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法释义 民法通则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路法》立法目的的规定。本法的立法目的是:一、加强公路的建设。公路是国民经济重要的基础设施。与航空、铁路和水路等其他主要运输方式相比,公路运输能够直接提供“门到门”的运输服务,因而显得更为方便,在各种运输方式中始终占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位置。据1996年底的统计,全国公路运输所承担的客、货运输量分别占全社会运输总量的90.1%和76.5%,公路运输已成为我国综合运输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通达深度和广度,是其他运输方式所不能比拟的。综观国际国内经济发展史,可以说,经济的发展,离不开公路的发展;经济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其公路网也必然发达。发展公路运输的首要前提是要大力加强公路建设。我国公路是在很低的水平上发展起来的。1949年底,全国公路通车里程仅有8.07万公里。建国以后,我国公路 在数量和质量上都有了明显的增长和提高,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公路建设进入了新的发展时期,取得了显著的成绩。到1996年底,全国公路总里程达118万公里,比1949年增长近14倍;其中高速公路3422公里,一、二级汽车专用公路1.7万公里,二级以上公路达到10多万公里。全国所有的县、98%的乡(镇)、81%的行政村都通了公路,公路密度由1950年的每平方公里0.01公里增加到每平方公里0.12公里。目前,一个以高等级公路为骨架,连接全国各经济中心的四通八达的公路网已基本形成。公路运输把城市、乡村和千家万户连结起来,促进了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保障了国防建设的需要。但同时也应当看到,我国公路现状在总体上仍不能满足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的需要。从现有公路总里程看,不仅远不及一些经济发达的国家(如仅为美国的公路总里程620多万公里的19%),就是和一些发展中国家相比也还有一定差距(如比印度公路总里程还少42万公里)。按国土面积计算,我国目前每平方公里仅有公路0.12公里,只相当于美国的1/5、英国的1/13、日本的1/24、印度的1/5。从现有公路的技术状况看,大部分公路技术等级低、路况差,路网整体服务水平和抗自然灾害的能力较低。公路总体水平低下依然是制约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薄弱环节。大力发展公路建设,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重要而艰巨的任务。认真总结40多年来我国公路建设的经验,研究、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在公路建设方面的有益做法,把被实践证明是正确的、成功的有关公路建设的基本政策和基本做法固定化、法律化,以法律手段进一步加强我国的公路建设,正是制定本法的重要目的。本法设“公路建设”专章(第三章),对有关公路建设的基本的、重要的问题作了规定,是各方面在公路建设中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二、加强对公路的管理。充分发挥公路设施在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中的作用,一是要加强公路建设,二是要加强对公路的管理。对已建成公路的管理,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对公路的养护管理,保持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二是对公路的保护,即公路的路政管理,防止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受到人为的破坏和损坏,保障公路的安全与畅通。对公路的养护管理,公路法第四章作了专章规定。要求公路管理机构和公路经营者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同时对公路养护的其他重要问题也作了规定。公路是供公众使用的公益性基础设施,保护公路也就是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国家作为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者,理当将保护公路作为自己的当然职责。各国的公路立法,都把对公路的保护作为立法重点,我国的公路法也不例外。本法除了在“总则”中明确规定“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第七条)以外,在“路政管理”一章中,又明确规定了若干保护公路安全与畅通的法定措施,如:禁止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禁止在公路上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或者进行其他损坏公路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在公路附近的规定距离内,禁止修建建筑物,禁止挖砂、采石、取土,禁止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安全的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设施等等。同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也重点对破坏、损坏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规定了明确的法律责任。这些都体现了公路法以法律手段加强对公路的管理,保障公路的安全与畅通的立法目的。三、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和人民生活的需要。这是该法的间接立法目的。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是为经济基础服务,为促进生产力发展服务的。制定公路法,用法律手段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其最终目的是要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解决长期以来存在的因公路发展滞后而制约整个经济发展水平的被动局面,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对公路基础设施的需求。这一立法目的贯穿于《公路法》的全篇,体现在《公路法》的各条具体规定之中。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法。本法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路法》适用范围和本法所称“公路”的外延的规定。一、本条第一款规定了本法的适用范围,包括两层含义:1.关于本法适用的地域范围或本法的空间效力范围。法律空间效力范围的普遍原则,是适用于制定它的机关所管辖的全部领域。《公路法》作为我国最高权力机关的常设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其效力自然及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部领域。当然,按照我国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只有列入这两个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国性法律,才能在这两个特别行政区适用。《公路法》没有列入两个基本法的附件三中,因此,《公路法》不适用于我国已恢复行使主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即将恢复行使主权的澳门特别行政区。香港和澳门的公路立法,应由这两个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自行制定。2.本法适用于与公路事业有关的各项活动,为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路政管理等各个方面确立了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将受到法律的追究。另外,这里还需要说明的是,“公路”一词,就其内涵上讲,是指能够通行汽车的公共道路。但从我国实际情况看,在公共道路中,作为主要供城市公共交通使用的城市道路部分,不属于交通主管部门主管,而是属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的。为了在实际工作中加以区分,我们通常所称“公路”,是指城市道路以外的公共道路。国务院曾经先后发布的《公路管理条例》和《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两个行政法规,就是分别适用于两种不同的公共道路的。《公路法》虽然未对本法所称公路的内涵加以界定,但其适用范围显然是我们通常所称的公路,而不包括城市道路在内。二、本条第二款是对本法所称“公路”的外延的规定。本法所称的公路,包括作为公路组成部分的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在内.第一章 总则 之二第三条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释义】本条是对发展我国公路事业应遵循的基本原则的规定。一、发展我国公路事业的基本原则是:1.全面规划。这里讲的“全面规划”,是指对公路路网建设的整体、系统的规划。它包括公路的近期建设和远期发展的规划、各地区公路布局的规划、现有公路的改建规划等。公路路网是由主要供汽车行驶的公共道路(不包括主要作为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城市道路)所组成的线面结合的公路运输网络。贯彻路网发展全面规划的原则,要求将全国各级公路的建设,包括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建设,都纳入全国路网建设的统一规划之中,统筹安排,相互衔接。为此,《公路法》第二章对公路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作了专门规定。公路路网建设的全面规划,应当处理好公路建设和整个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关系,努力使公路的发展与国民经济其他部门、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出行对公路运输的需求相适应。因此,编制公路路网发展规划,应当建立在科学预测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公路建设需求的基础之上,以公路客货运输量以及交通流量、流向的发展趋势作为基本依据。同时,要考虑多种渠道可能筹集到的公路建设资金的情况,做到需要与可能相结合,区分轻重缓急,合理安排不同技术等级的公路建设。2.合理布局。公路布局,是指公路在各个地区的分布。公路在各地区的分布,既要与该地区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对公路运输量的需求相适应,又要有利于在全国范围内形成合理的公路网络,和国家整个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对公路运输的需求相适应,使有限的公路建设资金能得到合理的使用,不同技术等级的公路在全国范围内四通八达。同时,公路建设的布局还应考虑加强国防、边防建设,加强民族团结,有利于缩小东西部差距的需要。过去较长一段时期,我国的公路建设一般是按行政区划来安排,从省到市、从市到县、从县到乡(镇),大多呈放射状,平面分布不合理,缺少从经济效益出发的合理安排,加上大江、大河、大山的阻隔,使初步形成的公路网络缺乏必要的横向通道,特别是跨行政区划的断头路很多,这往往使公路运输增加不必要的绕行距离,变得极不经济。现在我们强调公路建设要在全国摆开,以经济发达地区为重点,从大小经济中心向外辐射,从沿海向内地辐射,形成合理的公路布局,以充分发挥公路的优势,达到花钱少、效益好的目的。为此,国务院计划、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宏观调控,通过对公路规划和建设计划的审批及合理安排中央对地方公路建设的补助资金等行政的、经济的手段,引导地方公路建设行为合理化,实现全国公路合理布局的目标。3.确保质量。公路是供汽车运输使用的设施。公路质量水平低,会使汽车磨损加剧、油耗增加、速度下降、交通事故率上升,是很不经济的。当然,讲确保公路质量,并不是要求所有公路都要达到较高的技术等级,由于受资金等条件的限制,这也是难以做到的。贯彻确保质量的方针,是要求对不同技术等级的公路,都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建设、养护,保证新建公路达到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对相应技术等级公路的要求,保证已建成的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不允许偷工减料、降低标准。为此,《公路法》在“公路建设”和“公路养护”两章中,规定了确保公路建设、养护质量的要求及若干基本措施。对这些规定,必须严格遵照执行。4.保障畅通。公路是为汽车运输服务的设施。保证公路的畅通,才能发挥公路应有的效能,为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服务。在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过程中,都应当围绕保障公路畅通这个目标做好工作。公路的建设和养护,必须确保质量;在公路的管理中,必须依法制止各种破坏、损坏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等影响公路安全和畅通的行为;除了法律明文规定可以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收费公路按法定程序经批准可以向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外,其他任何公路不得向过往车辆收费;坚决禁止各种在公路上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的“三乱”行为。5.保护环境。保护环境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也应当成为公路事业发展中必须认真贯彻的一项基本原则。要结合公路的特点做好保护环境工作,特别要注意在公路建设中尽量珍惜土地等自然资源,尽可能节约用地,特别要尽可能少占耕地。在公路建设和养护中,要保护好生态环境,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和公路两侧的绿化工作。6.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按照这一原则的要求,在公路发展中,一是要处理好公路建设与改造的关系。这里讲的“建设”,是指建设新的公路;这里讲的“改造”,是指对现有公路以提高技术等级为目的的改建。改造与新建相比,一般具有投资省、占地少、见效快的特点,但新增通行能力往往不如新建。在采用改建的办法基本能够满足新增汽车运输量需求的情况下,应优先考虑采用改建的办法。二是要处理好建设改造与搞好现有公路养护工作的关系。从我国实践看,特别要注意克服重建设轻养护的做法。在资金的使用上,必须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比例,将公路养路费的绝大部分用于公路养护;不得擅自降低养路费用于公路养护的比重,挪作公路建设使用。现有的公路不养护好,坑坑洼洼,通行不畅,而只注重建设新路,是很不经济的做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公路建设。公路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经营公路。
