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 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

——李某某诉梁某某民间借贷案

李志强

要点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原告在婚前交付给被告的借款,是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如果原告在婚后行使请求权向被告收回上述借款,产生的收益按规定是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显然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难以行使上述请求权的,即使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亦不会获得司法上的支持。另外,如认定原告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主张债权而导致超过诉讼时效,显然对原告不公平。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其他障碍。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1)穗海法民二初字第930 号民事判决书。

一、案情

原告:李某某。

被告:梁某某。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于2011 年6 月17日提起诉讼,以被告于2001年9月22日向其借款7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但被告至今未还为由,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被告认为其向原告借款70000元属实,但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借款的时间为2001年9月22日,还款期限为一年,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一直无向被告提出还款要求,原告的起诉时间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1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购买广州市海珠区XX路XXX街X号XXX房屋,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因需购买商品房,本人梁XX于二00一年月日向李XX借人民币柒万元正。还款期为壹年,到还款期时,一次算清本息,息金按一年内银行利率计算。借款人:梁XX,日期:2001年9月2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将借款归还给原告。另查,原告和被告于1990年相识,于2003年7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10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在该案的诉讼中曾提出要求对广州市海珠区XX路XXX街X号XXX房屋及本案的借款70000元进行处理,之后本院以(2010)海民一初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广州市海珠区XX路XXX街X号XXX房屋属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不作夫妻共有财产分配,借款7000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在该案中处理,并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日作出(2011)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5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 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

被告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未还,对此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故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01年9月22日借款给被告,被告出具的《借据》中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于2002年9月22日届满,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原告于2011年6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法律规定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被告于2003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即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原、被告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基于双方的特殊关系,此时原告难以向被告主张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一)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二)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三)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四)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另外,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婚前购买房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屋共同使用,在离婚时经法院判决该屋属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不作夫妻共有财产分配,被告在离婚后实际取得该屋的所有权,如认定原告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主张债权而导致超过诉讼时效,显然对原告不公平。故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原告是属于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诉讼时效中止。在被告提起离婚诉讼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日作出终审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此时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正式解除,可以认定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形已经消失,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在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后,原告于2011年6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清还借款70000元。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没有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三、评析

在本案中,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其他障碍情形,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中所指的其他障碍情形,实际是指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况。原、被告在婚前的借贷行为,属于双方的正常经济往来,但在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形成了一种特定的人身关系,即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婚前交付给被告的借款,是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但如果原告在婚后行使请求权向被告收回上述借款,--产生的收益按规定是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显然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难以行使上述请求权的,即使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亦不会获得司法上的支持。故在实践中,如出现夫妻双方在婚前互为债权债务人,双方离婚后一方对对方提起诉讼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般应认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之后双方婚姻关系解除的,从解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作者单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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