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适用听证程序的案件,在处罚前送达了听证告知书,是否还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分歧】
观点一:只送达《听证告知书》即可。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并没有规定必须使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这种文书进行事先告知。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案件,由于《听证告知书》已经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要求听证的权利,而《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当事人陈述、申辩权,通过听证的形式已得到了有效的保障,《听证告知书》实际上已经涵盖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全部内容,应当说听证是一种更正规、更充分的行使辩解权利的形式,这里听证当然包含了陈述、申辩的内容。所以《听证告知书》足以说明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经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
观点二:两种告知书————都应送达。
听证权与陈述、申辩权是《行政处罚法》赋予当事人两种不同的法定权利,听证权只在作出特定行政处罚的情况下适用,陈述申辩权适用任何行政处罚程序。在国家局标准处罚文书中,《听证告知书》并没有“如果放弃听证,还有权在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的表述,不能涵盖《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内容。把听证和陈述申辩捆绑在一起,当事人一旦放弃听证,实际上也丧失了陈述申辩的权利,相当于剥夺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
本人同意第二种观点。不能用听证告知书代替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关键是前者不能涵盖后者内容。如果将两种文书巧妙融合,在下达《听证告知书》的同时补充“如放弃听证还有陈述申辩权,请在三日内提出陈述和申辩,逾期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内容。这样将两种文书合二为一,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后,陈述申辩权还可以继续履行,倒是一种不错的尝试,保证了当事人的权利,同时提高了行政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