【释义】本条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扶持、促进公路建设的职责和国家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公路的方针的规定。一、本条第一款是对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促进公路建设的职责的规定。1.本条所说的各级人民政府,包括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和省、市、县、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公路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对全国和地方经济的发展都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发展公路不只是交通部门的事,也不仅是哪一级政府的事,各级人民政府都应高度重视公路建设,采取措施扶持、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这是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2.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公路建设。公路建设需要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视,从多方面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扶持、促进公路建设。改革开放以来,作为中央人民政府的国务院,对公路建设是很重视的,采取了若干促进公路发展的重大政策措施。例如,为了解决公路建设资金严重不足的问题,1984年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决定,开征车辆购置附加费,专项用于公路建设;提高养路费的征收标准,提高部分专项用于公路建设;对以集资或贷款修建的公路、桥梁、隧道等允许收取车辆通行费,用于偿还集资款或贷款。这些重要的政策措施,使公路建设有了部分稳定的资金来源,对我国公路的发展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使我国公路的发展进入了历史上最快的时期。各级地方政府也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了有利于促进公路发展的措施,加快了当地的公路建设。如,有20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先后决定开征公路客货运输附加费,用于公路建设。当然,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公路发展的政策措施,必须符合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不能超越职权制定政策。例如,市、县、乡级人民政府无权决定开征行政性收费;不允许为建设公路搞强行集资、摊派等。3.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发展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宪法的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别负责编制全国和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后执行。由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是按照客观规律的要求,在科学分析和预测的基础上,。根据需要与可能,对全国或本地区一定时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所作出的预先安排,体现了各级人民政府努力争取实现的目标。公路发展是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必须依法将公路发展计划纳入其中,作出适当的安排,以保证公路的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求相适应。在这方面,国务院在编制全国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一直是这样做的。例如,由国务院制定并经第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中,就对“九五”期间的公路发展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即:“继续实行以地方为主、国家为辅的方针,与经济发展协调,重点抓好国道主干线建设,带动整个公路网的完善和配套”;“‘九五’期间,集中资金重点建设4条国道主干线中的重要路段。建设部分省区市车流量大的国道及长江、黄河等公路大桥。加强国防、边防公路建设,完善配套边境口岸公路设施,加快中西部地区公路建设”。在国务院制定的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也对重点公路建设作出了安排。二、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国家鼓励、引导多渠道投资建设、经营公路的规定。公路是资金密集型的基础设施。公路建设,特别是高等级公路的建设,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仅仅依靠国家财政的投入,是远远不能满足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对公路发展的需求的。改革开放以来,国家采取多项政策措施,鼓励、引导国内外的经济组织投资公路事业。实践中的做法主要有:(1)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交通主管部门以签订特许权协议的方式,将某段公路的建设权和一定期限内的经营权授予依法设立的公路经营企业(包括国内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公路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限内,可以按照确定的条件,向通行该公路的车辆收取通行费,以收回投资并取得回报。经营期限届满,该公路无偿移交给国家。这就是近来国际上不少国家对基础设施建设采取的“BOT”(英文“建设”、“经营”、“移交”的缩写)方式。(2)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交通主管部门将某段已建成的公路的收费权,在一定期限内有偿转让给依法设立的公路经营企业。公路经营企业可以向通行该公路的车辆收取通行费,以收回购买公路收费权的投资并取得回报,直至转让的经营期限届满。转让方取得的公路收费权转让的收入,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全部用于公路建设。依法设立的公路经营企业,经依法批准可以发行股票、企业债券,多渠道筹集资金,这就使得公路建设有了更为广泛的资金来源。为了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公路等基础设施,国务院在1994年4月印发的《90年代国家产业政策纲要》中提出了扩大利用外资的规模和领域,鼓励外商直接投资基础设施;股票和债券的发行要优先考虑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对基础设施建设继续实行低价征用土地的办法;政府出让土地资源获得的收入要用于基础设施的建设;经批准,允许公路建设的投资主体优先获得沿线房地产开发经营权,以进行经济综合补偿等一系列政策措施。在此基础上,《公路法》又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国家鼓励、引导国内外的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经营公路的基本方针,并在本法的“收费公路”一章中对此作了专门规定,这必将对促进公路建设起到重要的作用。
第五条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公路建设。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公路事业的原则性规定。加快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经济发展的步伐,帮助这些地方的群众尽快脱贫致富,逐步缩小地区差距,这是我们党和国家的一项基本政策,是最终实现共同富裕的重要措施,是保持社会稳定的重要条件,也是体现社会主义本质的重要方面。“要想富,先修路。”帮助、扶持“老、少、边、穷”地区发展经济,脱贫致富,一个重要的方面是要改变这些地区交通落后的状况,大力发展公路建设。“八五”期间,配合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的实施,“老、少、边、穷”地区的扶贫公路建设得到加强,建成了一批对改善贫困地区生存条件、发展当地经济有重要意义的县、乡公路。今后,国家将继续在资金等方面采取有力措施,帮助、扶持“老、少、边、穷”地区公路建设的发展。“老、少、边、穷”地区各级人民政府也应当通过组织民工建勤、以工代赈等方式,加快本地区公路建设,为当地经济发展提供必不可少的交通设施保障。第一章 总则 之三第六条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并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四级公路。具体划分标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新建公路应当符合技术等级的要求。原有不符合最低技术等级要求的等外公路,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改造为符合技术等级要求的公路。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路等级的规定。一、本条第一款规定了我国公路行政等级和技术等级的分类。1.我国公路的行政等级,按其在公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四级。国道即国家干线公路,是指公路网中具有全国性经济、政治意义的干线公路,包括重要的国际公路,国防公路,连结首都与各省、自治区首府和直辖市的公路,连结各大经济中心、港站枢纽和战略要地的公路。省道是指具有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政治意义,连结省内中心城市和主要经济区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的省际间的重要公路。县道是指具有全县(旗、县级市)经济、政治意义,连结县城和县内主要乡(镇)、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问公路。乡道是指主要为乡(镇)内部经济、文化、行政服务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县道以上公路的乡与乡之问及乡与外部联络的公路。公路行政等级的具体划分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即交通部规定。将公路划分为不同的行政等级,主要是为了对不同等级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实行分级负责,使各级人民政府及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在自己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公路的建、养、管等各项工作。2.我国公路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五个等级。公路技术等级的具体划分办法由交通部规定。在交通部制定发布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J01—88)中,对这五个等级公路的技术要求都作了具体规定。二、本条第二款是对公路应当达到的技术等级要求的规定。《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对各等级公路技术要求的规定,是根据公路交通量及其使用任务和性质,在科学总结实践经验、尊重客观规律、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基础上,按照经济、合理与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要求制定的,是公路建设必须遵循的技术规范。依照本条的规定,在本法施行后,新建和改造的公路都应当达到相应的公路技术等级的要求。考虑到我国公路是在较低水平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由于资金等方面的原因,在我国现有公路总里程中,还有21%左右的公路达不到最低技术等级即四级公路的要求。对这些等外公路,我们不可能在本法施行之日都能将其加以改造达到规定的技术等级。因此在《公路法》适用范围内,还必须包括这部分现有的等外公路。同时又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对现有等外公路逐步加以改造,使其达到相应技术等级的要求。
第七条 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路受国家保护和全体社会成员都有爱护公路的义务的规定。一、本条所说的“破坏”,是指故意实施的损及公路或公路附属设施完好的行为。本条所说的“损坏”,是指虽非故意,但客观上造成了损及公路或公路附属设施完好后果的行为。二、本条第一款规定公路受国家保护,对此可从两方面理解:1.公路是花费大量投资建设起来的固定资产。由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投资建设的公路,属于国家财产;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和经营的公路,投资者在经营期限内,对所投资建设的公路享有财产权。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都规定,国家的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其他主体合法拥有的财产权利也受国家的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破坏国家和他人的财产(《宪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国家对公路的保护,也就是依法对国家财产和公路投资经营者合法财产权利的保护。对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的破坏、损坏或非法占用,是侵犯国家和他人财产权的违法行为。2.公路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破坏、损坏或非法占用公路,将会影响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特别是对重要干线公路的破坏、损坏,影响会更为严重。国家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必须对公路予以保护。公路受国家保护。破坏、损坏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将会受到法律的追究。对破坏公路或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除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还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损坏公路的行为,则主要是依法承担以损害赔偿为主要形式的民事责任。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包括两层含义:1.爱护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是一切单位和个人的法定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此项法定义务,不为任何破坏、损坏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否则将受到法律的追究。2.对破坏、损坏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是每个单位和个人拥有的权利。行使此项权利受法律的保护。对单位或个人的检举、控告,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受理并依法调查处理;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对检举人、控告人进行威胁、报复,或者以其他形式阻碍他人行使此项权利。
第八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释义】本条是关于负责公路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的规定。一、本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这里讲的“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现阶段即交通部。依照《宪法》和《国务院组织法》的规定,确定国务院各部、委的职责,属于国务院的职权。按照本法和国务院关于交通部“三定”方案的规定,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的职责主要包括:(1)作为《公路法》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公路法》在全国范围内贯彻执行的管理、监督;(2)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订全国公路行业的发展战略、方针、政策、规章,并监督实施;(3)组织编制国道规划,并监督实施;(4)对公路建设实施行业管理,制定公路建设、养护方面的行业技术标准和统一规范,并监督实施;(5)制订公路路政管理工作规范,并监督实施;(6)管理有关公路规费稽征工作;(7)指导地方交通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工作;(8)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由交通部负责的其他公路管理工作。二、本条第二款是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的规定。这里讲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交通厅、局(但对上海、天津而言,则是指两市的市政工程管理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厅、局,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和上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指导下,依法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对《公路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执行进行管理、监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如何管理,各地在实践中有几种不同的做法。一是条条管理的模式,即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公路管理局,对全省范围内的国道、省道实施统一管理;市的公路分局和县的公路管理所,均为省公路局的派出机构。二是条块结合的管理模式,即在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实施统一管理的前提下,省辖市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的养护和部分路政管理工作,县公路管理段则是市公路局的派出机构。三是块块管理的模式,市、县的公路管理机构均为本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领导下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公路工作的机构,不是上一级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在省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对国道、省道进行统一管理的前提下,市、县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的部分工作,实行分级负责。