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与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一案,法院于2008年4月28日宣判,原告徐某于当日签收了判决书。因原告徐某不服判决,于2008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该判决书中向当事人交待的上诉期限为: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就本案徐某的上诉期限如果从判决送达之日计算起正好是第16日,则徐某的上诉期已过,一审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上诉期限从送达判书“次日”计算,徐某 上诉正好是上诉期限最后一天。
【分歧】
究竟上诉期限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计算还是“次日”计算,笔者重阅了《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发现“之日”“次日”在相关法律条文中的表述,有使人对民事诉讼上诉期限产生歧异之处。
【建议】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意见》第79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民事诉讼中以日计算的各种期间均从次日起算”。根据该两个条文应理解为包括上诉期限的各种期间均应从第二日起计算。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条文则使人理解为上诉期限应从送达之日即送达当日起计算。《意见》第165条规定:“一审判决书和可以上诉的裁定书不能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期限从各自收到判决书、裁定书的次日起计算”则进一步使人确信判决书同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的仍从送达之日起计算,只有在分别送达时才从各自收到法律文书的第二日起计算。一般来说,案件在宣判之前,承办案件的法官是不确定本案判决书能同时送达当事人还是分别送达当事人的,如果上诉期限有所区别,那么在判决书中向当事人告知上诉权利该如何表达?而《刑事诉讼法》对类似上诉期限的规定就较准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第二款规定:“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算”。因此,建议在民事判决书中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时,明确上诉期限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计算。
作者:万盛区法院 姚代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