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中“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与适用 肇事逃逸刺伤民警

内容摘要:交通肇事罪是我国交通运输领域常发犯罪之一,也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的“传统犯罪”,新中国成立后的历次刑法草案和1979年刑法典均予以规定,1997年修订刑法典时,基于司法实践常遇到的问题,将“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特殊情况予以规定,并设定了单独的量刑幅度。这种将实践中的难题及时在刑法中予以规定以统一刑法的适用是好的。但是,由于刑法典对于何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却有不同认识,由此引起了理论界的争论和司法实践界的困惑。

主题词: 交通肇事 交通肇事罪 逃逸致人死亡

正文: 一、“因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0日发布司法解释,指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该司法解释不仅没有肃清争议,反更引起了更激烈的争论,本文就“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规定的理解和适用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中需要界定的“人”的范围

对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行为。学者的表述基本一致,如有学者认为,“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逸法律追究而不依法报警、保护现场,等候处理等,私自逃离现场的行为。”或者“是指不依法报警、保护现场、等候处理而私自逃跑。”还有学者认为“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笔者认为,逃逸要符合主客观两个方面的特征,主观上,逃逸抢救义务以及其后逃避责任追究是逃逸者的两个根本动机。”逃逸行为客观上表现为逃脱、躲避,在实践中主要表现即是出现逃离。

对“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因交通肇事而受伤害的人”而另一种则认为这里所规定的“人”既包含起初交通肇事中被撞伤者,也包括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再次发生交通肇事撞死的人。显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采用了第一种观点。笔者认为,对这里所指称的人作限制解释是可取的。因为要准确理解刑法条文的含义,除了对其进行逻辑推理和语义分析外,必须忠于它的立法背景,要考察该条文被立法者写入法典的实践需要。1997年修订刑法之前,从有关交通肇事的调查结果显示看,几乎50%的肇事司机在发生交通肇事后,为逃避罪责而逃逸,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治疗而死亡,导致危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也给公安交警部门的侦查工作带来了相当的难度。这种不负责任的行为不仅腐化了社会善良的风俗,而且直接造成了不必要的更大的损失,为有效地打击此类犯罪行为,进行遏制这种现象的出现,立法者将“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一个加重情节在交通肇事罪中单独描述,规定相应的较重的量刑幅度。可见立法时对于交通肇事后逃避再发生事故致人死亡的情况并没有规定到这一条文之中。并且从刑法基本理论中的罪数理论看,交通肇事后逃逸再生事故致人死亡的情况,属于交通肇事罪的同种数罪情形,若对行为人简单地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加重认定犯了一个罪情节,则会造成量刑失衡。

三、“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罪适用必须同时满足的条件

(1)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必须发生在交通肇事后,而且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已经认识到发生交通肇事撞伤了人。只有在此基础上,行为人脱离现场的行为才能称得上是逃逸。如果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撞了人而继续前行的,不能认定为逃逸。

(2)被害人的死亡与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之间必须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被害人的死亡必须是由肇事者“为逸避法律追究不抢救被害人的逃逸行为造成的”。如果行为人交通肇事当场致被害人死亡或造成死亡结果不可逆转而逃逸的,因死亡与行为人的逃逸无因果关系,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如因认识错误而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但被害人确因行为人逃逸,抢救不及时而死亡的,应以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

(3)被害人死亡必须是由于逃逸行为造成的,其中并未介入其他人的行为,或者肇事者自己的行为,切断了这个案件发展的因果关系的链条,即使发生死亡结果,也不适用本规定。

四、“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

按照司法解释,“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这一司法解释很显然只是对交通肇事后实施“逃逸”行为“致人死亡”的客观属性而言,仅仅涉及到行为人逃逸行为直接产生的后果,并没有涉及到行为人的罪过形式。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形式有很大争议。有学者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形式,应当既有故意也有过失。具体地说,“希望”或者“放任”受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都可能存在。也有学者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应反映于过失,还有学者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既包括过失致人死亡,也包括间接故意致人死亡。

笔者认为,在刑法典中,“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而规定的。行为人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而不能是故意。理由是:(1)将罪过形式仅定为过失,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本质心理特征。“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表述是对交通肇事而言的。即立法者的立法本意是将本质上属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行为单独表达出来,并设定相应的法定刑。交通肇事罪是一种典型的业务过失犯罪,其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也就是说行为人对于违反交通运输法则可能是故意,但是肇事者对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所导致的人员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等危害结果的发生却是持一种过失心态。既然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就只是过失。交通肇事罪本身的主观恶性、弱性决定不能包含故意的因素。主观方面可责性较低的交通肇事罪包含不了可责性较强的故意。刑法基本理念对于犯罪恶性的容忍罪决定的。主观恶性高的犯罪行为只能用较重的罪名和刑罚去评价。以避免定罪量刑中的客观主义。

(2)以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理论看,这里的罪过形式也不包括故意。结果加重犯只能由两种罪过结构形式,一种是基本行为的心理态度是故意加重行为属过失;另一种是基本行为的心理态度是过失,加重行为的心理态度也是过失。这两种罪过结构形式是由结果加重犯自身的特点决定的。结果加重犯定罪量刑时的最大特点是对于两次以上相关联的行为(即基本行为和结果加重行为)能够进行一次法律评价,也就是法律对基本行为的评价能够包含后面的结果加重罪为评价。在交通肇事罪中,由于基本行为即交通肇事行为是过失行为,作为结果加重行为的“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逃逸”行为只能是过失。因为如果作为结果加重行为的“逃逸”是故意的心理态度。那么对前面由于过失而造成交通肇事的肇事行为的评价就包含不了故意致人死亡的故意杀人行为评价。因为这是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犯罪行为。并且对犯罪性质较轻的犯罪行为的法律评价也包含不了对犯罪性质轻重的犯罪行为轻重的法律评价。如果将具有故意心理状态的犯罪行为强加到“因逃逸致人死亡”之中,就违背了立法上将之作为结果加重犯的立法设计。

