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财产保全担保书
申请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 电话:13898370707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申请请求:请求贵院依法作出裁定,解除对申请人的财产保全措施。
事实及理由:
2011年3月3日,建筑设计研究院对申请人提起诉讼及财产保全,贵院作出(2011)海民一初字第102号裁定:冻结申请人在支行的账户存款柒拾万元,账号为:15。现申请人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提供担保并向贵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担保财产:等值货币担保700000元(柒拾万元)人民币,存放于贵院作为担 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5条、第25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4条、第15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财产保全。
在民事诉讼的判决作出以前,申请人并不一定败诉,因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同样应受法律的保护,申请人不应该承担因财产保全而带来的损失。财产保全措施的目的是保障将来的判决能够得以顺利执行。申请人如果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就不会影响将来判决的执行。因而,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该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11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