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例】
小卢称其2013年3月19日入职北京某科技公司,担任人力资源专员。同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期间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18日,合同还约定“因为乙方的原因离开单位,办理完工作交接和离职手续后方可正式离职,如不顾可能会给单位和工作造成的影响而违反上述基本程序与职业道德的规定与承诺。从而可能会给单位和工作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和影响,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1-2个月工资标准的违约赔偿金”,当日双方还签订《岗位责任书暨岗位待遇》,约定岗位工资为5000元,其中还约定“如果由于本人的原因,在进入公司尚未满一个月的时间就离职,则在第一个月期间,本人的工资标准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实施”。小卢从行政处领到公司的门禁卡,并出具《申请保证书》,保证“如本人在离职之前未能将涉及单位财产安全的大门智能钥匙卡向单位做正式、真实的移交手续,则本人将承担1000元/天的赔偿责任”。2013年3 月28日,小卢以个人原因为由,向单位递交了辞职申请,并在同日离开单位。
2013年6月4日,小卢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1、支付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29日的工资1000元;2、办理转移档案手续。
单位收到小卢的仲裁申请书后,提起反诉,认为小卢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未办理工作交接,因此依据《劳动合同协议书》《申请保证书》,应按照1000元/天和1-2个月工资标准承担赔偿责任,共计92800元。
并且小卢的实际工作时间为2013年3月21日,工资为每月1400元。虽然《岗位责任书暨岗位待遇》中约定小卢的工资标准为5000元,可该协议还约定如果是小卢在一个月内辞职,工资标准执行最低工资(1400元)的标准。本案中小卢在3月28日提出辞职,因此,工资标准应该为1400元。
【法律分析】
北京劳动纠纷律师鲁蕊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1、小卢3月份的工资是5000元?还是1400元?
鲁律师认为本案中应按照每月1400元的标准向小卢发放自2013年3月21日-3月28日的工资。虽然劳动合同及手续是在3月19日办理的,但根据考勤信息小卢是在3月21日提供劳动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是从3月21日建立。《岗位责任书暨岗位待遇》虽然约定工资为5000元,但也做了例外的约定,当劳动者在在第一个月因个人原因离职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并有劳动者的签字,因此该条款应该约束劳动者。
2、小卢未办理工作交接,单位能否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要求小卢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鲁律师认为:单位要求小卢按照协议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5条的规定:除本法第22和23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即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成专项培训,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或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用人单位才可要求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双方约定逾期交付门禁卡和未办理工作交接需支付1-2个月工资的违约金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
但在本案中小卢确实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第一,其在试用期内,未履行提前三日的通知。
第二,未给单位办理离职交接手续。
用人单位可以根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
(1)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2)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3)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但这些损失单位一定要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
3、用人单位应为小卢转移档案手续。
即便是小卢存在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但用人单位应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