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1年1月10日8时10分许,焦某在浦东新区新金桥路1745号门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当日,焦某在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中自述:“今天早上8:10左右,我骑电动自行车在新金桥路(东陆公路)交叉口附近直行到公司上班,后面一辆红色电动自行车从我左边超车,撞在我的车上,把我撞倒,然后逃跑……”。
焦某于2011年1月7日进入上海某公司工作,仅工作两天半就发生了上述交通事故。因为焦某在上下班时间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当属于工伤,但认定工伤的前提为焦某必须与一家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焦某进入某公司仅两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手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与用人单位的关系,无法申请工伤认定。故其于2011年2月25日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上海某公司自2011年1月7日至2011年1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
在仲裁和法院的审理过程中,焦某提供了一份录音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焦某称其于2011年2月16日10:10:02曾拨打上海某公司总机电话,与某公司人事通话,通话时长为00:02:56。焦某提供了通话录音:“人事:喂,你好。焦:喂,你好。嗯……这样的,我……,是XX有限公司,是吧?人事:对,你是哪里?焦:嗯,我是在那里做临时工的。我想……人事:你叫什么名字?焦:我叫焦XX,我是上个月做了三天临时工,我想问一下什么时候去拿钱?人事:哦,你已经好了对不对?焦:现在差不多了,反正。人事:哦,嗯……那个东西,你好了以后再过来好了吧。焦:嗯,我就是现在有点困难,我就是说先把工资拿过来嘛,先用嘛……人事:你是做了三天对不对?两天半吧?焦:哎,对。人事:两天半20个小时,160块,对不对?焦:哎,对。人事:嗯,你方便的时候你再过来好了。你好一点你再过来好了……”
焦某提供的录音证明效力如何?对此份录音证据应当如何审查判断?
本案由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劳动法专业律师崔碧律师撰写,欢迎转载,请注明出处!
律师分析:
随着科技手段的日益更新,法律领域内的证据形式也不断的发生变化。现在很多手机的基本功能都包括录音功能,这种便捷的方式也 成为了重要的取证手段。对于录音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如何认定和判断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根据该条款,录音具有证据效力,但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即:录音必须通过合法手段取得,不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次,录音必须真实,即无任何人为编辑修改。第三,要有其他证据对录音证据佐证。
本案中,焦某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录音的真实性,由于用人单位对此证据予以否认,这就需要科学技术手段进行鉴定。关于录音的鉴定主要围绕两个方面:(1)录音是否经过剪接;(2)录音中的人物声音是否与所主张的人声一致。
对于是否经过剪接,鉴定机构无须其他条件,仅对录音本身即可做出结论。相对而言,录音中的人物确定往往是案件的难点。因为,大多数录音都属于秘密录制,当事人一般不愿意予以核对。这就需要法院运用举证责任的分配,来最终确定录音效力的真实性。
本案中,法院要求用人单位提供鉴定录音真伪的条件之一,即某公司人事声音的样本,以用于鉴定,但某公司拒不配合。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由某公司承担不利后果。
处理结果:
法院最终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应当承担焦某的工伤责任。
风险提示:
录音证据做为法定证据分类中视听资料的一种,具有证明能力,在日常的生活中,由于取证简单已广泛出现在诉讼之中。所以,在收集证据比较困难的情况下,进行录音不失为一种好的手段。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中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当事人的取证行为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德。
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本案由公司法、劳动法专业律师崔碧律师撰写,欢迎转载,请注明出处!
崔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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