考虑到实践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国道、省道的管理体制的不同情况,《公路法》在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的同时,以但书的形式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以适应各地的不同情况。三、本条第三款是关于乡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乡道的管理责任的规定。乡级政府负责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应在上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帮助下,通过组织民工建勤、以工代赈等形式,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四、本条第四款是对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依法行使部分公路行政管理职责的规定。我国公路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是,全国各地几乎都设有在政府交通主管部门领导下作为独立事业单位的公路管理机构,即各地交通厅、局所属的公路管理局、处、所、段等。这些公路管理机构在公路工作的第一线直接从事公路的养护和路政管理工作。但由于这些公路管理机构均为事业单位,不是政府的行政主管部门,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要行使有关的行政管理职能,需要有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的依法委托。依照本款和本法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决定,公路管理机构可以行使有关公路保护的行政管理(路政管理)和相关的行政处罚及采取有关行政措施的行政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作出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的决定,属于委托性质的决定。公路管理机构应以作为委托人的交通主管部门的名义行使有关行政管理职权,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并由委托的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管理机构在受委托的范围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责。在发生行政诉讼时,由委托的交通主管部门作为被告。第一章 总则 之四第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释义】本条是关于禁止公路“三乱”行为(指没有法律依据在公路上乱设卡、乱收费和乱罚款的行为)以及禁止在公路上非法强行拦截车辆的规定。一、公路是国民经济重要的基础设施,是城乡经济交流和人民生活交往的重要通道,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占有重要位置。保障公路畅通,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对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公路上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及强行拦截车辆的行为,严重影响公路的畅通,破坏正常的交通秩序,增加车主的负担。必须坚决禁止。在一段时期内,一些地方的公路“三乱”行为曾十分严重,在社会上引起强烈不满。党中央、国务院对制止公路“三乱”的问题非常重视,先后多次发文,对禁止公路“三乱”行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专门成立了由交通部、公安部和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等国务院有关部门组成的制止公路“三乱”的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检查、处理公路“三乱”行为。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理整顿,公路“三乱”行为已在很大程度上得到遏制,一些省份已在国道、省道上基本消灭了公路“三乱”。但是,在一些地方,公路“三乱”行为仍然时有发生。在公路立法中,对禁止公路“三乱”和非法拦截车辆的行为作出明确规定,运用法律的手段严厉打击公路“三乱”和非法拦截车辆的行为,是非常必要的。二、本条规定的禁止“三乱”行为的“公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等各行政等级的公路和各技术等级的公路,也包括现有的等外公路。依照本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这里讲的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本条所说的“任何单位”,既包括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也包括各级政府部门等国家机关。而由政府部门实施的公路“三乱”行为,直接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造成的社会危害更大。从实践中看,有些基层行政部门滥用权力,为当地或小团体的利益,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强行拦截车辆,是造成公路“三乱”重要原因。本条所说的“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是指违反法律或国务院的规定,或者违反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或国务院授权制定的行政规章的规定,未经依法批准,在公路上设立阻挡车辆正常通行的站卡、以各种名义向过往车辆收取费用、对过往车辆罚款以及以停车检查等名义拦截车辆的行为。这里讲的“拦截车辆”,是指以强迫方式阻止车辆正常通行的行为。三、本法和国务院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罚款,作了严格的限制性规定。这些规定主要是:1.在公路上设立站、卡的规定。关于可以在公路上设立站、卡的主体的范围,依照本法第六章的规定,在本法规定的收费公路范围内,经依法批准,有关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经营企业可以在收费公路上设置对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的收费站。此外,依照国务院办公厅1994年发布的《关于禁止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公安部门可以在公路上设置检查站;交通部门可以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渡口、隧道口设置公路征费稽查站;林业部门可以在通过林区的公路上设置木材检查站。除上述三个部门和收费公路的经营企业外,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公路上设置任何形式的检查站、收费站或其他站、卡,也不得在公路上拦截车辆进行检查、罚款或者收费。关于在公路上设立站、卡的审批,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收费公路设置车辆通行费的收费站,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收费公路设置车辆通行费的收费站,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通知”的规定,公安部门设置检查站、交通部门设置征费稽查站、林业部门设置木材检查站,应当从保障公路畅通、安全和有利于交通运输出发,提出设站方案和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严格审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不得将审批权下放到下级人民政府;在国道上设置的检查站,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公安部门、交通部门、林业部门分别报公安部、交通部、林业部备案。2.在公路上向车辆收费的规定。本法对可以向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的收费公路的范围作了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即只有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等级和规模的下列公路,经依法批准,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1)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成的公路;(2)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有偿受让前项收费公路收费权的公路;(3)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成的公路(第五十九条)。关于收费公路应当达到的技术等级和规模,交通部、国家计委和财政部于1994年联合发布的《关于在公路上设置通行费收费站(点)的规定》中提出,封闭(包括部分封闭)的汽车专用公路、平原微丘地区长度超过40公里或者在山岭重丘地区长度超过20公里的一般二级公路以及长度超过300米的公路桥梁(改渡为桥的可适当放宽到200米)、长度超过500米的公路隧道等符合规定收费公路范围的,经依法批准,可以收取车辆通行费。除了符合上述规定的收费公路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在其他公路上向车辆收费。3.对公路上的车辆罚款的规定。主要指本法关于罚款处罚的规定以及国务院、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政府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法规规章中关于在公路上罚款的规定。除此之外,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安机关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车辆,可以依法处以罚款。除了上述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罚款外,其他任何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的行为,均属非法行为,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条国家鼓励公路工作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对在公路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在公路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的规定。一、建国后我国公路在数量和质量上都有了明显的增长和提高,全国公路总里程已达到118.6万公里,但总体上仍不能满足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的需要。公路里程少、密度低、技术等级低、公路附属设施落后等,仍然是制约国民经济发展的薄弱环节。因此,加大对公路事业的投入,提高公路管理水平,提高公路工作方面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应用水平十分必要。科技是第一生产力。现代科学技术已经广泛渗透到经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成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强大动力。同样,公路建设,特别是高等级公路和一些特大型桥梁、隧道以及地质、地貌复杂地区的公路建设,技术要求很高。要改变我国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落后现状,保证、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和现代化,必须依靠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和推广。二、本条规定国家鼓励公路工作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是指国家通过制定法律、法规、政策为科学技术研究创造良好的环境和必要的条件,使公路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工作得到提高和发展。各级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的领导要充分认识到科学技术对公路事业的发展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充分调动交通系统科研人员和广大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组织广大科研人员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并将科研成果推广、应用于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建设和养护等各项工作中。三、本条规定的对公路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是指国家依法对在公路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标准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1.交通系统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科学技术研究方面取得重大成果的,可依照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规定,申请国家和省部级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1)获奖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规定,本条例所说的发明是一种重大的科学技术新成就,它必须同时具备前人所没有的、先进的和经过实践证明可以应用的三个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规定,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①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②经过实践证明具有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③在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④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⑤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特别显著效果的。(2)奖励等级的设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规定,发明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四等奖四个等级,分别授予证书、奖章和奖金。发明奖的奖金数额,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另行规定。特别重大的发明列为特等奖,由国家科委报国务院批准另行奖励。《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规定,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分别授予证书、奖章和奖金。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数额,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另行规定。科学技术进步奖,按其所奖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分为国家级和省(部委)级。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国务院批准可以授予特等奖,其奖金数额高于一等奖。2.交通系统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取得成果,未获得国家级奖的,可以依照交通部发布的《交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规定,申报交通部设立的科学技术进步奖。该办法的主要规定:(1)评奖条件:为交通系统各层次决策、各类管理提供理论和实践依据与方法的软科学研究成果,应用于交通现代化建设的优秀技术研究成果,标准化和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成果,以及在交通部门的技术改造、重大工程设计、建设和运输生产中推广、采用、消化吸收国内外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项目。已获国家级自然科学奖、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或其他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不再申请交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已获部级奖励后又改型的新产品,必须在结构性能、原材料、工艺方法上比原产品有明显改进或实质性突破,方可再申请奖励。(2)奖励等级的设定:交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三等,除分别授予奖状外,一等奖奖金为5000元,二等奖奖金为3000元,三等奖奖金为1500元。奖励项目的等级,应根据技术或学术水平的高低、技术难度的大小和取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大小确定。对推动交通科学技术进步有特殊贡献的项目,经交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推荐,报部批准,可授予特等奖,其奖金高于一等奖。