(3)法律条文描述也排除了“故意”存在的余地。我国修订之前的刑法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条款共有4条,在这些条文中致人死亡的法律涵义并不一致有。的限于过失,有的限于故意,有的二者兼而有之。同一法律用语具有不同的法律含义,给理论和实践带来纷争。这次修订刑法立法机关改进立法技术,对一些可能引起争议的条款按主观内容的不同确定定罪处罚标准。如非法拘禁罪中,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则定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这种立法方式表明“致人死亡”的含义,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在一般情况下只能理解为过失致他人死亡。因此,“逃逸致人死亡”这一加重情节的主观心理态度也只能是过失。

“因逃逸致人死亡”包括以下情形:

(1)出于自信的过失导致先前交通肇事中的被害人死亡的。以实践中的情况看,肇事者撞伤被害人之后,有的肇事者给被害人的伤口进行止血后,武断地认为被害人不会死亡;有的肇事者看见被害人尚能行或说话,以为伤势不重不会死亡,或者对这类被害人扔下一定数额的金钱,以为被害人可以自行去医院而不会死亡,等等。总之,在这些情况下,行为人都预见到了自己的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但是根据自身的经验或者凭借自己采取的客观措施,认为被害人不会死亡,或者说对被害人的死亡抱有侥幸心理,于是驾车逃走,导致被害人丧失了抢救机会,最后死亡。

(2)出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导致先前交通肇事中的被害人死亡的,这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撞伤被害人后,本应预见到由于自己将撞伤之后逃离现场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但是,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被害人丧失了抢救机会,导致最终死亡。比如有的肇事者曾经受骗上当于一些欲骗取钱财的所谓的交通事故被害人,根据以往被骗的教训,结合当时肇事的情形,以为是被害人装泼耍赖,于是逃离现场,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导致被害人死亡。

五、“因逃逸致人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认定:

虽然立法者将“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一个特殊情节而规定,但并非所有的客观上因逃逸而致人死亡的犯罪都适用这一规定,如果肇事者在逃逸时对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造成的重大情节或放任态度,则构成故意杀人罪。

交通肇事致人受伤后,行为人明知不及时救助,伤者就有死亡的危害,却不予救助而逃逸,致使伤者死亡,对此如何定性,理论界一直争论不休,一种意见认为此种情形属于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仍应定交通肇事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也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但在审判实践中只定(间接)故意杀人罪,也有人主张应将先前的交通肇事罪和后面的间接故意杀人罪进行数罪并罚。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主张此时行为人已构成不作为方式实施的故意杀人罪。

在讨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否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一个前提问题是肇事者有无救助被害人的义务。对此一直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先行行为应是合法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犯罪行为原则上不能成为先行行为,无论故意犯还是过失犯,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而引起一定危害结果危险的,行为人并无防止结果发生的义务。因此主张肇事者并无救助被害人的义务。另一种观点认为先行行为的性质不论只要是以产生某危险,就可以成为不作为的必要来源,因此肇事者有救助被害人的义务。

笔者认为,交通肇事后行为人负有积极抢救受害人的法律义务是显而易见的。交通肇事者所负抢救义务不仅来源于交通肇事这一先前行为。而且来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执勤交通警察听候处理。因此交通肇事后行为人负有积极抢救受害人的法律规定的义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并未将交通肇事行为分两类,更没有规定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当事人就可以不协助伤者,众所周知,构成犯罪的,危害结果都比较严重,也使受害人处于更高程度的危险状态之中,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要承担刑事责任是毫无疑问的,这种刑事责任的承担代替不了行为人负有的防止其犯罪行为引起的更严重的危害结果的出现的负责。

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成立故意杀人罪的认定:

(1)从主观上看,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有心理态度已从过失转化为故意,行为人最初因交通肇事而致受害人受重伤,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是持一种过失的心理态度。但其后在明知受害人重伤须及时报告,否则可能会有生命危险的情况下,行为人出于逃避罪责的目的弃伤者不顾而逃逸,对受害人可能死亡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在主观上不仅有认识而且已转化为放任甚至是希望的故意。

(2)有追究受害人死亡的可能,一方面,受害人在交通肇事中遭受撞击而受重伤,但是没有严重到死亡不可逆转的程度,如果及时救助,则有生还的可能,如果在交通肇事中受害人当场死亡,或者仅有一息尚存,即使毫无延迟地将之送到医院救治及避免不了死亡的,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另一方面要求行为人有救助受害人的可能,如果行为人在交通肇事中亦受重伤等其他客观原因没有救助受害人的能力的,也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3)要求出现了受害人死亡的危害后果。这里认定或者故意杀人罪的基础。如果在交通肇事者逃逸之后,受害人被其他人救助而生还的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4)受害人的死亡与行为人的逃逸行为有因果关系。也就是受害人的死亡是在行为人的消极的不作为的影响下造成的,这种不作为具有和以作为形式杀人的控制作用同样的效果,即逃逸行为合乎规律地导致了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如果逃逸行为本来不会导致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但由于其他因素的介入而导致了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这种情况下,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因果进程因其他因素的介入而中断,不能让行为人对该死亡结果负刑事责任,故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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