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继承权之丧失是我国继承法中的重要内容,其在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皆有论述。然所涉及之条文之概述仍有许多不足之处,且实务中又有很多条文未涉及之情况,不免给相关当事人带来诸多不便。故本文拟从具体条文入手,引出相关问题并逐一解释,谨愿能为实践操作提供方便。
关键词:继承权继承权之丧失被继承人继承人
【Abstract】ThelossofinheritanceisanimportantelementintheSuccessionLawof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BoththeSuccessionLawof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andtherelevantjudicialinterpretationshavethediscussionaboutit.However,therelevantprovisionsarenotprefect,andtherearemanysituationsthattheprovisionscannotsolveinpractice,whichletthepartiescannotdealwiththesuccessionproblemseasily.So,thispaperstartswiththeprovisionsandexplaintheproblemsonebyone.Iwishthispapercanprovidereferenceforthepractice.
【keywords】InheritanceLossofinheritancerightsDecedentHeir
一、继承权丧失之概述
(一)继承权丧失之概念
继承权之丧失,是指继承人因对被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犯有某种严重的不法行为或犯罪行为,经法院判决依法剥夺其继承权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其自然失去继承权。因此,其又被称为剥夺继承权或继承权的被剥夺。
这里尤其要注意继承权丧失与取消继承权之区别。所谓取消继承权,是指被继承人或者人民法院改变继承人之继承地位,使其不能取得遗产的法律行为或者司法行为。且大部分情况下,取消依据的是被继承人之意志而非法定事由,而剥夺继承权必须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简言之,继承权之丧失乃基于法定事由,体现了法之强制;继承权之放弃乃基于继承人之自愿行为,体现了当事人之意思自治。
(二)继承权丧失之特征
首先,继承权丧失是一种民事制裁。此规定是为了维护家庭的伦理道德和正常的秩序,因此,立法机关对于那些违法或者违反伦理道德之人取消其继承资格,体现了明显的民事制裁性质。
其次,继承权的丧失分为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绝对丧失即为永久丧失于,相对丧失则是指于某些情况下,若继承人有真诚悔过表现且被继承人宽恕之,则继承资格可恢复。
再次,继承权丧失具有相对效力,简言之,盖一人丧失对某人之继承权,并不影响其对他人之继承。
最后,继承权之丧失适用于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即不管是法定继承人,抑或遗嘱继承人,只要法定事由出现,其皆依法丧失继承权。
(三)总则及司法解释之相关条文
我国《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涉及继承权丧失的有六处,分别为:第10条: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均可确认其丧失继承权。(第二款)。第11条: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应确认其丧失继承权。第12条:继承人有继承法第七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所列之行为,而被继承人以遗嘱将遗产指定由该继承人继承的,可确认遗嘱无效,并按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处理。第13条: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如以后确有悔过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第14条: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 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第28条: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给遗产。
二、继承权丧失之法定事由
