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当得利概述
不当得利是债的发生根据之一,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既可以基于一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而发生,也可以基于自然事实而发生。不当得利成立后即在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产生不当得利之债,受益人应向受损人偿还其无合法根据而获得的利益。
不当得利制度旨在调整私法上无法律原因的财产变动,平衡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侧重保护受损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
不当得利制度渊源于罗马法基于给付行为的不当得利,1882年的瑞士债务法开始把不当得利列入债的发生原因,使之一般化,确立了统一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君子好财,取之有道”。这应当被理解为我国2000多年以前不当得利制度思想的雏形表现。不当得利制度的确立,对于较完整地体现并维护公平原则,降低交易风险和保证交易安全有着重要意义。
二、不当得利的基本类型
不当得利最基本的划分是依据不当得利是否基于给付行为而发生,将其分为给付不当得利与非给付不当得利。
给付不当得利
给付不当得利,指受益人受领他人基于给付行为而移转的财产或利益,因欠缺给付目的而发生的不当得利。这种欠缺给付目的既可以自始欠缺给付目的,也可以是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还可以是给付目的的不达。这里的给付目的,也即给付的原因。
1、自始欠缺给付目的。指给付之时即不具有给付原因,最典型的为非债清偿。非债清偿是指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债务而以清偿目的为一定给付行为。通说主张,此种情形下成立受益人的不当得利,发生不当得利请求权与所有权返还请求权的竞合,受损人可以择一行使。
在以下情形中,虽没有给付原因,仍排除不当得利的成立:(1)履行道德义务而为给付。(2)为履行未到期债务而清偿。(3)明知无债务而为清偿。(4)因不法原因而为给付(如为清偿赌债而为的给付)。
2、给付目的的嗣后不存在。是指给付时虽有法律上的原因,但其后该原因不存在了,因一方的给付而发生不当得利。属于这种不当得利的主要有:附解除条件或终期的法律行为,条件成就或期限届满,当事人一方因该民事法律行为受有另一方的给付;依双务合同交付财产后,应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一方不能为对待给付;另一方所受的给付;合同解除后因先前生效合同而受有给付的一方。
3、给付目的不达。指为实现将来某种目的而为的给付,但因种种障碍,给付目的不能按照给付意图实现的,受领给付欠缺保有给付的正当性,构成不当得利。如预期条件的成就而为附条件债务的履行,结果条件不成就,因而不达给付目的。
(二)非给付不当得利
非给付不当得利,是基于给付以外的事由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包括人的行为、自然事件以及法律规定。人的行为,又可分为受益人的行为、受损人的行为和第三人的行为。
1、基于受益者的行为。
基于受益者的行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主要指侵害他人权益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受益者的行为可以是事实行为,也可以是法律行为。前者如侵夺他人所有物或擅自占有、使用、消费他人之物;后者如无权处分人将他人之物,对于第三人为有效处分。主要有:(1)无权处分他人之物(这又因无权处分是有偿处分与无偿处分,受让人是善意与恶意而有不同的效力,此处略)。(2)无权处分或消费他人之物。(3)擅自出租或转租他人之物。(4)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或人格权。
受益者的这些行为在有故意或过失时通常也构成侵权行为,受损者也由此获得了对受益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产生了不当得利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
2、基于受损者的行为。这种不当得利以受损人为他人之物支出费用最为典型,如误将他人的家畜为自己的家畜饲养,误以他人事务为自己的事务而管理。
3、基于第三人的行为。基于第三人行为的不当得利主要有:债务人对债权的准占有人(债权凭证持有人)清偿,使债权消灭,致真正的债权人受有损失;债权的让与人在让与通知前,债务人对让与人清偿,致债权的受让人有损害;第三人将甲的肥料施于乙的田地中等。
