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关系中让与担保的法律效力案例篇
文/赫少华·律师|上海
《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6期,参阅案例“后让与担保”“非典型担保”,实则主要突出【借贷关系中融合房屋买卖合同、股权转让】的新交易担保形式。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纠纷法院的裁判规则如何?
一、【参阅案例之裁判要旨】
A、借贷关系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备案登记属于非典型担保;
【裁判要旨】在当事人一方主张系房屋买卖关系、另一方主张系借贷关系,且双方证据均有缺陷的情况下,应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探究合同签订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判断法律关系的性质。在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的行为,足以构成一种非典型担保。
B、后让与担保权人不能直接以物抵债
【裁判要旨】以预售商品房形式体现的借款担保关系其本质为后让与担保,这种新型担保方式与物权法定原则并不冲突,其效力不应被一概否定,而应结合物权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物权变动是否依法进行了公示等综合判定。后让与担保在实行过程中,需对担保物价值进行清算,担保权人并不能直接取得担保物所有权以抵偿债务。
C、股权让与担保合同应认定有效
【裁判要旨】债务人与债权人以股权转让方式为债权实现担保的,属于市场经济发展中的特殊担保类型,其能够弥补典型担保和其他非典型担保方式之缺陷,为股权质押方式之有益补充。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明为股权转让实为股权让与担保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此种担保方式为合法有效。债务人未按约定归还债务的,不能以股权转让无效为由要求返还股权。但借款协议中的流质条款系无效条款,债务人依法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债权人归还股权。
二、【参阅案例之案情摘要】原文请参阅《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6期:
【参阅案例一:借贷关系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备案登记属于非典型担保】
作者:梁曙明(再审审查审判长)、刘牧晗(再审审查承办法官)||最高人民法院
【案情】2007年6月27日,杨伟鹏与嘉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杨伟鹏向嘉美公司购买商铺53间,价款340万元。买受人应于当日交纳全部房款,出卖人应于2007年8月30日前将商铺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并在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买受人不得擅自改变商铺的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和用途。签订合同当日,杨伟鹏向嘉美公司支付了340万元,嘉美公司向杨伟鹏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但发票原件由嘉美公司持有。签订合同第二日,双方对案涉商铺进行了备案登记,并由房产管理局出具了商品房备案证明。
2010年4月9日,杨伟鹏以嘉美公司为被告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嘉美公司交付案涉商铺,并支付违约金372300元(计算到2009年9月1日);3.嘉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另查明:杨伟鹏支付的340万元,系依嘉美公司指示汇入严欣等5名嘉美公司债权人的账户。2007年6月28日至12月28日,嘉美公司分9次向杨伟鹏汇款总计61.1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07年2月至5月,嘉美公司分别与严欣等5人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共计340万元,利率2.3%,并就案涉商铺以销售方式办理了备案登记。嘉美公司与杨伟鹏签订合同当日将严欣等5人的备案登记撤销,并于次日将杨伟鹏作为购房者登记备案。嘉美公司已于2008年1月8日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件在税务机关缴销。
【审判】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以及商品房备案证明均系直接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系商品房买卖关系。嘉美公司虽辩称系借贷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对借贷的担保,但未能提供借款合同这一直接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及办理商品房备案登记手续,亦不具有担保的意思,故此辩称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双方之间系商品房买卖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杨伟鹏要求嘉美公司依约交付案涉53间商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杨伟鹏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嘉美公司主张过权利,且其地址不明致嘉美公司无法送达交房通知书,故对其要求嘉美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0)来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一、杨伟鹏与嘉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嘉美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案涉53间商铺交付给杨伟鹏;三、驳回杨伟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嘉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与商品房备案证明、杨伟鹏支付约定价款以及嘉美公司开具的发票等证据形成了完整证据链,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房产交易行为,并已完成约定对价的给付,故对杨伟鹏要求嘉美公司交付商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嘉美公司虽抗辩称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借贷,杨伟鹏已收取相应利息,并提供作废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嘉美公司向杨伟鹏账户汇入60多万元的凭证等予以证明,但缺失借款合同这一直接证据。