第十一条本法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适用于专用公路。专用公路是指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建设、养护、管理,专为或者主要为本企业或者本单位提供运输服务的道路。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对专用公路适用的特别规定。本法的规定主要适用于作为社会公共道路的公路。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修建的为本单位与外部连结使用的专用道路,如矿山企业的矿区专用道路、森林企业的林区专用道路、国防科研基地的专用道路等,是由本单位自行建设、管理、养护,主要为本单位使用的。这些专用道路原则上不适用公路法的规定,但考虑到这些专用道路通常与公路相连,有与公路网规划的衔接问题,因此,本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分别就专用公路的规划以及专用公路改划为社会公路的问题作了规定。除此之外,本法其他各条的规定均不适用于专用公路。
第二章 公路规划第二章公路规划本章是关于公路规划的有关规定,共8条。规划,意指比较全面的长远的发展计划。公路规划,顾名思义,就是比较全面的长远的公路发展计划。公路规划按照不同的标准划分,可分为国家规划、地方规划;远景目标规划(如2010年远景目标规划)、近期间发展规划(如“九五”期发展规划);国道规划、省道规划、县道规划、乡道规划;公路网规划、公路密度规划;高速公路规划、国防公路规划等。科学合理地编制和实施公路规划,是加快发展公路事业的基础和前提,对社会的发展、经济的增长、国防的加强、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起着基础性作用。本章对编制公路规划的根据和原则、编制公路规划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和其他交通运输方式发展规划之间的关系、编制公路规划和批准公路规划的权限分工、不同等级公路规划之间的衔接、专用公路规划与相关公路规划之间的协调、公路规划的调整和修改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并对公路线路的命名和编号、防止公路街道化和保证公路畅通以及专用公路主要用于社会公共运输时改划为省道、县道或者乡道等方面进行了规范。
第十二条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释义】本条是关于编制公路规划的根据、编制公路规划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和其他交通运输方式发展规划之间关系的规定。本条的含义如下:一、公路作为重要的交通基础设施,是道路运输的载体和依托。而道路运输业作为国民经济的基础性产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前提条件。由此可见,公路的发展影响和制约着道路运输业的发展,进而影响和制约着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所以,编制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即公路的建设和发展应当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适应国防建设的客观需要,而且应当加快发展、超前发展,以充分发挥交通运输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先导和推进作用。二、城市是区域政治、经济、文化的中心,其建设发展规划居于主导地位。公路作为连接城市与城市、城镇与乡村的纽带,其建设发展规划应当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城市道路网规划相衔接。只有这样,才能构成四通八达的道路运输网络,提高道路运输车辆的通行能力,提高道路运输的综合经济效益,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三、现阶段,公路运输与水路运输、铁路运输、航空运输、管道运输等运输方式构成了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在上述五种交通运输方式中,公路运输作为中、短途运输方式,具有机动灵活、快速方便、中间环节少、相对效益高的特点,是沟通水陆空交通运输枢纽、实现公铁航联合运输的重要环节。只有公路规划与上述五种运输方式发展规划相协调,才能充分发挥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整体功能。
第十三条公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当年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路建设用地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之间关系的规定,旨在将公路用地规划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保证公路建设用地得以落实。本条的含义如下:一、公路是土地的附着物,建设公路必然要使用国家土地、占用农村集体土地。因此,公路建设用地规划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当年建设用地要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规划。二、将公路建设用地规划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可以根据公路的走向、区位预留土地,避免在公路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改建永久性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并有效地控制其他影响公路建设、使用的建设项目。三、将公路建设用地规划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可以使城市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土地主管部门与交通主管部门协调配合,共同保障公路用地的落实。四、将当年公路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可以避免公路建设先开工、后征地或者公路建设开工时尚未落实征地等现象的发生。
第十四条国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并商国道沿线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省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并商省道沿线下一级人民政府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乡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依照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批准的县道、乡道规划,应当报批准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省道规划应当与国道规划相协调。县道规划应当与省道规划相协调。乡道规划应当与县道规划相协调。
【释义】本条是关于编制公路规划、批准公路规划的权限分工以及不同公路规划之间关系的规定。本条的含义如下:一、编制公路规划的权限分工如下:1.国道规划由国家交通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并商国道沿线省级人民政府编制;2.省道规划由省级交通厅(委、办、局)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并商省道沿线下一级人民政府编制;3.县道规划由县级交通局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4.乡道规划由县级交通局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编制。二、批准公路规划的权限如下:1.国道由国务院批准;2.省道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国家交通部备案;3.县道由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省级交通厅(委、办、局)备案;4.乡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市级交通局备案。三、不同公路规划之间的协调关系如下:1.编制公路规划,应当以国道、省道为主骨架,以提高公路技术等级和公路密度为着眼点,以形成纵横交错、四通八达的公路网为落脚点;2.编制公路规划,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坚持“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提高为主”的方针,区别轻重缓急,正确处理局部与全局的关系,以期尽快改变我国目前公路等级低、质量差、密度小、混合交通严重的现状;3.编制省道、县道、乡道规划,应当与上一级公路规划相协调。
第十五条专用公路规划由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编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核。专用公路规划应当与公路规划相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发现专用公路规划与国道、省道、县道、乡道规划有不协调的地方,应当提出修改意见,专用公路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作出相应的修改。【释义】本条是关于编制专用公路规划以及专用公路规划与公路规划之间关系的规定。本条的含义如下:一、专用公路规划由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编制,报经主管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审定。二、一经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后的专用公路规划,还需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核。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专用公路规划的审核,包括三个方面的含义:一是专用公路规划是否与国道、省道、县道、乡道规划相协调;二是对专用公路规划与公路规划不协调的提出修改意见;三是责成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和其上级主管部门按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作出相应的修改。
第十六条国道规划的局部调整由原编制机关决定。国道规划需要作重大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国务院批准。经批准的省道、县道、乡道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公路规划的局部调整和进行修改的规定。本条的含义如下:一、公路规划一经批准,就应当保持其严肃性、稳定性,不能随意调整、修改。二、经批准的国道规划需作局部调整的,由国家交通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并商国道沿线省级人民政府共同决定。三、经批准的国道规划需要做出重大修改,或经批准的省道、县道、乡道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并附文字说明,报原批准的机关重新审查批准,并报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国道的命名和编号,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省道、县道、乡道的命名和编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路线路命名和编号的规定。本条的含义如下:一、对公路线路进行命名和编号,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普遍采用的通行做法。通过命名显示公路线路的起迄点,通过编号区别公路的等级和走向。二、公路线路一般以城镇中心附近具有政治、历史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为零公里起点和线路的终点。三、目前我国公路线路虽有命名和编号,但需进一步规范。根据《公路法》的规定,将由国家交通部制定公路线路命名和编号的规定。国道的命名和编号由国家交通部确定;省道、县道和乡道的命名和编号,由省级交通厅(委、办、局)根据国家交通部的规定予以确定。
第十八条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释义】本条是关于防止公路街道化,以利公路运行安全与畅通的规定。本条的含义如下:一、为防止公路街道化,保证公路畅通,提高车辆通行能力,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应当在公路一侧进行。二、为防止汽车噪声与尾气的污染,并为今后改建、拓宽公路预留土地,合理地规定新建村镇、开发区与公路的间距是十分必要的。三、国家交通部将向国务院提出规划新建村镇、开发区与不同等级公路之问的具体距离的草案,由国务院作出决定。四、《公路法》不具有溯及力,对其施行前的村镇、开发区边缘与公路的间距维持现状,但以后改建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国家鼓励专用公路用于社会公共运输。专用公路主要用于社会公共运输时,由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申请,或者由有关方面申请,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同意,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改划为省道、县道或者乡道。
【释义】本条是关于专用公路改变使用性质,改划为省道、县道或者乡道的规定。本条的含义如下:一、专用公路由专为或者主要为主管单位提供运输服务改变为主要用于社会公共运输时,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或者有关方面(需经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同意),可向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提出改划为公路的申请。二、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需逐级上报省级交通厅(委、办、局)审批,根据专用公路在公路网中的地位改划为省道、县道或者乡道。三、专用公路改划为省道、县道后,将由有关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管理;改划为乡道后,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养护、管理。
第五章路政管理本章是关于路政管理制度的规定。路政管理制度是本法确立的重要制度之一。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公路事业发展很快。在迅速发展的同时,由于一些人法制观念淡薄,加上公路管理工作没有相应地跟上,损坏、破坏、占用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的现象十分严重,公路的效能不能得到正常发挥。为了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公路法》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规定了路政管理制度。 路政管理,是指以公路为对象实施的行政管理。根据1990年9月24日交通部发布的《公路路政管理规定》和部分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路政管理是指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通称公路路产),维护公路秩序所进行的行政管理。从上述定义以及我国路政管理的实践来看,路政管理包括两大部分内容,一部分内容是保护公路“路产”,另一部分内容是维护公路秩序。前者是指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的完好和不受侵害;后者是指保证公路的安全与畅通。本章正是从上述两个方面规定了路政管理制度,设定了路政管理者与管理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章共15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在路政管理方面的职责;占用、挖掘公路或使公路改线的管理制度;跨越、穿越公路修建设施或在公路用地范围内修筑设施的管理制度;防止损坏、污染公路或影响公路畅通的一般规定;对大中型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的安全保护制度;特殊车辆上路行驶的管理制度;车辆轴载质量标准化制度;超限车辆上路行驶的管理制度;禁止在公路上进行批量试车的制度;公路附属设施的保护制度;公路路产损坏事故报告与调查制度公路标志与其他标志的设置管理制度;公路平面交叉道口建设审批制度;建筑控制区制度,等等。