4、基于法律规定。如在因附合、混合、加工而获得被添附物所有权时,允许被添附物原所有人向受益者依据不当得利请求权主张与被添附物价值相当的利益返还。
5、基于事件。如甲池塘的鱼因天降暴雨冲入乙的池塘;甲饲养的家禽吃掉乙的饲料等等,都是基于事件发生的不当得利。
三、不当得利的内容
不当得利之债的基本内容便是受损人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该项请求权以使得利人返还其所受利益为目的,非以相对人所受损害的填补为目的。所以如果受益人的利益超过了受损人的损失,受益人只在损失的限度内,负返还义务;如果受益人的利益较受损者损失小,受益者也只在受益限度内负返还义务,但受益人主观上为恶意的,受损者得请求损害赔偿。
受益人的返还范围因其善意恶意而有所不同,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①受益人为善意,即在取得利益时不知道没有合法根据其返还利益的范围以利益存在的部分为限,如果利益已经不存在,则不负返还义务。②受益人是恶意,即在取得利益时明知道没有合法根据,其返还利益的范围应是受益人取得利益时的数额,即使该利益在返还时已经减少甚至不复存在也不能免除其返还义务。③受益方在取得利益时为善意、嗣后为恶意的,其返还范围应以恶意开始时存在的利益为准。(简洁的表述)具体而言:
(一)善意受益人的返还义务
善意受益人指于受益时不知其受益无法律上的原因。善意受益人的返还义务以现存利益为限,现存利益的确定时间为受益人受到利益返还请求之时。受益人的返还义务以原物为主,当原物依性质或其他事情,如消费、消耗、出卖、被盗、遗失等不能返还时,于现存利益范围内受益人应偿还价款。
以下几种情形都属于现存利益:(1)原物以及利用原物(物或权利)衍生出的其他利益存在,如法定孳息。但通说认为,受益者受领的孳息或使用利益,在某种情形下,无全部返还义务,如经受益者特殊经营能力而获取巨大受益时,只须返还通常人一般可收取的平均利益。(2)受益人取得的利益经消费不存在,但受益人因消费不当取得的他人利益而使自己节省的消费支出。(3)受益人取得的利益原形不存在,但受益人因之取得的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金请求权、对价请求权等代偿利益。如甲无合同原因取得乙的房屋,致使乙受有损失,甲嗣后又将该房屋卖予丙而获得交换价金也为现有利益。不过此时,如果因为甲的非凡交易能力,使该房屋的交易价格远远高于一般的市场交易价格,通说认为甲只需按房屋的一般市场价格对乙返还不当得利。
善意受让人为取得利益或维持利益所支出的费用,构成对其所有财产的负担,因此,善意受让人可以在返还现存利益时,要求权利人偿还有关费用或从现存利益中予以扣除。
对现存利益的细化分析:
现存利益是指受益人在受害人提出返还请求时尚存的利益。利益是否存在,应以受益人的整个财产是否较受益前有所增加为标准,不应以受益人取得的利益的原形为限。不论其原形是否消失,只要其财产价值仍然存在,或者其代偿利益仍然存在,即视为有现存利益。
一般包括:(1)善意取得的利益不存在,但受益人的财产总额有所增加,并且此增加的财产总额为基于不当得利而发生的。(2)在利用所受利益时又衍生出的其他利益,如不当得利为债权时,利用债权取得的利益。(3)受益人取得的利益经消费不存在时,受益人因消费他人利益而为自己节省的消费开支,亦应属于现存利益。(4)善意取得的利益原形不存在,但受益人因所受利益而取得的向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利益让与之对价请求权等代偿利益,也为现存利益。当现存利益已经灭失时,则不问灭失的原因如何,善意受益人均不负返还的义务。
善意的受益人没有确保其善意取得的利益的价值不得减少的特别注意的义务,因而在确定现存利益时应当扣除与受益事实有因果关系的损害。这些损害包括:(1)为受领的利益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有益费用,(2)受领人因为依赖取得的利益为应得利益而将自己的财产给予他人,(3)因为受领标的物的性质或瑕疵造成受领人的损失,(4)受领人的权益因该利益的取得而消灭或其价值减少所发生的损失。
不当得利返还的标的一般包括两种:返还原物和价额偿还。关于价额的计算方法,通说认为,当受益人所受利益为劳务时,其价额为劳务的通常报酬;当原物因附合而丧失所有权时,应以因附合对于受益人所生的利益即物的升值为标准;当原物因他人侵权而灭失时,应以受益人所得赔偿额为限;当原物被消耗时,应以消耗时的市场价格为准。
(二)恶意受益人的返还义务
恶意受益人是指明知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取得利益的受益人。受益人于受领时不知其受益无法律上的原因,其后知晓的,自知晓之日起成为恶意受益人。
恶意受益人负担较善意受让人严厉的返还义务,应当返还其当初所受的一切利益、本于该利益所生的利益以及当初所受利益的利息。若恶意受领的利益不存在,不得主张因利益不存在而免除返还义务。
恶意受益人为取得、保存增加该利益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允许其向权利人主张偿还,或从返还额中扣除;恶意受益人支出的有益费用,只能在现存的增加额限度内要求返还,或予以扣除。
