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拍卖过程中委托人与买受人的关系 委托人自行拍卖

论拍卖过程中委托人与买受人的关系
拍卖行为是现代社会实现财产价值最大化的一种交易方式,是指财产的所有人或有权处分人委托拍卖人,用竞价购买的方式来确定财产的买受人。拍卖过程中主要涉及三方当事人,即拍卖委托人、拍卖人和买受人。三者之间的关系直接关系到拍卖过程中责任承担的主体问题。本文主要站在买受人的角度,分析买受人在拍卖过程中权益如何得到保障,特别是拍卖标的存在瑕疵、标的的交付存在障碍时的问题。委托拍卖行为主要分为两种,第一种是法院执行过程中委托拍卖,第二种是自然人、法人等委托拍卖。本文讨论的是第二种情形。第一,拍卖过程中委托人、拍卖人、买受人三方的法律关系分析。1、委托人与拍卖人的关系。委托人是指拍卖标的的所有人或有权力处分人,当其决定拍卖财产时,一般先与拍卖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从《委托拍卖合同》的名称和内容来看,委托人与拍卖人应该是一种委托关系,而非行纪关系或居间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委托合同是指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项的合同。结合到拍卖行为上,即拍卖人按照委托人的意志和指示拍卖拍卖标的。拍卖人的拍卖行为在成交确认前总是受委托人的意志控制。此外,拍卖标的所有权在交付买受人前仍属于委托人,并不转移至拍卖人,拍卖人占有拍卖标的行为仅仅是在履行保管义务。而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行纪人以自己的意志来对外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并直接承担责任。结合到拍卖行为上,行纪人不仅要在委托人规定的最低限额内卖出,还要受到拍卖法的约束,并不能完全按照拍卖人的意志来进行拍卖。且拍卖人不能赚取委托人规定的保留价与最终成交价的差价。因此,委托拍卖行为完全不符合行纪合同的法律特征。虽然拍卖人分别向委托人和买受人收取佣金,但却需要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因此其与委托人、买受人之间的关系也不属于居间关系。对于委托拍卖行为到底属于上述三种合同关系的哪一种,涉及到拍卖人是否需要对外责任承担,对外承担责任的范围问题。委托合同、行纪合同以及居间合同最重要的区别应在于受托人/行纪人/居间人是否需要对外承担责任。 2、拍卖人与买受人的关系。当竞买人出价最高成为拍卖标的最终的买受人时,拍卖人与其签订成交确认书。通常该确认书上约定了拍卖人与买受人的权利和义务,拍卖人须向买受人交付拍卖标的,买受人须向拍卖人支付价款。从成交确认书的内容来看,双方形成了形式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但拍卖人在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归属值得推敲。笔者将在下面进行论述。成交确认书上并没有涉及委托拍卖人,在该成交确认书的履行过程中,一般会出现两种情形:(1)委托拍卖人不参与成交确认书履行的。委托人可以在拍卖前将拍卖标的交给拍卖人,拍卖成交后由拍卖人直接与买受人进行拍卖标的的交割以及拍卖价款的支付。(2)委托拍卖人参与成交确认书履行的。一些拍卖人为了方便,在与委托人签订合同时直接约定由委托人直接向买受人交付拍卖标的,并直接向买受人收取拍卖价款。特别是涉及不动产拍卖时,不动产的过户登记必须要不动产所有人的配合才能完成。3、买受人与委托人的关系。买受人和委托人没有任何书面的合同,《拍卖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按照约定由委托人移交拍卖标的的,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应当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这里的约定应是指《委托拍卖合同》的约定,因此即使由委托人直接向买受人交付拍卖标的,也并不代表双方一定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为委托人的该行为系基于其与拍卖人的法律关系而产生,是在履行委托拍卖合同,而非与买受人的买卖合同。《拍卖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拍卖标的需要依法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的,委托人、买受人应当持拍卖人出具的成交证明和有关材料,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手续。这里委托人的协助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也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也不是基于与买受人的买卖合同关系。《拍卖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拍卖人、委托人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上述几点内容应该是很多学者以及很多法官否认买受人和委托人之间存在任何形式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主要理由。他们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买受人不得向委托人主张任何权利。但笔者认为双方实际上应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拍卖实际上是委托人选择的一种与他人订立买卖合同的一种方式。买受人可以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向委托人主张权利。根据《拍卖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拍卖人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买受人在竞买拍卖标的时应明知拍卖中拍卖人是受他人委托,拍卖的是委托人的财产,那么拍卖人签订成交确认书的行为后果是有可能归属于委托人。《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因此,如拍卖人拍卖前告知竞买人谁是委托人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应直接约束委托人和买受人。如拍卖人未告知委托人的,应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在拍卖人披露委托人后,由买受人行使选择权。如拍卖人负有保密义务,不能披露委托人的,应由其承担违约责任。《拍卖法》第四十条规定,买受人未能按照约定取得拍卖标的的,有权要求拍卖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正验证了笔者上面所论述的法律关系。否则买受人要求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依据。综上所述,委托人与买受人之间应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这也使得上述三方关系可以相互衔接,符合立法逻辑。第二,委托人与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现实意义。1、买受人权益更加有保障,买卖合同更具可执行性。由于拍卖人非拍卖标的的所有人,如果不承认买受人和委托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只看到委托人与拍卖人的委托拍卖合同以及拍卖人与买受人的成交确认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买受人需要主张权利,必须根据成交确认书向拍卖人主张,再由拍卖人向委托人主张。买受人事实上无法要求拍卖人继续履行合同,即使买受人起诉要求继续履行,也不具有法律上的可强制执行性。整个拍卖过程被人为割裂,既浪费司法和人力、物力资源,又不能从根本上保障买受人的权益。例如委托人和拍卖人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约定:拍卖成交后,由委托人直接向买受人交付拍卖标的。委托人拍卖前并未将拍卖标的交付拍卖人。拍卖成交后,委托人拒不履行交付义务的,买受人无法直接要求其继续履行,只能根据成交确认书要求拍卖人履行,由于拍卖人并非拍卖标的的所有人,必然无法继续履行成交确认书。此时拍卖人承担的可能是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买受人自始便不享有有取得拍卖标的所有权的确定性。相反,如果认可委托人与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使得买受人取得对于委托人的诉权,可以直接向其主张权利,买受人行使权力便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2、委托人直接向买受人承担责任,有利于督促委托人积极履行拍卖标的的交割义务,及时协助办理手续等。由委托人直接向买受人承担责任,委托人的义务并不增加。委托人享受买受人支付的拍卖标的拍卖所得价款,直接向买受人承担责任,合理而且合法,并且可以迅速高效地解决拍卖过程中的纠纷。3、拍卖人的责任可以得到限制,对拍卖人来说相对公平。从违约责任后果看,拍卖人仅收取佣金,不享有拍卖价款的所有权,如要求其承担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其所获收益与承担的风险不对等,也显失公平。拍卖是相对比较复杂和特殊的一种买卖方式,其中涉及到多个法律关系。正确把握拍卖过程中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对保障财产权利有序地流转,特别是保障买受人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邓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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