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案例一——“跳槽”引发的纠纷 拒绝请客引发纠纷

【案情】
  2001年10月,佛山特种医用导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佛导公司)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南海××科技医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疗公司)及该公司的李某、黄某某、荆某某等三人侵犯其商业秘密。
  1998年7月,黄某某被任命为技术部经理,负责技术研究和开发工作。1998年,佛导公司制定了《佛山特种医用导管有限责任公司保密规定》。2000年8月,佛导公司分别与李某、荆某某签订了《技术保密合同书》,合同约定李某、荆某某必须严格遵守佛导公司的保密制度,防止泄露企业的技术秘密,未经佛导公司书面同意,李某、荆某某不得利用技术秘密进行新的研究与开发,在离开佛导公司后三年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且有竞争关系的产品的其他企业内任职。原告还制定了《员工手册》、《公司内务管理规定》,制定、颁发《关于技术文件的颁行通知》及公司会议纪要等,要求公司员工和各部门负责人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进行保密。1999年8月23日,黄某某向原告提出辞职,2001年5月和同年8月,荆某某、李某分别向佛导公司提出辞职。1999年8月23日,黄某某、李某、荆某某与他人合股开办A公司,生产与原告公司同类的产品,三人均担任副总经理。A公司于1999年11月1日批准成立。A成立后,也购买了SEBRA公司的尖端成形机、法国ATEQ公司的D2P流量检测仪、科腾公司的泄露检测仪、广州申发公司的移印机、美国Thermedics公司和上海建青公司的聚胺酯粒料(型号为58277、58563等)、美国Guidewiretechnology公司和英国TTX公司的导丝,并将顺德某模具公司、佛山石湾某模具厂作为模具加工商,南海某塑料厂、番禺某橡胶制品厂为其外协加工厂。2000年5~6月,佛导公司发现市场上出现与中心静脉导管和血液透析导管相似的产品,于2001年10月向佛山中院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公开道歉、赔偿200万元。
  2002年佛山中院作出判决:(1〖DK〗)被告立即停止披露原告的商业秘密,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中心静脉导管和血液透析导管,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被告在有关报刊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4)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等有关费用9553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3年9月省高院作出判决:(1)维持佛山市中院第一、第四项判决;(2)撤销佛山市中院第二项判决;(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案件受理等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80878元,原告承担34662元。
商业秘密案例一——“跳槽”引发的纠纷 拒绝请客引发纠纷
  【律师分析】
  这是一起因企业职工“跳槽”引起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侵权纠纷案。为避免纠纷的发生,企业应加强对商业和技术秘密的管理,提高员工的知识产权意识,防患于未然。
  1.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如要成为商业秘密,应当具备如下条件:(1)该项信息具有秘密性,即没有被任何人向社会公开,不为公众所知悉;(2)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3)具有实用性,即该信息能够实际使用于生产或经营;(4)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对原告的中心静脉导管及血液透析导管工艺流程(包括工艺流程顺序、工艺组合、各检验点的布置、检验手段及检验内容)、导管挤出模具、打孔机、打孔定位工装及打孔的方式、尖端成型模具设计、材料及其制造、带套管的尖端成型芯针、各种制造和检验的工艺手段等技术是否为公知技术及被告是否使用上述相应技术,法院委托法学会专家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在中心静脉导管及血液透析导管生产技术方案和工艺流程中的参数设定:薄壁双腔导管挤出模具设计关键参数、可沿顶针上下旋转打孔设备用于医用 导管打孔排屑、导管的尖端成型模具结构和参数设定、带聚四氟乙烯套管芯针在导管尖端通道成型中的应用、气液结合检验导管流量技术和方法、采用科腾公司气体测漏仪用于导管泄漏检测方法等六项技术均属于非公知技术。被告使用了可沿顶针上下旋转打孔设备用于医用导管打孔排屑、带聚四氟乙烯套管芯针在导管尖端通道成型中的应用两项非公知技术,中心静脉导管及血液透析导管生产技术方案和工艺流程中的参数设定,薄壁双腔导管挤出模具设计关键参数、薄壁双腔导管挤出模具设计关键参数、导管的尖端成型模具结构和参数设定根据现有资料和实物无法进行对比。本案鉴定机构是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鉴定专家是双方当事人依照本案鉴定所需技术领域专业人才进行推荐的,双方当事人也均派出技术人员参加了鉴定会,充分表达了各自的意见,该鉴定程序合法。且佛导公司是国内第一家生产医用导管的企业,佛导公司在导管选材和配方及加工工艺等方面做了研究工作,其生产的中心静脉导管在1995年已通过国家医药管理局的科技成果鉴定。原告下属的医用导管研究所承担的导管的挤出成型技术、对焊技术等专题被列为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攻关计划,证明原告主张的技术在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这些证据印证了鉴定意见关于原告的上述技术是非公知技术的结论是真实客观的。