第四十三条[释义]本条是关于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在路政管理方面的职责的规定,旨在明确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路政管理的职责,促使其做好路政管理工作。 本条规定有下列两层含义: 一、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在路政管理方面的职责。虽然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不是公路路政管理的直接主体,但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对其行政区域内的公路的保护工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公路本身具有地域性强的特点。我国的公路管理体制基本上是以行政区划为基础确立的。本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言自明,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在行使公路管理、监督职责时都是对同级地方人民政府以及确定其职责权限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的,这就要求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也要有相应的职责。按照本条规定,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职责是“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本条中“采取措施”的含义非常广泛,包括一切能够达到加强公路保护工作目的的手段、措施。例如,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为其交通职能部门配备相应的人力、物力、财力加强路政管理工作,也可以通过建立一定的规章、制度来强化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等等。二、本条第二款明确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在路政管理方面的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作为路政管理的主体,应当认真履行路政管理职责,依照本章规定做好公路的保护工作,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如前所述,路政管理有两大内容,相应地,交通主管部门的路政管理职责也有两大项:一项是保护公路路产的完好和不受侵害;一项是维护公路秩序,保障公路的安全和畅通。后一项职责在公路系统内部通常被称为“维护公路路权”。实际上,这两项职责也是密切相关的,公路路产受到侵害时,公路上的通行安全就会受到威胁,公路的畅通也就失去了保障。公路路产包括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公路本身还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因此本条的公路应作广义上的公路来理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一方面要加强事后管理,即当发生公路路产遭受损害的案件时,要及时组织调查,该处理的要及时处理,该索赔的要及时索赔;另一方面还要加强事前管理,认真做好对占用(挖掘)公路、跨越(穿越)公路以及特殊车辆、超限车辆在公路上行驶时的检查工作严格把关。对需要采取相应技术措施的,要督促运输单位和个人及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输单位和个人没有能力采取有效措施的,交通主管部门要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或个人承担。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在履行路政管理职责时,要注意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取代落后、原始的管理方法,例如将电脑管理的方法运用到路政管理中来,取代上路拦车、扣证的落后做法,以提高公路管理水平。 贯彻执行本条规定时还应当注意把握以下两点: 第一,路政管理的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而不是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是通过对其交通职能部门的领导来实现对路政管理工作的加强的,其本身并不是路政管理的直接主体。因此,应当说,地方人民政府在路政管理工作中起的是领导作用,而不是直接的执法主体,直接的执法主体是地方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第二,公路管理机构也不是当然的路政管理的主体。根据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必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决定。如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未作出这种决定,公路管理机构就无权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换言之,本法并未直接授权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而是将公路行政管理的职责以法定授权的方式赋予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并允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行使公路行政管理的职责。那么,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决定其公路行政管理职责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时,公路管理机构是否可以以本身的名义进行执法活动呢?答案也是否定的。因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决定”只能构成“委托授权”,不能构成“法定授权”。在这种情况下,公路行政管理的主体仍然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只能以授权其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名义从事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因此,可以说,即使在交通主管部门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的情况下,路政管理的执法主体仍是交通主管部门。第四十四条 [释义]本条是关于因修建其他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特别规定,旨在解决公路建设与其他建设工程发生矛盾时的互相协调问题。 本条的含义如下:首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需要占用、挖掘公路的,必须“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需要让公路改线的,也必然要占用、挖掘公路,因此,如果未“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也不得使公路改线。 其次,原则上来讲,不允许因修建民用住房等一般性建筑设施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只有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等国家基础性设施以及其他重要工程时,才允许占用、挖掘公路或使公路改线。即便是因建设这些重要基础设施和其他重要的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也要求建设单位“事先”征得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如果该项施工还影响到交通安全问题的,建设单位还要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本法之所以作上述规定,主要是西为公路是重要的基础设施十占用于挖掘公路或使公路改线都会影响这种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和其效能的正常发挥,进而就会对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和社会经济发展产生较大影响。应当说,本条规定不仅注意了对公路这种基础设施的保护,也兼顾了铁路、机场、电站等重要基础设施和其他工程项目的建设需要,允许建设单位在“事先”征得交通主管部门同意的前提下,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因此,不能说一条公路一旦建成,就不存在改线的可能。这要看新建的设施与原有的公路,哪一个对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作用更大,通过权衡利弊来确定是否让公路改线。 第三,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还应当在事后修复或改建公路,且修复、改建后公路的技术标准应当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如果原有公路是一级公路,修复或改建后的公路就应符合一级公路的技术标准;如果原有公路是高速公路,修复或改建后的公路则应符合高速公路的技术标准。如果建设单位修复、改建公路有困难的,也可以给交通主管部以相就应的经济补偿。 本条的“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是指负责对被占用、挖掘或改线的公路行使管理、监督职责的交通主管部门。例如,如果被占用、挖掘的公路是县道,则“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指的就是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如果被占用、挖掘的公路是国道或者省道,则“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指的是省级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对这段国道或省道负有管理、监督职责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本条的“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是指建设单按照被占用、挖掘或被改线的公路的建设成本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一般来说,;应以该段公路按照原有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改建所需费用来确定经济补偿的金额。
第四十五条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筑跨越、穿越公路的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特别规定,旨在解决建筑上述设施对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造成影响的问题。 由于在公路上空、公路路面或路基以及公路下方修建跨越、穿越公路的桥梁、渡槽、渠道、涵洞、隧道或架设、埋设电杆、管线、电缆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可能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因此法律作出特别规定。 本条的含义如下:一、在公路上空修建跨践公路的桥梁、渡槽或架设电杆、管线等设施,在公路上或公路下方修建穿越公路的渠道、隧道等设施或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必须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如前所述,修建、架设或埋设上述设施,可能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因此法律要求要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由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把关。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跨越、穿越公路修建上述设施或架设、埋设上述设施。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不仅可能影响公路本身的完好、安全和畅通,进而还可能影响到车辆的交通安全。因此,本条要求在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况下,还要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 三二桥梁、渡槽等设施的建设单位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 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对桥涵设计、桥涵跨径、桥涵设计洪水频率、桥面净宽、桥下净空以及公路与铁路平面交叉、公路与铁路的立体交叉、公路与管线的交叉等都有比较详细、具体的规定,桥梁、渡槽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认真执行。 四、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等设施或埋设、架设管线,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对公路的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本条所称的桥梁,既包括铁路桥梁,也包括公路桥梁。不同等级的公路交叉时可能采取立体交叉的形式。比如,一级公路与交通繁忙的其他公路交叉,就可采取互通或立体交叉;而高速公路与其他各级公路交叉时,则必须采用立体交叉。在这种情况下,后建的公路桥梁舶桥下净空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以免妨碍已有公路效能的发挥。本条所称管线,包括电力线、通信线以及输油管道等各种管道和线路。值得特别强调的是,架设、埋设各种管线时,管道、线路不应侵入公路的立体界限,不得妨害公路交通安全。
第四十六条 [释义]本条是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从事危及公路畅通活动的禁止性规定,旨在保证公路通畅,充分发挥公路效能。 本条的含义如下: 一、禁止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本条所称的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还包括公路桥梁、渡口和隧道。本条所称的公路用地范围,在本法第三十四条有明确的界定,指的是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范围。本法之所以规定为“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范围”,主要是考虑我国地域辽阔,东部地区与西部地区、北方与南方情况不尽相同,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通过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来确定本地区的公路用地的具体范围比较符合我国国情。 二、禁止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的活动如下: 1、挖沟引水等损坏公路的活动; 2、倾倒垃圾、废弃物,利用公路边沟排放固体、液体污物等污染公路的活动; 3、摆摊设点、堆放物品、设置障碍等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在贯彻执行本条时应注意把握以下两点: 第一,本条规定只禁止在“公路上”和“公路用地范围以内”摆摊投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并未明文禁止在“公路用地范围以外”从事上述活动。这主要是因为在“公路上”或“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上述活动可能在不同程度上损坏、污染公路或影响公路的畅通,而在“公路用地范围以外”从事上述活动则一般不会损及公路、污染公路或影响公路的畅通。第二,本条规定虽未禁止在“公路用地范围以外”倾倒垃圾和废弃物品,但也并不意味着在“公路用地范围以外”可以进行上述活动,只是这部分内容不属本法的调整范围本法未予涉及。因此,在公路用地范围以外堆放物品、倾倒垃圾和废弃物等,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护公路桥梁、公路渡口、公路隧道的特别规定。公路桥梁、公路渡口、公路隧道是公路的重要组成部分,特别是大中型的公路桥梁、渡口和隧道对连结、贯通公路网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条公路上的桥梁被损毁或者遂道坍塌,可能影响到这条公路的畅通,还可能影响与之相关的其他公路功能的发挥。因此,对大中型公路桥梁、公路渡口、公路隧道制定特别的保护措施是十分必要的。本条对公路桥梁、公路渡口、公路隧道的保护性规定,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禁止性规定,即本条第一款的内容;另一方面是限制性规定,即本条第二款的内容。本条的含义如下:一、禁止在法律规定的对公路桥梁、渡口、隧道等的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1.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2.进行开山放炮等爆破作业; 3.从事伐木、开矿等足以造成公路边坡坍塌、路基沉陷、路面损坏、桥梁等设施损毁的危及公路安全、的活动。