(一)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早在古罗马和日耳曼的法律中,即有“染血之手不得取得遗产”的原则规定。包括我国在内的很多国家,都将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作为继承权丧失之法定事由。故意杀人是一种性质及其恶劣的犯罪行为,对被继承人以及社会秩序的安定都会造成严重的危害。对被继承人予以故意杀害,无论出于何种动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是既遂还是未遂,是亲手杀害还是教唆杀害,一律丧失继承权。司法解释指出,如果被继承人以遗嘱将遗产制定由该继承人继承人的,可确认遗嘱无效。因此,杀害被继承人而失去继承权的,既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也可以是遗嘱继承人。故此事由为绝对无效事由。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这是指法定或遗嘱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为了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法定或遗嘱继承人。需要明确的是,只有出于争夺遗产之目的而杀害其他继承人才会导致继承权之丧失。故若因其他原因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虽也为严重之犯罪行为,也需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继承权并不会因此而丧失。本事由依然为绝对无效事由。
当然,此情况下继承权之丧失同样不会受直接故意抑或间接故意、既遂或未遂、亲自杀害或者教唆杀害之影响,其与上述第一个绝对无效事由之区别仅在于犯罪动机和犯罪对象。
此外,其他被继承人可以和犯罪人处于同一继承顺序,也可以位于犯罪人之前。但若犯罪人由于无知,误认为后一继承顺序人会妨害其继承遗产而对之予以杀害的,同样需剥夺其继承权。而且杀害行为可以发生在继承开始前,也可以发生在继承开始后。
(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遗弃被继承人,是指继承人有能力扶养、抚养年老体衰、残疾、丧失劳动力或者没有独立生存能力的被继承人,而不履行扶养或抚养义务之行为,包括积极行为和消极行为。需要指出的是,被继承人有独立生活能力、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或继承人本人无独立生活能力而未尽扶养义务的,均不构成遗弃。
虐待被继承人是指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生前对其以各种手段进行肉体或精神上的折磨。根据继承法之规定,虐待只有情节严重才能剥夺继承人之继承权,至于情节是否严重,并不以是否构成犯罪为标准,相关司法解释指出,情节是否严重,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认定,只要确定情节严重的,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均可确定其丧失继承权。
但与此同时,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如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据此,本事由乃相对无效事由,只要继承人确有悔改,同时被虐待人、被遗弃人表示宽恕(包括口头、文字方式、也包括默示),就可以恢复其继承权。这充分体现了我国民法之意思自治原则,在不违背大原则的前提下,充分尊重当事人之意愿。
(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所谓伪造遗嘱,是指被继承人生前并没有订立遗嘱,继承人为了争夺遗产而假冒被继承人之名义制造假遗嘱之行为;篡改遗嘱是指继承人为了争夺遗产而将遗嘱中不利于自己的内容进行擅自改动之行为;销毁遗嘱,指继承人处于个人利益之考虑而将被继承人生前所立遗嘱予以毁灭之行为。
应注意的是,按照我国继承法之规定,伪造、篡改、销毁遗嘱之情节只有达到严重之程度方可剥夺继承人之继承权。如何判断情节是否严重,司法解释第14条提供了判断标准: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且在这种情况下,不分善意与恶意,均绝对丧失继承权。
而外国民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有关规定中,并未将情节严重作为剥夺继承权的条件。笔者认为,相比较而言,我国大陆之继承法规定得更加合理,盖其更加全面合理的考虑到了实际情况,没有将公权力之手过度深入到私人空间,对于一些恶性极小,影响不大或者过失之行为,完全不必剥夺其继承权。否则,对此类行为一概而论,则将忽视了行为人之恶意大小以及结果之严重程度,未免有失偏颇,对于继承人而言也过于苛刻。
三、继承权丧失之时间与效力
(一)继承权丧失之时间
