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把我的一生献给真理”——卢梭与《社会契约论》
在18世纪的法国政治思想领域里,存在着三种改革国家政治制度的学说:孟德斯鸠主张立宪君主制,伏尔泰主张开明的君主制,而卢梭主张民主共和制。1789年的法国大革命最终选择了卢梭的主张,实行民主共和制。(引自《译者前言》)
卢梭逝世于1778年,1789年的法国大革命当然不是由他和他的《社会契约论》直接发动或煽动起来的;大革命的爆发自有它内在的和外在的原因,但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对它的爆发和发展起到了催化和推动作用,则是世所公认的。……正如梁启超在《论学术之势力之左右世界》一文中所说的:卢梭的《民约论》(即《社会契约论》)在“欧洲学界如旱地起一霹雳,如暗界放一光明,风驰云卷,仅十余年,遂有法国大革命之事。自兹以往,欧洲列国之革命纷纷继起,卒成今日之民权世界。《民约论》,法国大革命之原动力也;十九世纪全世界之原动力也”。(引自《译者前言》)
《社会契约论》出版于1762年4月,一个月以后,即1762年5月,《爱弥儿》出版。这两本书一问世,便遭到日内瓦和巴黎当局的查禁,书被当众焚毁,作者的人身受到威胁;6月9日,巴黎高等法院发出逮捕令,捉拿卢梭。……直到1778年7月2日他在埃默农维尔逝世时,对他的逮捕令还没有撤消,他的身份依然是一个负案在逃的犯人。
然而,历史是公正的,人民对这位为传播真理而著书立说的作者是怀着钦敬和感激之情的。1794年10月,法国国民公会重置棺木,将卢梭从埃默农维尔移葬首都“供奉不朽的人的殿堂”——巴黎先贤祠邦德翁,供世人永久瞻仰。(引自《译者前言》)
二、“人生来是自由的”——关于自由
人生来是自由的,但却无处不身戴枷锁。自以为是其他一切的主人的人,反而比其他一切更是奴隶。
政治社会的首领就好比一个家庭中的父亲,人民好比家中的子女;大家生来都是平等的和自由的,每个人都只有在对自己有利的时候才转让自己的自由。全部区别在于,在家庭中,父亲对子女的爱表现在他对子女的关心,从对子女的关心中得到乐趣;而在国家中,首领对人民没有这种父爱;他所关心的是如何统治人民,他以统治人民为乐。
如果真有什么天然的奴隶的话,那是因为先有了违反天然的奴隶。强力造出了早先的奴隶,他们的懦弱使他们永远当奴隶。
我们的结论是,强力不构成权利;人们只是对合法的权威才有义务服从。
既然任何一个人对他的同胞都不拥有天然的权威,既然任何强力都不可能产生权利,于是,人与人之间就只有用约定来作一切合法权威的基础了。
放弃自己的自由,就是放弃自己做人的资格,就是放弃做人的权利,甚至就是放弃自己的义务。对于一个放弃一切的人来说,是无须给予什么补偿的。
一个人可以任意处置他拥有的东西,然而上天给我们的主要礼物,就不能让别人任意处理了,例如生命和自由就是如此。
三、“人人都是平等的”——关于社会公约
“创建一种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维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和人身和财产的结合形式,使每一个在这种结合形式下与全体相联合的人所服从的只不过是他本人,而且同以往一样的自由。”社会契约所要解决的,就是这个根本问题。
如果我们把社会公约中非本质的东西都排除掉,社会公约就可简化成如下的词句:我们每个人都把我们自身和我们的全部力量置于公意的最高指导之下,而且把共同体中的每个成员都接纳为全体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这样一个由全体个人联合起来形成的公共人格,以前称为“城邦”,现在称为“共和国”或“政治体”。当它是被动 时,它的成员称它为“国家”;当它是主动时,则称它为“主权者”;把它和它的同类相比较时,则称它为“政权”;至于结合者,总起来就称为“人民”;作为主权的参与者,则每个人都称为“公民”;作为国家的法律的服从者,则称为“臣民”。