本条对公路桥梁、公路渡口和公路隧道的保护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就公路桥梁和公路渡口而育,为桥梁或渡口周围删,米范围内;就公路隧道面言,为隧道上方100米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本条对公路路基、路面的保护范围未作明确规定,只是笼统地要求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从事法律禁止的行为。这就要求国务院在制定配套的行政法规时对此作出具体规定。在这种具体规定出台之前,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对此已作出具体规定的,可暂按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执行。 二、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范围内,只允许修筑堤坝、压缩或拓宽河床,不允许从事除此以外的任何活动;在进行修筑堤坝、压缩或拓宽河床的作业时,还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只有因抢险、防汛这两个特定的事由,方可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 2.在大中型公路桥梁、渡口周围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必须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这是因为在上述范围内从事堤坝的修筑活动和河床的压缩或拓宽作业,不仅可能影响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的安全,还涉及河道管理的有关事宜,因此不仅要报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还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 3.在大中型公路桥梁、渡口周围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以及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修筑堤坝、压缩或拓宽河床,必须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以免影响有关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的安全。上述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时,才能够在本条规定的公路桥梁、渡口、隧道附近以及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从事修筑堤坝、拓宽或压缩河床的作业。非因抢险、防汛需要或未经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未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不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范围内修筑堤坝、压缩或拓宽河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在执行本条时应当严格把关,确保公路、公路桥梁、公路渡口和公路隧道的安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其作业:其一,非因抢险、防汛需要而进行的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作业;其二,虽因抢险、防汛之需,但所进行的作业不是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其三,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但不能采取有效的措施,保护有关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第四十八条 [释义]本条规定的基本含义是:一、除本条规定的两种特殊情况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其中,其他可能造成公路损害的机具应当包括由于其结构等自身原因使其行驶时将造成公路损坏的机具,也包括由于装载特殊的货物导致机具的行驶会造成公路损害的情况,如装载较长物品要在公路上拖曳行驶的情况等。但其中不包括超重、超高和超长、超宽的车辆,对于这些车辆的行驶要求,由《公路法》第五十条规定调整。 二、农业机械因田间作业的需要,可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这是考虑到我国广大农村的实际情况制定的特殊规定。由于公路构成网络,在农村地区,大量农田被公路分割,农业机械因田间作业需要穿越公路或进行一些短距离行驶。由于我国农村的经济实力还较低,农业机械的总体技术水平也比较落后,其中仍有大量的铁轮式、履带式农业机械在使用,一律禁止这些机械在公路上行驶,或者要求必须以过审批才能在公路上行驶都是不现实的。因此,《公路法》考虑到这种现实,作出必要的例外规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可能损坏公路的农业机械可以在公路上随意行驶。从本条规定的含义看:1.“农业机械”应当是指直接从事田间作业的那些拖拉机、收割机以及人力车、畜力车等可以行驶的机械,不包括与田间作业无关的机械。2.在公路上通过必须是田间作业所需要的。3.只可以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所谓短距离,应是指驶往田间作业点所需要的最短距离。三、除因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的农业机械外,其他铁轮车、履带车等可能损害公路的机具,因特殊原因确需在公路上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并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后,按照公安机关指定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之所以要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是因为这些机具的行驶速度往往较低,操纵性能也不好,随意行驶容易造成交通事故或交通堵塞。本条同时规定,这些机具行驶公路造成公路损坏的,要按照对公路的损坏程度予以补偿。
第四十九条[释义]本条是关于对行驶公路的车辆的轴载质量要求的规定。车辆的轴载质量,又称车辆的轴重,是指车辆的后轴的最大荷载能力。车辆轴载质量对公路路面影响较大,轴载质量的增加将大大加剧公路路面的损坏。初步研究表明,轴载质量的增加值与公路路面损坏程度的关系为幂次关系。因此,就对公路路面寿命的影响而言,车辆的轴载质量起了决定性的作用。公路路面厚度和桥梁承载能力的设计,必须以一定的轴载质量为依据。我国现行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中规定的车辆轴载质量为:单轴为10吨,双联轴为18吨。轴载质量超过这一要求的车辆行驶公路必将对公路路面和公路桥梁造成较大损坏。因此,本章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有关要求。
第五十条 [释义]本条是关于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汽车渡船规定限度的车辆在公路上行驶的限制性规定。 除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车辆轴载质量的要求外,公路、公路桥梁、隧道和汽车渡船,一般还对车辆的总重、高度、宽度和长度有相应的要求。本条规定的基本含义有: 一、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和公路桥梁上以及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否则,将造成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汽车渡船的损坏,甚至会车毁人亡。 二、由于特殊需要,如国家重点工程建设的需要,超过上述限度的车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上行驶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的同时,应当向运输单位提出采取相应防护措施的要求。车辆按照这些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后,方可通行。其中,由于车辆的通行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报上述交通主管部门同级的公安机关批准。 三、对于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车辆,由于所经沿线的公路、公路桥梁、隧道和汽车渡船的承载能力不同,必须选择最佳的路线。同时,这些车辆的通行对所经公路的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也会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这些车辆的通行必须按照批准其通行的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的标志以警告周围的车辆。四、本条所称防护措施,既包括在车辆或其所载货物上采取的防止损坏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汽车渡船的必要措施,也包括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汽车渡船上采取的保护车辆和所载货物安全通行的必要措施,如加固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渡船的措施,甚至包括拆毁必要的公路设施以保证车辆的通行等。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采取这些防护措施的责任人是运输单位;在运输单位不能采取这些防护措施时,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帮助其采取,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但本条规定并没有限制和剥夺运输单位向有关超限货物的托运人追偿的权利,运输单位可以依据有关法律向货物的托运人追偿。
第五十一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禁止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规定。在公路出进行试刹车等检验机动车性能的活动,会对公路路面造成较大的损坏,并影响公路的畅通。目前国内一些机动车制造厂、修理厂等单位,由于没有自己的试车场地或场地有限,而把公路作为试车场地,进行检验机动制动性能的活动,严重损坏公路路面,影响公路的畅通。本条就是针对这一情况制定的。需要注意的是,本条针对的是机动车制造厂、修理厂等单位利用公路进行的上述活动,并不包括机动车购买者、使用者为检验自己的车辆而进行的零星的试车行为。对于这些零星行为,影响交通安全和秩序的,应当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释义]本条是关于禁止破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的规定。 本条第二款对公路设施作出界定。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各种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与保护、养护和保障公路无关的其他设施、设备、建筑物、构筑物不属于公路附属设施,对于那些设施、设备、建筑物、构筑物的保护,由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调整。公路附属设施对保障公路安全、畅通,充分发挥公路的效能,趋着重要的作用。本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涂改这些设施。对违反本条规定的行为,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按照《公路法》第八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释义]本条是关于造成公路损坏应当及时报告并接受调查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基本含义是:一、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路造成损坏,均应按照本条规定向公路管理机构报告,并接受其现场调查。这里提到的“造成公路损坏”的情况,既包括车辆行驶过程中造成的损坏,如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公路损坏,也包括在公路上或公路两侧进行其他活动造成的公路损坏。 需要注意的是,《公路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这是因为,车辆在公路上行驶不可避免地要对公路造成一定的磨损。这些磨损,应当属于公路的正常损耗,不能适用本条规定,否则将影响车辆正常使用公路。只有在车辆造成公路的损坏超出了对公路的正常损耗时,才可要求车辆停车、报告和接受调查、处理。二、《公路法》的其他条款规定的有关管理职权,一般都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同时在第八条第四款规定,这些管理职权可以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来行使。而本条则直接规定了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接受报告和进行调查乙这意味着,公路管理机构行使本条规定的职权是根据《公路法》的直接授权进行的,无需由交通主管部门来决定。 三、本条没有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对造成公路损坏的行为进行处理。这是因为,对于违反《公路法》有关规定造成公路损坏的,《公路法》第八章针对不同的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处罚,其处罚权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或由交通主管部门委托公路管理机构来行使。至于对公路损坏的赔偿,《公路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责任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按照我国的有关法律和有关民法的原理,民事法律关系中主体是平等的,任何一方不得强迫另一方接受某些事实或强迫其承担责任。公路管理机构在公路损坏赔偿这一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可以代表国家作为民事主体一方,根据调查得出的损坏事实向责任人提出赔偿请求。在双方没有争议的情况下,接受对方赔偿;在双方不能就损害事实和责任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四、本条规定并不影响公安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损坏的情况下,应当依据本条规定和国家的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同时向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报告,接受相应的调查、处理。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在接到报告后,也应相互通报,并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第五十四条 [释义]本条是关于禁止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的规定。 公路标志是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的要求设置的表示公路有关状况、交通安全要求以及其他与公路和公路通行有关的信息的标识。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公路上和公路两侧应当设置必要的公路标志,以使车辆驾驶人员和公路周围的公众了解有关信息,保障公路和公路通行的安全、便利。如果在公路两侧一定范围内同时设置了大量的广告、指引牌等非公路标志,将严重影响车辆驾驶人员的视线,混淆公路标志与非公路标志,造成不安全的隐患。因此,必须对公路两侧非公路标志予以限制。本条有关用语的含义是:一、“公路用地范围内”,是指根据《公路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角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的外部界限以内的范围,包括这一范围内的地面和其上空。二、“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是指各种以文字、图形、颜色和形状表示某种信息的标识,如广告、指引牌、标语等。
第五十五条[释义]本条是关于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规定。 公路建设后,沿线的厂矿、村镇和商店为了便于出行和使用公路,往往要求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目前,在一些地区存在着有关单位和个人随意在公路上增设道口,造成公路损坏和影响交通安全、交通秩序的情况。本条就是针对这种情况制定的。 本条规定的基本含义是:一、本条适用的情况是在已建成的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包括十字路口和岔路口(丁字路口)。设置立体交叉道口的,不适用本条规定,应当按照《公路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二、进行上述活动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经过批准。这里的有关规定主要是指《公路管理条例》和《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中关于事先报经交通主管部门和和公安部门批准的规定。三、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目前有关的技术标准主要有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等。