继承权丧失的时间,一般是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前,因为大部分导致丧失继承权之行为都只能发生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前,如故意杀害被继承人,遗弃、虐待被继承人。当然,继承权丧失之时间也可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例如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但即便是这种行为,其大部分情况下,也还是与被继承人死亡之前发生,盖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再对其他继承人予以杀害,则往往发生转继承,除非受害者没有任何法定继承人,这于现实生活中少之又少。
故继承权丧失之时间,既可发生于被继承人死亡之前,也可发生于被继承人死亡之后,且大多数情况下发生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前。
(二)继承权丧失之效力
继承权之丧失可以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1.继承权的绝对丧失
所谓绝对丧失,是指在发生某些事由后,继承人无条件、永久的丧失继承资格,没有例外情况之存在。前曾言之,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与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以及伪造、篡改、销毁遗嘱达到严重情节都将导致继承权之绝对丧失,盖其严重的侵犯了被继承人和其他继承人之人身权益以及家庭之伦理道德与社会之安定和谐。
这种绝对丧失既可以适用于法定继承,也可适用于遗嘱继承,但法律并没有明文指出其是否可以适用于遗赠。笔者赞同以下结论与理由:法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不可能享有受遗赠权,其理由之一,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往往也应是丧失受遗赠权的法定事由;其理由之二,在我国享有受遗赠权的人不可能是法定继承人,而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2.继承权的相对丧失
所谓相对丧失,则是指在发生某些事由后,继承人暂时丧失继承资格,若其事后有真诚悔过表现,且得到被继承人宽恕的,则其继承权可以恢复。前曾言之,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后又真诚悔过,且被继承人生前宽恕之,则其继承权可恢复。
四、对继承权丧失相关问题之见解
我国继承法关于继承权丧失之条文仅一条,相关司法解释之条文也为数不多,这就导致了大量现实案件无法找到相关法规之尴尬状况,笔者总结了诸学者在此问题上提出的看法,并以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为主线,兼采部分他国或地区之立法为补充展开论述。兹分述之: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导致继承权之丧失
1.正当防卫能否构成继承权丧失之事由
这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有学者认为,正当防卫不应是继承权丧失之事由;也有学者认为,这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不可一概而论。如果继承人确属因正当防卫行为而杀死被继承人,当然不应当被剥夺继承权。但如果继承人因防卫过当,超过必要的限度而杀死被继承人,则属于继承法上的“故意杀害”之列,应当剥夺其继承权。
笔者对以上两种观点皆不完全赞同。首先,完全的正当防卫毫无疑问不能作为继承人丧失继承权之事由。其次,即便是防卫过当,也不能断然谓之“继承法上的‘故意杀害’”,盖正当防卫皆发生于情况紧急之下,正当防卫行为往往是由本能所驱使之,也由于个人之心理素质不尽相同,行为人很难准确把握防卫的度,即使是明显之防卫过当,行为人之主观心态也往往仍是过失,而非故意。故刑法上规定,对于防卫过当的行为,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而在继承法上,即便是防卫过当,大部分情况下也不能断然谓之“故意”而剥夺其继承权,否则对于行为人未免过于苛刻,除非有充分的理由可以证明行为人当时确属钻法律的漏洞,以正当防卫为名故意杀害被继承人。这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判断,但决不能以难于判断为理由而剥夺继承人之继承权,在实在难于判断之场合,笔者认为只能借鉴刑法上之“疑罪从无”之精神,允许行为人继承财产。这种结论当然也适用于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之情况。
2.未成年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是否丧失继承权
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人,但笔者不赞同以民法上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为判断标准之做法,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应该参照刑法对于故意杀人案件的处理方法。我国刑法规定,未满十四周岁的人不负任何刑事责任,已满十四不满十六周岁的人要对八种犯罪负刑事责任,其中就包括了故意杀人罪。故如果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的继承人未满十四周岁,不仅在刑法中不用负刑事责任,在继承法上也没有理由剥夺其继承权,盖其心智尚未发育完全,对刑事案件没有充分的认识理解,容易上当受骗,尽管其中一部分人已具有相对民事行为能力。否则,对之剥夺继承权,则与整个民法之精神不符。这种结论也当然适用于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之情况。
