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的企业性质?
1、根据《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规定,再投资设立的企业的经营范围是属于鼓励类或允许类领域的,则无办理审批手续,直接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根据该法规的第八条,工商行政部门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企业类别栏目加注“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字样。该法规第十五条第一款亦有类同规定。因此,该企业并不具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属于外资企业。
2、根据该法规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设立的公司经营范围涉及限制类领域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向省级审批机关办理审批手续,然后再到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其中,根据该法规第十八条的规定,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中外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的,审批机关向申请人下发批准文件,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加注“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字样。因此,若外资比例达不到25%的,则为内资企业;若外资比例达到25%的,则该企业具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属于外资企业。
3、结论:再投资设立的企业的经营范围是属于鼓励类或允许类领域的,则该企业为内资公司;再投资设立的企业的经营范围涉及限制类领域的,若外资比例达不到25%的,则为内资企业;若外资比例达到25%的,则为外资企业。
二、外商投资性独资公司与另一外国法人新成立的企业性质
就这个问题,我咨询了广州市工商局、天津市工商局、北京市工商局,广州的答复是外商合资,天津市和北京市工商局的答复是中外合资,但是这个问题最终是需要拿到商委的批文再到工商变更登记的,应当以商委的答复为准,咨询天津市商委答复是外商合资公司,不是中外合资公司。
天津市工商局登记注册咨询电话:022-24538626,24538627
天津市商委行政许可电话:022-24538822
北京市工商局登记注册咨询电话:11616611
三、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结构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最高权力机构是股东会还是董事会,与该外商投资企业是外商独资企业、外商合资企业还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有关。
根据《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外商合资、外商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应当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为最高权力机构。因此,外商合资、外商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及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应当是股东会而不是董事会。
不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仍然是董事会而不是股东会。
在此,需要说明的,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于2006年1月1日前已经设立的外商合资、外商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记机关不做强制性要求,仍可以保留董事会为最高权力机构。但是,只要前述公司有任何事项变更,需要一并变更章程的,则公司登记、审批机关会要求公司对组织机构进行调整,调整为股东会为最高权力机构。
四、其他注意事项
1、货币出资比例的限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通知第10条明确指出,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公司法》第二章第二十七条: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2、人民币出资的限制
①人民币出资的情形:(1)投资者从境内举办的其他外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2)投资者从所投资的外资企业清算后分配所得的人民币资金;(3)投资者转让所投资的外资企业的股权所得的人民币资金;(4)投资者从所投资的外资企业的先行收回投资所得的人民币资金。
②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商以人民币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外经贸资综函字第492号),投资者从境内其他举办的外资企业所获人民利利润,投资者需要出具其所投资企业的利润分配证明及该企业纳(免、减)税证明。
③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商以人民币再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汇复[2000]129号)及所附商务部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出具的复函,投资者从已投资的外资企业清算后分配所得、股权转让所得以及先行回收投资所得的人民币再投资的在政策上同外汇出资享有同样的待遇,需经外管局审批。
3、注册地与经营地不一致的问题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应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此外,《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还明确要求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根据上述规定,公司必须在其登记注册的住所地址从事经营活动。但是,事实上很多公司出于经营成本或税收政策的考虑,公司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往往不一致,公司注册在开发区或者工业园区内,开发区管委会可以为其提供全套的公司注册、年检、税务申报缴纳等全套服务,甚至能享受特定的税收或其他政策上的优惠,省去了很多日常开支,但是公司业务又不适合或者不愿在园区内经营,于是选择在其他地方从事经营活动。这种安排虽然解决了企业经营与政府管理上的问题,但还是隐藏着很大的法律风险。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增设经营场所是否要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0]第103号)规定:公司或者企业的住所均只能有一个,其中依据《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设立或变更经营场所均应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经营场所没有数量限制;《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未规定“经营场所”为登记事项,公司在住所之外设立的经营场所应按分公司进行登记。
随后,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在住所外设点从事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0〕第203号)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的住所只能有一个,企业在其住所以外地域用其自有或租、借的固定的场所设点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根据其企业类型,办理相关的登记注册;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公司在住所以外的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向该场所所在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设立分公司登记。
根据上述规定,公司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不一致存在的法律风险主要有:
①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出,可能被课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处罚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接受警告、限期办理登记、责令停业整顿、扣缴营业执照甚至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处罚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63条第(二)项: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③如果企业涉及诉讼事项,对企业法人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而法院的文书也将送达住所地址,如果因为企业经营地址变更而未收到法院文书失去出庭辩护机会,经由法庭缺席判决可能要承担败诉风险。(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
④在债务履行上,如果履行地点不明确的债务,给付货币的,在接受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上述所在地即为公司住所,即注册登记地,如果注册登记地和经营地不一致,可能导致债务履行困难。(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88条、《合同法》第62条)
为了避免上述法律风险,建议企业选择如下应对策略:
①变更工商登记,将公司注册地址变更为经营所在地;
②设立分公司,即将经营所在地业务设立分公司;
③注册地址应有文书信函收发联络人,签收的文书信函能及时转发至公司经营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