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向网络服务提供者维权
作者:王永涛
作为私权的著作权,为何屡屡遭遇侵权,著作权的保护应该如何来完成。笔者利用近四年的时间,转战全国二十五省、市、自治区,二十五万公里,专门作了这项调研,其中包括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这些侵权案件中是否对侵权承担共同责任。本文从法理、社会公德,以及考虑私权和社会公益来进行一些解释和论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网络用户未署名发布文字作品在网上传播,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属于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共同侵犯著作权人的署名权。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网络用户上传已经删除或修改了部分文字的文字作品至网络,属于网络用户侵犯修改权。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网络用户上传已经删除或改动了部分文字的文字作品至网络,属于网络用户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
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并不是相同的权利,修改权的特征是改变了原来的内容,删除或改动都与原作不同,属于修改。修改权有一种修改情况,对文字作品的错别字和文句有明显错误时的修改,没有破坏原作者的思想表达和文字作品的格局,不会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其他修改情况都会是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并列,即侵犯修改权又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
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把文字作品粘贴、复制、上传至网络,都符合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特征。因此,网络用户上传文字作品至网络,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属于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共同进行复制行为,共同侵犯复制权。
第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网络用户在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上发布文字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属于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共同进行信息网络传播,共同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网络用户在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信息存储空间发布未署名文字作品,在网上传播,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共同侵犯了著作权人对文字作品的署名权、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其作品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指明作品的名称和作者的姓名(名称);(三)依照本条例规定支付报酬;(四)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著作权人的作品,并防止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著作权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 …的;(五)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 …,未指明作品… …的名称或者作者… …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因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是进行信息网络传播的必要条件,仅有网络用户上传文字作品是不能够进行信息网络传播。所以,网络用户上传文字作品到信息存储空间进行网上传播,属于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共同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笔者在查证据阶段,发现有两个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网站仅能在用户注册登录后,才能看到网站的文字作品,不注册登录,看不到文字作品。这种形式才适用避风港原则,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条第四项、第二十条第二项的免责规定。
决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侵权的法律规定
法律规定了两种原则,即通知加删除和避风港原则,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免于赔偿责任。
首先,对通知加删除原则的法律法规有《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全文》第五条著作权人发现互联网传播的内容侵犯其著作权,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 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 …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 …,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 …。
其次,对避风港原则的法律法规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服务对象的指令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服务,或者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提供自动传输服务,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向指定的服务对象提供该作品… …,并防止指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第二十二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 …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 …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 …。
以上两种法律法规都是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比如《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全文》第一条为了加强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政保护,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由侵权行为实施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一条 为保护著作权人… …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第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为了查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而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属于著作权中财产权的范畴。
免除赔偿责任是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并不包括对著作人身权中署名权的赔礼道歉,以及维权过程中的合理开支。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侵犯署名权的案件中,以及人格权纠纷案件中姓名权纠纷和名誉权纠纷,按照法律规定也要判决赔礼道歉和合理开支,这样,才能看到法律的公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侵犯著作人身权的案例,应从其《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
侵犯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属于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合理开支。侵犯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侵犯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的情况,不适用通知加删除和避风港原则规定的仅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免除赔偿责任,应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七、四十九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
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笔者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注意属于较高注意,不易强加。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署名权的注意,属于合理注意。传播没有署名的文字作品,就如同红旗高高飘扬,侵权的特征非常明显,就是对著作权相关法律不太懂,只要具备社会公德意识,都应该能发觉侵权,而进行合理保护。
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条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都赋予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合理注意的义务和责任。一些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海量信息、电子公告服务,没有法律规定其审查的言论,是没有社会公德意识的言论,是对著作权人人身权的一种践踏。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22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针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所规定的免责条件仅指免除损害赔偿的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承担其他责任,应依据《民法通则》、《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确定。
网络的发达,促使人们的社会交流更加方便,也促进了社会文明的发展,如何达到著作权合理传播和社会公益的健康发展和共存,是大家讨论的热门话题之一。
著作权合理传播也是社会公益的一种行为,符合国家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规划。合理传播文字作品的基本特征是不侵犯作品的署名权,前提是不侵犯著作人身权。
著作权人的人身权有两方面,一是肉体人身权,二是著作人身权,两者皆为著作权人的人权。无论知道不知道,刑法上对伤害肉体人身权都会进行制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侵犯著作人身权却免责,怎会合理。
私权虽小于社会公益,但人权不可欺,就如同一个国家的主权不可欺,欺者必被究。网络的发达,不能随意践踏在著作权人的人身之上。否则,祖国的文化事业不会得到健康发展。
从社会的发展来看,著作权人是产生文字作品的源泉,随意侵犯著作权人的著作人身权是不尊重著作权人的辛苦创作,不利于文字作品的保护,会打击著作权人的创作积极性,会阻碍文化大发展,使文化事业得不到新鲜血液而枯萎,最终损害了国家的和谐发展。
二零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