该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蚌山公安分局为协助区政府、开发商,违法使用警力,执法过程中又使用暴力殴打张安房,也属于违法行政行为。很显然,区政府、公安分局的行为不属于依法执行公务,张安房等人的行为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

四、2013年8月15日,张安房居住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印证了区政府8月1日的行动目的就是强拆张安房的房屋

区政府7月30日的会议记录明确8月1日的行动是强拆,后因张安房的反抗,以及出现人员受伤等情况,造成事态扩大,区政府没有再实施强拆,但8月15日,张安房等人被刑拘期间,在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张安房居住的房屋被强拆了。这也印证了区政府7月30日的会议以及8月1日的行动,目的是强拆房屋。

第三部分证据之辩

一、本案由公安机关获取的所有证据均因违反回避原则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特别是本案被害人的陈述,更不能作为认定张安房有罪的证据

1、沈冲的询问笔录

沈冲是蚌山区青年派出所民警,案发当天到现场参与配合施工,并在现场受伤。沈冲的两次询问笔录都是在蚌山分局询问室,而询问人是本派出所的同事江峰、刘俊。侦查民警与被害人系同一派出所同事关系,应当回避而未回避。

2、唐勤军的询问笔录

唐勤军是蚌山公安分局青年派出所的副所长,案发当天出警到现场,并直接将张安房带离现场,唐勤军的询问笔录是由本派出所的民警江峰询问完成的,询问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

3、刘学的询问笔录

刘学是蚌山区青年派出所协警,案发当天出警到现场,并在现场受伤。刘学的询问笔录是由本派出所的民警江峰询问完成的。

4、沈家骥的询问笔录

沈家骥是蚌山分局分管治安工作的副局长,案发当天出警在现场,也是当天在现场的公安最高领导,并在现场中受伤。沈家骥的询问笔录是由其下属治安大队的民警询问完成,询问人应当回避。

二、电视台录像视频有删剪,不应作为认定张安房有罪的证据。

公诉机关提供的电视台录像视频有剪缉,故意删除了警察殴打张安房的片段。通过观看电视台的录像视频,当张安房往自家屋里跑时,后面紧跟着警察追赶,还有几个手持铁锹的工人也去追赶,而之后的画面直接切换到几名警察将张安房抬出来的场景。根据张楠的录像内容,几名警察追上张安房后,有用警棍殴打张安房的情节,电视台的录像故意删除了该部分内容。再根据公安人员的录像显示,在录像11分30秒时,张安房往家里跑,警察在后面追赶,到12分50秒,张安房被抬出来,中间有1分20秒的时间。公安人员是站在11号楼内录制,因被大树遮挡,无法看到张安房院内发生的情况,而电视台录像在地面,应当是故意删除了中间1分20秒的内容。

三、被害人刘学、沈冲、沈家骥的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结论缺乏事实依据,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学、沈冲、沈家骥三人分别作出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而鉴定人员与被鉴定人属于上下级关系,应当回避。三名被害人的伤情也达不到相应的程度,三份鉴定书所依据的鉴定标准均是错误的。

1、关于刘学的轻伤鉴定

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蚌)公(司)鉴(伤检)字[2013]19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该鉴定书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比照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伤者刘学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的鉴定意见。该鉴定书将刘学左大腿两侧的两处表面创口长度,加上创道深度,累计计算总长度为24.4厘米,该鉴定意见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10厘米或者创口累计总长度达15厘米”属于轻伤。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五十二条规定:“其他物理性、化学性、生物性损伤,致人体组织、器管结构轻度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的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本条规定的“其他物理性、化学性、生物性损伤”是指《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尚未规定的损伤,即除锐器伤、钝器伤、烧烫伤、冻伤、电伤等之外的损伤,而本案刘学的损伤是《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已明确规定的锐器伤,并已形成表面创口。因此,应当严格按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直接将两处创口的长度累加计算。而鉴定机构将刘学的左大腿贯通伤两处表面创口之间的创道深度16.5厘米与两处表面创口的长度累计,使总长度达到24.4厘米,鉴定机构的计算方法不符合《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的规定,鉴定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刘学左侧大腿可见长约5厘米创面两处,大腿外侧为入口,内侧为出口。经鉴定人员检验:刘学左大腿两处创口长分别为4.2厘米、3.7厘米,创道长16.5厘米。

锐器损伤所形成的创口,必定会有一定的深度,如果将创口的长度与创口深度累加计算,无疑等于重复计算。

认真研究《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的全部条款,发现仅有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了“贯通伤”可以达到轻伤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九条规定:“躯干部穿透创未伤及内脏或者重要血管、神经的”。由此可以断定,《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的立法人员,已经考虑到人体损伤中会出现“贯通伤”,但却只规定“躯干部穿透创未伤及内脏或者重要血管、神经的”属于轻伤,而在其他部位损伤中未对“贯通伤”作明确规定。既然未明确将“贯通伤”的创道深度作为创口长度计算,鉴定人员就不应该“想当然”的将创道深度与创口长度累加计算。即使法律条款理解有歧义,也应当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解释。

2、关于沈冲的轻微伤鉴定

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蚌)公(司)鉴(伤检)字[2013]2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该鉴定书依据《人体伤微伤鉴定》第5.3条的规定,作出“伤者沈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鉴定意见。

根据《人体轻微伤鉴定》5.3条的规定,“肢体关节、肌腱损伤,伴有临床体症”属于轻微伤。本条明确规定是“关节、肌腱损伤”,而不是软组织损伤。

根据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记载:沈冲,左手第2、3指背侧中节可见创面长约0.8厘米、0.6厘米,局部红肿,少量渗出,左膝前区红肿,压痛。诊断:多处软组织损伤。

从门诊病历记载及鉴定人员的现场检验,均未有关节、肌腱损伤的记录。沈冲也未提供X光片、CT等进一步确定膝关节或肌腱是否受损。鉴定机构直接根据《人体轻微伤鉴定》第5.3条的规定,作出“伤者沈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鉴定意见,缺乏事实依据。

3、关于沈家骥的轻微伤鉴定

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蚌)公(司)鉴(伤检)字[2013]2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该鉴定书依据《人体轻微伤鉴定》第3.19款的规定,作出“伤者沈家骥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鉴定意见。

根据《人体轻微伤鉴定》第3.19款的规定,“颈部皮肤擦伤,长度在5cm以上,面积在4cm?以上,或挫伤面积在2cm?以上”为轻微伤。从本款规定来看,颈部皮肤擦伤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方能达到轻微伤,即“长度在5cm以上,面积在4cm?以上”。

根据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记载:沈家骥,颈前区可见一长约12 cm皮肤划伤痕伴周围红肿渗液。鉴定人员现场检验:颈前区可见一长10cm皮肤划伤。

按照门诊病历及鉴定人员的现场检验,只对被鉴定人沈家骥颈部划痕的长度进行了测量,没有对宽度测量,也就无法确定受伤面积。鉴定机构直接根据《人体轻微伤鉴定》第3.19款的规定,作出“伤者沈家骥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鉴定意见,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上诉人张安房为保护自家房屋不被非法强拆,而与开发商施工人员发生冲突,不构成犯罪。区政府、消防队、公安人员均不属于依法执行职务,本案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本案在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中均存在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一审的错误判决,并改判张安房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法庭采纳。谢谢!

辩护人: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

郭爱律师

2014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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