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云鹤案二审判决书_潘强 天津许云鹤案判决书

希望关心许云鹤案的朋友看看此案的判决书。此判决书体现了天津法官的水平,甚至可以说体现了我国法官目前的水平。看完判决书再发表意见,可能更有依据。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1)一中民四终字第0993号

许云鹤案二审判决书_潘强 天津许云鹤案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云鹤,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单车苑自行车俱乐部实体店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许军,男,195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系许云鹤之父。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芝,女,194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房屋租赁有限公司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莉萍,女,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系王秀芝之女。

委托代理人:安刚,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云鹤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云鹤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军、赵志强,王秀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莉萍、安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11时45分许,许云鹤驾驶津HAK206号东风标致轿车沿红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星美凯龙家居装饰广场附近时,遇王秀芝在红旗路上由西向东跨越中心隔离护栏,后王秀芝倒地受伤,被120急救车送往天津市人民医院救治。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站大队(以下简称西站大队)对此事故进行了处理。事故发生当日,许云鹤在西站大队对其进行询问时称:其当时驾车沿红旗路由南向北靠中间第二条车道向第一条车道并道,因前方有大货车,其在并道前并未发现王秀芝,并道后距离王秀芝4、5米时才发现王秀芝。王秀芝当时好像被护栏绊了一下,踉踉跄跄往前跑了两步摔在地上,许云鹤立即采取制动措施并向左打转向,停车时距离王秀芝1、2米。西站大队绘制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载明,王秀芝倒地位置与许云鹤驾驶车辆之间的距离为2.4米。2009年10月27日,西站大队委托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津HAK206号车是否与王秀芝身体接触进行鉴定。2009年11月4日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09)痕鉴字第730号《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津HAK206号小客车未发现接触痕迹,因此,不具备比对检验条件,不能确定津HAK206号小客车与人体接触部位。”2009年11月14日,西站大队出具公交证字(2009)第0510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为“当事双方对此事故的基本事实陈述不一致,都无法提供证人及证明交通事故事实的相关证据。”

事故发生后,王秀芝被送往天津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前后交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损伤等症。2009年10月21日至26日住院治疗5天,行石膏托外固定,发生急救费120元,医疗费5718元。出院后又发生医疗费4494.96元,包括天津天穆骨科医院246.4元,天津市西青区咸阳路医院527.22元,中国人民解放军93756部队医院3721.34元。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经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秀芝右下肢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同时一审法院就王秀芝伤情成因询问了当时参与治疗的天津市人民医院张寅龙医生,其表示无法确定王秀芝伤情的具体成因,但能确定其伤情系外伤所致,根据王秀芝的年龄及具体伤情,其自己摔伤的可能性较小。2011年4月29日,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就(2009)痕鉴字第730号《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出具《情况说明》:“该鉴定意见的含义为:不能确定津HAK206号小客车与行人王秀芝身体有接触,也不能排除津HAK206号小客车与行人王秀芝没有接触。”

另查明,许云鹤系津HAK206号车辆所有人,事发时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2010年12月15日,王秀芝向一审法院起诉,以许云鹤驾车将其撞伤且拒不承认为由,请求判令许云鹤赔偿医疗费1232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723.6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鉴定费1000元及鉴定检查费90元。许云鹤答辩称,王秀芝跨越道路中心隔离护栏时不慎跌倒受伤,王秀芝的伤情与许云鹤没有任何关系,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同意赔偿王秀芝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首先,关于赔偿责任的确定,庭审中,王秀芝、许云鹤双方就许云鹤驾驶车辆是否与王秀芝发生碰撞进行诉辩与举证,但根据王秀芝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法院赴天津市人民医院的调查笔录、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法院无法确认许云鹤车辆与王秀芝发生接触,也无法排除许云鹤车辆与王秀芝发生接触。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依法律规定,车辆与行人是否发生物理接触并不影响交通事故的成立。假设许云鹤在交通队的自述及在法庭的陈述成立,即双方并未发生碰撞,王秀芝系自己摔倒受伤,但许云鹤在并道后发现王秀芝时距离王秀芝只有4、5米,在此短距离内作为行人的王秀芝突然发现许云鹤车辆向其驶来必然会发生惊慌错乱,其倒地定然会受到驶来车辆的影响。综上,王秀芝、许云鹤之间是否发生物理接触,本案纠纷都属于交通事故争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许云鹤未及时投保交强险系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违法行为,故交强险限额内的无过错责任应由许云鹤承担。许云鹤依据《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不能证明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其减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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