恶意受益人依上述方法返还受损者利益,仍不足以弥补受损者损失时,恶意受益人应承担赔偿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简称《民通意见》)对不当得利返还范围的解释,并未区别受益人为善意或恶意,而是规定: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和管理费后,应当予以收缴。依据该解释,不当得利返还义务的范围仅限于原物及孳息,其他收益上缴国家。
(三)第三人的返还义务
不当得利受领人将其所受领的标的物无偿让于第三人,则于受领人因此免除返还义务的限度内,第三人对损失者负返还责任,这就是不当得利制度下第三人的返还义务。
第三人的返还损失义务成立条件为:(1)受领人为无偿让与。(2)受领物为受领人应返还的物,不限于原物,原物孳息、代偿物应包括在内(如受领人将原物与他人交换的物赠与第三人,该赠与物为代偿物)。(3)受领人因无偿让与而免除返还义务。第三人的返还义务是以受领人的返还义务被免除为前提,如果受领人仍有返还义务,第三人则无须承担此义务。如受领人为恶意受领人时,由于其返还义务并不因受领利益不存在而免除,第三人无须返还义务,但受领人无资力或死亡,第三人仍须于受领人免除义务范围内,负返还的责任。
四、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
不当得利的成立条件有四: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一)一方取得财产利益
一方取得财产利益是指因一定的事实结果而获得了或增加了财产或利益上的积累。取得财产利益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
1、财产或利益的积极增加,即通过取得权利、增强权利效力或获得某种财产利益或义务的减弱而扩大财产范围。包括:(1)取得财产权或其他财产利益。(2)财产权的扩张或效力的增强。如因第一次序抵押权消失而使后次序抵押权依次上升。(3)权利或利益上的限制或负担消灭,如存在于所有物上的抵押权消灭,对所有人也属一种得利。
2、财产或利益的消极增加,即因财产或利益本应减少而未减少所得的利益。包括:(1)债务的减少或消灭。(2)本应设定的权利负担未设定。(3)劳务或物的使用。例如甲依据与乙签订的劳动契约为其提供劳务,后劳动契约因违反劳动法而被宣告无效,使得乙因甲提供的劳务而受有利益。(4)无合法权利擅自使用他人之物的人也因物的使用而受有利益。
(二)一方受有损失
仅仅有一方受有财产上的利益,而未给他人带来损失,不成立不当得利。如甲投资兴建广场,邻近乙的房屋价值剧增,乙获有利益但未给甲带来损失,乙对甲而言不成立不当得利。
这里的损失,既包括现有财产或利益的积极减少,也包括应增加而未增加(可得利益)利益的丧失。对于后一种情形,受损人无须证明该项事实如未发生即确实可以增加财产,只须证明若无该项事实,依通常情形,财产当可增加,即为受有损失。如无权使用他人房屋,不管他人是否有使用该房屋或是否有出租房屋给第三人的打算,都可认为该房屋所有人受有相当于租金额的损失,因为他对房屋进行使用受益的潜在价值受到侵害。
(三)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
受益人取得利益与受损人所受损失间的因果关系,是指受损人的损失是受益人的所造成的结果。
对于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的因果关系,有直接因果关系与非直接因果关系之争。直接因果关系主张取得利益与受有损失必须基于同一事实发生。非直接因果关系主张,取得利益与受有损失不必基于同一事实,只要两者之间具有依社会观念认可的牵连关系,二者之间便有了因果关系。
这两种主张在有第三人行为介入时,往往会产生截然不同的结论:如乙偷窃甲的财产,清偿了乙对丙的债务,依据直接因果关系说,丙的受益是基于乙的清偿行为,甲的受损是基于乙的偷窃行为,是两个不同的事实,受益与损失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而依据非直接因果关系说,则受益与损失间因两个事实上的牵连关系而具有了因果关系。通说认为,为了充分发挥不当得利对不公平的财产变动关系的调节作用,应采取非直接因果关系的主张。因此,只要他方的损失是由获得不当利益造成的,或者说没有不当得利的获取,他人就不会造成损失,均应认定受益与损失间有因果关系。
(四)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取得利益致他人损失,之所以成立不当得利,原因在于利益的取得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称为“没有合法根据”。对于无法律上的原因,向来有统一说与非统一说两种主张。主张统一说的学者认为,无法律上的原因应当具有统一的意义,如财产或者利益的变动违反公平或正义,或者违反共同生活的基本准则。主张非统一说者认为,各种不同类型的不当得利有其存在的不同基础,应区别不同类型的不当得利分别说明无法律上的原因。