人们一旦结合成了一个共同体,则侵犯其中的任何一个成员就不能不伤害整个共同体;而且,只要稍微对政治体有一点侵犯,就更不能不使它的成员感到这一侵犯行为对他们的影响,因此,义务和利益使缔约的双方都要互相帮助,要想方设法在这种双重关系下把所有一切从这种关系中产生的利益结合在一起。
为了使这项社会契约不致成为一纸空文,它就不言而喻地包含有这样一个约定,即:只有它才能使其他约定具有效力;谁拒不服从公意,整个共同体就要强迫他服从公意,这就是说人们要迫使他自由,因为这是保证每个公民只依附于祖国而不依附其他人的条件。
人类从自然状态一进入社会状态,他们便发生了一种巨大的变化:在他们的行为中,正义代替了本能,从而使他们的行为具有了他们此前所没有的道德性;只是在义务的呼声代替了生理的冲动和权利代替了贪欲的时候,此前只关心他自己的人才发现他今后不能不按照其他的原则行事,即:在听从他的天性驱使前先要问一问他的理性。……正是从这个时刻起,他从一个愚昧的和能力有限的动物变成了一个聪明的生物,变成了一个人。
人类由于社会契约而损失的,是他们的天然的自由和他们企图取得和能够取得的一切东西的无限权利;而他们得到的,是社会的自由和他们对他们拥有的一切东西的所有权。
还应当在收获中加上得自社会状态的道德的自由;只有这种自由才能使人真正成为他自己的主人,因为,单有贪欲的冲动,那是奴隶的表现,服从人们为自己所制定的法律,才能自由。
基本公约不仅没有摧毁自然的平等,反而以道德的和法律的平等来代替自然所造成人与人之间的身体上的不平等,因而,虽然人与人之间在体力和智力上不相等,但由于公约的权利的保证,他们人人都是平等的。
在坏政府治理下,这种平等只是表面的和徒具形式的,只能使穷人永远陷于贫困,使富人不断夺取财富。事实上,法律总是有利于拥有财富的人而不利于一无所有的人。由此可见,只有在人人都有一些东西,而又没有任何一个人拥有大多的东西的时候,社会状态才对大家有利。
由于社会契约的结果,个人的处境的确比以前的处境好得多。他们这样做,并不是真的转让了什么,而是一种有利的交易;以一种不稳定的和不可靠的生活方式去换取一种更美好的和更可靠的生活方式,以天然的独立去换取社会的自由,以放弃损害他人的强力去换取自身的安全,以自己可被他人战胜的力量去换取由于社会的结合而拥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四、“以公共福祉为宗旨”——关于公意(主权者)
既然主权是公意的运用,那它永远是不可转让的;主权者既然是一个集体的存在,那就只有它自己能代表它自己。权力可以委托他人行使,但意志不能听任他人支配。
如果人民只一味诺诺连声服从,人民本身就会由于这一行为而解体,从而丧失其人民的品质;只要主权者之上出现了一个主人,主权者就不再存在,这个政治体就被完全摧毁了。
公意始终是公正的,永远以公共的福祉为宗旨,但不能因此就得出结论说人民的意见也永远是公正的。每个人都希望得到幸福,但总是不知道如何得到幸福,人民永远不会被败坏,但人民往往会受到欺骗。
众意与公意之间往往是有很大的差别的;公意只考虑共同的利益,而众意考虑的则是个人的利益;它是个别意志的总和。但是,从众意中除去互相抵消的最多数和最少数以后,,则剩下的差数仍然是公意。
只要这些小集团中有一个是强大到胜过所有的其他小集团,则你得到的结果就不是小分歧的总和,而是一个唯一的分歧;这样一来,公意没有了,占上风的意见,是个别意见。
因此,为了使公意能更好地得到表达,就不能允许国家之中存在小集团,并让每个公民按照他自己的想法表达自己的意见。……如果已经出现了小集团,那就使小集团的数目得到增加,以防止他们之间不平等;……这些防范的措施,是使公意能够永远充分展示并使人民不犯错误的唯一好办法。
公意要真正成为公意,就应当在它的目的和本质上是公正的;它必须来自全体,才能适用于全体。如果它倾向于某个个别的和特定的目的的话,它就会永远失去它天然的公正性。
正如个别意志不能代表公意一样,公意一有了个别目的,它就会改变它的性质,就不能再作为公意对某个人或某件事情做出判决。
社会公约在公民之间将奠定这样一种平等,使他们每个人都遵守同样的条件,从而享受同样的权利。……只要臣民们都只服从这样一个约定,他们就不是在服从任何一个个人,而是在服从他们自己的意志。
五、立法的目标是自由与平等——关于法律