  2.被告以(1)中心静脉导管和血液透析导管在20世纪三四十年代已在国外出现,20世纪六七十年代在国内出现,已是一种成熟产品,国内外现有多家企业生产这两种产品为由,认为原告上述技术是公知的。中心静脉导管和血液透析导管是成熟产品,但尽管产品在功能上相似,不同厂家制造的途径和方法等技术手段存在实质上的差异,产品虽然公开,但制造产品的相关技术信息并未公开。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上述技术是通用技术的理由不足。被告认为其技术水平高于原告,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技术是否为技术秘密应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来认定,并不以技术水平的高低作为确定标准,在使用他人技术秘密的基础上使自己的技术水平得到提高,同样构成侵权。因此,被告以其技术水平高称其不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2)虽然导管挤出模具的主要参数特别是压缩比和定径段在教科书中可以找到,教科书中有管材挤出成型工艺参数确定的记载,但这只是挤出模具设计的一般理论,该文献并没有涉及本案导管挤出模具的技术参数,且该记载只是一种理论上的信息模式,要转化为现实的生产技术,需要专业技术人员经过一定的研究和开发过程。因此,原告经过一定的研究和实验才开发出来的该技术,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被告认为教科书已公开原告的该技术内容理由不充分。(3)至于可沿顶针上下旋转打孔设备用于医用打孔排屑是否为公知技术,虽然该设备已有相关专利,用于多种材料上的打孔是该产品应有的用途和正常使用。本案中,原告佛导公司将普通的西湖牌台式打孔机的刀具和顶针等原有的钻头进行改进,改成适合旋冲方式打孔的特制刀具,并将其适用于医用导管打孔排屑,这是原告在生产过程中根据其经验和知识的积累,通过一定的实验和摸索而形成的技术诀窍,上述专利文献并未公开原告该改进技术,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称国际上多家公司及湖南湘潭新康医用导管公司已出具证明证实该公司已使用该技术,由于该证人证言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被采纳。(4)尖端成型设备及模具均可在网上和专业杂志、电话号码本上直接联系购买,被告认为导管的尖端成型模具结构和参数设定是公知技术,但被告提供的尖端成型设备供应商广告宣传资料不能证明在原告该技术形成前网上资料已公开该技术,且该资料也没有公开尖端成型模具结构和设计参数,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5)至于被告认为带聚四氟乙烯套管芯针在导管尖端通道成型中的应用已有十几年历史,国内有数十厂家生产套筒芯针,是一种公开信息,被告仅提供了湖南湘潭新康医用导管公司出具的证人证言,由于该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该孤证证明其举证目的的效力不足,其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6)气液结合检验导管流量技术和方法、采用科腾公司气体测漏仪用于导管泄漏检测方法,被告以科腾公司其广告宣传资料上已公开于世,在市场上极易买到为由,称上述技术是公知技术。由于被告提交的网上资料是起诉后提交的,该资料没有显示时间,不能证明该资料在原告采用科腾公司气体测漏仪以前已公开。故被告该辩解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生产导管的工艺流程、模具设计和加工、打孔定位、排屑、尖端成型、带套管芯针、导管检测技术是生产构成导管的关键技术,这一整套技术方案,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应认定为非公知技术。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技术信息为公知技术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告通过制定《佛山某医用导管有限责任公司内务管理规定》、《员工手册》,制定印发《关于技术文件的颁行通知》等方式对以上技术信息采取了合理的适当的保密措施,该技术具有实用性并且能给原告带来经济效益,应认定为商业秘密。
  3.原告主张的尖端成型机、流量检测仪、测漏仪、移印机、导管粒料的选形和采购渠道及导丝、针管和包装材料的选择和采购渠道(以上统称设备、原材料的选择和采购渠道)、外协加工渠道是否为商业秘密。设备的选择和采购渠道及外协加工渠道,虽然这些厂家名称、地址、电话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取,但原告是国内第一家生产医用导管的企业,有较长的生产历史,其在生产、探索的过程中,在众多的同类设备和原材料供商中通过比较、调查、实验,分析各自的优缺点后选择确定的。因此,虽然相关企业生产上述系列设备、产品是公开的,但原告该选择可能是最佳的,其采购该设备和原材料这一过程是特定的,原告对上述系列设备、原材料的选择的组合等也是特定的,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构成非公知经营信息。被告辩称以上设备和原材料的销售是公开的,被告可在市场上直接购买,认为设备、原材料的选形和购买途径是公知信息。这些设备和原材料是公开出售的,且众多的同类设备和原材料可供选择,对此,双方均无异议,由于有众多的同类设备和原材料,选择哪个厂家、哪种品牌、何种型号最佳,选择哪个厂家进行外协加工对生产厂家最为有利,这需要通过知识和经验的积累,通过比较和分析、调查才能选择和决定,故原告选择上述一系列设备和原材料的过程和方式是其经营诀窍,这一特定的选择过程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被告公知信息的辩解没有依据。佛导公司对上述经营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该经营信息能应用在其生产过程中,给佛导公司带来竞争上的优势,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商业秘密。
