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概念的质疑
朱翠华陈远根发表在《教学与管理》2008年第12期
普通高中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思想政治必修2》政治生活第一课第二框在讲到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时,关于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含义是这样表述的:公民依法享有的选举国家权力机关代表的权利,是公民的选举权;公民被选为国家权力机关代表的权利,是公民的被选举权。但在讲到村委会和居委会(第二课第一框和第三框)时,村民或居民选举村委会主任或居委会主任,又说这是公民在行使民主选举的权利。这就产生了矛盾,大家都知道,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权力机关,国家权力机关的代表即为人大代表。而村委会或居委会又不是国家权力机关,其主任更不是国家权力机关的代表,这样的选举怎能称得上是民主选举呢?这究竟是怎么一回事呢?
一、对教材提供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概念的质疑
针对这个问题,笔者查阅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根据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修正),第三十四条是这样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同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10月27日通过的《关于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中也有同样的规定。可见,作为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和自由,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由我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明确规定的,但是对于什么是选举权,什么是被选举权,它们的具体定义在我国《宪法》和《选举法》中是没有明确表述的。
再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11月4日修订通过),第十一条是这样规定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89年12月26日通过)第八条是这样规定的:“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同样,这两部法规中也没有对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概念作出具体而明确的规定。
通过对《宪法》和相关法律的仔细解读,我们基本上可以认定村(居)民选举村委会或居委会主任是在进行民主选举,而这种民主选举能够顺利进行的前提就是《宪法》和《选举法》规定的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而民主选举就是在行使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民主选举在某种程度上就是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实现。因此,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和民主选举是一回事,而教材在本课相关内容,包括综合探究中多次出现村(居)委会主任选举的案例中,一直没有说明这是村(居)民在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只是说这是民主选举,联系教材关于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定义:只有人大代表的民主选举才是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实现。这就不得不让人让人认为村(居)委会主任的选举不是公民在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而事实果真如此吗?
显然,问题的症结就在于我们对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概念没有作出科学阐述,教材所提供的概念值得质疑和商榷。
二、对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概念的科学厘清
1、我国目前存在的选举类型
选举选举的字面含义为选择和推举。作为一种社会现象,选举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选举指的是政权机关、政党、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以及企事业单位根据选举人意志,按照一定的形式和程序,选拔、推举代表(议员)或主要负责人的活动。狭义选举仅指选民或代表(议员)根据自己的意志,依照法定形式,选出一定数量的代表机关的代表(议员)或国家机关组成人员。这是关于当前世界各国关于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概念的的较为普遍的看法。
在我国,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公民基本的民主权利,是公民参与国家管理的基础和标志。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都为公民参政权的表现形式之一,是公民参与国家管理最基本的政治权利,受宪法或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加以限制或剥夺。只要符合宪法规定的条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年满18周岁且依照法律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公民即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因此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主体具有广泛性。
目前我国存在三种类型的选举,都是基于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政治权利的规定而存在的。第一种是人大代表的选举,在县级及其以下实行直接选举,在县级以上实行间接选举,适用《全国人大代表与地方各级人大代表选举法》及其配套法律法规。第二种是指由人大代表选举产生一定的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如国家主席、省长、各级法院院长、各级检察院检察长等。这种选举主要适用宪法的相关条款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第三种是基层群众选举产生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分别适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及相关地方性村委会选举法规。
因此,在我国,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公民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另一个方面是“村(居)民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不管是哪一方面的选举,都是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实现。
2、教材提供的关于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概念的非严谨性
而教材中关于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概念表述很明显具有狭隘性,仅仅认为只有人大代表的民主选举,才是公民在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即使从狭义的选举角度去理解,这也是不科学的。选举权是一种间接管理国家的权利,人们通过选举代表来代替自已参与国家的管理,这里的代表不仅仅是“人大代表”,村委会和居委会作为群众的自治机构,其组成人员虽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是其村民或居民首先是普通公民,他们所选举的“当家人”也是代表,所以,村(居)委会主任的民主选举理所当然也是在行使宪法所赋予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如果以村(居)委会的民主选举不是人大代表或国家机关人员的选举为理由而否认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显然是违宪的,也是不符合我国民主选举的现状和国情的。
教材没有将选举权与民主选举直接等同,体现了教材语言的多样化和丰富性的特色,但这也是造成人们思想困惑的主要原因之一。是不管是从教材自身提供的案例看还是我们对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实质分析看,这确实是对同一个含义的不同表述,甚至是同义反复。教材对此加以区分而又没有说明而这意思一致的的做法反而使人们产生了不必要的困惑,因为在实际的案例提供的“镜头”中到处都在证明着二者含义的一致性。在现阶段,广大人民群众主人翁的地位主要是通过人民选举的人大代表组成国家权力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实现的,不可否认,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们的根本政治制度,人民群众主要是通过自己选举的人大代表参与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决策和管理的 。但主要不等于完全,教材中所下的定义完全忽略了村委会和居委会的民主选举也是公民在为自己参与国家管理而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事实,在他们眼里,村委会或居委会主任虽然不是人大代表,但也是他们心目中的“当家人”,能代表他们实现主人翁的地位。
三、对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概念的科学界定
因而,教材提供的关于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定义是不全面,没有关注到我国村(居)委会选举的现状,必须加以修正才能解决一连串的矛盾。因此,笔者认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概念也应当与时俱进,根据我国选举的现状:选举权应当是指公民依宪法或法律规定享有的选举国家权力机关代表、其他应由选举产生的国家公职人员或村(居)委会成员的权利。被选举权与选举权紧密联系,应当是指任一公民基于宪法或法律的规定而享有的被选举为国家权力机关代表、其他应由选举产生的公职公职人员或村(居)委会成员的权利。
最后,可以肯定地说,村委会主任或居委会主任的选举,是我国公民政治参与的重要内容,它不仅仅构成了我国公民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重要内容,而且也切实体现了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村民自治的权力主要表现在选举权、罢免权、自治权和监督权,村(居)委会主任的选举也是民主选举,是公民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