牵连犯与吸收犯 牵连犯

案例一,某甲亲属某忆犯盗窃罪,甲为其窝藏赃物,忆被追查中,甲又窝藏忆。在侦查中,又为忆作假证明进行包庇 ,在法院审判中,又作伪证。甲的行为属于牵连犯?
牵连犯在主观上是为了实施一种犯罪,而采取的某种方法行为或者实现的结果行为又构成了其他犯罪,目的行为、方法行为、结果行为之间必须要具有事实上直接的不可分离的关系。本案中,虽然主观上为一个包庇犯罪的主观意思,客观的四个行为虽具有某种关联,但没有目的行为、方法行为、结果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所以,不成立牵连犯。
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和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牵连犯的核心是牵连关系的认定,主观方面要有牵连意图,即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只追求一个犯罪目的。客观方面数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即目的(原因)行为与方法(手段)行为之间、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必须存在必然的联系。才可以认定存在牵连关系。陈兴良教授持此观点。如盗枪杀人,虽然盗窃枪支的目的是为了杀人,而且也使用了窃取的枪支杀人。但是,因为杀人的工具和方式多种多样,盗枪杀人不是故意杀人的常态,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不存在必然的联系,而不能采用任意牵连说,因而不认为具有牵连关系。也就是香港律师所说的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再如利用伪造的银行存单诈骗贷款的案例,行为人如果不采用伪造的银行存单就不可能骗取银行的贷款,因此,二者之间是一种必然联系,成立牵连犯。处理原则:刑法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刑法没有规定的,对牵连犯实行从一重罪论处。但有一个例外,即刑法第399条规定的,受贿又犯渎职罪的,实行数罪并罚。第一个案例中,某甲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窝藏罪、包庇罪和伪证罪,并实行数罪并罚。
案例二,甲乙二人共谋强奸丙。二人强行将丙带至宾馆某房间,甲先对丙猥亵后强奸了丙。忆准备强奸丙时,在丙的哀求下,忆没有实施奸淫。之后,甲离开了宾馆,忆对丙进行了猥亵。就本案,说法正确的是——。
牵连犯与吸收犯 牵连犯
A、甲构成强奸罪和强制猥亵妇女罪,并实行数罪并罚
B、忆构成强奸罪和强制猥亵妇女罪,并实行数罪并罚
C、忆属于强奸中止
D、二人的行为还成立非法拘禁罪,并与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
答:司法实践中,强制猥亵妇女罪往往是强奸的先前行为,前者被后者吸收,只认定为强奸罪。但是,如果行为人明显具有强制猥亵妇女和强奸两个犯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则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本案中,甲在强奸前猥亵丙,只构成强奸罪。忆则构成了强奸罪和强制猥亵妇女罪,并实行数罪并罚。
吸收犯是指行为人的数个行为因为一个被另一个所吸收,而失去独立存在的意义,仅以吸收之罪处断的犯罪形态。其核心问题是常常处于同一犯罪过程的数行为之间存在着密切联系的吸收关系。如前行为可能是后行为发展的必经阶段,后行为可能是前行为发展的自然结果。这种吸收关系包括重行为吸收轻行为、主行为吸收从行为、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处理原则是重罪吸收轻罪。那么,丁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属于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吸收犯吗?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后面的使用行为被视为是实现盗窃目的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成立吸收犯的前提是两个行为都成立犯罪,所以,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只构成盗窃罪,不构成诈骗罪。不属于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吸收犯。再如,甲在车站行窃时盗得一提包,回家一看才发现提包内仅有一支手枪。因为担心被人发现,甲便将手枪藏在浴缸下。甲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吗?盗窃枪支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明知是或可能是枪支而故意盗窃的,对于行为人为了窃取一般财物而实际上窃取了枪支的案件,依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只能认定为盗窃罪;如果盗窃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的,则另构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而不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是指在状态犯的场合,如果孤立地看利用该犯罪行为的结果的行为,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具有可罚性,但由于被综合评价在该状态犯中,故没有必要另认定为其他犯罪。这种情况在我国大体上属于吸收犯。
吸收犯与牵连犯的区别在理论上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但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从两个概念和特点来加以区分:数行为触犯的两个以上的罪名是否有独立存在的意义。如果两个行为都成立犯罪,但是由于一行为吸收另一行为,另一罪名失去了独立存在的意义则是吸收犯,如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如果两个以上罪名都能够独立存在,那就属于牵连犯需要研究的情况了。上述区分只是对刑法没有规定情况的研究,刑法有规定的另当别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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