3.故意杀人之犯罪预备能否成为剥夺继承权之事由
继承法及最高院之意见规定“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继承人之继承权都绝对丧失”。故构成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行为须具下述两条件:其一,客观上继承人实施了杀害继承人的行为;其二,继承人于主观上有杀害之故意。很多学者在此认为,“实施”含实行犯罪预备之行为以及着手实行犯罪之实行行为,盖预备犯虽未着手实行犯罪之实行行为,但已实行犯罪之预备行为,且构成预备犯系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之事由而使犯罪停止于着手之前,继承人于主观已有杀害被继承人之故意,于此,为彰显立法之精神,应对行为人剥夺其继承权。
笔者坚决反对此种观点。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很明确,故意杀害被继承人只有两种情况:既遂和未遂,这样就明确的规定了杀人行为只能在实行阶段,故严格的把预备犯予以排除了。预备犯和未遂犯有着严格之区分。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犯罪未遂成立的前提条件,也是犯罪未遂与犯罪预备相区别的主要标志,它表明行为人的犯罪活动已经进入了犯罪实行阶段。之所以要在刑法中区分预备犯和未遂犯,重要的一点乃预备犯和未遂犯之客观危害性相差很大,故我们不能剥夺预备犯之继承权。剥夺预备犯之继承权,既不能在刑法上站住脚,也不能充分的维护继承人之权益。这种结论当然适用于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之情况。
4.继承人所为之伤害行为而导致被继承人死亡能否成为剥夺继承权之事由
尽管有一部分学者认为,伤害致死与故意杀害结果相同,且故意伤害也分为既遂与未遂,故应当予以剥夺继承权,但笔者认为,伤害致死与故意杀害还是有明显之区分的。
首先,若为过失杀害致死,则全无“故意”可言,当然不能剥夺其继承权;其次,倘若为故意伤害致死,也不能剥夺其继承权,盖故意伤害致死之“故意”仅限于伤害行为,其死亡是由过失造成的。故根据继承法条文,依旧不能剥夺行为人之继承权。这种结论也当然适用于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之情况。
5.继承人不知其为继承人而杀害被继承人是否丧失继承权
部分学者认为,立法者于此所追求之价值当为家庭关系之和睦及善良风俗之彰显,故创设绝对剥夺继承权之四条款以否定与其所追求价值相严重冲突的行为。行为人于上述情形,其杀害被继承人之行为未破坏家庭关系之和睦及继承法所彰显之善良风俗,故不应剥夺其继承权。
然笔者认为,此种行为依旧可以成为剥夺继承权之事由。从继承法中,我们不能得出继承人以明知自己为继承人为前提之结论,况且,故意杀人本身就是一种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益和社会秩序之行为,纵使行为人不知自己为继承人,其主观恶性、客观危害性也不会因此而大打折扣,甚至可以说毫无影响。故鉴于故意杀人行为之恶性,笔者主张即使行为人不知自己为继承人,其继承权依旧需被剥夺。
(二)杀害其他继承人有无确认动机之必要
我国继承法对继承人杀害其他继承人应否被剥夺继承权,取决于其犯罪动机,即继承人是否是出于争夺遗产之目的。而外国法律中一般没有将争夺遗产的动机作为剥夺继承权的限定条件,仅规定故意杀害其他继承人而被判刑的,剥夺继承权。法国、日本、德国、瑞士、捷克、斯洛伐克、匈牙利、保加利亚、前南斯拉夫、蒙古等国的民法均采纳此种观点。我国学者对此意见不一,一部分学者主张一定要确定其犯罪动机,而另一部分学者认为,只要故意杀害其他继承人,构成犯罪的,即应当丧失继承权。考虑到故意杀人行为之恶性,以及“任何人都不得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利”之法律原则,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三)有关伪造、篡改、销毁遗嘱之行为
1.被继承人所立之遗嘱不合法,继承人予以篡改或者销毁
被继承人所立遗嘱不合法,法律应当予以否定。但此时如果继承人对之进行篡改或销毁,又当如何处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笔者认为,依据现有法律之精神为之判断也未尝不可。
根据继承法总则之规定,不管继承人是善意或是恶意,只要其篡改、销毁行为“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就应当绝对丧失继承权。但善意者是否能够达到“情节严重”之结果呢?笔者认为,既然谓之“善意”,其必然为维护其他继承人之权利而篡改、销毁之,故其不可能也不应该侵犯他人之权利,故善意者不应被剥夺继承权。而对于恶意者,如若其行为达到“情节严重”之程度,必然导致其继承权之绝对丧失,但若没有达到“情节严重”之程度,使之绝对丧失继承权于法无据,继续保留继承权则又过于放纵,因此适用相对丧失较为稳妥,即由遗嘱人予以决定。
