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与公司法的区别
1、 董事会人数和董事任期不同
JV法实施条例第31条规定,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董事名额的分配由合营各方参照出资比例协商确定。
董事的任期为4年,经合营各方继续委派可以连任。
公司法第4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但是,本法第五十一条另有规定的除外。第51条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
第46条规定,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公司法218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因此,理论上可以在合资合同和章程中约定,董事、监事的任期为4年。但仍有某些地区商务部门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要求将JV章程、合同中董事的任期修改为3年。
例:RD项目
2、 股东和监事
JV法实施条例未规定股东会和监事会/监事。因此可以理解为不是JV的必设机构。但实践中,有地方商务部门在外资登记审批时要求提供股东会、监事会成员名单,我理解,此处实际指的是股东名单和监事名单。
公司法第5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53条规定,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3、 董事会的召集方式不同
JV法实施条例第32条规定,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由董事长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长不能召集时,由董事长委托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经1/3以上董事提议,可以由董事长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2/3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董事不能出席的,可以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表其出席和表决。
董事会会议一般应当在合营企业法定地址所在地举行。
公司法第48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实践中,出现过外方(财务投资人)通过在境内投资的公司A参股新的公司B,该B公司的股东为原股东C和新股东A,A入资后,B公司的董事会由5人组成,其中A能控制2名董事,C能控制3名董事,董事长由C委派的董事担任,无副董事长,但是在日常经营等重大事项中,C经常在不召开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擅自作出决策并且损害到A的利益,在此情形下,A希望通过召开临时董事会的方式对有关事项进行讨论,但C委派的董事长对此直接予以拒绝。从法律上看,A的董事因未过半数,并无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的权力。
例:SN项目
4、 可以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主体不同
JV法实施条例第34条规定,董事长是合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时,应当授权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代表合营企业。
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实践中,出现过外资并购后拟将目标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由B变成Y(目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向审批机关递交材料前得知,因Y有几个公司尚未注销,因此,根据当地土政策,在当地工商局内部系统中,除已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外,Y不得变更为其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考虑到根据交易背景,投资人希望该公司于并购后1年内上市,为保证拟上市公司的境内运营实体业绩可以连续计算,投资人希望Y仍然能够担任目标公司的董事长,尽管根据当地政策Y已不可能变更为目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根据上述规定,鉴于外资并购后目标公司变更为JV,所以,如果Y担任目标公司的董事长则其必然为目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Y不能担任法定代表人必然导致其无法担任目标公司的董事长。
后经与香港律师讨论,香港律师认为,Y担任总经理也不会影响业绩连续计算。
例:RD项目
5、 重大事项的表决
JV法实施条例第33条规定,下列事项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一)合营企业章程的修改;(二)合营企业的中止、解散;(三)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四)合营企业的合并、分立。
其他事项,可以根据合营企业章程载明的议事规则作出决议。
公司法第44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6、 出资的时间
JV法及其实施条例未对此作出约定,81号文第9条约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含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首次出资额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一次性缴付全部出资的,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缴足;分期缴付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其认缴出资额的百分之十五,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并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三个月内缴足,其余部分的出资时间应符合《公司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要求股东应当在公司成立时缴付全部出资的,从其规定。
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上述规定看并结合第7项,如果是一次性出资,因公司法要求必须验资后方可成立公司,而JV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且81号文第9条约定,在公司成立后6个月内缴清即可。
如果是分期出资,公司法要求设立前必须缴清不低于注册资本20%的首期出资额,而JV法则要求成立后3个月内缴清15%即可。
综上,设立时JV的实收资本可以是0,但普通内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实收资本至少是注册资本的20%。
7、 发出资证明书的时间
JV法实施条例第29条规定,合营各方缴付出资额后,应当由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出具验资报告后,由合营企业据以发给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载明下列事项:合营企业名称;合营企业成立的年、月、日;合营者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出资额、出资的年、月、日;发给出资证明书的年、月、日。
公司法第30条规定,股东的首次出资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 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关于出资证明书的签发时间:即对JV和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出资证明书颁发时间均在验资之后,公司法同时要求需要在公司设立之后。对于JV而言可以在公司设立之前或之后。
关于验资的时间:对JV而言验资可在公司设立之前或之后进行。公司法要求验资必须在公司设立前进行。
CB项目中,根据验资报告,外方对拟上市公司境内运营实体最后一轮投资的注资时间是前1年的6月底,验资报告的出具时间是前1年的7月初。
该轮注资完成后,外方成为拟上市公司境内运营实体的控股方。根据交易背景,从业绩连续集团的角度,拟将外方作为前1年630-本年度630期间的实际控制人。鉴于验资报告的出具时间是前1年的7月初,为解决630前外方成为拟上市公司境内运营实体的控股方的问题,公司中国律师,草拟了一份出资证明书,将时间签署为6月底。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完成验资前,外方根本不可能取得出资证明书。因此,公司中国律师的该种解决方式违反了JV实施条例的规定。实践中,最后采用实际出资时间(前1年的6月底)来进行了解释。
例:CB项目Pre-A1 Submiss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