有了社会公约,我们便使政治共同体得以存在并有了生命;现在要做的事情是,通过法律使它运作起来并表达其意志。
如果一个正直的人对大家都遵守正义的法则,而别人对他却不遵守,则正义的法则就只有利于坏人而不利于正直的人。因此,为了把权利和义务结合起来,使正义达到它的目的,就需要有约定和法律。
法律是政治共同体唯一的动力;政治共同体只能是由于法律而行动并为人所感知,没有法律,人们所建立的国家就只不过是一个没有灵魂的躯壳,它虽然存在,但不能行动,因为每个人都服从公意,这还不够;为了遵循公意,就必须认识公意,于是就产生了法律的必要性。
好的社会制度是这样的制度:它知道如何才能够最好地使人如果改变他的天性,如何才能够剥夺他的绝对的存在,而给他以相对的存在,并且把“我”转移到共同体中去,以便使各个人不再把自己看作一个独立的人,而只看作共同体的一部分。
如果获得的力量等于或大于所有个人的天然力量的总和,这时候,我们可以说立法工作就达到了它能达到的最完美的程度。
起草法律的人是没有而且也不应当有任何立法的权利的,而人民本身即使是愿意,也是不能自己剥夺自己的这个不可转让的权利的。因为,按照基本公约,只有公意才能约束个人,而个别意志是否符合公意,是只有在人民举行的自由投票之后才能被确定。
要使一个新生的民族能领会健全的政治准则,并按照符合国家利益的基本规律行事,就需要倒果为因,就需要使本该是制度的产物的社会精神转而超越在制度之上,使人民在法律出现之前就成为他们在有了法律之后才能成为的那种样子。因此,立法者既不能用强力也不能用说理的方法,而必须采用另外一种不用暴力也能约束人,不讲一番大道理也能说服人的权威。
如同人一样,每个民族也是有一个成熟期的;只有等她到了这个时期,才能使之服从法律。不过,一个国家的人民什么时候才到成熟期,那是很不容易识别的。如果想把它提早的话,那是一定会遭到失败的。
立法工作之难,不难在它必须建立的东西,而更多的是难在它必须摧毁的东西。
如果我们努力探索全体人民的最大幸福——这是一切立法体系的最终目的——究竟是什么,那么,我们将发现它可以归结为两个主要的目标,即自由与平等。
至于平等,我们不能从这个词的字面意思理解为是指一切人的权力和财富是绝对相等的,它的意思是指:任何人的权力都不能成为暴力,而必须按等级和法律行使;在财富方面,任何一个公民都不能富到足以用金钱去购买他人,也不能穷到不得不出卖自身。这就要求大人物必须节制财富和权势,小人物必须克服贪欲与妄求。
……正因为事物的力量总是倾向于摧毁平等,所以才需要立法的力量倾向于维持平等。
要使一个国家的体制能真正稳固和持久,就必须严格按照实际情况行事,使自然关系和法律永远在每一点上都协同一致,而且可以这样说:法律只不过是在保障、伴随和矫正自然关系。但是,如果立法者在目的上犯了错误,因而采取了与事物的性质所产生的原则完全不同的方针,以致一个倾向于奴役,一个倾向于自由;一个倾向于致富,一个倾向于繁衍人口;一个倾向于和平,一个倾向于战争,那么,法律将不知不觉地被削弱,体制将被改变,国家将动荡不宁,最后,不是被毁灭就是会变质,于是不可战胜的自然便将重新恢复它巨大的影响力。
(在政治法、民法、刑法之外)还应当加上第四种法律。这是各种法律之中最重要的一种,这种法律既不镌刻在大理石上,也不镌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们的心里,只有它是国家真正的宪法。它每天都将获得新的力量;在其他法律行将衰亡失效的时候,它可以使它们获得新生或者取代它们。它能使一个国家的人民保持他们的创制精神,用习惯的力量不知不觉地去取代权威的力量。我说的这种法律是风俗和习惯,尤其是舆论。这一点,尚不为我们的政治家们所认识,但其他的法律是否能有效地实施,却完全取决于它。伟大的立法者无不为实现这一点而一声不响地悄悄工作着。它看起来好像只不过是一些个别的规章,但实际上,个别的规章只不过是穹隆的支架,而只有慢慢形成的风俗才是最后构成穹隆顶上的不可动摇的拱顶石。
六、政府只不过是主权者的执行人——关于政府和君主
人们往往把政府和主权者混为一谈,实际上,政府只不过是主权者的执行人。
什么是政府呢?政府是介于臣民和主权者之间使这两者互相沟通的中间体。它的任务是执行法律和维护自由,既维护社会的自由,也维护政治的自由。