2.继承人欺诈、胁迫被继承人订立遗嘱
这种情况我国大陆继承法与司法解释均无规定,而我国“台湾民法典”第1145条关于继承权丧失之事由将上述行为明确纳入相对丧失之范围。笔者同样支持这种观点。毕竟遗嘱乃订立遗嘱人之自由意志之表达,基于欺诈、胁迫所立之遗嘱不能表达被继承人之真实意愿。遗嘱有效之实质五要件之第二项:遗嘱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我国大陆继承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也指出,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无效遗嘱当然不具可执行性,也不会实际侵害他人之利益,故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不能绝对剥夺继承人之继承权,订立遗嘱人如宽恕之,其仍可享有继承权。如此可维护家庭正常之关系,符合我国继承法之立法精神。至于以诈欺或胁迫之方法妨害被继承人撤回或变更遗嘱的,和上述性质类同,故不再赘述。
3.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符合被继承人之真意
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继承人之行为丝毫没有违背被继承人之本意,继承人相当于被继承人之代理人,当然,遗嘱不适用代理,此二者并不相同。这种情况我们简单的理解为被继承人借继承人之手而立遗嘱,遗嘱不管有效无效,皆为真实意思之表达,继承人不存在恶意获取遗产之过错,故其继承权应予保护。
(四)继承权之丧失是否及于代位继承人
我国大陆地区一般不承认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情况下的代位继承。司法解释第28条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给遗产。可见,我国原则上承认继承权之丧失及于代位继承人,但个别情况下有例外。
但我国台湾地区,以及日本、德国、意大利、奥地利等国则允许代位继承人无条件地在被代为继承人丧失继承权之前提下继承。
造成这种分歧之渊源乃各国、各地区对代位继承之性质持不同之说法,代位权的性质大致而言有两种说法,一为代表权说,二为固有权说。兹述如下:
1.代表权说
所谓代表权说,即代位继承人代表被代位继承人的权利而继承。采此说法之国家主要有中国(大陆)、越南、蒙古国、法国等。在世界上,以代表权说为通说之国家,基本上都以被代位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作为代位继承发生之唯一原因。按照代表权说之观点,代位继承人只是代替被代位继承人而继承,代位继承人本身并没有继承权利。故一旦被代位继承人丧失继承权,代位继承人之代位继承权当然也就不复存在了
2.固有权说
所谓固有权说,即代位继承权是代位继承人本身固有的权利,代位继承人参加继承是以自己所固有的权利直接继承被继承人之财产。采此说法之国家或地区主要有德国、日本、意大利、奥地利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在这些国家,被代位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以及被代位继承人生前放弃、丧失继承权皆为代位继承发生之原因。由于这些国家认为代位继承是代位继承人一项固有之权利,故在被代位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后,代位继承人仍然享有代位继承权。
通过以上分析,在继承权之丧失是否及于代位继承人这一问题上之分歧之根源也就一目了然了。在主张代表权说之国家,由于代位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之遗产,并非基于其自身固有之权利,乃仅仅为代表死去之被代位继承人继承遗产,故一旦被代位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法律没有理由仍然赋予代位继承人代位继承权。而在持固有说之国家,法律当然可以赋予代位继承人永久之代位继承权。
笔者认为,两种说法都有其较充分之理由,但也各有不足之处:代表权说违背了责任自负之法律原则,更关键的在于,其对丧失继承权之继承人之晚辈直系血亲,尤其是年幼、缺乏劳动能力的晚辈直系血亲不利;而固有权说则使代位继承人与被代位继承人之关系处于尴尬之境地,其无法解释为何代位继承人不能和其他继承人处于同等之继承地位而只能继承本应由被代位继承人继承之遗产。
至于究竟应该采取何种说话,应立足于本国国情。笔者赞同我国现行之立法,即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代位继承人,适当分给遗产,这样就在一定程度上集代表权说与固有权说之优点,保护了代位继承人之权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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