  4.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是否为商业秘密。虽然被告李某、荆某某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佛导公司与这些客户有业务往来,但原告没有提供其为开发这些客户付出的努力和花费的物力而建立起来的有关证据,也没有提供其获取这些客户的不为公众所知晓的方式的有关证据,原告对这些客户不具有独特性,且医用导管的主要供应对象是医院及医疗公司,这些客户不具有特殊性,他人不难通过正当途径获取。因此,原告仅将企业名称罗列的名单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对其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5.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是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佛导公司为了工作的开展和需要,不得不让他的雇员掌握和使用其商业秘密。但为了避免商业秘密被泄露,法律允许权利人采取签订保密协议的方式对雇员进行约束,防止其泄露商业秘密。本案原告与被告李某、荆某某签订了《技术保密合同书》,虽然李某、荆某某在合同上声明如该合同书违反法律则不负任何责任的声明,该声明不影响该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两被告负有遵守合同中有关保密条款约定的义务。被告黄某某作为原佛导公司的技术部经理,虽然没有签订保密合同,但其通过员工手册、经理人会议等规定知道自己负有保密义务。保密义务是一种不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不作为义务,即使没有保密合同或保密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只要他人的商业秘密尚未丧失,保密义务仍需延续。因此,三被告无论是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还是辞职以后,无论是否签订保密合同,都有义务不使用、不披露在原任职单位获取的秘密信息。但三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还在佛导公司工作期间,就与他人合股成立A公司,均任副总经理,负责技术和销售管理工作。被告黄某某是原告佛导公司的技术经理,负责佛导公司的技术开发工作,参与了中心静脉导管和血液透析导管研制过程,掌握两导管产品制造的技术方案。法院在证据保全时,在A公司处发现被告黄某某带走的原告中心静脉导管和血液透析导管的工艺流程、质量检测标准、半成品质量检测等技术资料。经鉴定,被告使用了佛导公司可沿顶针上下旋转打孔设备用于医用导管打孔排屑、带聚四氟乙烯套管芯针在导管尖端通道成型中的应用两项商业秘密。且被告A公司的尖端成型模具结构与原告等同,A公司在庭审中称该模具是从国外购买的,但其提供的发票记载的是模具,与本案尖端成型模具不是唯一的对应关系,不能证明发票反映的模具就是本案的尖端成型模具,被告在答辩状中也承认尖端成型模具是委托他人加工的。因此,被告称其使用尖端成型模具有合法来源的理由不充分。关于中心静脉导管和血液透析导管工艺流程中的工艺参数的问题,由于被告已生产出产品,工艺参数是生产导管必需的,该参数也是固定的,但被告不提供该参数,应认定A公司也使用了原告的该项技术。综上,应认定被告使用了佛导公司可沿顶针上下旋转打孔设备用于医用导管打孔排屑、带聚四氟乙烯套管芯针在导管尖端通道成型中的应用、尖端成型模具结构、中心静脉导管和血液透析导管工艺流程中工艺参数四项技术秘密。至于四被告辩称打孔机是购买的,利用网上有关信息改进自己的打孔工艺,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由于被告使用的是西湖牌打孔机,不是网上广告资料介绍的牌号,且该资料没有提到打孔机的刀具和顶针的改造,没有提及沿顶针上下旋转打孔设备用于医用导管打孔排屑的技术,因此,被告称其打孔技术来源于网上的资料的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四被告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均不能举证说明其使用的原告上述四项技术是其自行开发的或其他合法来源,根据商业秘密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的审理原则,应认定四被告构成了对原告技术秘密的侵犯。被告李某、黄某某、荆某某还掌握了原告尖端成型机、流量检测仪、测漏仪的选型和采购渠道、移印机、导管粒料、导丝等选型和采购渠道、模具外协加工渠道、价格等经营秘密,并使用了与原告上述系列相同的设备和原材料及外协加工厂商,客观上减少了A公司在寻找、分析、取舍、确定上述设备单位和外协加工单位上所付出的劳动,违背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三被告将其掌握的原告佛导公司的上述商业秘密直接使用并披露给A公司,A公司直接使用了原告的上述商业秘密生产、销售中心静脉导管和血液透析导管,四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佛导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佛导公司要求四被告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理由正当、充分,应予支持。至于赔偿损失,因佛导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的证据,也未提供A公司销售侵权产品所实际获利的证据,A公司也未提供完整的财务账册,并将法院查封其财务室的封条擅自撕毁,转移法院查封的资料,法院无法根据被告侵权获利计算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故法院根据本案被告的生产时间、生产数量、产品利润、生产规模、侵权产品的库存量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赔偿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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