第五十六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的规定。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是指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在公路两侧划定的一定区域,在该区域内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设置公路建筑控制区有多重目的:其一是为了公路今后上升等级和拓宽而预留土地。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公路的技术等级和宽度也要不断地提高和增加,如果对沿线的建筑不加以控制,将会大大增加今后拓宽公路的难度。其二是为了防止公路街道化,充分发挥公路的效能。公路对沿线经济的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公路建成后,大量的工厂和店铺都要在公路沿线设置。这些工厂、店铺如果离公路过近,将使公路形成街道,出现随意占用公路停车、摆摊设点和随意穿行公路的情况,严重影响公路的畅通和效能的发挥。其三是可以避免沿线近距离建设施工对公路影响,有效地保护公路和公路附属设施。其四是对公路沿线的建筑进行控制,可以充分保障公路上汽车驾驶人员的行车视野,促进行车安全。其五还可以减少公路上车辆的噪声和尾气等对沿线居民的影响。公路建筑控制区制度并不是《公路法》新创设的制度。1987年国务院发布的《公路管理条例》中已经规定了这一制度,只是没有使用“建筑控制区”这一概念。与《公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相比较,《公路法》规定的公路建筑控制区制度更加严格,不论是永久性建筑物还是临时性建筑物均不得在建筑控制区内建设。 本条规定的基本含义是: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土地的原则,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建筑控制区的范围。这里所指的“国务院的规定”是指《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最小范围。《公路法》颁布后,并没有废止《公路管理条例》。在《公路法》生效后,《公路管理条例》与《公路法》相抵触的部分,应当废止;不抵触的部分,仍要继续执行;今后《公路管理条例》修改了,再按修改后的规定执行。根据《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筑控制区的最小范围应当是:从公路边沟外缘算起,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二、在建筑控制区内: 1、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2、未经批准不得埋设管线、电缆等地下设施;需要埋设的,应当事先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3、因公路防护、养护需要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不受上述限制。 此外,建筑控制区仅对上述建筑活动进行控制,不影响沿线群众进行的其他活动,如耕种和日常的通行等。三、建筑控制区依法受国家保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控制区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破坏、擅自挪动标桩、界桩,或在建筑控制区内进行违反上述规定的建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公路法》第八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或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四、由于本条并不具有溯及力,而按《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经过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建设临时性建筑物。因此,对于《公路法》生效前建筑控制区内已有的临时建筑物和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有的建筑物,不宜在《公路法》生效后强行拆移,应当允许其按照批准时的时间要求保留,超过时间要求后,应当拆迁;其他违章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处理;对于新划定的建筑控制区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由于划定建筑控制区的行为也不具有溯及力,也应按上述做法办理。
第五十七条 [释义]本条是关于授权公路管理机构行使本章规定的路政管理职权的规定。 公路路政管理属于行政管理,是通过国家赋予的行政权力来保护公路财产,维护公路秩序。根据我国行政法的基本理论和《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的规定,行政权利的行使只能由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物职能的组织行使。行政机关也可以将其行政权力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韵规定委托给具有管理公共事物职能的组织来行使。公路管理机构作为事业单位,正是这样的一种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本章规定的各项管理职能,除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外,都是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但我国公路分布十分广泛,每天都会有许多违反《公路法》的行为发生,而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不可能有庞大的编制和大量人员来具体执法。因此,许多具体的执法工作委托给在第一线工作的公路管理机构。本条规定就是要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允许交通主管部门把本章规定给自己的管理职责委托给公路管理机构来行使。 本条规定的具体含义是: 一、本章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公路路政管理职责,除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外,允许由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公路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通过决定委托公路管理机构来行使。 二、本章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批准权,不得通过决定委托公路管理机构。这是因为该款规定的活动比较重大、复杂,而且涉及其他行政机关,只能由这些交通主管部门来行使审批权。此外,本章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职责,因为必须在现场行使,所以已由该条直接授权公路管理机构来行使,无需再按《公路法》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决定委托手续。
第八十一条[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法规定在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等地面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埋设管线等地下设施应当负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地方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违反这一规定是指:1、公路养护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2、公路养护部门并非因防护、养护公路的需要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其他地面设施;3、任何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建筑控制区内修建管线、电缆等地下设施。根据本条的规定,违反了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义务,也就违反了本法有关路政管理的规定,有关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相应的行政措施,即责令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将建筑物或构筑物拆除,其费用应当由违法行为人自行负担;如果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不予拆除,有关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亲自或委托他人代为拆除,其拆除费用应当由违法行为人向有关的交通主管部门支付。同时?有关的交通主管部门还可以根据违法情节的轻重,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并处罚款,其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5万元。 二、在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可能影响公路的安全与畅通,造成公路街道化,同时也危及公路两侧建筑物和构筑物使用者的生命、财产安全及这些建筑物、构筑物自身的安全,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现实中这样的情况时有发生,造成的后果十分严重。为了确保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充分发挥公路的使用效能,保证公路安全畅通,本条规定了交通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强制拆除有关违法设施。同时,国家公路网的建设处在不断发展之中,在建筑控制区内如不经批准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地下设施,当公路改建和扩建时,一方面是增加了拆迁费用,提高了公路建设成本,另一方面由于有关主管部门不掌握埋设管线、电缆的情况,末事先研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一旦施工,往往使这些设施受到损坏,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如果是一些重要的电讯设施及石油、天然气设施受到损坏,还势必影响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受益地区的安全,其后果不堪设想。因此本条规定,对未经批准,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地下设施的,一旦发现,可以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自行拆除;如确需埋设的,行为人可以补办批准手续,但由于行为人违反了本法规定的事先报批的义务,有关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对其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由于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及公路通行安全的严重后果,本条设定了较高的罚款幅度,以加大对这类行为的惩戒力度。 三、本法规定设立公路建筑控制区的目的是要控制区范围内修建地面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构筑物,保障公路的安全。在建筑控制区内的其他行为,如利用建筑控制区内的土地种植粮食及进行其他农业生产等是合理合法的行为,不属于本条规定所处罚的范围。四、根据本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本条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措施权和行政处罚权可以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公路法释义》第七章第七章 监督检查
本章是关于监督检查的规定,共5条。监督检查是贯彻《公路法》,保障公路规划、建设、养护按照法律规定实施,保护公路完好畅通的必要手段,是执法机构进行的具体执法活动。交通主管部门管理的对象是公路和汽车。公路遍布全国各地,汽车到处流动。因此,监督检查对于贯彻实施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查处不法行为具有重要意义。本章规定了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职权、内容和范围;规定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具备的基本素质及其行为规范;设定了被检查对象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行为不得阻挠并积极配合的义务;规范了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六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释义]本条是关于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本条的基本含义是:为了使公路工程项目按照审定的规划、技术标准和规模组织建设,使公路建设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实施,使工程质量符合检评标准和合同要求,在公路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注重保护环境、文物古迹和防止水土流失,以及使合理利用土地等政策得以真正落实,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有关公路建设、养护、规划、保护的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这既是他们的权力,也是他们的职责。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包括规范公路规划、建设、养护、路政管理、规费征收等活动的一系列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颁规章。多年来,为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使公路事业的发展步入法制化轨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颁布之前,国务院先后颁布了许多有关公路的法规和规章,如198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1994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禁止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通知》,1986年国务院颁布的《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交通部根据职责和国务院的规定,也先后发布了一系列规章。1988年交通部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在公路规划方面制定了《公路网规划编制办法》、《关于划定国家干线公路网的通知》等;在公路建设方面,制定了《公路工程基本建设管理办法》、《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公路工程标准设计管理办法》、《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等;在公路养护方面,制定了《公路养护管理暂行规定》、《公路养护质量检查评定暂行办法》、《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等;在公路路政管理方面制定了《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等。此外,许多地方人民政府和地方人大也制定了大量的地方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这些法律、法规是交通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依据,也是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七十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释义]本条是关于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保护公路完好畅通的规定。本条的基本含义是:对公路实施管理,保护公路完好畅通是交通主管部门的责任。为保护公路完好,交通主管部门有权对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进行检查,发现有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应进行制止。按照本法规定,这些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占用、挖掘公路的;2跨越、穿越公路进行建筑活动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的;3、占用、污染公路路面及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4、在公路两侧进行爆破活动危及公路安全的;5、超限车辆及铁轮车、履带车等擅自在公路行驶的;6、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的;7、不交纳公路费收;8、其他违反本法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公路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释义]本条是关于监督检查的地域范围、对被检查者的要求以及对监督检查人员的标志和证件要求的规定。本条的基本含义是:一、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是指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中负有公路工程管理、质量监督、公路保护、公路费收征稽等职责的人员。二、监督检查的目的是要保护公路的完好畅通,实现公路费收的有效征收,因此,凡车辆可到达的场所,监督检查人员都可以进行检查,包括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包括有车个人)。进行监督检查时,在某种度上会对公路经营者、公路使用者和与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邻居民的正常经营和生活产生影响,被检查的当事人往往采取消极怠慢的态度,甚至采取一些阻挠行为。为了维护《公路法》的尊严,保护公路的完好畅通,保障公路事业的顺利发展,本条规定了在公路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并为其提供方便”。三、公路监督检查人中的监督检查活动是代表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实施的行政行为。为体现这种行政行为的严肃性,提高执法效率,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要佩戴统一的执法标志,标志的式样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并应持有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执法证件。
