繁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繁工商处字[2013]第81号
当事人:xxx,性别:男,年龄:52岁,民族:汉,住址:繁昌县荻港镇南桥财湾街74号,身份证号码:34022219610118051X,系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340222600028771,字号名称:繁昌县荻港镇小徐烟酒店,经营场所:荻港镇渡江路33号,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食品流通许可证期限至2013.10.25)、卷烟(许可证期限至2013.12.31)、日用百货零售,发照日期:2012年09月12日,联系电话:0553-7365095,邮编:241201。
经查明,当事人店内经营的“众德”大枣枸杞莲子羹礼盒(840g),其标签正面有大幅红枣枸杞莲子图片,左下角标明“富含粗纤维及人体所需营养素富含天然维生素添加红枣、枸杞、莲子补充天然生物钙”,标签背面介绍了大枣、枸杞、莲子的营养含量和功效;标签上未标示大枣、枸杞、莲子的添加量或含量。综上所述,上述食品标签特别强调添加了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大枣、枸杞、莲子。当事人共购进上述食品3盒,至案发时已售出1盒,故本案货值金额为:2盒*36元+1盒*50元=122元,违法所得为:1盒*(50-36)元=14元。
上述事实,主要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食品的事实。
证据二: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食品的事实及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情况。
证据三:现场拍摄的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涉案食品的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实际情况。
证据四:现场扣押的食品实物2盒,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涉案食品的标签不符合规定。
证据五:进货单据1张,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食品的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情况。
证据六: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2013年3月7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繁工商听告字【2013】8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 当事人经营的上述食品的标签,不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1项“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之规定,而GB7718—2011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故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之规定,已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并能提供涉案食品的合法来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应当予以从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2盒;2、没收违法所得14元;3、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二楼办公室开具缴款书后,向繁昌县工商银行(帐户: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1302012229326403586)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既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本局催告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繁昌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直接向繁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