个别意志对公意的比率愈小,也就是说风尚对法律的比率愈小,则控制力便应当加大;政府若要成为好政府,便应当随着人民人数的增多而相应地加强其力量。
另一方面,由于国家的扩大将使公共权力的受托者有更多的企图和方法滥用他们的权力,因此,当政府拥有更多的约束人民的力量的时候,主权者也应当拥有更多的力量约束政府。
唯一的和绝对的政府体制是不存在的;有多少个大小不同的国家,便有多少种不同性质的政府。
如果君主具有了某种比主权者的意志更为活跃的个别意志,并使他手中掌握的公共力量服从他的个别意志,这时,可以说就会出现两个主权者:一个是权利上的主权者,一个是事实上的主权者。这样一来,社会的结合马上就会消失,政治共同体就会立即瓦解。
困难在于如何安排整体之中的这个下属(指最高行政官),使它在建立它自己的体制的时候不至于改变总的体制,使它始终要明确区分用来保护它自己的存在的个别力量和用来保护国家的存在的公共力量。总之,它必须时时准备为了人民而牺牲政府,而不能为了政府而牺牲人民。
在一个完善的立法体系里,个别意志或个人的意志等于零,是不起任何作用的;政府本身的意志完全是从属的,因此只有公意即主权者的意志始终占主导地位,是其他各种意志应当遵循的唯一标准。
每个时代的人们都在争论什么样的政府形式是最好的,而没有看到每一种形式在某种情况下都是最好的,而在另一种情况下又是最坏的。
按照“民主制“这个词的严格意义来看,真正的民主制从来就没有过,而且将来也不会有。多数人统治而少数人被统治,这是违反自然秩序的;让人民经常不断地集合起来处理公共事务,这也是不可想象的。
还需指出的是,没有任何一种政府是像民主制政府或人民的政府这样容易发生内战和内乱的了,因为,没有任何一种政府是像它那样强烈地倾向于不断改变形式,需要更多的警觉性和勇气来保持它自己的形式。在这种体制下,公民们尤其应当以勇气和力量来武装自己,在他们一生中天天都要在心里牢牢记住一位德高望重的侯爵在波兰议会所说的这句话:“我甘冒危险也要自由,绝不愿为了安宁而受奴役。”
在官员的选择方面,人民是比君主少犯错误的。在君主制中,有真才实学的人担任大臣的事例为数之少,就如同在共和制中把一个傻瓜选为政府首脑那样十分罕见。所以,如果由于某种机缘而使一个天生的治国人物在一个被一群徒有虚名的官员搞得几乎百孔千疮的王国里执掌国政的话,他治国的办法之多,将使人们大为吃惊;他将为这个国家开辟一个新时代。
政治体同人的身体一样,从它诞生之时起就开始走向灭亡,而且它本身就存摧毁它自己的原因。
五、权利属于人民——关于人民的权利
当人民合法地集会而成为集体的主权者时,政府的一切权能便完全中止,行政权也停止行使;最渺小的公民的身份也和首席执政官的身份是同样的神圣不可侵犯的,因为在被代表的人出现的地方就不能再有代表了。
人民的这些集会,是保护政治共同体和约束政府的一种方法,因此在任何时候都使首领们感到恐惧。他们总是挖空心思千方百计地进行阻挠,力图使人民无法集会。这时候,如果公民们舍不得花时间和力气,懒懒散散,宁要安适而不爱自由,他们就不可能长期抵抗政府的这种图谋。于是政府的抵制力便不停地增加,而主权权威最终必将丧失。
主权实质上就是公意,而意志是绝对不能由他人代表的。它要么是自己的意志,否则就是别人的意志,中间的意志是没有的。人民的议员不是而且也不可能是人民的代表;他们只不过是人民的办事员罢了,在任何事情上都没有最后决定之权。任何法律,不经过人民的亲自批准,都是无效的。
创建政府的行为,绝不是一项契约,而是一项法律。行政权力的受托者不是人民的主人,而是人民任命的官吏;只要人民愿意,人民既可以委任他们,也可以撤换他们。对官吏们来说,不是什么订约的问题,而是服从的问题。在承担国家交给他们的职务时,他们只不过是在尽自己作为公民的义务,而没有以任何方式谈论条件的权利。
国家全体成员的经常意志就是公意。正是有了这个公意,所以他才成为公民,而且是自由的。当有人在人民的集会上提议一项法律时,他不问在场的人是同意还是否定这项法律,而是问这项法律是否符合公意,于是大家用投票的方法来表达他们对这项法律的意见,最后以票数计算的结果宣告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