第七十二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和教育,要求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熟悉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公正廉洁,热情服务,秉公执法,对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执法行为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法行为规范的规定。本条的基本含义是:公路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是代表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行政行为,这些人员本身是具有相应的执法资格的。因此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这些人员的管理和教育,使其熟悉相关法律知识和有关规定,保持这种资格。首先,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掌握基本的民事、刑事和行政法律知识,以便正确区分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了解各种行为应负何种法律责任;其次,要熟悉行业管理规定,以便做到依法行政,既要执法到位,又要公平公正,避免在执法过程中侵犯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此外,还要熟知国家关于廉政建设的规定和党纪条规,做到热情服务,秉公执法,这也是执法人员应当具备的基本的道德素质和法律素质。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监督检查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避免或减少行政违法行为的发生,发现违法行为要及时纠正,依法处理,该培训的要进行培训,该调离岗位的要调离岗位。
第七十三条 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释义]本条是关于规范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规定。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属于执法工具,不同于普通车辆。为了及时赶赴事故现场,拦截违法车辆,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在执行任务时需要快速行驶。为实现上述目的,公路监督检查车辆要设置相应的标志和示警灯。由于目前全国各地使用的标志和示警灯不统一,在一定程度上造成老百姓认识上的混乱和管理上的混乱。因此本法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八章 法律责任 本章是对违反《公路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法律责任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什么样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由法律作出规定,由法律授权的机关依法追究。 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违法必究,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原则。对任何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都必须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违法者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本章规定了三类法律责任,即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是指对有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一般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的法律责任。行政责任的主要形式是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是特殊形式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是指对国家机关和企事业的违法工作人员、职工进行的惩罚;行政处罚是指国家特定的行政机关对违法的单位或个人进行的处罚。行政处分与行政处罚的主要区别是:1.依据不同。行政处分的依据是《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条例》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行政处罚的依据是法律和行政法规。2.对象不完全相同。行政处分的对象是国家机关和企业的违法工作人员、职工;行政处罚的对象是任何违法的单位和个人。3.程序不同。当事人对行政处分的决定不服的,可向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或单位和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或者提请劳动仲裁,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章主要规定了违反本法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有犯罪行为的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即对犯罪分子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的法律责任。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法律主体违反了民事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民事义务是民事责任的前提,没有民事义务,也就没有民事责任。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主要的承担方式是赔偿损失。构成民事责任一般须具备三个条件:1.发生损害事实。即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所造成的后果,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2.存在民事违法行为。行为不违法,不构成民事责任。3.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损害事实的发生与违法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追究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有关的民事法律。本章内容共有14条,对违反本法规定,在公路上乱设卡、乱收费,以及各种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及公路设施,严重影响公路安全与畅通等方面的违法行为,分别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也对行使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执法主体作了规定。
第八十一条[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法规定在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等地面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埋设管线等地下设施应当负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地方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违反这一规定是指:1、公路养护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2、公路养护部门并非因防护、养护公路的需要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其他地面设施;3、任何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建筑控制区内修建管线、电缆等地下设施。根据本条的规定,违反了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义务,也就违反了本法有关路政管理的规定,有关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相应的行政措施,即责令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将建筑物或构筑物拆除,其费用应当由违法行为人自行负担;如果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不予拆除,有关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亲自或委托他人代为拆除,其拆除费用应当由违法行为人向有关的交通主管部门支付。同时?有关的交通主管部门还可以根据违法情节的轻重,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并处罚款,其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5万元。 二、在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可能影响公路的安全与畅通,造成公路街道化,同时也危及公路两侧建筑物和构筑物使用者的生命、财产安全及这些建筑物、构筑物自身的安全,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现实中这样的情况时有发生,造成的后果十分严重。为了确保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充分发挥公路的使用效能,保证公路安全畅通,本条规定了交通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强制拆除有关违法设施。同时,国家公路网的建设处在不断发展之中,在建筑控制区内如不经批准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地下设施,当公路改建和扩建时,一方面是增加了拆迁费用,提高了公路建设成本,另一方面由于有关主管部门不掌握埋设管线、电缆的情况,末事先研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一旦施工,往往使这些设施受到损坏,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如果是一些重要的电讯设施及石油、天然气设施受到损坏,还势必影响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受益地区的安全,其后果不堪设想。因此本条规定,对未经批准,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地下设施的,一旦发现,可以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自行拆除;如确需埋设的,行为人可以补办批准手续,但由于行为人违反了本法规定的事先报批的义务,有关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对其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由于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及公路通行安全的严重后果,本条设定了较高的罚款幅度,以加大对这类行为的惩戒力度。 三、本法规定设立公路建筑控制区的目的是要控制区范围内修建地面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构筑物,保障公路的安全。在建筑控制区内的其他行为,如利用建筑控制区内的土地种植粮食及进行其他农业生产等是合理合法的行为,不属于本条规定所处罚的范围。四、根据本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本条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措施权和行政处罚权可以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第八十五条[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损害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民事责任可分为违反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违反合同的责任是指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是指公民、法人实施侵权行为而致他人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本条规定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的民事责任。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造成公路损害的,实际中有多种表现,如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造成公路损坏的;在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周围及公路两侧的一定距离内违法进行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造成公路损坏的;铁轮车、履带车或者其他可能损坏公路路面的机具违法在公路上行驶造成公路损坏的;超过规定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擅自上路行驶,造成公路损坏的等等。凡属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公路损害的,都应当依法承担包括停止损害行为、修复被损坏的道路、赔偿损失等形式在内的民事责任。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主要是指对公路造成严重损坏,车辆无法通行或者严重影响交通的畅通等。对公路造成了严重损坏的车辆,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做好以下四方面的事情:1.立即停车。车辆无论因何种原因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都应当立即将车停在事故现场,等候调查处理,不允许逃离现场,逃避事故调查,逃避理应承担的责任。2、保护现场。肇事者应将肇事的现场,即所损坏的公路路面周围保护好,以利于公路管理机构对于事故的处理。现场一旦受到破坏,则不利于分清事故责任,不利于事故的处理。3、报告公路管理机构。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应当立即将事故报告当地的公路管理机构,使得公路管理机构能够及时派人到达出事地点,及早解决问题,尽快抢修受损公路,恢复交通。4.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这就要求肇事者积极与进行事故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加以配合,协助事故调查、处理人员的工作,以便使事故尽快得到处理。肇事车辆必须等到事故调查、处理完毕,才能驶离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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