在杨伟鹏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对借款数额、期限、利率等借贷关系的基础事实无从查实。嘉美公司九笔汇款性质亦不明,无法确认系借款利息,故对嘉美公司主张的借款事实无法认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1)桂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嘉美公司不服二审判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认为,嘉美公司与严欣等5人的在先交易表明,嘉美公司正是因不愿以340万元出售案涉商铺,才向杨伟鹏借款,采借新债还旧债的方式达到保住商铺所有权的目的,故可认定嘉美公司的真实意思是向杨伟鹏借款而非出售商铺。杨伟鹏将340万元直接打给严欣等5人,且以该5人出具的《关于申请撤销商品房备案登记的报告》作为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的必备文件等事实可推知,其应知晓嘉美公司的真实意思。且其提交的仅是发票复印件,尚不能认定商品房买卖关系。其亦始终未说明收取嘉美公司61.1万元的原因和性质,考虑到民间借贷支付利息的一般做法,综合全案事实,在其未能证明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认定该61.1万元系借款利息更具可信度。综上,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商品房备案登记的行为,则系一种非典型担保。杨伟鹏作为债权人,请求直接取得商铺所有权的主张,违反了禁止流质原则,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3)民提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一、撤销一审和二审判决;二、驳回杨伟鹏的诉讼请求。
【参阅案例二:后让与担保权人不能直接以物抵债】
作者:袁士增 马艳华||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案情】2008年2月28日,宁波华辰公司为偿还到期银行贷款,向亚信投资公司借款5000万元,并以该公司商服用地仑国用(2006)字06033号土地作担保。但该笔借款到期后宁波华辰公司一直未还款。
2008年11月11日,福建华辰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宁波华辰公司、亚信商贸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亚信投资公司四方签订债务重组协议,约定:亚信投资公司对宁波华辰公司的5000万债权转让给亚信商贸公司,债务人为宁波 华辰公司不变;解除原有债务所设定抵押担保,亚信投资公司将解除抵押后的土地使用权证立即返还给宁波华辰公司,以便宁波华辰公司对外融资时设立担保之需;设立以货币偿还为主、房产担保为辅的债务偿还及担保新方式,即由原告提供位于福州市君临盛世茶亭5#地块上36套商业小商铺设定担保,并采取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办理预售备案登记方式进行担保,避免担保的商铺被其他案件司法查封。
同日,福建华辰公司与亚信商贸公司就债务重组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回赎及履行买卖合同的方式等签订了补充协议书1份,明确了亚信商贸公司所购36套商品房的位置、单价,并约定:购房款5000万元由原债务人宁波华辰公司代为支付;担保物的担保期限为10个月,自2008年11月11日起至2009年9月10日。在此期间内,福建华辰公司无需任何理由可向亚信商贸公司以5000万元的价格回购5#地块上的房屋,也可按附件一记载的情况按套及单价逐一回购,对此亚信商贸公司应当积极配合福建华辰公司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取消备案的行为;担保期满且未能延长担保期限的,则亚信商贸公司可以选择要求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或要求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并由宁波华辰公司、福建华辰公司以货币方式清偿债务。
签订债务重组协议及补充协议书后,福建华辰公司与亚信商贸公司依约签订了36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办理了合同备案及预售登记手续,登记权利人为亚信商贸公司。
在2011年破产重整期间,宁波华辰公司经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富邦广场公司。
原告福建华辰公司请求法院确认债务重组协议、补充协议书及涉案36份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
被告亚信商贸公司辩称:债务重组协议、补充协议书及36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告富邦广场公司答辩称:本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要求依法裁判。
被告亚信投资公司答辩称:被告亚信商贸公司陈述属实,本公司同意亚信商贸公司的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债务重组协议、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债权债务的变更、转移、偿还,以预售商品房的方式为借款提供担保等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该二份协议中关于以房屋抵偿债务的约定因有失公平,又与担保法中关于流质契约的规定相冲突,应属无效。但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原告与被告亚信商贸公司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原告提供借款担保的方式,应认定有效,但被告亚信商贸公司不能据此取得用于担保的房屋抵偿债务。依据民法通则第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担保法第三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福建华辰公司与被告亚信商贸公司、富邦广场公司(原宁波华辰君临房地产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亚信投资公司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补充协议书中逾期未还款被告亚信商贸公司有权选择预售商品房抵偿债务并取得房屋产权的相关内容无效;二、驳回原告福建华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福建华辰公司不服,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参阅案例三、股权让与担保合同应认定有效】