关于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的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的具体含义,多数学者主张采纳非统一说来界定无合法根据。
五、我国不当得利与侵权行为制度比较
(一) 问题的提出
设例1:甲公司未经乙同意,擅自将其公司的大型广告牌悬挂于乙家墙上,由于乙家所处的位置比较好,广告产生了较好的效益。乙不希望自家墙上挂有广告牌,于是与甲公司协商拆除。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乙将甲公司告到了法院,诉请法院判决甲公司拆除广告牌,并向乙返还因悬挂广告牌所获取的不当利益。
设例2:丙与丁之间签订了1份5年期的房屋租赁协议,在租赁期届满后,丁不愿再将房屋出租,而是希望暂时空着,等忙完手中的事情后再另做打算。但丙却以种种理由,一直拒绝搬出租赁屋。丁无奈,只得一纸诉状将丙告上了法院,诉请法院判决丙搬出租赁屋,并返还占有期所获的不当利益。
这两则案例均有返还不当得利之诉求,但在实际处理上却有些分歧。许多人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关于不当得利制度的规定,这两个案例似乎并不符合法定不当得利所需的条件。而上述案例中乙与丁看上去却好像没有受到什么损害,两被告也正是从这个角度提出抗辩的,即原告并没有获利之计划或打算,放着也是空放着,本身并不生利益,既然不生利益,有何来损失可言?据此,有人便认为,此种情形下只有利益而无损失,是利己不损人的行为,不应当适用不当得利之规定。
(二)与侵权制度对比
一方面,法律设定不当得利制度的重心在“得利”二字,其目的就是不允许受益人没有合法依据而获得利益,关注的重点是一方是否受有利益。也就是说,适用此制度的切入点在于审查不当一方在总体利益上是否有所增加(这里的增加包括积极的和消极的)。如果不当方并未获利,则即使另一方受有损害,也不应当适用不当得利制度。与此不同的是,侵权制度的重心在“损失”二字,其目的在与弥补受害人因加害人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其关注重点在于受害人的损失,而不论侵权人是否在侵权中受有利益。所以,在适用侵权制度时,重点在于审查受害方是否有损失及损失的大小。
另一方面,只要是没有合法依据导致他人财产的增减变动,在诉讼中不需考虑受益方的主观状态如何,即可适用不当得利制度。但侵权制度却不同,在诉讼中必须考虑侵害方的主观故意或过失,否则不生侵权之债。
显然二者在功能设定上是不同的。不当得利中损失在通常情况下并不是首要的问题,通常通过确定受益人受益的大小,利益返还的问题基本上也就可以解决了。但侵权中“损失”直接关涉侵权制度的适用及其成败,因此是首要的必须加以证明的重点。这也是最终确立侵权人赔偿范围的关键因素之一。
(三)分析
按照当前学界的通说,“造成损失”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积极的受损,一是消极的受损。积极的受损指应当增加的财产没有得到增加,消极的受损指不应当减少的财产却减少了。但这两方面指的都是现存的或已可预期的各种利益,并不包括两案例中反映的情况。毕竟,两原告确实没有利用的打算,也确实不存在因被告利用而使原告本可以通过实现或可预期之利用带来的收益受损。至此,通说难以解释两案例中的情况了。
但不当得利中的损失,并非仅指明显而可见的“显性”利益的减损。对他人所有之物的利用本身,实际上也构成对受害人利益的减损。所以,被告以原告无利用之计划不产生利益,因此不产生利益损减为由,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利己不损人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此外,在承认损失存在的情况下,还应考虑利益返还的范围问题。对于动态利用,可根据受益人总体财产的现实增加量进行认定。对于静态保有,若直接计算比较不易,也可通过认定受益人的受益量或其利用方式在市场中所应支付的通常对价来认定所应返还之利益。
六、案例
案例1:2003年5月20日,原告攀枝花市明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天公司)因企业之间借款纠纷将被告四川省远大劳保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诉至法院。原告明天公司诉称,2002年10月,被告远大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以解燃眉之急。原告虽知企业之间不能借款,但在被告承诺最迟在一个月内还款后,遂以货款的名义于2002年10月31日向被告电汇了100000元。但时至起诉之日,被告都未还款。法庭经过开庭审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后,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将案由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00000元。经过第二次开庭审理,法院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判决被告远大公司返还原告明天公司不当得利100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原告向被告支付的100000元款项的性质。
