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安立达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诉广东盈通网络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56号
原告:深圳市安立达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文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宾文高,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景堂,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盈通网络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皓。
原告深圳市安立达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盈通网络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曾文庆、委托代理人宾文高、李景堂、被告委托代理人钱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安立达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4月25日至2003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粤盈通合(2002)216号、粤盈通合(2002)216号补充协议、ET-P2002-NO.3、ET-P2002-NO.14、ET-P2002-NO.46、ET-P2002-NO.50、ET-P2003-NO.24、ET-P2003-NO.28共9个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PDH光端机、接口转换器、光纤收发器等设备。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货款总计20321621.00元,已收款11252763.86元,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9068837.14元。该欠款被告已确认,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人民币950061.44元。
现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至今仍未偿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068837.1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含财产保全费用);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950061.44元。
原告深圳市安立达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3、授权委托书。
4、被告法人企业登记资料。
5、粤盈通合(2002)216号合同。
6、粤盈通合(2002)216号补充协议(2002年5月29日签订)。
7、粤盈通合(2002)216号补充协议(2002年8月2日签订)。
8、ET-P2002-NO.3合同。
9、ET-P2002-NO.14合同。
10、ET-P2002-NO.46合同。
11、买卖合同(一)。
12、ET-P2002-NO.50合同。
13、ET-P2003-NO.24合同。
14、ET-P2003-NO.28合同。
15、ET-P2002-NO.47合同。
16、NO.24、NO.28合同项下收货凭证及通知发货表。
17、ET-P2003-NO.24合同初验报告。
18、ET-P2003-NO.24合同终验报告。
19、ET-P2003-NO.28合同初验合格证。
20、ET-P2003-NO.28合同终验报告书。
21、粤盈通函(2002)92号还款函。
22、询证函。
23、滞纳金计算表。
被告广东盈通网络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是答辩人拒绝付款的原因。而付款条件未成就是因为被答辩人不严格按合同履行其义务即不向答辩人提供符合国家财税规定的相当于付款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以上之过错完全在被答辩人,故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每份买卖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及期限”的条款明确约定“甲方付款时,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符合国家财税规定的相当于付款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也就是说答辩人付款的前提条件是被答辩人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发票,没有发票答辩人不能办理付款手续,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答辩人当然拒绝付款,这也是答辩人行使合同权利的行为。被答辩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保修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答辩人提供的8M光端机故障率非常高,答辩人曾去函要求被答辩人进行调查并解决,被答辩人不但不进行调查,而且不给答辩人任何答复,因8M光端机经常出现故障,已对答辩人的业务造成巨大影响,给答辩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另外,答辩人返修给被答辩人的各种设备,被答辩人不按时按件数给予更换或修理,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答辩人有权直接从应付货款中扣除未返还产品的金额及逾期应承担的违约金。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返修设备清单2张。
2、快递寄件单1张。
3、被告出库单1张。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0、2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1,被告认为原告只提供了该函件的复印件,未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3滞纳金计算表是原告单方制作,对其内容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已将被告返修的的设备维修后交还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25日至2003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粤盈通合(2002)216号、粤盈通合(2002)216号补充协议、ET-P2002-NO.3、ET-P2002-NO.14、ET-P2002-NO.46、ET-P2002-NO.50、ET-P2003-NO.24、ET-P2003-NO.28共9个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PDH光端机、接口转换器、光纤收发器等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2005年1月10人,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及对帐单一份,原告在该询证函中主张截止2004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9068837.14元,被告于2005年1月11日在该询证函上盖章,认为原告主张的数据不符,正确的数据是8686392.14元。同日,被告的财务人员骆书鼎在对帐单下方注明:“清单含已开出商票411107元。”。此后,原告因追索货款未果,遂向本院提出起诉。
原告在本案开庭审理时当庭提交一张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04年3月9日,付款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出票金额为411107元,原告称该汇票是被告向其支付货款之用,但不能承兑,要求根据该汇票的金额411107元加上被告在询证函上确认的欠款金额8686392.14元,确认被告总欠款为9068837.14元。被告以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汇票为由,对该汇票不予质证,被告同时主张:其在核对确认欠款金额时已将该未能承兑的汇票计算在内,要求法院不采纳原告的主张,确认包括该411107元在内其只欠原告8686392.14元。
原告在其提交的滞纳金计算表中,按本案涉及的7个合同分别计算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ET-P-2003-NO24合同及ET-P-2003-NO28合同项下的违约金按合同的约定分别以收货日、签署初验合格证书之日、签署终验合格证书之日分段计算,上述两合同拖欠货款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分别为830901.20元和30576.49元,合计861477.69元。其他5个合同欠款的违约金分别按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起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9个买卖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原告已依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巨额货款,显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法有理,应予支持。在买卖合同中,开具有效发票是卖方的法定义务,对卖方这一义务,买方并无相应的对待给付义务,因此,卖方即使没有履行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买方只能要求其履行相应义务,而不得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价金。被告以原告没有向其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就原告没有返还送修的设备提出反诉,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欠款金额,原告主张欠款金额为9068837.14元,其只提交了询证函和商业汇票证明该主张,而未就全部交货数量、价值进行举证,被告在询证函中只确认欠款金额为8686392.14元。至于被告向原告开具的商业汇票,因该汇票在询证函出具之前开具,对该未能承兑的汇票金额在询证函中是否已作扣减双方有不同意见,被告财务人员在对帐单上所注明内容也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主张,因此,本案欠款金额应按被告确认的金额8686392.14元予以认定。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提交了ET-P-2003-NO24合同及ET-P-2003-NO28合同的交货凭证、初验合格证书、终验合格证书等证据,故该两合同项下欠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及金额,可以原告在《滞纳金计算表》中所作主张予以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两合同项下的违约金861477.69元。原告未提交其他合同的同类证据,被告对《滞纳金计算表》中记载的违约金起算日期也有异议,故原告主张的其他合同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及金额因其未能举证,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盈通网络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安立达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686392.14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双倍计付利息。
二、被告广东盈通网络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安立达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61477.6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104元,由原告承担2826元,被告承担57278元,财产保全费50614元,由被告承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其中应由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劲晖
代理审判员 陈珊彬
审 判 员 胡小兵
二OO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少玲
书 记 员 符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