作者:刘 龙||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案情】江苏省淮安市鸿凯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凯公司)设立于2009年5月7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股东为朱延凯、杜亮。原告朱延凯占有70%股份计3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朱延凯。原告朱延凯向被告韩先进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朱延凯将其在鸿凯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被告,作为借款的担保。2010年9月13日,朱延凯与杜亮形成股东会决议,内容为朱延凯将其在鸿凯公司的350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70%)转让给被告韩先进,杜亮将其在鸿凯公司的150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30%)转让给朱浩。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持有的鸿凯公司的70%股权以350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以货币方式于协议签订当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杜亮与朱浩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杜亮将其持有的30%股权以150万元转让给朱浩。四人持上述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到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将股东变更为韩先进、朱浩,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韩先进。同年9月1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朱延凯向韩先进借款100万元(具体金额以借据为准),借期3个月;朱延凯以鸿凯公司的资产作为抵押(借款时从工商局办理过户手续,还款时韩先进无条件过户还给朱延凯);朱延凯在借款前的所有债务与韩先进无关;朱延凯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则鸿凯公司的所有资产归韩先进所有。”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到被告30万元,承诺于2010年12月14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能偿还,愿按逾期天数承担每日5000元违约金。9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到被告50万元,承诺于12月16日前一次性还清等。对于上述借款协议中的资产,原告和被告双方均称与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系一个意思。
原告朱延凯诉称:双方虽然办理了股权变更的手续,但该行为实际是为借款的抵押行为,是对向被告借款行为的担保,双方之间不具有真实的股权转让关系。现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鸿凯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将鸿凯公司股权返还给原告。
被告韩先进辩称:原告诉称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及原告将鸿凯公司股权过户给被告均是事实。原告通过他人介绍向被告借款,原告主动说先将鸿凯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如果他不还钱就把股权给被告;如果原告还钱,被告就把股权返还给原告。原告和被告双方先于9月14日以股权转让形式为后来的借款行为进行担保,后又在借款协议中以鸿凯公司资产抵押形式为借款行为进行担保,被告认为股权转让形式属于担保法规定的权利质押,而资产抵押形式属于担保法规定的实物抵押,两种担保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以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为理由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既不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也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而且超过法定的一年除斥期。双方在借款协议第4条关于流质条款的约定,该条款虽然无效,并不代表整个借款协议和担保行为无效,原告在没有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返还股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判】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根据双方陈述及借款协议上的内容,能得出被告为了保证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要求债务人即原告将股权转让给自己,当债务到期且得到清偿后,再将股权归还债务人。该行为实质上是通过让与股份所有权的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而非一般的股权转让行为,双方约定以转让股权的方式作为债务的担保,系双方当事人合意,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此种担保方式为合法有效的。现债务已到期,原告未能完全清偿的情况下,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被告返还股权,此请求与当事人约定相悖,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协议中第4条约定“乙方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则鸿凯工贸有限公司的所有资产归甲方”,该约定为流质条款,是无效条款,原告在依法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被告归还股权。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遂依照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延凯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