1、原告明天公司在起诉状中明确表述“远大公司因资金紧张,向明天公司借款100000元,以解燃眉之急”。原告明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银行电汇凭证复印件一张,该证据显示2002年10月31日原告以货款的名义向被告电汇了100000元。
2、被告远大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是原告委托被告购货的货款,而不是被告不当得利。该款现已购买成货物,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此款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实其答辩意见的成立,提供了一份2002年12月21日被告与成都明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宇公司)签定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合同清单。该合同载明,买受人为原告明天公司(原告并没有签章),出卖人为明宇公司,委托代理人为被告远大公司,合同约定买卖商品为卫生洁具,价值为190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100000元,余款在提货时支付。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以下几种意见:
1、认为本案是企业之间借款纠纷。因原告明天公司除在起诉状中有“借款”的明确表述外,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也承认“虽知企业之间不能借款,但还是汇了款”。原、被告双方通过口头协商达成借款协议,但为了规避法律的制裁,故在电汇单上注明“货款”。也就是说,名为货物买卖,实为企业借款。
2、认为本案是一般买卖合同纠纷。因原告明天公司提交的电汇单上注明是“货款”,而被告也答辩称此款为代为购买洁具的首付货款。
3、认为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因被告在没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前提下,取得原告所有的100000元利益,根据法律规定应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
问题:哪种意见正确?
分析:
第三种意见为妥。
第1种意见的不妥之处在于,原告无法提供原、被告双方就企业之间借款所达成的协议,唯一证据只是一张电汇单,而电汇单上却注明是“货款”。依照原告的说法是双方只是口头协议,但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此诉讼请求明显证据不充分。
第2种意见的不妥之处在于,被告所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被告与明宇公司所签定的,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联系,且证据单一、证据本身亦存在瑕疵(没有经办人的签名、没有具体的交货时间等),同时被告不能提供受原告委托购买货物的相关证据。且被告远大公司的工商登记范围明确限定不得经营洁具,其经营范围为劳动和社会保障代理及相关信息的咨询服务等,不包括接受委托代为其他单位或个人购买商品。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受原告之托代为购买洁具的答辩不能成立,故此款项亦不是货款。
案例2:北京首起饭店“开瓶费”官司
王先生与朋友到湘水之珠大酒楼用餐时,自带了一瓶白酒。餐后,湘水之珠大酒楼向他收取餐费296元,其中含100元开瓶服务费。王先生当场提出质疑,并要求对方返还这笔钱,但该酒楼拒绝返还,并出示了一本自己的菜谱。该菜谱中规定,“客人自带酒水,按本酒楼售价的50%收取服务费”,“本酒楼没有的酒水,按每瓶100元标准收取服务费”。
问题:本案如何处理?
分析:海淀法院审理后认为,按照《消法》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湘水之珠大酒楼菜谱中载明“自带酒水需另收取服务费”的内容是单方意思表示,系格式条款,应属无效。
据此,该院一审判决称,湘水之珠大酒楼向王先生加收开瓶服务费的做法,侵害了王先生的公平交易权,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该100元开瓶服务费。